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因平日以販毒牟利(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身 上常攜有大量毒品,因丙○○於不詳時地,曾竊取甲○○所 有毒品,為甲○○獲悉,亟思報復,丙○○乃向乙○○求援 ,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上午七時許,丙○ ○、乙○○二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雄縣鳳山 市○○路口「萊爾富超商」旁早餐店用餐,為甲○○同夥尋 獲,甲○○、廖坤鴻(由高雄地檢署通緝中)與不詳成年男 子共五人,並由廖坤鴻駕駛7S-8171-號小客車,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看見丙○○時,乃全部 下車,並由甲○○指示,將丙○○帶走,欲將丙○○押回逼 問毒品下落,然為丙○○與乙○○發覺,丙○○見渠勢單力 薄,而欲竄逃,但仍遭逮獲,並為甲○○等人以不法腕力架 住而制止脫逃;乙○○見狀上前欲勸阻止甲○○等人將丙○ ○架離,但甲○○持手槍一把(無殺傷力,未扣案),抵住 乙○○右胸下,並徒手打乙○○右後背部,王萬德同夥亦徒 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撕裂傷、左 側頂骨骨折等傷害,斯時丙○○則趁隙逃逸。旋乙○○欲撥 打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值新台幣二千元)求救, 但為甲○○同夥發現,乃將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取走,以阻止乙○○求救(對乙○○所有行動電話,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等人隨即前往追趕丙○○,直至 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處時,丙○○為甲○○、廖坤鴻等 人追及,並開車撞傷,旋甲○○同夥先毆打丙○○(傷害部 分未合法告訴)後,再強將丙○○拉上廖坤鴻所駕駛7S-817 1-號小客車後座中間(丙○○身旁分坐二名不詳姓名男子, 甲○○則坐於小客車右前座),並自斯時起,至翌日即九十 二年九月廿一日晚上八時許止,甲○○等人,將丙○○接續 帶至高雄縣林園鄉廖坤鴻友人處、林園鄉「林園汽車旅館」 、高雄市○鎮區○○路「檳城汽車旅館」等處,加以毆打及 剝奪其行動自由,最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下午八時許,
丙○○趁甲○○等人,疏於注意時,脫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右述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辯稱:丙○○曾偷伊的錢,本件案發當時,伊手受傷骨 折,沒有在上揭時地與丙○○見面,更不可能打傷人,是丙 ○○、乙○○亂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及警詢指稱: 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上午,伊與丙○○在高雄市○○區○ ○路與鳳山市○○路口「萊爾富超商」旁一家早餐店用餐時 ,見甲○○夥同五、六人從箱型車下來,甲○○恐嚇丙○○ 不要走,並叫伊不要多事,隨即從腰際拿出一把白色制式九 0手槍,抵住伊右胸下(於上訴審改稱係旁邊之人拿槍), 伊當時要打電話找友人,站在甲○○身旁一名男子,即動手 將伊手上行動電話取走,甲○○一出手,其同夥男子即一湧 而上,共同將伊毆打成傷倒地,甲○○等人再搭乘原車前往 追逐丙○○等語(詳上訴卷九七至九九頁,小港分局警卷一 頁及反面、偵查卷九頁);於偵查中證人乙○○並供稱:他 們來時,就把丙○○架住,甲○○只有用槍抵住我,並打我 右後肩膀,隨著那些人就自動打我,甲○○並沒打我,甲○ ○只說把人(丙○○)帶走,丙○○那時就跑掉了,拿走我 手機的人是甲○○帶來的,其目的是要阻止我打手機等語( 詳偵查卷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及 警詢供稱: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上午七時許,與乙○○在 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見到甲○○、廖坤鴻 及不詳成年男子共五人,伊逃離現場,乙○○因逃避不及, 而當場遭毆打成傷,當伊逃至高雄市○○路與高鳳路口時, 再遭甲○○同夥其中三名男子駕車追到,甲○○與廖坤鴻隨 後駕車追到,並衝撞伊,在毆打伊成傷後,強行將伊拉至廖 坤鴻小客車上,並將伊押到高雄縣林園鄉廖坤鴻友人住處、 林園鄉「林園汽車旅館」、高雄市○○路「檳城汽車旅館」 等處,加以毆打及控制伊行動自由,直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二 日晚上八時許,伊趁渠等不注意時,逃逸並報警處理等語( 詳上訴卷九九至一○一頁,警卷二頁反面至三頁、偵查卷六 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與廖坤鴻開車 撞我的,因我有看到甲○○坐在駕駛座,他將我抓到林園鄉 他朋友住處;去過很多處,最後才到汽車旅館;九十二年九
月廿二日當日,坐他們的車子一起離開,途中我跳車,再搭 計程車逃跑,甲○○他們又再追我,我才跑到警察局去躲等 語(詳偵查卷五○至五一頁)。證人乙○○、丙○○二人所 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改稱係站在 被告旁邊之男子拿槍,應係與被告同時在庭,不好意思當庭 指摘被告之故,當日拿槍抵住乙○○者,應係被告無訛。而 被害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撕裂傷、左側頂 骨骨折等傷害及丙○○經撞擊毆傷等傷,有聖若瑟醫院及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小港分局警卷四頁 背面及五頁)。此外,有林園汽車投宿紀錄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在卷可憑(詳一三四號偵查卷十七頁背面、十八頁)。 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經提出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 (詳原審卷六一頁)。然被告係因毒品遭竊乃向被害人丙○ ○尋釁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偷拿被 告毒品等語(詳二三七九號偵查卷四九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甲○○有找人,要跟我談和解,並說 是丙○○拿走他的毒品,他才找丙○○等語(詳二三七九號 偵查卷四三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有毒品犯行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證人丙○○ 供稱,本件係起因於其偷竊甲○○毒品等情,應堪採信。又 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本案被 告係因被害人丙○○對其竊毒,始與廖坤鴻等四名不詳成年 男子,共犯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證人乙○○ 及證人丙○○指證甚詳,已如前述。被告既以共同犯罪意思 參與犯行,依前說明,被告案發時在現場縱未出手,仍無礙 其本件共同正犯成立。況依證人乙○○上揭證述,被告係持 槍抵住伊胸口,並伊打右後背部,係由在場其他人動手毆打 成傷,且證人丙○○於警詢亦指稱,被告向伊炫耀打人打到 手斷掉等語,與被告所述手傷情節,互核相符。而依被告提 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就醫診斷書所示(詳原審卷六一頁) ,係「右手尺骨完全骨折」,受傷部位非持槍手掌部位,則 被告當時雖有手傷,然依其受傷情形,顯無礙上揭犯行認定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依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
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程 度,應祇成立本罪,而不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是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二罪名,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 九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以上開非法方法,縱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而使被害人乙 ○○、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依前說 明,被告仍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 罪,尚有未洽。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 與廖坤鴻等四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接續妨害自由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次按刑法上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 ,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數罪名者而 言。如該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 在行為人主觀上,既對於各個舉動,僅係欲作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擬(最高法院廿 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等犯行,係基於報復被害人丙○○竊毒及為防乙○○阻止之 單一犯意而為,已如前述。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自不再論以刑法三百 零四條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多次強制犯行,係屬連續 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 解決糾紛,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丙○○所受傷害程度,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並稱係被害人丙○○竊取其金錢,茲反稱係竊取 其毒品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被告甲○○案發當時,所持抵住被害人乙○○右胸部手槍 一支(無殺傷力,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 ,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崇義
法官 吳永宋
法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