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8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555號),被
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犯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確定(與本案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詎 丁○○於涉犯上開案件後,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NIL—五四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後,連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該部機車伺機接近被害人許桂菱、 丙○○、朱邱戀、甲○○○、乙○○○等五人,再趁上開五 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五人財物。丁○○於搶奪丙 ○○、甲○○○之金項鍊得手後,隨即持往當鋪典當,得款 花用殆盡;乙○○○、朱邱戀之金項鍊則因拉扯後掉落在地 ,由乙○○○、朱邱戀自行拾起,致未得逞。嗣因丁○○積 欠吳政翰款項,將搶得許桂菱之手機交付不知情之吳政翰, 吳政翰復將手機輾轉交付不知情之陳嘉祺(業經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五號為不 起訴處分)使用,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 及為警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六分許,在臺南縣永 康市○○路與中華二路口攔查丁○○時,因丁○○身上掉落 金項鍊(含觀音佛像墜子)一條,始發現上情。二、案經丙○○、朱邱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桂菱(見南市警刑偵警卷第十四頁
)、丙○○(見永警刑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偵字第九 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朱邱戀(見永警刑警卷 第二四、二五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甲 ○○○(見永警刑警卷第二六、二七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 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乙○○○(見永警刑警卷第二八 、二九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及證人即 被告之父葉瑞強(見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 四五頁)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及指認照片三十張(見 永警刑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五五頁)、被告於成大醫院住院日 期表(見永警刑警卷第三一、三二頁,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 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編號三、五部分,係犯同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三次搶奪既 遂及二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搶奪既遂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被告另涉有附表編號一搶奪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0555號函送本院併辦,原審 未及審認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判決,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犯下本案五起搶奪惡 行,而被告年僅二十五歲,身強體壯,不思正當工作,欠缺 法紀觀念,僅為日常生活所需,竟於白日行搶多名中年婦女 ,造成被害人深層恐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返還 搶得財物,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二月,以示懲戒。至於扣案由被告丁○○身上掉落,含觀 音佛像墜子之金項鍊一條(見警卷第三十頁),因無從得知 為何被害人所有,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搶得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被告丁○○前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所犯搶 奪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前 後相隔達九月以上之久,客觀上時間並不密接,足見本件搶 奪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之搶奪犯行,要難謂有連續犯關
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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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有否搶奪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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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南市北區長│騎機車搶│許桂菱│皮包內有現金新│
│一 │十三日下午五時│榮路五段三九│奪被害人│ │台幣三千三百元│
│ │五十分許 │○號前 │拿在手上│ │、身分證、汽車│
│ │ │ │皮包 │ │駕照、行車駕照│
│ │ │ │ │ │、健保卡、郵局│
│ │ │ │ │ │及世華銀行提款│
│ │ │ │ │ │卡各一張、富邦│
│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
│ │ │ │ │ │信用卡各一張及│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諾基亞、型號:│
│ │ │ │ │ │八三一○、序號│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號),得手後│
│ │ │ │ │ │迅速騎車逃逸,│
│ │ │ │ │ │並將現金花用殆│
│ │ │ │ │ │盡,證件及皮包│
│ │ │ │ │ │則予以丟棄,另│
│ │ │ │ │ │將上開行動電話│
│ │ │ │ │ │交予不知情之吳│
│ │ │ │ │ │政翰作為抵債之│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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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三月三│臺南縣永康市│騎機車搶│丙○○│金項鍊乙條 │
│二 │十一日下午三時│正強街二八五│奪被害人│ │ │
│ │三十分許 │號前 │掛於頸部│ │ │
│ │ │ │之金項鍊│ │ │
│ │ │ │乙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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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月十│臺南縣永康市│同右 │朱邱戀│金項鍊乙條。 │
│三 │日下午五時二十│民族路一八一│ │ │墜子掉落在地,│
│ │分許 │巷八十三號前│ │ │為朱邱戀撿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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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四月十│臺南縣永康市│同右 │王陳秋│金項鍊乙條 │
│四 │日下午五時四十│大安街二九三│ │月 │ │
│ │分許 │巷九十六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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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四月十│臺南縣永康市│同右 │吳李玉│金項鍊乙條被扯│
│ │一日下午四時六│民族路與中灣│ │梅 │斷掉落地面,而│
│ │分許 │五街口 │ │ │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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