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7號
TNHM,94,上訴,147,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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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祈 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販賣部分六年六月,吸食部分八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甲○○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臺南市○○路、北門路、 健康路等處之不特定汽車旅館內或在臺南市○○路○段四九 九號六樓之六租屋處,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並與邱耀賢(另案移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曾信斌(另案偵辦中)、李靜宜(另 案偵辦中)、蘇國慶(綽號「土豆」)及綽號「阿偉」、「 阿全」(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下稱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甲○○所有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待購買毒品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先由甲○○、 邱耀賢曾信斌等人與來話者確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或由甲○○駕駛車牌號碼2M─195 8號自小客車及所租用之自小客車,或由邱耀賢駕駛車牌號 碼2062─GK號自小客車,或由曾信斌及「阿偉」等人 將毒品送達約定地點,或由「阿全」與乙○○約好後,再由 乙○○向甲○○取得毒品,事後再交錢予「阿全」之方式, 先後連續:
(一)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南 市仁德國中或台南市○○路社區公園旁不特定地點,以海 洛因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二千 元,每次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錢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 予徐自衛,前後約二十餘次。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台南 市○○○路文化中心附近,以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 錢販賣海洛因予洪富峰,前後約一、二十次。
(三)於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臺南市○ ○路上之加油站及其台南市○○街住處等處,以每次每小 包一、二千元之價錢販賣海洛因予黃銘煌(綽號土虱), 前後約十次。
(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在臺南市 ○○○路園地舞廳等處,以每次一千元之價錢販賣海洛因 予朱素玲,前後二次。
(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在台南市○○○ 路文化中心附近或其台南市○○街住處,以每次一、二千 元之價錢販賣海洛因予乙○○,前後約三、四次。(六)於九十二年間,在台南市某處「豆花店」及其台南市○○ 街住處,以每次一千元之價錢販賣海洛因予黃承鈺,約一 、二次,另以五百元、二千五百元之價錢販賣安非他命予 黃承鈺,前後二次。
(七)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在臺南市○○○路○段「文化中心」 附近或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三八巷六○號,以每次一至 三千元之價錢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賢(綽號寶貝),前後 約五、六次。
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臺南市○○路○段四九九號六樓之六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五‧一二公克)、安非他命 二包(淨重三‧○七公克)、及甲○○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玻 璃管一支、分裝鏟一支、磅秤一台、分裝塑膠管一支、葡萄 糖一罐、夾鍊袋六包、封口機一台、塑膠管八支、帳本二本 、現金八萬元(供購買毒品販賣所用)及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二支 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除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乙○○外,餘皆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被告右開販賣毒品予徐自衛洪富峰、黃銘煌、朱素玲黃承鈺、李政賢等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核與另案被告邱耀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李靜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徐自 衛(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偵 訊筆錄)、洪富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 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黃銘 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偵 訊筆錄)、李政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筆錄)、朱素玲(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王瑞琛(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筆錄)等人證述 購買毒品之情節及證人即司法警察邱玉麟劉嘉慶(見九 十三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證述搜索過程之情節,互核相 符,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九十二年南檢惟學聲監字第○○○五○一號)及通話 譯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七包(淨重五‧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 七公克)、玻璃管一支、分裝鏟一支、磅秤一台、分裝塑 膠管一支、葡萄糖一罐、夾鍊袋六包、封口機一台、塑膠 管八支、帳本二本、八萬元及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二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並辯稱伊



係向乙○○購毒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原審審理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亦坦承「確 實是我賣他的」等語,是其事後翻供,顯不足採,是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亦堪認定。惟被告於原審 雖承認賣給乙○○約五次,每次五千元,但證人乙○○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關於次數、金額證述並不明,於本院審理 時則明確證稱次數為三、四次,每次一、二千元,應以其 在本院之證述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故堪認被告販入 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 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末查,雖被告與證人供述販賣、購買 之毒品次數及數量或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 致,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以證人徐自衛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金額為(十次,二千元)二萬元,安非他命金額為(十 次,二千元)二萬元,證人洪富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為 (十次,一千元九次,二千元一次)一萬一千元,證人黃銘 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為(十次,一千元九次,二千元一 次)一萬一千元,證人李政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金額為( 五次,一千元四次,三千元一次)七千元,證人朱素玲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金額為(二次,每次一千元)二千元,證人乙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為(三次,二次一千元,一次二 千元)四千元,黃承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金額為(一次,一 千元)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金額為(二次,五百、 二千五百元)三千元,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販賣毒品海 洛因所得金額合計四萬九千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額 合計三萬元。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邱耀賢曾信斌、李靜宜、蘇 國慶及綽號「阿偉」、「阿全」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共同正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販賣安 非他命、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販賣毒品予黃承鈺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經 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之共同正犯,尚有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原判決未予論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二)被 告販賣予黃承鈺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原判決未敘明其併 予審理之依據,尚有未洽;(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 ○○之次數為三、四次,金額每次一千至二千元,原判決認 係每次五千元,前後五次,尚有未洽;(四)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予李政賢之次數為約五、六次,原判決認係一、二十次 ,亦有未合;(五)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合計四萬九 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三萬元,原判決認前者為六 萬八千元,後者為三萬三千元,尚有違誤;(六)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雖 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是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應義務沒收,原判決以恐執行困難為由不予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 ,竟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且從集團之人員分工之綿密 可知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甚多,其行為危害社會甚為嚴重 ,況其於八十五年間亦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仍不知向善,於假釋期間重操舊業 ,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既經判處無 期徒刑,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合計四萬九千元,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合計三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小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五.一二公克),白色結晶二 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三.○ 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 二○○○○四七○五號、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 三六二四一一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之,於檢驗過程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分裝鏟一支、磅秤一 台、分裝塑膠管一支、葡萄糖一罐、夾鍊袋六包、封口機一 台、分裝塑膠管八支、帳本二本、八萬元及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二 支及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係被告所有,供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就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並非 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 一月止,在台南市「中國城戲院」附近等處,以每小包一千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蕭炯昇,前後二次。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蕭炯昇之警、偵訊筆錄及證人即司法警察劉嘉慶於 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上情業經被告否認,辯稱:伊並 不認識證人蕭炯昇等語。經查:
(一)證人蕭炯昇於警訊時證稱:共向甲○○買二次海洛因,以



其電話0000000000撥打甲○○電話00000 00000。第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東門城附近 ,第二次是於九十二年四、五月,也是在東門城附近。每 次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 筆錄)。
(二)證人蕭炯昇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打00 00000000電話給甲○○,要買一千元海洛因,電 話是朋友給他的,是朋友叫他替其買毒品。之前有二次( 九十二年十二月和九十三年一月間)打上述電話向甲○○ 買過毒品,都約在中國城戲院後面或運河旁(見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比較證人蕭炯昇之警詢、偵訊筆錄 ,即可發現證人不論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警詢(九十 二年三月,四、五月間,在東門城附近)、偵訊(九十二 年十二月和九十三年一月間,中國城戲院後面或運河旁) 證述均不一致。
(三)況證人蕭炯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行交互 詰問時結證:海洛因是向新營的一位朋友,綽號叫榮仔的 購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多,我問朋友肥仔 有無地方可購買毒品,肥仔給我一支電話,打過去之後, 那個人約我在中國城,我過去之後,就被警察抓了。之前 不曾用這種方式買毒品。我在警訊時人不舒服,警察說幫 忙一下,你如果想趕快回去,就指認。我從頭到尾都跟被 告甲○○不認識,偵訊會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甲○○,是 因我在警察局已經指認他了,我怕如果偵訊時改變口供會 害了自己,我在檢察官那裡說跟被告買毒品是說謊,在法 庭的被告是在一月二十八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才有看過他本 人等語。從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筆錄更指稱:其並不認識 被告甲○○,其所購買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甲○○或其集 團成員等語,互核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 ,顯然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而不能盡信其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再依證人即司法警察劉嘉慶於偵訊中僅證稱 :「搜索過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人來電 ,電話由我接,我接時只說喂,對方就發話說『兄,我要 處理一,要約在何處』‧‧‧我們就到中國城附近等,將 蕭炯昇請到分局說明」(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 ,然從證人劉嘉慶蕭炯昇二人對話中,不僅無法知道購 買之數量、價錢,且證人蕭炯昇所稱之『兄』是否指被告 甲○○亦無法證明,綜上所述,證人蕭炯昇前開證言,前 後不一,縱佐以證人蕭炯昇係因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因而遭警帶回警局協助調查及其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素行,其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證人蕭炯昇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 人既認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玻璃管壹支、分裝鏟壹支、磅秤壹台、分裝塑膠管壹支、葡萄糖壹罐、夾鍊袋陸包、封口機壹台、分裝塑膠管捌支、帳本貳本、新台幣捌萬元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貳支。
附表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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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