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賠字,94年度,5號
TNHM,94,賠,5,200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30日在高雄機場被拘提,翌日 由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羈押之案號為93年度易緝字第4 號,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號於93年7 月14日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惟依嘉義地方法院押票所載觸犯法條為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而所載案由為93年度自緝字 第2號詐欺案件,本案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 2號於93年7月14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惟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被訴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均獲無罪判決確定。查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 償,聲請人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又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不得 請求賠償之情形,依法得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旅居馬來西 亞十多年,甫抵國門,即無端被押,身心受創甚鉅,應以一 日折抵五千元方屬適當,爰依法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云 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受害人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規定,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 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 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 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及詐欺案件因逃匿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23日 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 請人於93年3月30日持第三人連文谷之護照非法入境,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緝獲移送原審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人於警訊筆錄供稱:「(該本署名連文谷之中 華民國護照係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以多少代價取購?有 無行使該護照?)是在80年9月間(詳細日期已忘)將照片 交認識之友人曾游桂冒用連文谷之資本資料身分辦理護照, 代價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左右,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辦署名連文谷之中華民國護照,於80年9月27日至81年10月1 日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國境共計九次,於本(93)年3月30 日自澳門入境高雄機場」等語,足見其遭通緝十餘年,且明 知遭限制出境,竟持變造之護照入出國境,足使承審法官合 理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考量應予羈押,難謂非因聲請人 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又關於聲請人被訴詐欺、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部分,其於79年間已將其所有之資產即機器運往馬 來西亞投資生意,斯時手頭並不寬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 審調查時供稱:「(問:你離開之前為何不把三洋和喪葬費 用付掉?)我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見原審卷第27 頁),另經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執行卷,聲請人於 77 年間尚積欠陳政雄等人票款三十萬九千八百元,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16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 8196 號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以其父呂再添之 名義購買嘉義市○○路122號3樓2之住宅,惟聲請人除向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外,尚 且向曾銘松借款五十萬元,並以該屋為抵押,而該屋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83年拍賣之結果,尚不足清償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之貸款,此有該院83年執字第1936號影印卷可參,足 認聲請人於80年6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明知並無給 付龐大喪葬費用之能力,竟仍委請忠孝葬儀社之人處理喪葬 事宜,並採取花費較大之土葬方式處理,且聲請人嗣後避不 見面,亦不主動處理,復更於81年8、9月間,持變造之護照 出境,逃離臺灣十餘年,嗣因身體狀況欠佳有返台醫治之必 要,竟又持變造之護照欲行闖關入境,因而致承審法官審酌 其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足認係其上開不當 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係依據當時聲請人之陳述及相 關人證、物證而認定聲請人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 嫌,並以「聲請人坦承向三洋公司購買貨物且搬離,並委請 郭萬瑞辦理喪葬事宜而未付款,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以偽造證件逃匿馬來西亞藏匿多年,足認有逃亡之虞」 等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於 93年3月31日當庭諭令羈押,並非無據。聲請人雖最終經判



決無罪確定,然其於航警局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 及其遭通緝藏匿馬來西亞多年,復持變造之護照入出境,其 因此不當行為促成之重大過失,致受法院羈押,揆諸上揭條 文,合於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 是聲請人甲○○聲請自93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以 羈押日數一日折抵新台幣五千元,聲請冤獄賠償,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第13條第2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