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投票之第六屆立法 委員選舉競選期間,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竟起投機之 心,為圖使李和順能順利當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六八號林 明信(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一樓,以每票 五百元,五票合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林明信 行求期約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和順,並當場 交付賄賂二千五百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接獲 線報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歸仁鄉○○村○○路 六八號林明信住處搜索,經林明信主動交出二千五百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為員警逮捕後,員 警即於製作筆錄之前告知被告若不承認,將被關在地下室, 下面很陰冷,妳受得了嗎?且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中 午十二時許,即被帶走,至同日傍晚五時二十分始被製作筆
錄,故被告之精神狀態陷於恐懼、疲憊及恍惚中,是於警察 製作詢問筆錄稱有民眾指稱被告買票情事時,被告始乃為警 詢中之供述,旋被告於前揭身心狀態下,即又經偵訊至當日 晚上九時四十分,則被告實有於被脅迫及疲勞轟炸下為該供 述,自難謂被告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云云。經查:被 告辯稱員警於製作筆錄前曾告知其將被關在地下室等語,公 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否認被告之指訴,以供本院調查,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情節為虛偽。次查:被告乙○○自九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中午12時起即遭員警搜索調查至晚間九時 四十分始結束返家。然查: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為該日十七時二十分起至二十時十五分止,不滿三小時;製 作偵查筆錄之時間為二十一時起至二十一時四十分止,僅約 四十分鐘;又被告乙○○當天十二時三十分起即遭員警搜索 ,一時三十分搜索完畢,即被帶至台南地檢署,何以延至該 日十七時二十分起始行訊問,其間近四個小時之時間,據被 告稱警方與其談話,談了很多,談話內容為何?何以未製作 筆錄?公訴人均未舉證說明,按之常人當天十二時三十分突 遭搜索,至該日十七時二十分起始行訊問,其間姑不論是否 曾遭脅迫,其可能因此涉案導致之心理壓力,其因此身心俱 疲當可想見,自難謂被告乙○○有甚多時間處於可休息之狀 態,即推測其不致身心疲憊,依此被告所辯前揭筆錄係出於 疲勞訊問當可採信。本院認為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初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乙○○認證人林明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 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明信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言既經其具結,且本院查無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狀 況,而被告乙○○又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依照前揭規定,本有證據能力。至大法官會議九十三 年度釋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目的係在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林明信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具結,其證言經原審法 院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又經被告乙○○聲 請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林明信到庭接受被告等之詰問,已充分 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林明信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有 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交付二千五百元款項予林明信 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亦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千五百元也不是賄賂,該二千五百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 ,是伊去林明信家中拜託他投給李和順時林明信主動開口向 我要的,我一時愣住了,不好意思才拿出二千五百元給林明 信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乙○○於偵查及迭次審理中均坦承交付二千 五百元款項予林明信請林明信投給李和順之事實,與證人林 明信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身 為台南縣歸仁鄉鄉民代表,係現任民意代表;案發時為立法 委員競選期間;為李和順輔選(參扣案李和順競選文宣); 交付林明信賄款時,林明信曾主動告知家中有五票等語(見 偵卷第四二頁),依常情判斷被告乙○○所交付之該二千五 百元應係賄款無誤,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行求期約之 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判決可稽。原審因認被告乙○○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詳查,認該 二千五百元賄款係甲○○所交付,與甲○○為共同正犯,自 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該二千五百元非賄款,係林 明信主動開口要求的等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最重要之基石,選舉乃 展現民意之最重要手段,係民主政治之精義,被告乙○○對 選民行求、期約,交付賄選,影響民意之真正抉擇及選舉之 公正性,惟行賄之對象僅一人,賄賂之價值非多等情,及被 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 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宣告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四、又交付之賄賂二千五百元(證人林明信為警調查時自其所有 之金錢中取出二千五百元交予員警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實務上亦有認為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者(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 。然本案之收受賄賂者即證人林明信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案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 明。至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 供賄選或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物。又扣案在被告乙○○使用之 手提包內之現金一萬四千五百元,紅包袋內之現金一萬元,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預備交付之賄賂;另扣案之記事簿一本 、便條紙七張、歸仁鄉初選名冊一本、婦女會二二屆理監事 通訊名單一張、一九九五年記事本一本、李和順宣傳單二十 張、會員名冊、國名黨員名單一本,自其內容觀之亦均無法 證明係供被告乙○○賄選所用或供賄選預備所用之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基於共同 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晚間九時許,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五八號被告乙 ○○住處,交付乙○○不詳數目之金額,而由被告乙○○於 不同時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台南縣歸仁鄉之不特定 有投票權人,期約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和順 ,並當場交付依票數計算之賄款,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李和順之一定行使(前揭證 人林明信部分除外),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甲○ ○沒有交錢給我,我也沒有幫甲○○替李和順賄選等語。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 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甲○○為立法委員候 選人李和順助選,被告乙○○受甲○○之託代為助選乙節。 ②被告甲○○、乙○○之供詞、證人林明信、郭茂森之證言 。③被告乙○○至證人林明信家中交付賄款乙節。④扣案之 賄款一萬四千五百元內均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之紙鈔,以供被 告乙○○以每票票五百元之金額,預備交付之賄款。⑤扣案 被告乙○○之筆記本等物及李和順之競選文宣等物,以為論 據。然經本院查證:前揭①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乙○○為李和 順助選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賄選之犯行。②③ 部分僅得以證明被告乙○○交付賄款予林明信部分之犯行( 如前所述)。④部分中之紙鈔,業據被告乙○○否認係預備 交付之賄款。又該紙鈔經檢察官扣案後即存入國庫,以致本 院無法調得勘驗是否確均為五百元及一千元之紙鈔,再證人 即當日查獲員警李盈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記得有 多少張五百元之紙鈔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十三頁),難
以證明扣案之一萬四千五百元內有多張五百元之紙鈔,如欠 缺多張五百元之紙鈔,如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賄選,依此 扣案之紙鈔尚難證明係預備交付之賄款。⑤部分筆記本等物 之內容記載者均與本件無關;文宣部分僅得以證明被告乙○ ○有為李和順助選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認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犯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投票之第六屆立法委 員選舉競選期間,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竟起投機之心, 為圖使李和順能順利當選,乃與現任台南縣歸仁鄉鄉民代表乙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臺南 縣歸仁鄉○○村○○路五八號乙○○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 )二千五百元予乙○○,由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路六八號 林明信(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一樓,以每票 五百元,五票合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林明信行 求期約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和順,並當場交付 賄賂二千五百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經檢察官接獲線報後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歸仁鄉○○村○○路六八 號林明信住處搜索,經林明信主動交出二千五百元,而查獲上 情。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臺南縣 歸仁鄉○○村○○路五八號乙○○住處,交付乙○○不詳數目 之金額,而由被告乙○○於不同時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 向台南縣歸仁鄉之不特定有投票權人,期約在該次立法委員選 舉投票予候選人李和順,並當場交付依票數計算之賄款,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李和順之 一定行使(前揭證人林明信部分除外)。
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等語。乙、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 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復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 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 解釋意旨參考)。亦即不得逕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仍應以證人身分 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 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本件證人林明信、郭茂森、同案被告乙○○警詢筆錄為審判 外之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依上引規定無證據能力;且本 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觸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係以共同被告乙○○於93年12月8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資為認定之依據,惟共同被告乙○○對 其他共同被告甲○○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仍屬於證人,然乙○○93年12月8日偵詢筆錄並未以證 人身分傳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告甲○○得有交互詰問之 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共同被告乙○○於93年12月 8日之檢察官偵查中之不利於甲○○之陳述之陳述,資為認 定本件被告甲○○有罪之依據。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最近身體 不好,中風二次,我運動都來不及,沒有管選舉的事,也沒 有交錢給乙○○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甲○○雖曾供稱:「我與立委候選人李和順係熟識好友, 所以我有在幫李和順拉票,.... 我有請乙○○為李和順拉票 」等語(見警卷第五七頁)、「十一月間我有去找過她(指被 告乙○○)一次,是在晚上我騎腳踏車去找她聊天,.... 是 在好幾個月前我在路上有遇到他(指證人林明信)一次,在我 家附近,我就口頭拜託他要選李和順」等語(見偵卷第六○頁 ),固足認被告甲○○確有為李和順助選拉票之事實,惟選舉 期間為自己心目中理想之候選人拉票助選,乃民主政治之常軌 ,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要難以此遽認被告甲○○確曾於起訴書 所述交付乙○○二千五百元,請被告乙○○交付證人林明信之 事。
㈡又證人林明信於檢察官偵查、審理中固證稱:「乙○○當時跟 我說是甲○○叫她來的,當時我回答說我知道甲○○有交代過 」、「乙○○代表來我家,我兒子上樓叫我下來,她跟我說是 興哥拜託我來,請我支持李和順」等語(分見偵卷第二六、三 二頁)、「乙○○拿給我二千五百元後,他要走時,請我投給 李和順,有說是我的好朋友興哥(轉身指被告甲○○)叫他來 的」等語(見原審理筆錄第 104頁),惟僅能證明被告透過乙 ○○請證人支持李和順,至於乙○○所交付之二千五百元,是 否係被告林興俊請被告乙○○轉交等情,並未明示。查:證人 林明信所證「興哥拜託我來的」、「興哥叫我來的」,是否被 告委託乙○○前往買票或拉票,並不明確,顯難與乙○○交付 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混為一談,即認被告委託乙○○買票;況證 人林明信亦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問:他有無說錢是興哥叫他 轉的?)沒有」、「(問:他在這個時候,有無提到興哥?) 交錢的時候,沒有」、「(問:說話的時候,有無說興哥拜託 ?)他進來時,我有聽到一句他說興哥,之後都沒有」、「( 問:被告甲○○有無說要拿錢給你買票?)沒有…」、及「( 問:有無說要被告乙○○拿錢給你?)沒有」各等語,被告既 事前未與林明信約定買票,乙○○又未提及買票之款項係被告 所交付,乙○○於交付賄款時亦未提到被告甲○○,自難因乙 ○○拜票時有提及被告甲○○,即推論乙○○所交付之二千五 百元,係被告甲○○請乙○○轉交。
㈢況查證人林明信與被告甲○○係認識四十年之朋友,每次選舉 被告都認為證人係伊死忠,此次被告說「信仔、和順是朋友」 這樣,伊就知道意思,自從認識至今從來沒有說要拿錢給他買 票等情,業據證人林明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審理 筆錄第107、108頁),故以被告甲○○與證人林明信之交情, 實無賄選之必要,縱有賄選,亦無須委請乙○○轉交之理,何 況證人林明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為何會找你賄
選?)她認識我太太,我和我太太都在菜市場賣豬肉,她是我 們那一區的代表」等語明確(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31頁) ,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均證稱:二千五百 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不是甲○○交給我的。二千五百元也不 是賄賂,是我去林明信家中拜託他投給李和順時林明信主動開 口向我要的,我一時愣住了,不好意思才拿出二千五百元給林 明信等語。由此益證乙○○交付二千五百元係其個人行為,拜 票時縱有提及被告甲○○,亦應為欲藉其等交情鞏固票源之行 為,難認係被告甲○○委託同案被告乙○○向林明信買票。㈣至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 沒有交錢給乙○○,請她幫我替李和順賄選等語。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甲○○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和 順助選,被告乙○○受甲○○之託代為助選乙節。②被告甲 ○○、乙○○之供詞、證人林明信、郭茂森之證言。③被告 乙○○至證人林明信家中交付賄款乙節。④扣案之賄款一萬 四千五百元內均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之紙鈔,以供被告乙○○ 以每票票五百元之金額,預備交付之賄款。⑤扣案被告乙○ ○之筆記本等物及李和順之競選文宣等物,以為論據。 ⑵然經本院查證:前揭①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甲○○為李和順助 選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賄選之犯行。②③部分 僅得以證明被告乙○○交付賄款予林明信部分之犯行(如前 所述)。④部分中之紙鈔,業據被告乙○○否認係預備交付 之賄款。又該紙鈔經檢察官扣案後即存入國庫,以致本院無 法調得勘驗是否確均為五百元及一千元之紙鈔,再證人即當 日查獲員警李盈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不記得有多少張五 百元之紙鈔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十三頁),難以證明扣 案之一萬四千五百元內有多張五百元之紙鈔,如欠缺多張五 百元之紙鈔,如何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賄選,依此扣案之紙 鈔尚難證明係預備交付之賄款。⑤部分筆記本等物之內容記 載者均與本件無關;文宣部分僅得以證明被告乙○○有為李 和順助選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此 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丁、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甲○○涉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 甲○○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
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一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丶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