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4年度,20號
TNHM,94,選上訴,20,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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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選訴
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為 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選區包括雲林縣東勢鄉、麥寮鄉、台西鄉、四湖 鄉,詎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基於行賄之犯意,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 ,自行印製載有「乙○○競選縣議員募款餐會」等字樣,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總張數超過四千九百張之募款餐券,四處無償散發,藉募款餐會之名 掩人耳目,行競選造勢晚會流水席之實,以每桌六菜三湯或六菜四湯二千元價格 ,僱請不知情之外燴業者林麒山、吳增滿、吳素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 六時至同日下午八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俗稱「三山國王廟」)前之開放 廣場內,搭蓋臨時棚架,辦理二百零五桌,總金額為四十一萬元之流水席,現場 插滿7號乙○○之競選旗幟,棚內設置霓虹燈舞臺,臺上掛有「乙○○競選縣議 員造勢晚會」布條,入口處未設置驗、收餐券之管制人員,凡持有餐券及未持有 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席,而無償提供餐飲給該選區之選民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 、黃進副、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莊美智莊美慧等及其他到場所 有具投票權之不詳姓名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於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主 持人向在場具投票權之人,請求投票給乙○○,到場來賓立委林國華推廌乙○○ :「像今晚在座的鄉親,如果一個人拉五票,那有多少票,你們知道嗎?所以我 們不用多,只要一個人拉三票,自別鄉鎮拉過來,我相信新丁兄一定當選的。」  乙○○身披「7號縣議員候選人乙○○」亦上台發表政見,拜託在場具投票權之  人支持乙○○進入縣議會,讓縣議會來監督雲林縣政府(時間約為十五分鐘), 並高喊「請大家投票給我乙○○,我乙○○當選就是代表大家當選。」,而約上  開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調派警員陳聰德、涂世 圳、吳明彰等人,共同前往餐會現場攝影蒐證而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稱:我是依法聲請募款餐會,而餐會舉 辦是在選舉活動期間,我一定會請求大家投票支持,且當時在場的人不一定是選 區選民,其他選區選民當天也有在場,而絕大多數的人都有買餐券,僅少數人沒 有買,我也沒有邀請這些沒有買餐券的人。況且餐券很小,所以從警員蒐證錄影 帶中無法看到民眾是否持有餐券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活動期間內,被告在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俗稱 「三山國王廟」)前之開放廣場,搭蓋臨時棚架,現場插滿7號乙○○之競選旗 幟,棚內設置霓虹燈舞臺,臺上掛有「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布條,場內 設置二百零五桌宴客之餐會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搜證承辦警員陳聰德 、涂世圳、吳明彰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復有餐會照片六張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被告當時係登記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 人,選區包括雲林縣東勢鄉、麥寮鄉、台西鄉、四湖鄉,於該餐會有印製每張面 額三百元之募款餐券,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餐券影本二張可參(見警卷第二十 八頁)。該餐會每桌六菜三湯或六菜四湯二千元之價格,辦理二百零五桌,共花 費四十一萬元之餐飲,據外燴業者林麒山、吳增滿、吳素緣於警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九、十、十一頁、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頁),被告 不否認在餐會期間有上台造勢,向到場用餐之民眾,請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雲林縣 第十五屆縣議員等事。查選舉是實踐民主政治之主要途徑,民主政治國家之重要 施政。民主政治人民政權之行使,即以選舉權為最重要之方法,因之選舉權如何 保持其公正、公平、合法、自由之行使,以達選賢與能,符合民意之目的,實為 民主政治之基礎。臺灣選舉的風氣空前激烈,每屆選舉,各個候選人花樣百出, 候選人常變相地以各種不同名目如:發放「走路工」、「便當費」、「車馬費」 、「打工費」,或用「簽六合彩」、「餐會存根兌換現金」、「代繳稅款」、「 買身分證」、「招待旅遊」、「小額貸款」、「贈送紀念品」、「流水席」、「 摸彩晚會」、「前金後謝」等等為選舉措施。其中單純流水席檢警查賄查得緊, 候選人為避免涉及期約賄選,乃採取因應之措施「假募款餐會之名,行流水席之 實」。候選人假借募款餐會的名義大擺流水席,表面上舉辦募款餐會,參加選民 毋須自購餐券,暗中卻由樁腳四處分贈餐券,再由選民持餐券參加,免費供選民 飽餐一頓,此即為俗稱「流水席」之募款餐會。此候選人假藉名目擺桌宴客,招 待選民吃流水席(變相的流水席募款餐會),究竟是否構成賄選?所有參加的人 都知道是候選人請吃飯的目的,算不算期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罪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 號判例參照)。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 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



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而賄 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 有償性為必要,上訴人三人在餐券上印明記載該特定候選人之照片、號次及姓名 ,贈與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場飲宴,其行為自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 並在宴席上邀請該候選人發表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 支持該候選人,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舉辦「乙○○競選 縣議員造勢晚會」,邀集有投票權之選民聚餐是否足以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賄 選犯行,依上開見解,端以下列論斷標準:(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之目的 為何?主觀上是否有舉辦流水席賄選之犯罪故意?(二)參與用餐之選民有無購買餐 券?是否免費?被告招待選民用餐是否為不正利益?(三)被告有無交付不正利益之 行為?被告有無宣傳,到場致詞,請求支持投票?(四)被告所舉行之餐會與參與者 之投票權行使間,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
(二)被告舉辦之「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經原審勘驗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蒐證之錄影帶,勘驗結果:「⑴現場由臨時棚搭蓋,並傳來陣陣歌唱聲,有一助 選員穿著7號助選背心為民眾帶位,然未見該帶位助選員有驗票、收票之行為, 而民眾亦未持有餐卷。⑵餐會入口緊臨馬路,現場插滿7號乙○○之競選旗幟, 僅見有人指揮交通,惟未見任何收驗票或賣募款餐券者。⑶穿著助選員背心者穿 梭於餐會流水席間,棚架內設置霓虹燈舞臺,供政見發表之用,舞臺上掛有『乙 ○○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之布條。⑷主持人請在場之民眾支持乙○○。⑸立委 林國華:『..像今晚在座的鄉親,如果一個人拉五票,那有多少票,你們知道 嗎?所以我們不用多,只要一個人拉三票,自別鄉鎮拉過來,我相信新丁兄一定 當選的..』。⑹主持人:『..今晚辦的桌『爆桌』,如果沒吃到的或肚子比 較餓的,等最後面有炒米粉和貢丸湯,非常不好意思,準備如果有不周到的地方 ,請大家原諒..,讓乙○○可以進入縣議會..』。⑺乙○○之政見發表,中 間及最後拜託在場民眾支持乙○○進入縣議會,讓縣議會來監督雲林縣政府(時 間約為十五分鐘),其中乙○○有高喊請大家投票給我乙○○,我乙○○當選就 是代表大家當選。⑻主持人向在場民眾,請求投票給乙○○,感謝大家。⑼影帶 全長約三十分鐘,中間畫面有中斷數次。」(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檢察官勘 驗該錄影帶結果,亦發現沒有看見有人賣餐券、收餐券及有人管制、指揮之情事 (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並經⑴承辦警員陳聰德、涂世圳、吳明彰於偵 查中證述:我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 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議員候選人乙○○餐會的蒐證,蒐證時有錄影存證, 我們在那邊蒐證直到餐會結束時才離開,現場沒有收餐券,也沒有人驗票,就是 流水席,不是募款餐會,當時在入口處,有人著乙○○的助選衣服,並且在發傳 單及搖旗子造勢,並沒有人在收餐券及驗票,會場只有一個出入口,就在牌樓下 ,且旁邊沒有東西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乙○○有上台演講,要求大 家支持他,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他,我們都有聽到,而且有錄影存證。若有人拿 餐券他們也都沒有人在收。我們沒有注意到現場有無箱子在收集餐券,不過我們 都確定現場沒有人在管制進出及負責收、驗票的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



六十四頁)。⑵陳聰德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負責蒐證的案件,當時 我們是由分局指揮,有十幾位同仁進行蒐證有關被告之募款餐會是否有涉及行賄 之事宜,這一次蒐證我們就針對募款餐會,舉辦的單位就參加的對象是否有收餐 券,我負責的部分是入口處有無收餐券、設備,我不是負責全程蒐證,我有蒐證 器材,就是我們刑事組配備的照相機、攝影機,還有我的眼睛。蒐證器材是吳明 彰所操作的,我看到入口處沒有收票設備,也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收票,我有叫 同仁將此部分錄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有無錄起來,監視所得的錄影帶時間很久了 ,我忘記有無看過。我指示吳明彰蒐證收票設備,位置是在廟的廣場入口處,應 該是在牌樓下,吳明彰距離我多遠,這部分我忘記了,我們是游動性的,並沒有 架設機器在廟門口,不影響餐會的進行。吳明彰要錄影的事證,我不是當時指示 他去做,當時是流動的,因為我們有勤前教育,這部份是我們勤前教育完畢後, 到現場明確的看到沒有收票設備,吳明彰有受過勤前教育,他自己應該也知道要 蒐證,我們也有看到,所以我就說請吳明彰將沒有收票設備的狀況錄起來。我有 請吳明彰將我所目視沒有收票設備的狀況錄起來,但是他自己也有做,講這句話 時,我人站在入口處的牌樓前,確切的位置我忘記了,是比較靠馬路,吳明彰跟 我同樣靠馬路。本件沒有全程(時間)錄影,而我負責的是入口處,還有前面的 位置,這部份範圍很大,因為路是直的,攝影機的角度有限,所以沒有辦法錄下 全部的範圍。牌樓的入口很廣,不像是窄門,我都沒有離開牌樓前面,從頭到尾 都沒有離開廣場。牌樓外面接近道路的範圍內沒有桌子,牌樓裡面就是我們所謂 的入口處,進去後就是他們餐會的桌子。勤前沒有人指示我們募款餐會收票的地 點是在何處,但是我是負責入口處有無設置募款餐會的人員及設備,我沒有到會 場內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背面)。涂世圳於原審證述: 我是負責政見會發表言論的蒐證,當時我是站在面對講台的右側,有架設蒐證器 材,器材是固定地點,從到場蒐證至離開現場止,我沒有離開蒐證地點,這一次 我們包括派出所、刑事組有好幾個人去蒐證,陳聰德是負責查賄的部分,我是負 責演講的部分,吳明彰負責牌樓附近及裡面認識對象蒐證的部分,這一次任務是 分局規劃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就:①有人穿著7號助選背心;②餐 會入口在牌樓下緊臨馬路;③現場未見有人驗、收餐券;④被告有上台發表政見 ,要求大家投票支持等情,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吻合。被告提出東勢鄉賜  安宮現場簡圖及照片,請求履勘現場,查明警員在靠馬路蒐證與收餐券之票筒相  關位置及演講台與大門距為何?則非必要。被告辯護人辯稱:警員蒐證重點係放 在政見發表,且從馬路裡面拍,收餐券的地方是擺在汽球拱門內,警員自始至終 根本沒有朝置放餐券箱子處拍攝,該錄影帶不足採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警員就餐會之進行雖未全程錄影,惟其蒐證步驟,係從:①餐會現場外部佈置 ;②週邊狀況;③入口處驗、收餐券情形;④會場內部佈置;⑤演講內容等重要 事項,逐一錄影存證;且據證人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之證述,餐會 現場亦無人員驗、收餐券等情,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至於證人陳聰德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有無指示吳明彰蒐證,前後證詞有所不一,亦無法明確回答當時二人 之距離,惟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距本件餐會已逾二年,自不能苛 責證人就任何細節,均能記憶明確。




(三)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餐會之目的為何?主觀上是否有舉辦流水席賄選之犯 罪故意?被告於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活動期間舉辦「乙○○競選縣議員造 勢晚會」,雖係以募款餐會名義聲請,擺設二百零五桌宴客,主要目的被告亦不 諱言在於籌措競選經費,使其競選期間能藉此募得充裕之經費,以辦理各項競選 所須活動,如被告所述為真實,此晚會對於被告參與競選活動影響甚鉅,衡情被 告理應對於餐券之印製、發放、現場收回張數,均會詳加統計作成帳冊並於事後 向選委會申報,以便知悉並核對晚會所募得之款項若干,計算籌措競選經費,及 擺設多少桌席,以宴請購買餐券或取得餐券之支持選民,能分區對號入座。惟被 告於該餐會臺上郤掛起「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布條,非為「競選募款」 名義餐會,名稱即與聲請項目未符;入口插滿「7號乙○○」之競選旗幟,主持 人向在場民眾,請求投票給乙○○;立委林國華:「..像今晚在座的鄉親,如 果一個人拉五票,那有多少票,你們知道嗎?所以我們不用多,只要一個人拉三 票,自別鄉鎮拉過來,我相信新丁兄一定當選的..」;被告並身披「7號縣議 員候選人乙○○」發表政見,拜託在場民眾支持乙○○進入縣議會,讓縣議會來 監督雲林縣政府(時間約為十五分鐘),其中曾有高喊「請大家投票給我乙○○ ,我乙○○當選就是代表大家當選。」;顯然為被告競選縣議員作造勢之晚會, 非為被告募款餐會,被告僅「假募款餐會之名,行競選造勢晚會流水席之實」。 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均未提出印製、發放餐券、募款若干之帳簿以供查證 ,檢察官命其提出競選經費收支帳簿,則謊稱「沒有,找不到遺失」(見偵查卷 第四十一頁),如被告確實係在舉辦募款餐會,籌措競選經費,餐券亦確實有販 賣予選民,非係暗中由其樁腳四處分贈餐券,再由選民持餐券參加,免費供選民 飽餐一頓之流水席餐會,被告怎會不保留此重要舉行餐會帳簿以供查攷之理,被 告既於臺上掛起「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布條,稱舉辦募款餐會之說,自 不足採信。被告始於本院舉出其東勢鄉後援會負責人丙○○、台西鄉後援會負責 人黃修誠、麥寮鄉後援會負責人丁○○、四湖鄉後援會負責人甲○○證稱:有販 賣餐券,並回報陳新丁,收入留在後援會服務處,做競選開支,有記帳,帳簿找 不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搪塞其舉辦餐會之事證,然被告 既係募款餐會,所募得款項郤未能由被告總籌管理分配,各後援會即自行使用, 核與被告聲請舉辦餐會之用意不符,非屬被告舉辦餐會目的,亦有失均衡,因各 後援會所得款項,並不相同,亦難免為各後援會負責人假公濟私納入私囊;況於 募款餐會四日(二十四日)後,此案即經警方展開調查,是否確實有販賣餐券, 並非無償免費贈送,後援會販賣餐券之帳簿即為重要證據之一,被告如有對其有 利之販賣餐券帳簿之證據怎不保留,任令後援會予以散置流失之理?顯不合常情 。該四位後援會負責人又係被告樁腳,足認渠四人上開所述純係事後勾串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法提供以資調查,尚難認被告確有販賣餐券,亦足認被告係 假借募款餐會的名義舉辦競選造勢晚會,並大擺流水席,表面上舉辦餐會,參加 選民毋須自購餐券,暗中卻由樁腳四處分贈餐券,再由選民持餐券參加,免費供 選民飽餐一頓,此即為俗稱「流水席」之募款餐會。況被告如係確實舉辦餐會, 發放多少餐券,即應設置多少之宴次,乃一般常情,而被告於案發日僅辦理二百 零五桌餐飲,以一桌坐滿十人計算,應僅發放餐券二千零五十張,然據東勢鄉後



援會負責人丙○○稱賣出餐券一千張、台西鄉後援會負責人黃修誠稱賣出餐券九 百張、麥寮鄉後援會負責人丁○○稱賣出餐券六、七百張、四湖鄉後援會負責人 甲○○稱賣出餐券八、九百張(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七頁 ),如彼等所稱屬實,統計共係賣出三千三百張至三千四百張餐券,則至少應設 置三百三十至三百四十桌,已超過被告準備之二百零五桌之一點五倍數目,可見 被告根本未按其所發出餐券之數目準備桌席,亦足以說明被告印製之餐券根本未 賣出那麼多張,或根本未販賣由上開後援會免費贈送予支持選民,才會有此悖與 事理情形出現。又檢察官向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被告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 申報表,被告填載捐助收入金額為「0」,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雲選四字第 0九三一三0一0六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顯示被 告上開募款餐會並未募得任何款項,則民眾若確實有以三百元購買餐券,被告應 有捐助收入之記載,足見被告根本未販賣餐券,被告印製餐券係免費贈送選民以 尋求選民支持甚明(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劉培發證明選舉經費申報始末,則因被 告及後援會提不出帳簿,申報事證亦記載零,已非必要)。另佐以餐會主持人於 會場中向民眾說:「今晚辦的桌『爆桌』,如果沒吃到的或肚子比較餓的,等最 後面有炒米粉和貢丸湯,非常不好意思,準備如果有不周到的地方,請大家原諒 。」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亦顯現被告並未管制 餐會進入之人數,導致無法正常供應餐飲予到場民眾。凡此,均與募款餐會舉辦 之目的、程序相違,足證被告雖有印製、發放餐券,惟該餐券顯然並非供募集競 選經費之用,亦非為販賣予選民,係被告無償發放選民,以舉辦競選造勢晚會, 並大擺流水席餐會,招待其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以達其賄選之目的甚明。綜此 事證,被告舉辦流水席餐會目的係在為其競選縣議員造勢,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行使投票權,非為供募集競選經費,即係利用「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 會」時機,假藉舉辦餐會名目擺桌宴客,招待選民吃流水席,被告主觀上,應有 行賄之故意。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曾向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廣告之 租用明細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亦僅證明該晚會打廣告而已,無法 作為被告販賣餐券之有利證明。被告於東勢鄉、台西鄉、麥寮鄉、四湖鄉分別舉 出蔡受立林文志王基墉王國陽欲證明該人均向後援會購買餐券,但依上開 後援會負責人所述有記帳,帳簿找不到了,係事後勾串之詞,已不足採信,且此 四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陳明晚會時在場,事後於本院再請其證明有購買餐券 ,亦有本末倒置之疑,顯非必要。
(四)關於參與用餐之選民有無購買餐券?是否免費?被告招待選民用餐是否為不正利 益?被告利用「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時機,假藉舉辦餐會名目擺桌宴客 ,招待選民吃流水席,所印製餐券係由其後援會無償發放選民等情,已如前述; 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蒐證之錄影帶,勘驗結果,未見帶 位助選員有驗票、收票之行為,而民眾亦未持有餐卷。餐會入口緊臨馬路,現場 插滿7號乙○○之競選旗幟,僅見有人指揮交通,惟未見任何收驗票或賣募款餐 券者,詳如前述。此外並由參與餐會之證人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之 證詞,可證渠等均未購買餐券,且餐會現場亦無人員驗、收餐券之事實:⑴證人



黃玉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 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乙○○之餐會, 我沒有買餐券,當時我去街上走,遇到朋友,就有人叫我去廣場吃,我就去吃飯 了。現場沒有人在驗票及收餐券,我吃完後就走了,且與我同桌的人大都沒有買 票,吃完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證述 :我有去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乙○○參選縣議員募款餐會,我當時是去買菜 ,遇到有人說廟那邊有人在請客叫我過去吃,我就跟著一起過去吃,沒有拿餐券 ,現場沒有人管制進出,沒有人收餐券,與我同桌的人大部分都沒有拿餐券等語 (見偵查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證述:在庭被告 我不認識,我中風頭腦不清楚,何時中風我不記得了,中風大約有四、五年了。 三山國王廟我知道,我不知道任何事情,我頭腦壞壞的,我不知道去那裡吃過幾 次,我是中風後才去那裡吃的,我不知道任何事情,我那時候開腸子。我頭暈暈 的不知道任何事情。這一次有人告訴我,三山國王廟有人在請客,我頭暈暈的我 也不知道有無包紅包,我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任何事情。我不識字,有唸書, 但是馬馬虎虎的,當時是因為光復初,要躲空襲。這一次去吃,我不知道那桌坐 了幾個人,我頭腦壞壞的,我沒有跟旁邊的人說話,旁邊的人有跟我說話,但是 我不知道是何人,我吃了一、二樣,馬上就走,我記不清楚。今天我騎機車到庭 的,沒有駕照,我是用殘障的四輪機車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 二頁正面)。證人黃玉明於偵查中就:⑴沒有購買餐券;⑵現場沒有人驗、收餐 券乙節,二次供述一致,且觀其於原審詰問時,一再強調自己「中風、開腸子, 頭腦壞壞、不知道任何事情」等語,用以推托檢察官、辯護人提問之問題,況上 開偵訊距原審詰問時間相隔僅七個月,證人於偵查時均能明確陳述,而於原審則 均以上開之詞規避問題,卻能清楚回答與本案較不具利害關係之問題,諸如:有 唸書,光復初要躲空襲,沒有駕照,今天是騎殘障四輪機車到庭等,顯見證人黃 玉明於原審所述係事後考量利弊得失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述,較為可採。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玉明精神異於常人,其偵查中所述,不足 採信等語,顯然不可採。⑵證人吳許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 雲林縣候選人乙○○之餐會,我是去拜拜有人說可以在那邊吃飯,我就在那邊吃 ,但我沒有拿餐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 供稱:當時我是去拜拜,有一女人叫我去用餐我就去用餐,現場沒有人在驗票, 人家叫我去吃我就去吃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於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去參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乙○○參選縣議員募款餐會 ,當時我是去拜拜,有一位婦女叫我過去吃,我沒有拿餐券,現場沒有人管制進 出,沒有人收餐券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於原審證述:我常去 三山國王廟拜拜,那天我有去拜拜,結果就有一個老太太告訴我,你怎麼不留下 來吃飯,我就留下來吃。我是從牌樓的地方走進去的,沒有人阻止我進去。叫我 去吃飯的人,我出來,她在吃,所以她叫我進去吃,我是自己一個人走進去吃的 ,沒有帶親友。這一次縣議員的選舉我有投票權。當天我是差不多五點多去拜拜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正面)。⑶證人黃奉文於原審證述



:九十一年間雲林縣縣議員選舉我有選舉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就是第十五 屆候選人競選期間,當時在東勢鄉賜安宮的廣場,乙○○有一個造勢晚會我有去 ,不然我怎麼會被拍到。我本來要外出去吃飯,遇到一個半熟識的朋友,他叫我 過去那裡吃飯,如果被請吃飯這麼麻煩,打死我我都不去,我是臨時起意要去, 因為朋友邀的,邀請我的朋友有一起去吃飯,不然我怎麼會去,我們二人有坐在 一起,我沒有吃到散會,不記得吃了多久,當天沒有買募款的餐券,是別人邀我 去吃,我就去吃,我也不知道要餐券,我沒有看到我朋友有交餐券給收集人員。 我不知道餐券一張多少錢,也不知道吃飯要餐券。我是從大馬路進去,就是從三 山國王廟的牌樓大門進去。我進去吃時,同桌的有幾個人我不知道,但是坐得滿 滿的,還沒有開桌前我就進去了。當天我進去時,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收票,在門 旁也沒有放置桌子或是箱子讓人放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五四 頁正面)。⑷證人黃進副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 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乙○○之餐會,票 是我哥哥黃督給我的,票沒有繳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⑸互 核證人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玉明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亦 與前述證人陳聰德、涂世圳、吳明彰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以採信。足證被告召開「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現場無人驗收餐券, 參與餐會之證人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均未購買餐券,即參與用餐之 民眾無購買餐券,係免費用餐,被告純係招待選民用餐,依上開判例說明,此用 餐足以供人需要滿足慾望之有形無形的不正當利益,核屬不正利益。故黃玉明、 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莊美智莊美慧 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接受被告免費招待餐飲,自屬不正之利益。被告於本院請求 再傳訊證人許燕能、吳美英、黃信宏證明現場確有設置收票筒及現場收受餐券情 形,則非必要。
(五)關於被告有無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有無宣傳,到場致詞,請求支持投票? ⒈被告舉辦「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擺宴招待,因招待選民用餐,依上開判  例說明,足以供人需要滿足慾望之有形無形的不正當利益,屬於不正利益,被告 即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而晚會情形,依上開錄影帶內容:「⑴現場由臨時棚 搭蓋,並傳來陣陣歌唱聲,有一助選員穿著7號助選背心為民眾帶位,然未見該 帶位助選員有驗票、收票之行為,而民眾亦未持有餐卷。⑵餐會入口緊臨馬路, 現場插滿7號乙○○之競選旗幟,僅見有人指揮交通,惟未見任何收驗票或賣募 款餐券者。⑶穿著助選員背心者穿梭於餐會流水席間,棚架內設置霓虹燈舞臺, 供政見發表之用,舞臺上掛有『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之布條。⑷主持人 請在場之民眾支持乙○○。⑸立委林國華:『..像今晚在座的鄉親,如果一個 人拉五票,那有多少票,你們知道嗎?所以我們不用多,只要一個人拉三票,自 別鄉鎮拉過來,我相信新丁兄一定當選的..』。」⑺乙○○之政見發表,中間 及最後拜託在場民眾支持乙○○進入縣議會,讓縣議會來監督雲林縣政府(時間 約為十五分鐘),其中乙○○有高喊請大家投票給我乙○○,我乙○○當選就是 代表大家當選。⑻主持人向在場民眾,請求投票給乙○○,感謝大家。」。被告 亦不否認在餐會期間有上台造勢,向到場用餐之民眾,請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雲林



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等事。且依卷附餐會照片所示,被告身披「7號縣議員候選人 乙○○彩帶」站於晚會台上,並在台下伸出雙手致意,有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復據證人留強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述 :我有看被告揹競選的彩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證人吳高澤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他揹彩帶在那邊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 頁),於原審證述: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看照片說照片上被告有揹著彩帶沒 錯,但我不是在廟口看到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綜此事證 ,由餐會現場內外佈置、助選員穿著、臺上演講內容等競選宣傳,被告亦到場致 詞,請求支持,到場免費享用餐飲之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許金榜 、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莊美智莊美慧等人,均為第十五屆雲林縣議員選 舉被告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業經證人黃進副於偵查中,證人吳許姜、黃奉文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黃玉明等人在客觀 上已然認識現場為被告個人競選雲林縣縣議員之餐會,且其目的係要到此用餐之 選民支持乙○○,而上開到場選民仍免費享用餐飲,而收受該不正利益,依上開 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達交付不正利益階段。
⒉至於證人黃玉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沒有看到乙○○有上臺 演講,要大家支持他,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他,我吃完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 第五五頁);證人吳許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 叫我投票給乙○○這些話,我也沒有投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乙○○有無上臺演講,我也沒有聽到, 現場很熱鬧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證述:我不知道是 何人請的,當天我去拜拜而已,我不知道,在廟這邊吃飯我以為是廟在請客,這 一次吃飯後,我沒有去投票,我不認識字,數字1、2、3不大認識,當天去吃 飯時,我只是去拜拜而已,沒有注意到選舉的旗幟或標誌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 一頁正面至第一三三頁背面);證人黃奉文於原審證述:我吃飯的中間,我沒有 感覺乙○○有出現。是何人在台上演說,我看是沒有,還是我忘了也不一定。叫 我去吃飯的半熟識朋友,沒有跟我說吃這飯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告訴我是何人在 請客,這半熟識的朋友,沒有跟我說吃這頓飯要投票給乙○○,我也不知道這頓 飯是乙○○請的,我沒有問原因就去吃,是因為有很多人在吃,所以我就去吃了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證人黃進副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有無上臺 演講,要求大家支持他,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他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聽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證人許金榜於原審證述:當天被告沒下來沿桌拜票等語 (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證人留強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述:我還 沒有看他上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證人吳高澤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沒有上臺演講我不知道,我沒有很詳細去看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上臺去演講,我 馬上就走了。我有去投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二頁正面至第一0三頁正面); 證人吳振參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下臺沿桌拜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八頁背面 )。證人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留強椿、吳高澤,縱未見被告上臺 演講、沿桌拜票,然綜合前述現場旗幟、舞臺標語、助選員穿著等客觀情形,渠



等已然認識現場為被告個人競選雲林縣縣議員之餐會及其目的,辯護人仍辯稱: 吳許姜主觀上無受賄之意思等語,顯然不足採信。(六)關於被告所舉行之餐會與參與者之投票權行使間,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舉 辦「乙○○競選縣議員造勢晚會」擺宴招待,擺設之餐會每桌餐價格為二千元, 如以每桌十人計算,每人為二百元,參與用餐之民眾無購買餐券,係免費用餐, 則每人有二百元之不正利益,故被告交付在現場之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 進副、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莊美智莊美慧等及其他在場所有具 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為每人二百元,且依本件餐會現場內外佈置狀況及演講內 容,均係告知免費享用餐飲者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嚮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自足以干擾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而賄選罪所 處罰者並不以實際受賄人投票支持行賄者為構成要件,縱上開接受餐飲之人事後 未實際投票支持被告,亦無免於被告已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七)至於下列證人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王玖貳、丙○○之證述,除與 上開證據相違外,且證詞間容有瑕疵,自不足採信:⑴證人許金榜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 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乙○○之餐會,我有買餐券,是向服務處的人買的,但日 子久了我忘記買幾張,現場有人在那邊管制(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原審證 述:我認識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點,好像是他們餐會的時間,但是 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如果是餐會的那天我確實有去參加餐會,因為我有 買餐券,所以我們全家都會去,我們家有四個人,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 得買了幾張餐券。當時全家去用餐時,入口處有接待人員,他們有看我們的餐券 ,接待人員我認識,他有看我的餐券,但是他有無收我的餐券我已經不記得了。 入口處有無管制,人那麼多,我沒有注意到那種情形,入口處不算是開放的,因 為入口處都有接待人員,接待人員沒有穿著乙○○的助選人員衣服。我不記得被 告有在台上說,已經「爆桌」了,如果沒有位置的人,後面還有炒米粉。當時我 們比較早去,但是我感覺當天看起來應該是有位置,因為有的桌子是三、五個人 就坐一桌。差不多是散會後,我們才離去,因為我的車子就停在入口處的對面, 而且我也是坐在入口處附近,所以我就從入口的地方出去比較方便,至於是否有 其他的出入口,我不知道。因為人很多,我只有在注意我們自己的人,我沒有注 意其他的人是否跟我一樣都有拿票。當時餐桌位置不是固定的,所以有認識的人 過來打招呼一下後,就會離開,有些人我不認識。餐券是事先買的。我知道有在 賣餐券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兒子是我兒子的同學,當時被告去麥寮造勢時,就有 去找我,我想我們是朋友,所以我就幫忙,因而去買餐券。當天去餐會時,入口 處有一個圓形的氣球拱門,這個拱門至舞台的實際距離我沒有辦法估計,但是感 覺距離很遠,以現場的情形,舞台與拱門是分據二端,查驗的處所旁邊是否有擺 置桌子,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大概在出第一道菜時,就到餐會現場,有依照餐 會的時間到場,我從頭吃到尾,至於有無二個小時,我不知道。我們全家去是一 個人一張餐券,當天我和太太莊美智、小姨子莊美慧、兒子、女兒一起去。有投 票權的只有我、太太、小姨子,後來我太太、小姨子都有去投票,一桌可以坐十 個人,我們那一桌坐大約八、九人。餐券我是去麥寮那邊被告有設立競選服務處



買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至第九十八頁正面)。證人許金榜上開證詞 ,就:①有無人在現場管制,於偵查中稱有、於審理中稱沒有注意;②記得接待 人員有看餐券,卻不記得有無收走餐券;③記得有買餐券及當天與何人一起去用 餐,一人一張餐券,卻不記得買了幾張餐券;④證述接待人員沒有穿著被告的助 選衣服,現場有三、五個人就坐一桌,但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接待人員有穿著被 告助選背心,且現場已「爆桌」顯示有到場民眾無位置可坐;⑤證人若確係買餐 券入場,餐桌位置於坐定位後即屬固定,否則被告如何控制用餐人數,惟證人證 述餐桌位置不固定。是證人許金榜對於上開重要之點,證詞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⑵證人留強椿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向乙○○競選總部購買餐 券二十張分送給親友及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 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乙○○之餐會,我買了十張,是去競選總部 買的,每張三百元,餐券我送給親戚,只留一張送給朋友吳高澤。現場有人在收 餐券,但我當時就將票丟在那邊,沒有人向我收票,我就將票直接丟在門的紙箱 內,且當時有很多人在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證述:我認識 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到八時,被告在東勢鄉三山國王廟有一個造 勢活動,我有去參加,我是在隔壁村莊的人,我知道他有造勢晚會,我有買十張 餐券,我和親戚兄弟去捧場。當天去餐會時,有人在現場收票,有四、五個出入 口,我是從正面的出入口進去,我進去的出入口有人員收票,其他的出入口有無 人在收票我不知道。接待人員有親自向我收票,出入口有擺桌子那邊有人收票, 那邊有我認識的人在收票,我是自動將票放入箱子裡面,因為當天有很多人來不 及收票。我有坐到位置,我坐了一下子,吃了一些,我就離開了。我有投票權, 每次選舉我都有去投票。買的餐券,我有分給其他的親戚,我所分出去的餐券, 都是給有投票權的人。我有一點重聽我沒有聽到被告上台時演講時,有說不好意 思已經「爆桌」,如果沒有吃到或是沒有位置的朋友等一下有炒米粉。十張餐券 我是向東勢鄉的競選總部買的,我分給女婿、女兒等,其中有一張是給同學吳高 澤,女婿、女兒剛好回來,兩人都沒有投票權。我當天進去時,正門有圓形拱門 氣球,有與人一起去,我吃到中途就離開了。我在檢察官那裡,陳述沒有人向我 收票,所以將票置入箱子內,是因為當時現場很多人,我想如果再等的話浪費時 間,所以我就將票放入箱子,因為我們是隔壁村的,我們有認識(見一審卷第九 十八頁背面至第一0一頁正面)。證人留強椿之上開證詞,就:①買了二十張或 十張餐券,於偵查中供述已不一致;②餐會入場時有無人向證人收餐券,於偵查 中稱沒有、於審理中則強調有人親自向伊收取;③購買之餐券是否全部分給有投 票權之人,於本院先稱是,後改稱女兒、女婿沒有投票權;④若進場民眾均購買 餐券入場,收券人員理應一一驗、收餐券,以避免未持餐券之人進入餐會,況承 前述,果若真依實際辦理餐會之開席桌數計算,當天實際得到場用餐民眾僅二千 零五十人,而驗、收餐券並非難事,惟證人卻稱收餐券人員來不及收,就自動將 餐券放入箱內,此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留強椿對於上開重要之點,證詞顯有瑕 疵,不足採信。⑶證人吳高澤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參加餐會 ,餐券是留強椿給我,我忘記有無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 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候選人乙○○之餐會,我買了一張餐券 ,是村長留強椿給我,現場票有人拿去,但不知道是誰拿去,當時我是自己進去 的,是由大門口進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證述:我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有參加在三山國王廟之餐會,我在偵查中陳述實在,票 是村長給我的,我有帶票過去,工作人員有作手勢,我是自己將票放入箱子內的 。警詢筆錄中陳述餐會時,沒有人向我收票這段話,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所謂 的大門口是圓形拱門處,其他的人員比手勢是指桌上或地上放著箱子,我不敢確 定,但是我確定的是我有放在箱子裡面,箱子是放在桌上或是地上,我已經沒有 印象了。我有投票權,有去投票。現場有很多個出入口,詳細我不知道。當天我 與村長一起去的,村長還有帶什麼人,我不知道。餐券是村長給我的,我問村長 多少錢,村長說三百元,我給村長三百元。當天在出了二、三道菜後,我就離開 了(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背面)。證人吳高澤上開證詞,就: ①有無購買餐券,於偵查中稱忘記了、於原審改稱有問留強椿多少錢並交付三百 元;②餐券有無人收取,於偵查中稱現場有人拿去;於原審改稱係自己將餐券放 入箱內;③既然能確定親自將餐券放入箱內,衡情對是否需彎下身置放餐券當記 憶深刻,但卻證述沒有印象箱子究係放在桌上或地上。是證人吳高澤對於上開重 要之點,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⑷證人吳振參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前往雲林縣東勢鄉三山國王廟廣場,參加雲林縣 候選人乙○○之餐會,我買了二張餐券,每張餐券是三百元,現場我有交給工作 人員,但現場因很多人無法管制很嚴格,現場出入口有二、三個,我是從正門口 進入的,票是向「阿潭」買的,我不知道他姓名,我知道他幫乙○○競選(見偵 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於原審證述:我與我太太在開理髮店,我是因為造 勢時才認識被告,在三山國王廟的募款餐會我有參加,我與我兒子甲OO去,他 未成年,我買二張餐券,是在我們那裡客戶賣給我們的,一張三百元,因為客戶 去我們那裡理髮,基於希望客戶在我們那裡消費,所以他們向我們要求時,我們 不好意思拒絕。我有去投票。當天正面有大門,旁邊還有二個小門,我是從小門 進去的,我看到服務人員就將票交給他們,但我沒有注意到有無箱子。我向檢察 官說現場有很多人,沒有辦法嚴格管制人員進出是實在,因為現場在我們住家旁 邊,附近的地形我很熟,有二道矮牆加起來長度約七十、八十公尺,一般人隨便 都可以跳過去,高度大約一百公分左右。現場小門不算一共有四個,連小門一起 算,有六個出入口。我有坐到位置用餐,我沒有注意有無坐不到位置的人在找位 置,我不知道主持人有說已經「爆桌」了,沒有吃到的人可以去吃炒米粉。我坐 的那一桌可以坐大約八至十個人,差不多坐滿(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 0八頁背面)。證人吳振參上開證詞,就:①由何處進入餐會現場,於偵查中稱 從正門口進入、於審理中改稱由正門旁的小門進去;②再綜觀前述其他證人所述 ,均未提及有小門;③證人既稱對餐會現場地形熟悉,何以於偵查中稱入口有二 、三個、於審理中則改稱小門有二個,其他有四個出入口。是證人吳振參對於上 開重要之點,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⑸再觀之證人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 、吳振參上開證詞,除與證人陳聰德吳明彰、涂世圳、黃玉明、吳許姜、黃奉



文所述;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外,復與上開被告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所 載金額不符,顯見證人許金榜、留強椿、吳高澤、吳振參皆未以每張三百元之價 格購買餐券,而現場亦無人員驗票、收票,益證渠等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⑹證人王玖貳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募款餐會,我沒有參 加,我經過的時候,入口處有一些人我認識,我停車在入口處與我認識的人聊天 ,我沒有進去會場,大約在那裡停留十分鐘,我有看到有人在那裡收票,要進去 會場的地方有桌子,有工作人員在收票,還有幾個箱子在那裡裝餐券,因為我有 看到有人將票放入,所以知道箱子裡面是裝著餐券。剛才陳述有看到有人在收餐 券,我所看到的人是否都有被收餐券,我沒有看到那麼清楚,我沒有很刻意得去 看,我有看到有人在收票的動作,那個動作確實是在收票,因為現場也有很多人 ,我所在的地方就是有牌樓的地方(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正面 )。證人王玖貳證述有看到人在收餐券,並有人將餐券放入箱內,卻又稱沒有看 到那麼清楚,也沒有刻意去看,現場很多人,則其如何確定現場工作人員有收餐 券之行為,其證詞可信度實令人質疑,況其證詞亦與前述證人陳聰德吳明彰、 涂世圳、黃玉明、吳許姜、黃奉文、黃進副之證詞,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顯然不足採信。⑺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認識在庭被告,選議員時我是他的支 持者。我有參與在三山國王廟的餐會,我在現場幫忙各鄉鎮參與餐會者分桌。我 是在大門處理這件事,大門是在東勢鄉圖書館的對面有一個環型門。我所站的位 置是在大門口指揮工作人員,大門口有四個箱子,工作人員在那裡看顧。箱子是 餐會一開始就收起來了。餐會的現場有四、五個出入口。餐會後來是否「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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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