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彈藥,竟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某不詳時間受綽 號「猪仔」之朱龍華所託,將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 CZ 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9mm制式子彈9發 ,寄藏在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52號之住處內,其後朱龍華於 84 年8月14日死亡,而陳明文則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二、丙○○先前曾於84年間向鄭麗瑛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未還,鄭麗瑛遂透過乙○○等人向丙○○索討該欠款,乙○ ○於92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赴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113 之10號丙○○所經營之「SOS」檳榔攤,要求丙○○限期清 償前述所欠鄭麗瑛之十萬元,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因 不滿丙○○態度強橫,遂夥同李國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多人將丙○○毆傷(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對共犯中 之李國榮撤回告訴),丙○○為此懷恨在心伺機報復,於92 年12月11日晚上8時30許,丙○○攜帶前述手槍及子彈騎機 車途經臺南縣大內鄉石城村75之11號「阿瑛檳榔攤」前,見 正在等女友丁○○如廁之乙○○站在路旁,即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槍對之射擊,第一發擊中後背部自腹部穿出,乙○○ 中槍後恐再遭槍擊,仍勉力往前逃跑,丙○○(因不良於行 )則繼續持槍在後追趕,並繼續向乙○○射擊三發,惟均未 命中,乙○○因而受有胃、大腸、腎破裂、呼吸衰竭、腹腔 膿瘍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得宜,始未喪命。 案經警於92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赴桃園縣蘆竹鄉 ○○○路82號6樓之1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1把及子彈5發。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於警訊時、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辯稱 :「槍枝是朱龍華放在被告家裡,被告不知情,是被毆打後 回家才發現有這把槍,進而才持槍去找他們理論,其開槍是 要嚇唬的用意,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分別供稱:「(問:警方在 你暫住地查扣之槍彈,你是何處得來?是否就是你指稱涉 及本案之同一支槍枝?)是我友人朱龍華約於84年間,在 我住家無條件交槍給我保管的,我知道他是以約二十萬元 左右價格向人購買。今天辦案人員在我居住處所所查扣之 制式90手槍,即是於92年12月11日20時30分我槍擊乙○○ 那把手槍。」、「(槍枝來源?)是朱龍華交給我的,在 83 年或84年時,地點是在我家裡。朱龍華交給我1把槍和 9發子彈。」、「(問:槍何來?)是一位叫朱龍華的寄 放在我那裡,時間約為83、84年間左右,他交給我1把槍 及子彈9顆。」等語(見警訊卷第3、4頁;92偵字13662號 偵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9、10頁),核與被害人乙 ○○、證人丁○○、鄭麗瑛、黃淑惠、甲○○等於警訊、 及乙○○、丁○○於本院證稱被告持槍槍擊乙○○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94.05.05審判筆錄第8至13頁、警訊卷第 13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查卷第85、86頁) ,雖證人鄭麗瑛、黃淑惠、甲○○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 出庭接受訊問並具結其證言,惟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向被 告陳述提示並告以上開人等之證言要旨,並詢問被告將該 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言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至63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6頁),被告均答稱「無意見」,是 被告以外之人鄭麗瑛、黃淑惠、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已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人等之 證言可作證據。此外復有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5發扣案可稽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及 本院上訴審調取扣押物條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 94.0 5.05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伊未寄藏槍彈 ,係被打後回家才發現有該把槍,才持槍去找他們理論云 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訊之供稱已就寄託人為朱龍華乙情詳 細敘述,並就朱龍華如何取得該把槍枝之經過亦詳加說明 ,且被告屢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詞,就朱龍華寄託 保管之物品內容、數量及寄託時間、地點均為一致之供述
,可認被告確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至被告於本 院前審及本審辯稱系爭槍彈係朱龍華私藏在被告家中,被 告並不知情,然就發現系爭槍彈之經過,於本院前審稱: 「受傷回家拿衣服才發現」(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3頁), 本次審理時改稱:「是在整理房屋時偶然看到,之後我就 拿去開槍」等語(見本院94.05.05審判筆錄第2頁),其 供詞反覆,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① 送鑑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捷克 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力。②送鑑子彈5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2 0242594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92偵字第13662號偵查 卷第47至52頁),是扣案之槍彈均為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 ,可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係因遭乙○○等人之 毆打,故持槍去嚇嚇他們而已云云。但查,被害人乙○○ 於92年12月11日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槍傷 ,胃、大小腸、腎破裂、呼吸衰竭、腹部出血等傷害,有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5月10日(93)奇醫字第2488號函 覆病情摘要乙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9至40頁、92偵字第13662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 ,且醫院同日亦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前開函覆資料第5頁 左下角),是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乙○○有致其死亡之虞 ,應所知悉。況衡諸常情持制式手槍朝人之背部開槍,子 彈貫入腹腔,可能因腹腔大量出血死亡,為一般人可得預 見,被告為意識清楚之成年男子,自難諉稱不知。再者, 被告於被害人乙○○中槍後,仍繼續追擊,並再接續對其 射擊三發子彈,其主觀上顯有欲置被害人乙○○於死之犯 意甚明。雖被告辯稱是最後一槍打中的,不是第一槍,故 無殺人故意云云,然被害人乙○○陳稱:「丙○○射擊第 一槍就射中我的腎臟部分,丙○○射中我後,我就開始逃 跑,但丙○○仍不放過我,並繼續向我射擊三槍,但均未 射中我。」、「(問:第幾槍射中你?)第一槍就打中我 背部,他從我後面過來,我的車在發動,我人在車前檳榔 攤前面,我有看到一部機車過來停下來。我轉過頭一看, 他馬上開槍,第一槍就打中我。」(見92偵字第13662 號 偵查卷第85頁、本院94.05.05審判筆錄第10頁),其前後 陳述均稱被告係第一槍就擊中被害人乙○○,嗣再對被害
人乙○○射擊三發子彈未中,被告既於第一發子彈即已射 中被害人乙○○,隨後再接續射擊三發子彈,被告主觀上 顯有殺人之故意,彰彰明甚。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 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分 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觀最高 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槍 彈之時間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 前,惟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2年12月17日始被查獲,其行為終 了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處斷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 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 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持有前開槍 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寄藏犯罪即告成立,其於 寄藏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 ,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自不能論以牽連 犯,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參閱最高法院74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故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及殺 人未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雖被告 復主張其持有系爭槍、彈,與槍傷乙○○二罪間,應為牽連 犯關係,惟如前所述,被告係寄藏系爭槍彈在先,之後,因 與人衝突,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槍彈射擊被害人乙○○ ,造成被害人受有胃、大腸、腎破裂、呼吸衰竭、腹腔膿瘍 等重大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倖未死亡,所為殺人未 遂行為,與先前之寄藏槍彈犯行,二行為顯屬犯意各別,行 為各一,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併此敘 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持槍射擊被害人 乙○○,造成被害人身體受重創,所為危及社會安全甚鉅, 惡性非淺,惟被告所以持槍射殺被害人,係因其先前曾遭被 害人糾眾毆打心生不平之故,而被害人乙○○及其家屬亦於 警訊及偵查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且被告也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就殺人未遂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捷克CZ 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持以 槍擊被害人乙○○之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3顆 子彈送鑑時業經試射,均已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官 鄭文肅
法官 陳珍如
法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