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54號
TNHM,94,交抗,54,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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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22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決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 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3 年8月13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D-587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 湖內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 7號前時,與同向行駛在前之謝文弘所騎乘車牌號碼YYI─22 6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文弘人車倒地,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3年11月22日湖警交 字第093001 0440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3年 12月23日湖警交字第0930011429號函暨所附抗告人甲○○謝文弘、蔡崇希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且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當時伊駕駛營業大客車均保持在外側快車道 上行駛,於超越謝文弘等機車時,與該群機車之距離至少有 1公尺以上,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謝 文弘超越左前方機車時,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就任意駛入 外側快車道超車,適抗告人之大客車剛好駛至,而發生擦撞 ,且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為『禁行機車』,故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實為謝文弘機車違規超車所引起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謝文弘於93年8月15日警訊時陳稱:「我沿中山路 二段機車道北往南行駛,行至肇事點突然有一營大客(FD -58 7 )從我後方超越,超越的過程中,該車擦撞到我 左手把,並拖行我車10至20公尺,我跌倒‧‧」等語,並 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弘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93年8



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187號 前,是否與異議人(即抗告人)所駕駛的大客車發生車禍 事故?及情形為何?)有,當時我騎乘機車一直騎在機車 道上,當時是上班時段,並該路段有在施工,我見前方有 縮減車道,突然之間甲○○的大客車超越我的機車時,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擦撞後兩車有併行駛約10幾公尺,後來 異議人的大客車停車後,我的機車才倒地,後來蔡崇希機 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再撞擊我的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我的機車一直都是騎在機車道上靠近與外側快車道的白線 邊,我並沒有騎入外側快車道,且發生事故時我亦無超越 前車而駛入外側快車道之情形,也就是我騎駛在肇事路段 附近時,我都是騎在機慢車道上靠近與外側車道之白線邊 ,本件車禍是我騎在機慢車道上靠近與外側車道之白線邊 時,異議人的大客車自後要超越我的機車時,因兩車發生 擦撞所造成的」等語。
⑵復據證人蔡崇希於93年8月13日警訊時證稱:「我騎BX─7 03號重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方向直行,當時我是行駛 『慢車道』,有一部YYI─226號輕機車與營大客發生擦撞 ,YYI─226號輕機車倒地,我因煞車不及撞到YY I─226 號輕機車,但我人也倒地受傷」等語。又參以抗告人於原 審調查時陳稱:當時伊自後照鏡看到的情形是大客車與謝 文弘的機車擦撞後,謝文弘的機車就不穩、搖晃,後就人 車倒地,倒地時伊營業大客車還沒有停下來,後來蔡崇希 的機車就撞上去等語,是苟如抗告人所辯「本件係因被害 人謝文弘機車欲超越左前方機車,而駛入外側快車道時, 適抗告人營業大客車剛好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則被害人謝文弘之機車應以『某傾角角度』與抗告人直 行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而依此撞擊情形,被害人謝文 弘機車因該撞擊力,理應即失控倒地,焉會於擦撞後,先 有『不穩、搖晃』之情事,後始人車倒地?
⑶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大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謝文弘駕駛輕機車與蔡崇希駕駛重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 年10月89日高屏澎鑑字第93173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
 ⑷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抗告人甲○○於93年8月13日上午7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D-587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 湖內鄉○○村○○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87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



致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處與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謝文 弘所騎乘車牌號碼YYI─226號輕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等 情,堪以認定。
⑸是抗告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抗 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抗告人又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謝文弘機車 之刮地痕劃的太過進入慢車道,若依現場圖所繪之情形,緊 跟在車後之蔡崇希之重機車,勢必遭大客車後輪輾過、或大 客車右側必因卡到蔡崇希之重機車而發生扭曲變形,但事實 大客車本體並無損害,因此謝文弘機車之刮地痕應該是在快 車道和慢車道之分界線上方兩側云云。惟查:
 ⑴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謝文弘機車倒地時伊營業  大客車還沒有停下來,後來蔡崇希的機車就撞上去等語, 及證人謝文弘與蔡崇希之前開證詞,足見證人蔡崇希所騎 乘之機車,係於被害人謝文弘機車倒地,而抗告人所駕駛 上開營業大客車已向前行駛後,始自後撞擊已倒地之被害 人謝文弘機車;是證人蔡崇希機車撞擊被害人謝文弘機車 時,抗告人之營業大客車已駛離該處;依上,證人蔡崇希 之重機車當然不可能遭抗告人營業大客車輾壓、或卡在抗 告人營業大客車之車輪下。是抗告人所辯前情,應屬事後 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抗告人雖一直辯稱其大客車均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係超越時須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以維護安全,而非僅於超車時保 持在外側快車道未侵入慢車道即無過失,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右述時、地,駕 駛汽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因 而原審依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千2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於法並無違誤,並依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屬正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認證人謝文弘可能因抗告人並未出錢而埋 怨在心,其證述不足作為本件之證據,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論僅能做為參考,不能作為佐證資料云云,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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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