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9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 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 70-GM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駛 至該成功路 392號前停放時,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開啟駕駛 座車門時,左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驟予開啟車門,適有丙 ○騎車號NVF-135號之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不及防備, 由後撞及甫開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側邊,致丙○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額葉微腦積水、腰椎滑脫、 攝護腺肥大、水腦症等傷害,而造成中度四級肢障行動不便 ,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 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 害人丙○、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述,及證人李威德即甲 ○○之乘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八幀等件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8 頁)。又本件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 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雙額葉微腦積水、腰椎滑脫、攝護腺肥大
、水腦症等傷害,亦有衛生署雲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3 年 8月18日93台大雲分歷字第2181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嘉義分院93年8月24日93長庚院嘉字第705號函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 9月30日93長庚院法 字第0847號函在卷足憑。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 ○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丙○無肇 事因素,亦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 9月8日嘉鑑字第931061號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23 至25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明文規定。查被 告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具備駕駛機動車 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 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又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 被告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 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 意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左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驟予開 啟車門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至為明灼。
三、又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顳葉蜘蛛膜下 腔出血併第四第五腰椎異位之傷害,於92年11月 4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住進醫加護病房,於92年11月 5日轉 入普通病房,於92年11月22日出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住院 診斷證明書);於92年11月22日又因上述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雙額葉輕微腦積水、腰椎滑脫、攝護腺肥大 等病症住院觀察及治療,92年12月 1日出院,續門診追蹤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於92年12月30 日又住院,同年月31日施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93年1月6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 )。從而,被害人丙○因上述傷害造成外傷性水腦症,於 93年 3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四級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338號 偵查卷第 9頁)。再查,造成上開重傷害之原因,並經原 審法院分別向被害人就診之醫院函查結果,經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3年 8月18日93台大雲分歷字 第2181號函覆:丙○先生(即被害人)急診時雙手有擦傷 、意識模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推測 應為外傷所致等語(原審卷第32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93年9月30日93長庚院法字第00847號函覆: 郭君 (即被害人丙○)係於92年12月30日至本院就診,診 斷為外傷性水腦症,上述傷害應為頭部外傷所造成等語( 原審卷第37頁)。準此觀之,被害人丙○係因本件車禍頭 部外傷造成水腦症,並造成中度四級肢障之重傷害,亦可 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證明被害人丙○確係因被告 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頭 部外傷致水腦症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將傷者送醫,並 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92年11月4日9時在肇事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3年 8月12日斗六警刑字第 0930010811號檢送之自首查詢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2頁 ,原審卷第28至30頁),則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 其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 丙○無肇事因素,而被害人因此受有中度四級肢障之重傷 害,其損害非輕,且本院多次勸諭雙方和解,息訟以平紛 爭,告訴代理人丁○○亦曾一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自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降低至一百四十萬元,其中 先給付一半之賠償額,餘分期給付,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被害人任何金額,僅言明欲賠償之總金額為八十萬元,含 保險公司賠償額三十萬元,而保險公司又不願增加賠償金 額,被害人至今仍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額,被告之父母、太 太、二個兒子與之同住,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卻未體 恤被害人及其家屬因此事故所受之影響,暨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自首犯罪,且態 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 ,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 2、5、6款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卷第 21頁),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即 主動報案自首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車禍對被 告應是很大之教訓,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於94年2月1日,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 償被害人一百三十萬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告訴代理人丁○○亦到 庭表示:被告已與我們和解了,據我所知被告家境不好, 我父親(即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原諒他,而且事後也有 包紅包(慰問金)探望我父親,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自 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2、5、6款之規定,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