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0號
TNHM,94,上訴,320,200505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 00000000號用戶之用電人,契約容量為二十五馬力,電度表 裝設於地號為雲林縣口湖鄉○○段145之2號土地漁塭旁。詎 甲○○為減付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 間某日,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電表封印鉛塊予以撬開 ,而損壞封印,於電表內部以直流電輸入電表電壓線圈,造 成電壓線圈燒毀調整結構,以此方式使電錶圓盤轉慢或不轉 計度失準,在上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源使用,並將原申請馬 力數25馬力,私自增加馬力數為65馬力。嗣於92年12月18日 13時在上開地點,為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謝賢璨會 警查獲,並扣得經甲○○改裝後之電表二個(公訴人誤載為 一個),因認其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6款(公訴人於 審理時追加第6款之竊電罪)之竊電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台電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謝賢璨、賴明潭之指訴及用電實地調查 書、現場查獲(電度表位置、內部、損壞封印)之照片九幀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電事業處函覆之電度表檢驗 報告一份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電表現在為其 使用中,惟否認有何竊電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等犯行,辯稱:該用電係伊先生所申請,用於養鰻魚,伊 先生二、三年前過世後,就由伊接手繼續養,惟並未動過電 表,且伊對於電不了解,伊只知道有電可以使水車轉動即可 ,怎麼計量伊不知道 ,絕無損壞電表竊電等語。經查: (一)經查臺電公司所有電號00-00-0000-00-0號、電 表號碼00000000號用戶之用電申請人,確為被告之前 夫謝復添,而謝復添已過世等情,業據臺電公司稽查 員謝賢璨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用電戶基本資料表可 參 (詳警卷第1頁、第8頁、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婆婆覺英、兒子謝良欣等證稱:該電表目前為陳玉 卿所使用中,係謝復添所申請,謝復添過世後就由陳 玉卿接手管理,時間約二、三年之情節相符(詳警卷 第4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7頁),是被告 所辯:該電係伊前夫謝復添所申請,伊夫過世後,由 伊接手繼續使用養鰻魚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認 可採。
(二)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謝賢璨雖證稱:電表箱的封印 鎖有被破壞,所以才判斷是遭人為破壞竊電,惟該電 表箱分內外二層並以密碼鎖鎖住並無遭破壞等情,業 據參與現場勘驗之警員許恒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 :伊在現場時,台電人員還沒有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 ,只有量電表,當時覺英及台電人員已在現場,封印 鎖尚無破壞痕跡,伊在現場看台電人員用工具打開電 表箱封印鎖,然後打開電表箱,裡面還有二個封印, 然後拆開封印後,就將申請之電表拆下來(詳原審卷 第140頁、第141頁),原審並二次勘驗查獲當時之錄 影帶,藉以了解電表鐵箱是如何打開,及電表遭破壞 和現場測試電表之情形,其勘驗結果為:「外鐵箱封 印鉛塊完好」、「確認外電箱封印鉛塊完好,鉛塊標 示年度為91年」、「下方內電箱封印鉛塊有被破壞情 形,鉛塊標示年度為89年」、「確認上方外電箱封鉛 塊未遭破壞,鉛塊標示年度為91年」、「確認下方內 電電箱封鉛塊完好,鉛塊標示年度為89年」及「鐵箱



分二層,二層均有封印鎖封住,台電人員先用黃色柄 的鉗子剪開下面鐵箱外的封印鎖(編號:W91),就 直接打開鐵箱,打開後裡面有一封印(編號:W89) 及紅色電表一個及灰色電表一個;之後又剪開上面鐵 箱外的封印鎖(編號:W91),就直接打開鐵箱。之 後就用碼表及測量器,測量電表。測量完後,台電人 員又用鉗子剪開裡面的封印鎖(編號:W89),打開 後,裡面灰色電表還有一個封印鎖(編號:W89 ) ,紅色電表也有一個封印鎖(編號:W88),之後台 電人員又用鉗子打開最裡面封印鎖,拆開電表」 ( 詳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47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證電表內外鐵箱,除下方內電箱封印鉛塊有 被破壞情形外,其餘封印鉛塊均完好未遭破壞,而遭 破壞之下方內電箱封印鉛塊標示年度為89年度,故謝 賢璨所稱:電表箱的封印鎖有被破壞,與現錄影所示 ,並非完全相符,而被告僅係國小畢業程度,並於其 夫過世後延續使用該電表,其雖為本件電表之現使用 人,然被告是否有能力破壞,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破壞 ,抑或被告之家屬或僱工破壞,係以何方式破壞,公 訴人均未予說明,其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尚難單憑上開指訴,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另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電度表檢驗報告檢驗結 果認:一、由委鑑的瓦時計檢測,造成計度失準的原 因有二:(Ⅰ)左電壓線圈燒毀(不導通)—為異常電 壓造成燒毀,但異常電壓從何而來?是人為、天然環 境(電擊)或輸配電系統造成,單從電表很難加以判 斷。(Ⅱ)右電流回路有明顯變造跡象,與出廠時不符 ,此短路棒會造成電流的分流,降低經過電表電流回 路的電流量,使計度失準。二、據了解台電電費收取 的依據為瓦時計,乏時計僅做為負載管理之用(乏時 計VA—63A220V2.5A,3 φ3W式器號00000000) ,此具乏時計貼有台電之封條,在未拆封的情況下, 初步檢視未發現異常,有該公司93年9月24日 (93)興 重業字第0923號函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100頁、 101頁),依該檢驗報告所示左電壓線圈燒毀係人為、 電擊、或輸配電系統造成均無法判斷,而右電流回路 雖有明顯變造跡象,亦不知人所為,參諸證人謝賢璨 於原審證稱:無法判斷電壓線圈被燒壞時間,亦無法 判斷電壓線圈被燒斷竊電的時間 (詳原審卷第163頁)



,依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
(四)再參以本件電表自88年1月起至93年2月1日止之用戶 繳費紀錄(附於原審卷第45至98頁之台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93年9月22日雲區費稽發字第93090383Y號所 附之電號00000000000號用戶之繳費紀錄),其間92 年2、5月、7至12月、88年5、6月間均為一至二千元 之用電紀錄,而91年12月、92年3月、4月亦同有三千 餘元之用電紀錄,90年8、9、10、11月、91年5月均 為一萬元以上之用電紀錄,其用電量亦不相同,自難 僅憑該用電之數量多寡而推斷該電表之線圈燒燬時間 ,公訴人僅以九十二年之用電紀錄普遍偏低,即推斷 被告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行為 係在九十二年間某日,亦乏依據。
(五)另公訴人追加告訴認被告將原申請馬力數25馬力,私 自增加馬力數為65馬力,並犯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 罪一節,經查:據台電公司之工程師賴明潭於原審證 稱:「問:被告申請用電是25馬力,而實測是66馬力 ,則這種情形下,被告是否有需要去變更電表? 答: 這個電表並非是單一電表,電表上有一個CT,所以 這個電表可以從25馬力用到75馬力,被告不需要去變 更電表」、「問:本案扣案的電表承載的範圍為多少 ? 答:20千瓦到75千瓦」、「問:本案被告申請的是 否25千瓦? 答:是,所以才會裝設20千瓦到75千瓦的 電表給他」、「問被告使用66千瓦的時候,電表是否 可以承載那個電力數? 答:可以,只要沒有超過那個 範圍都可以使用」(詳原審卷第165頁、第166頁), 依上所述,被告縱將原申請馬力數25馬力,私自增加 馬力數為65馬力而未申請,應為法之所允許,並無違 反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罪,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損壞電表封印竊電使用,應 可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甲○○確有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 電等行為,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戴 勝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