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835號、第14016號、第
312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89年度他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台南縣歸仁鄉○○段四十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 歸仁鄉鄉公所向其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該公所之垃圾掩埋場,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租約到期覆土完畢 離場不再作為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其時廢棄物清理法尚未 修正,對於違章行為係採行政罰鍰,甲○○明知該處已非垃 圾掩埋場用地,且其本亦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及能力,竟 自同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在該處違法收取事業廢棄物牟利,且 未作任何覆土措施,任憑垃圾露天堆置其上,而為違背法令 之行為。嗣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 許率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前往現場查處,當場查獲甲 ○○正違法收取垃圾,為扼止甲○○在原址繼續違法收取垃 圾,乃先行查扣作業用之挖土機一臺及監視器等物品。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改採 刑罰規定,甲○○仍不顧禁令,夥同綽號「阿泰」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違法收取垃圾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由甲○○提供上址土地違法經營垃圾場營運,
而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則負責 招攬、連絡各家司機到該掩埋場傾倒垃圾。丁○○為設在桃 園縣大園鄉○○村○○○路一一二號之小小家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小家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名義 負責人為丁○○之母蔡江謝美惠),竟指派小小家公司之不 詳垃圾車司機,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黑松飲料股份有限 公司及向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收集而來之事業廢棄物,未 依小小家公司被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 ○村○○○路二四之一號),而違法傾倒在甲○○所提供經 營之垃圾場內。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同月二十九日查 獲。
三、乙○○於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與小小家公司之靠行垃圾車司 機丙○○(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將自桃園縣所收集來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將廢棄物違法傾倒在甲○○所提 供經營之垃圾場內一次。嗣乙○○與丙○○及其配偶林櫻芳 (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共同與伍福來、劉育權( 與林櫻芳同)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由丙○○(車上搭載林櫻芳,負責所有會計事宜)率領乙 ○○、伍福來、劉育權所駕駛之車隊(車號分別為NG-二 四五號、七F-六六七號、QU-二二八號),丙○○除率 領車隊外,另與乙○○、伍福來、劉育權負責載運垃圾及傾 倒垃圾,林櫻芳則支付乙○○、劉育權每趟一萬九千元之報 酬,伍福來則每趟三千元報酬,將自桃園縣所收集來之事業 廢棄物共四車,運輸至甲○○所經營之垃圾場內,並由丙○ ○先行違法傾倒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內。另乙○○ 、劉育權、伍福來等三人之部分尚未將垃圾傾倒即為警當場 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該署偵查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被公訴人查 獲後,即未再提供前揭土地予人堆置廢棄物,亦不認識丁○ ○、丙○○二人,更遑論有向彼二人收取費用,八十八年九
月間,伊發現垃圾場大門之鎖遭人破壞,曾協同證人朱福興 重新再裝設,系爭土地疑係遭人偷倒垃圾」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查獲之 黑松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係小小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收集而來之事業廢棄物 ,但辯稱:小小家公司有合法之垃圾堆置場(在嘉義縣水上 鄉○○村○○○路二四之一號),不知為何被查獲之廢棄物 會傾倒在甲○○之垃圾場,伊委由丙○○以卡車載送至伊申 請許可掩埋廢棄物之地點,丙○○可能貪圖小利賺取價差, 丙○○私自將廢棄物運到非法處所傾倒涉及違法,應由其自 行負責,與被告無涉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伊將車子租給丙○○,不知丙○○之行為係 違法,伊僅幫丙○○運送垃圾,受僱於丙○○而已」,又伊 並未完成傾倒垃圾,應係未遂,修正前法律並未處罰未遂犯 ,且已在前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本件係屬連續犯,應 判處免訴云云。
四、惟查: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十一月十一日,先後二次為警在 被告甲○○經營之垃圾場查獲持續違規營業時,均見挖土 機在場,有採證照片分別六幀、二十幀等(警卷㈡第二十 頁及警卷㈢第五十五頁以下)在卷可查。按諸挖土機乃屬 大型工具,且現場垃圾車出出入入進場傾倒垃圾,經營者 不僅可在設備森嚴之處有二道鐵門管制,卻如入無人之所 ,且全然無視前被查處違規極有可能隨時再被查緝之風險 ,果非因被告甲○○貪圖經營垃圾場之高利得而自己持續 在場經營,豈有身為地主,可容忍不相干之他人在其土地 上如此囂張經營牟利,且連續二次為警查獲仍不制止,又 遲遲不謀補救之理﹖又一審判刑確定之被告丙○○固於偵 審中供稱:伊到台南縣歸仁鄉○○段四十八之一地號土地 (即甲○○所有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與一位綽號叫「阿 泰」之男子聯絡的,不是甲○○讓伊等進入該垃圾場傾倒 垃圾,伊有一輛七F-六六七號車是靠行在小小家公司, 小小家公司給付伊每趟車一萬二千元之清運費,有對伊講 垃圾最終處理場是水上鄉綠潔廢棄處理場等語(見台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內丙○○之訊問筆錄、偵字第一四0 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九頁) ,惟被告甲○○先前既於該地經營收費垃圾掩埋場,由相 片所示該掩埋場佔地範圍甚大,被查獲時均有挖土機在場 操作、整地,且欲進入者均得收費,顯非趁人不知在路邊
偷倒垃圾者可比,是被告丙○○固供稱:與一位綽號叫「 阿泰」之男子聯絡的,不是甲○○讓伊等進入等語,另同 案被告丁○○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伊叫丙○ ○把垃圾倒在合法地點;伊根本不認識甲○○,伊的垃圾 處理場是設在嘉義縣水上鄉,是丙○○自己叫乙○○把垃 圾倒在台南縣歸仁鄉○○段四十八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一三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依社會經 驗法則,地主對有厚利可圖之掩埋場,除自己經營外,或 與他人合作經營以牟取利益,鮮有棄之不顧之理,是被告 甲○○對綽號叫「阿泰」之男子,諉為不知復辯稱對他人 至伊之土地傾倒垃圾一節毫不知情,顯難採信。又證人朱 福興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被 告甲○○發現垃圾場大門門鎖遭人破壞,因伊熟悉鐵工, 被告曾請其協同裝設門鎖」(上訴卷第七十七頁)云云, 惟被告之所以聲請傳訊證人,無非欲證明系爭土地疑係遭 人偷倒垃圾,被告並不知情之一點,惟證人之言,縱然屬 實,亦不足以資為被告甲○○貪圖經營垃圾場獲取高利之 有利證明。
(二)小小家公司被查獲違法棄置在上開地址之黑松公司垃圾, 經黑松中壢廠辦事員張嘉旺於偵查中到庭指證稱:該批包 裝紙係黑松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先向國稅局辦理專案 銷燬後,於同月十四日委由小小家公司載運出場(見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過磅單、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函及扣案垃圾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丁○○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環 保警察三中隊警訊中自承小小家公司有四部清運車輛,其 中7F─六六七號司機係丙○○,小小家公司清運廢棄物 至系爭垃圾場之費用是由司機與地主(按:指甲○○)交 涉,小小家公司廢棄物之清除係由其弟負責公司車輛之調 度云云;又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伍福來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十五分在環保警察三中隊警訊中供承: 伊臨時受雇小小家環保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云云;則被告 丁○○既係小小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司機之僱用,及廢 棄物之清理情況,諸如僱用之司機將廢棄物倒往何處,依 諸常理,當知之甚稔,且司機係受僱於人,如未受老闆之 命或默許,又何必自冒犯法之風險,隨意倒在非法之垃圾 場?則司機丙○○之所為,當非個人行為,而是奉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丁○○之命所為,則被告所辯,丙○○之所為 與伊無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同案被告丙○○在原審坦承連續二個月違法傾倒垃圾
十幾次(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核與查獲警員王永智證述 情節相符(14016號偵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此益足徵被 告甲○○有前開之犯行,否則焉有長期被傾倒而不自知。 被告乙○○坦承曾於同年十月與丙○○同至甲○○經營之 圾場傾倒垃圾一次,(問: 你除了今天載運一次之外共載 運幾次?如何計算?由何人交付予你?)答:我在10月底 載運一次,連這一次共二次,載運一車是一萬九千元,是 由小劉交給我的(警卷㈢第十二頁)。徵諸被告乙○○嗣 後又為警查獲再度載運垃圾前來違法傾倒不遂,足見其所 供非虛。但被告丙○○已先行違法傾倒其車上之事業廢棄 物至垃圾場內,被告乙○○與丙○○、林櫻芳、伍福來、 劉育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丙○○先行違 法傾倒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內之行為,即為被告 乙○○之行為,雖被告乙○○尚未傾倒,仍屬既遂,被告 乙○○辯稱其尚未傾倒,應屬未遂,尚非可採。另同案已 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櫻芳警訊中坦承係負責被告丙○○之會 計,並負責支付報酬給已判決被告伍福來、劉育權及上訴 人乙○○等人,乙○○、伍福來、劉育權負責載運垃圾及 傾倒垃圾,核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所供相符,乙○ ○亦坦承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共同將他轄垃圾違法 運輸至本轄,雖尚未傾倒垃圾,但其與共犯丙○○在共同 之犯意聯絡內,丙○○已傾倒廢棄物完畢,彼此自應負相 同之刑責。此外,更有採證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伊不知丙○○之 行為係違法,伊僅幫助丙○○運送垃圾,受僱丙○○而已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乙○○辯稱:本件所認定各次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 均與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90 年上訴字第11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次相同行為,不 僅時間密接,且行為人、行為手法及所用工具即卡車亦均 相同,付費價亦極接近,足見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 ,而前案於91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90年10月31日宣判,公訴 人竟又將早在二年前即88年9月至同年11月11日所發生之 行為重複起訴,無異一案兩判云云,惟查,本件係88年9 月至同年11月11日止所發生之犯行,與另案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90 年上訴字第1198號) 確定判決之犯行為89年11月15日,相差一年,時間並非緊 接,且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問:本案是民國88年發生的 ,你那時候有無一直想隨意去跟人家倒垃圾?)被告詹答
:沒有。(問:這個案子案發後,有無想隨意去倒垃圾? )被告詹答:我沒有隨處去倒垃圾。(問:這個案子發生 以後,另外一個案子89年被發現,中間隔一年,這一年之 中有無想到要隨處去偷倒垃圾?)被告詹答沒有。那都是 人家委託我載去哪邊。(問:這段時間有無去偷倒過垃圾 ?)被告詹答:那時候就沒有跑了」。可知,被告乙○○ 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本件與該確定判決案件係 不同事件,被告所辯兩者為連續犯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罰則 ,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四款規定之法定刑比較結果,僅罰金刑由「得併科銀 元一百萬元以下」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刑 罰並無輕重變化,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等之刑罰不生影 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論處。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 甲○○與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乙○○第一次與 丙○○,第二次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丙○○、林櫻芳、伍福 來、劉育權五人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 共同正犯論處。乙○○先後二次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將 其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 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修 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成要件,作 部分之修正。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時未予比較適 用,而逕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於法亦有未合。(二)被 告甲○○與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同 案被告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多次有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 而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其前揭罪刑,然被告乙○○僅承認傾倒
過一次,原判決既未明確認定乙○○為該犯罪行為之次數, 每次犯罪之時間等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土地牟利,被告丁 ○○、乙○○不顧環保,貪一時方便,破壞環境甚鉅,及被 告等素行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 (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可查,且充分表示悔改 之意,並主動捐款予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及財團法人創 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各十萬元,共二十萬元,表示對社會之關 懷,此有辯護人陳報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紙附卷 可憑,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四年,以勵自新。
八、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與同案被 告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多次有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而依 連續犯規定論處其前揭罪刑,然被告乙○○僅承認傾倒過一 次(警卷㈢第十二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十一月十一日止另涉 有多次傾倒垃圾之犯行,本院自認定被告乙○○八十八年九 月間至十一月十日止應僅傾倒一次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 告所涉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十一月十一日止有多次犯行,除九 月間一次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次以外之其他犯嫌,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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