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77號
TNHM,94,重上更(一),77,200505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56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代價,向黃陸現買受其以案外人王崇 杰名義所經營之永和企業社所擁有,原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在 臺南縣七股鄉○○○段曾文溪出海口之公有河川行水區內, 取得合法採取砂石之權利,而甲○○於買受前開權利後即邀 黃堯舜合夥,由甲○○負責標取工程,並由黃堯舜負責開採 及運送砂石之現場工作。惟上開許可採取土石之期限係自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許可採 土期限即將滿期前,臺南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依 台灣省水利局之函示,決議已核發採土許可證之土石區准予 採取至期滿為止,不再受理展期申請,且為維護國聖橋下游 之生態,一律不准予土石採取,並經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函知臺南縣七股鄉公所、鄉民代表會等單位, 再由前開單位轉知已領證之土石業者。詎甲○○黃堯舜黃陸現三人明知臺南縣政府已就曾文溪下游即國聖橋以下之 七股鄉○○○段出海口之公有河川地決議全盤性之禁採砂石 ,且已領證者也不得展期,甚且臺灣省政府更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將前開地段明確公告為禁採土石河段,但彼三人 為使得繼續在前開公有河川地上開採土石,供應臺南縣市科 學園區、臺南縣學甲鎮東盟實業公司或東帝士等地所需以獲 取暴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之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面由黃陸現永和企業社之名義向 臺南縣政府陳情延後或申請許可期限展期,另一面則自前開 採土許可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持 續雇工在該地段非法採取砂石運送、販賣牟利,並恃以為業 ,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政府對該地段土地之管領、保護等 權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員,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黃



堯舜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鄧運慶、黃振湖等人挖取土石之情事 ,惟甲○○黃堯舜黃陸現三人並未因此罷手,復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度經臺灣省第六河川 局工程司人員會同警員於同址查獲黃堯舜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鄧運慶、黃振湖、林全明等人載運砂石,及臺南縣警察局佳 里分局另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同址查獲黃 陸現僱用工人林文潔方進雄等人挖取並搬運砂石(黃堯舜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黃陸現部分,則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至鄧運慶、黃振湖、林全明林文潔方進雄等人,則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第四六四九號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伊係以一千六百八十六萬 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向黃陸現買受臺南縣七股鄉○○○段曾 文溪出海口之公有河川地上,經臺南縣政府核發給永和企業 社之採取砂石權利,並於事後邀黃堯舜合夥,由伊負責標取 工程,黃堯舜則負責開採及運送砂石之現場工作,二人採七 三分帳之方式共同經營,並知悉系爭土石採取權於八十六年 二月廿五日即到期,依許可證批註事項可以申請展期,該展 期申請,係由黃陸現負責向臺南縣政府為之,且採土許可期 限屆期後迄至警方三度於現場查獲為止,伊確有雇工在上址 開採整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上開公有河川地上盜採砂 石之行為及故意,辯稱:伊係正當之生意人,純粹投資開採 砂石,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且伊專精於水產養殖事業,並 曾當選八十年度十大傑出農民,因八十五年初為解決家族股 東糾紛,才出面頂替案外人郭朝和而向黃陸現買受上開河川 地上之採土權利,但因伊係外行,且一己之養殖事業繁忙, 遂找黃堯舜合夥及讓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股權,由其全權經 營管理,而伊除委託黃陸現申請展期外,與黃陸現並無買賣 以外之合夥關係存在。然因伊非永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原 契約即約定由黃陸現負責申請展期,伊又不負責現場開採工 作,故伊不清楚臺南縣政府不准展期之情形,況採土現場並 未擺設禁採之公告牌示,如果伊當時即可得知當地已禁採砂 石,再者黃陸現向伊謊稱申請展期一定可以獲淮,伊始每天



花費二萬元多之費用,僱請工人、怪手等至上址開採整地, 伊既出資挖土整地,至現場一探究竟,乃人情之常;又被告 於買受上開土石採取權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將上開 地點採得之土方二百萬立方公尺出賣予吳崑良,衡情自不可 能再將上開土方出售予其他第三人,而於上開地點任意開採 ,嗣因吳崑良未標得任何工程,故未要求被告採取土石交付 ,被告因此未要求同案被告黃堯舜採取土石云云。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陸現係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以其女兒黃 惠萍之名義,陸續向臺南縣七股鄉○○○段曾文溪出海口公 有河川地上之使用人周榮利蔡能讓、江鐵洪清海、潘子 才、張水金、陳文等人收購渠等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總 計支付一千四百餘萬元,繼之再於八十五年初以其友人王崇 杰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永和企業社」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申 請承租上開區域以為開採土石,並繳付承租使用費六十八萬 七千四百十二元,經臺南縣政府核准並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 ,許可有效期限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止之一年期間,惟黃陸現於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 承租審核期間(已向該府繳納使用費),即於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以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將其對上開 土地即將取得之土石採取權利,轉賣予被告甲○○,之後被 告甲○○再邀同案被告黃堯舜入股合夥,由黃堯舜擔任採土 現場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詳本院上 訴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九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護 意旨狀),並經同案被告黃陸現黃堯舜於歷審調查時供述 明確(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至第 一三六頁;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訊問 筆錄),復有臺南縣政府砂石採字第六四九號土石採取許可 證影本乙份、周榮利等人出具之讓渡證書影本七份、被告自 行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存根影本乙紙附卷 (詳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七五頁至八六頁、第四三頁至四五 頁、第一二八頁)可證,且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 間共給付黃陸現讓渡價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乙節 ,亦經原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函詢屬實,有該支庫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合金南存字第四一0七號 函及其附件之支票影本七紙在卷(詳原審卷第九九頁至一0 六頁)可參,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為維護曾文溪口及沿海沙洲、海岸線之穩定,並避免 對海岸地區敏感地帶相關之任何開挖及干擾活動,以減少潛



在的洪患威脅,臺南縣政府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決議為 維護國聖橋下游之生態環境,一律不准予土石採取,至於已 領得許可證之土石區,則依臺灣省水利局之函示准予採取至 期滿為止,之後即不再受理其展期申請。隨後,臺南縣政府 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開決議內容函知七股鄉公所 、鄉民代表會等單位(八十五府工水字第一九五六二四號函 ),並經臺灣省水利局函覆應確實執行(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八五水政字第Z○○○○○○○○○號函)。然「永和企業社」經由前 開單位之轉知,已明知臺南縣政府不再受理土石採取許可期 限之展期申請,但為使臺南縣政府能通融延長,遂於期限屆 滿前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陳情(並非申請)之方式, 向臺南縣政府訴求其於該河川地預定採取土石日需十二個月 ,但因該府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始同意開工,故實際有 效採土期限僅九個月,致其無法如期開採完成,為此陳請該 府同意將採土許可期限延後三個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等語;但臺南縣政府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 府工水字第二五四六四號函覆「永和企業社」表示歉難同意 。惟「永和企業社」收受前開函文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逕自提出土石採取之展期申請,臺南縣政府即以八 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二二五五號函明確表示該 河川公地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爰依臺灣省水利局之函示, 已不再受理展期申請,至申請人之採土許可期限至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期滿即不得再有任何採取行為,否則視 為盜採等語明確。詎「永和企業社」無視故我,仍持續在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九 日數度提出申請展期,均一再經臺南縣政府函知其申請程序 已非適法,且清楚告知七股鄉○○○段之河川公地業經臺灣 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0七 號公告為禁採區,該府自不可能同意展期等事實,亦經原審 向臺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府 工採字第二三三九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三四 頁至第二五二頁)可憑,且有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洽辦公務 電話記錄附卷(詳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可參。則由前揭陳情 書、展期申請次數及臺南縣政府函覆公文內容觀之,「永和 企業社」對於前揭河川公地業經臺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等 單位先後列為禁採土石區,且已領得許可證者亦不得申請展 期之情,甚是瞭然,此與河川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申請人在申請展期期間,等候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開採 之情形,自是無從比附援引。然「永和企業社」明知不得申 請展期,甚且還被清楚告知屆期後之採土行為,即視為盜採



砂石,但卻於警方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查緝前,故意在 許可期限屆期後三度向臺南縣政府提出展期申請,甚至一再 援引河川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土石採取人得於 期滿前三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為其申請依據, 實不難查知其開採土石之行為無意中輟,並企圖藉由向臺南 縣政府申請展期手續以掩飾其非法之開採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陸現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明定 由黃陸現負責為被告甲○○申請許可採土期限之展期,而同 案被告黃堯舜亦供稱:許可證申請展期事項,甲○○交給伊 處理,伊再委託黃陸現去申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第一二四頁),而黃陸現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伊確曾為黃 堯舜申辦過採土許可期限展期之事(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再參以「永和企業社」原本即係黃陸現所借用據以申請採 土許可證之名義申請人,甚且黃堯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經警取締時,還逕自向警方提出「永和企業社」甫於八十 七年三月九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展期之收據證明(欲證明其 開採行為符合河川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合法要件,參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卷附之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四九號警訊卷),則同案被 告黃陸現黃堯舜等人對於臺南縣政府函覆「永和企業社」 所告知之內容,當係知之甚詳。然渠等於採土期限屆滿後, 並無意中止其開採土石予以販售圖利之行為,而先後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經警查獲同案被 告黃堯舜黃陸現分別在採土現場上指揮並監督工人實施挖 取及運送砂石之工作等事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關於同案被告黃陸現部分),亦經原 審法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卷(關 於同案被告黃堯舜部分)全卷後核閱屬實,益證渠等確係藉 由反覆之展期申請手續,以達其持續開採砂石販賣之目的。 ㈣再者,同案被告黃堯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許可證期限 屆滿後再度於現場挖土之事,被告甲○○都知道,因為伊有 告訴他以便請款付工資等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同案被告黃陸現亦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初在採土現場見 過被告甲○○數次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被告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伊知悉黃堯舜於採土許可期限屆期後仍 在採土現場持續開採,以及伊確曾前往採土現場等情供承不 諱,加以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雇工開採每日須花費二 萬餘元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頁),由是觀之,雇工 費用既係由被告控管,則不僅挖土怪手須雇工操作,連載運



砂石前往南科、學甲鎮東盟實業公司或東帝士工地之貨車亦 須雇工駕駛(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所查獲之貨 車司機林全明方進雄),並給付其當日之工資,從而被告 甲○○對於同案被告黃堯舜黃陸現等人於採土許可期限屆 期後仍繼續開採、運送販賣之事實,又焉能諉為不知?雖同 案被告黃堯舜供稱採土許可之展期申請未獲准許之事,被告 甲○○並不知悉,因伊不曾告訴他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二四 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明知黃堯舜 等人於採土許可期限屆滿已逾一年餘之期間,仍在採土現場 持續挖取,但卻不曾看到臺南縣政府有何准許其繼續開採之 積極證明文件,又何足信賴其挖取砂石行為之適法性?況被 告既曾數度在挖土現場,同案被告黃堯舜甚且隨身攜帶「永 和企業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展期之證明文件,則其對黃堯 舜等人以「永和企業社」申請展期之情形,又何能謂其均無 所悉?再者,黃堯舜等人採土行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經警查獲,並告知其違法情事,則被告又何以同意渠等繼 續雇工在現場開採、運送,而再度經警於同年四月三日、四 月十二日陸續查獲?是同案被告黃堯舜前揭供述純係為迴護 被告之詞,要無足取信,反依前揭證據資料,益足證被告對 同案被告黃堯舜黃陸現等人盜採砂石之情形,確係知之明 甚,並從後予以資助。
㈤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 元代價,向黃陸現買受其以案外人王崇杰名義所經營之永和 企業社所擁有,原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在臺南縣七股鄉○○○ 段曾文溪出海口之公有河川地上取得合法採取砂石之權利後 ,隨即於同年二月八日與吳崑良訂立契約,將上址土方二百 萬立方公尺出售予吳崑良,價金為一億元,雙方並約定交貨 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 所提供之土方應為合法申請所取得,嗣該契約於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屆期失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上訴卷第三六 頁至第三八頁,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並有被 告自提之契約書一份附於本院上訴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四 六頁至第四八頁),堪認上情為真。準此,被告依契約之內 容,自應擔保吳崑良於上開約定之交貨期內,提供合法申請 取得之土方以供採取,苟被告未能依契約之內容履行者,而 雙方約定之價金總額又高達一億元,勢必造成龐大之違約金 等民事損害賠償糾葛,被告既已投下鉅資,復有經商之經驗 ,其對交貨期限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止,此一重大契約內容自無不知之理。然上開河川 地原許可採土之期限僅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臺南縣政府砂石採字第六四九號 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乙份、周榮利等人出具之讓渡證書影本 七份、被告自行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乙份等附卷可佐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實無就上開河川地於原許可 採土期限屆滿後,對得否繼續採取砂石一節,於依約委請同 案被告黃陸現申請後,即不再過問,甚或催促繼續申請,甚 且於申請延期無著後進而對同案被告黃陸現請求損害賠償之 理!益證被告對同案被告黃堯舜黃陸現等人盜採砂石之情 ,確係知悉至明。
㈥另被告既投鉅資在上開河川地上開採砂石,且嗣後又將其中 之二百萬立方公尺土方出售予吳崑良,並參酌前揭說明,則 其對上開河川地得否採取砂石乙情,顯有重大之利害關係, 此與上開單純受雇開採取砂石之工人鄧運慶等人,可能因政 府未於上開河川地擺設禁採之公告牌示而不知情顯然有別。 再者,依被告與吳崑良訂立之土方買賣契約書觀之,係約定 買賣土方之數量為二百萬立方公尺、交貨之期限以及金額等 重要事項,並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得將上開河川地其他土方出 售他人,況嗣後吳崑良並未標得工程,其所交付之定金一千 萬元為被告沒收,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 。準此,被告於與吳崑良之一億元土方買賣交易未完成後, 再將上開河川地之土方出售他人,以求投資回收,亦與常情 無違。故被告辯稱:採土現場並未擺設禁採之公告牌示,故 伊不知上開河川地已禁止採取砂石;伊於買受上開土石採取 權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將上開地點採得之土方二百 萬立方公尺出賣予吳崑良,衡情自不可能再將上開土方出售 予其他第三人,而於上開地點任意開採,嗣因吳崑良未標得 任何工程,故未要求被告採取土石交付,被告因此未要求同 案被告黃堯舜採取土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㈦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 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係以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取得上開河川地土 石採取權,而被告亦自承伊雇工開採每日須花費二萬餘元之 費用等語明確,業如上述,故雖未扣得被告營業帳冊(本院 上訴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然由是觀之,被告在上開行 水區內長期盜採砂石用以販賣,可獲取鉅大暴利,至為明灼 。被告上開許可證屆滿翌日即自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起迄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第一次被查獲,違法 盜取砂石時間長達一年多,據其供承每一立方土石可以賺取 十元,以一公頃土區計算,如挖深一公尺即可賣出一萬立方 公尺的土石等情(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三頁),再參之被告陸 續被查獲之三次,及在現場查獲之工人人數、挖土機及大貨 車等設備,就其非法盜取砂石牟利之方式、期間、投入之成 本與盜採土石之數量以觀,顯非單純整地或偶為販售者可擬 ,足見被告有反覆盜採土石販賣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並 以之為生活之資,自可認為其以之為常業。
㈧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因係於八十五年初以鉅資向 同案被告黃陸現買受臺南縣七股鄉○○○段曾文溪出海口公 有河川地上之採土許可權利(雖受准許之人不得將上開許可 採土權利移轉給第三人,但行政機關或司法警察經常認證不 認人,因此許可證書之持有人通常被推認即係採土權利人) ,本預期可於前開公有河川地上作長期的採土利用(展期最 長可達三年),詎料臺南縣政府基於生態保護而決議改變向 來的採土政策,令其展期申請之期待落空,然因南科之設置 ,致土石需求甚殷而可獲暴利,加以其欲回收先前對購買採 土權利所支付之投資款,遂與同案被告黃堯舜黃陸現等人 一面虛以申請展期,一面持續雇工開採、運送以為販賣圖利 ,則被告甲○○又何能解免其盜採砂石之故意?是此,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違 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罰部分,因修法後已刪 除刑事罰,詳後述)。又被告與黃堯舜黃陸現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被告與黃堯舜黃陸現等人 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僱工在上述河段內非法採取砂 石運送及販賣;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 為警查獲黃陸現及司機林文潔方進雄等人在上址監督及挖 取運送砂石等情,未敘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黃堯舜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鄧運慶、黃 振湖等在該址挖取土石,以及台灣省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人員 會同警員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黃堯舜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鄧運慶、黃振湖、林全明載運砂石 等事實。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固非無見。唯查:㈠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 公布,並將原第九十二條之一刪除,而依新增訂之水利法, 若單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依新增訂之 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已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原審認定 ,本件被告係單純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在 行水區域內盜採土石,則依新法之規定,應僅科以罰鍰,而 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該部分之刑罰,而 公訴意旨係以該部分與常業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起訴,原審未及依新法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在行 水區內擅採土石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仍一併論罪, 自有未合。㈡又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與黃堯舜黃陸現等人 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僱工在上述河段內非法採取砂 石運送及販賣,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 為警查獲。並未敘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及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上址被警 查獲等事實,原審對於上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卻未敘明其 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 欠妥。㈢另按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藉犯罪為其 賴以維生之職業,為其要件。原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但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藉上開竊取土 石盜賣之犯行作為其賴以維生之職業等攸關常業犯成立要件 之重要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而理由亦僅謂 被告盜採砂石用以販賣,可獲取暴利,自可認為其以之為常 業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顯未就被告如何藉 該項犯罪作為其日常賴以維生之職業,詳加論敘說明,自有 欠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自許戮力於環境保護,但卻為彌補先前投資之損失並獲取暴 利,而容認並資助同案被告等之長期盜採砂石作為,且其經 警查獲後猶無意罷手,竟仍持續盜挖土石,顯見其惡性非輕 ,且為一己之利益,不顧鄰里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遭致河 川土石嚴重破壞流失,並影響下游及沿岸居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權益甚鉅,犯罪後又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上開在前述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違反 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併論以同 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然查水利法於被告甲 ○○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其第七 十八條(除修正該條之項、款及內容外,原該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規定之「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已予刪除),並將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予以刪除,復增訂第 七十八條之一,及九十二條之二。而新增訂之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三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 可。新增訂之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是新法公布施行後,除違反該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 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而有致生公共危險, 或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應依新增訂之同法第九 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以刑罰外,若單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依新增訂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 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而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係單純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三款之規定在行水區域內盜採土石,則依新法之規定, 應僅科以罰鍰,而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 該部分之刑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之常業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