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1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堆土機壹台、鉗鍋爐壹組、過濾煙囪壹組及堆高機貳台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謝燦錫(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原係第20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7月間起擅自共同在謝燦錫所有 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村○○段456地號處經營熔煉場,以 廢鋁料熔煉為鋁錠,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自90年 8月14日起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之乙○ ○為現場工人。嗣於90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 址當場查獲乙○○正在從事廢鋁料之熔煉生產作業,並扣得 謝錫燦、甲○○共有供犯罪所用之堆土機1台、鉗鍋爐1組、 過濾煙囪1組(其中鉗鍋爐1組由拆除現場移至官田國中暫時 保管,餘交由甲○○立具保管)。甲○○基於同上概括犯意 ,自90年12月初開始又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段2793地號工廠 從事廢鋁熔鍊業務,並自90年12月初起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鄭忠義、許勝洲(均另案審理)為現場工人,自91年 1 月起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其中乙○○係基 於同上概括犯意而為)、葉龍海(另案審理),自91年3月 初起雇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勝郁(另案審理)為工人 ,嗣於91年3月15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乙○○正在從事 以廢鋁料熔煉鋁錠生產作業,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 堆高機2台(交由甲○○立具保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 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燦錫、甲○○、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1紙、臺 南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照 片影本12張附卷及堆土機1台、鉗鍋爐1組、過濾煙囪1組、 堆高機2台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等所熔煉之廢鋁料,係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承辦 人員周宗儒於審理中結證無訛。又被告甲○○、乙○○另於 高雄縣阿蓮鄉以廢鋁料熔煉為鋁錠,而與另案辦理之鄭忠義 、許勝洲、楊勝郁、葉龍海等人共犯,已據另案辦理之鄭忠 義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詳 該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卷第4-6頁、第18、19頁),並有 堆土機2台扣於該案卷內可資查考。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可分 為(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本案被告經營熔煉場,以廢鋁料熔煉為 鋁錠,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 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 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商廠(場) 為限」。雖「鋁」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九、 廢單一金屬料,但其再利用時,自應依前開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經濟部許可。本案被告甲○○未 經許可而擅自經營熔煉場,以廢鋁料熔煉為鋁錠,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雇用乙○○為現場工人,自屬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
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原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已修 正為同法之第4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 比較新舊法刑度固無不同,但條號已有修正,條文之構成要
件內容亦有修正,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上開修正後規定 處罰。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二人與謝燦錫間就在臺南 縣歸仁鄉○○村○○段456地號處經營熔鍊業務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另案辦理之同案被告鄭忠義、許勝洲 、楊勝郁、葉龍海間分別自受雇於甲○○時起與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 在臺南縣歸仁鄉○○村○○段456地號處經營熔煉場從事廢 棄物處理部分,及被告甲○○、乙○○與另案辦理之鄭忠義 、許勝洲、楊勝郁、葉龍海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段2793地號 工廠從事廢鋁熔鍊業務,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行為所為之繼續犯行,為實質上 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甲○○、乙○○ 先後二次在上開不同兩地犯行,已非一個繼續犯可言,渠等 所犯,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一個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高雄地檢署移送併辦之被告 甲○○、乙○○部分,因與起訴之上開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甲 ○○、乙○○於90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在臺南縣 歸仁鄉○○村○○段456地號當場查扣之堆土機1台、鉗鍋爐 1組、過濾煙囪1組,其中鉗鍋爐1組由拆除現場移至官田國 中暫時保管,餘交由甲○○立具保管,有被告甲○○簽名之 收據及保管條各1紙為憑,原判決認堆土機1台、鉗鍋爐1 組 、過濾煙囪1組,業經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派員載運丟棄,復 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證物仍存在,自堪認為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云云,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甲○○、乙○○在 高雄縣阿蓮鄉○路段2793地號工廠從事廢鋁熔鍊業務違法部 分,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間 就臺南縣歸仁鄉○○村○○段456地號處經營熔鍊業務部分 為連續犯非繼續犯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二 人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鉅,且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 ,以乃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顏清良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堆土機1台、鉗鍋爐1組、過濾煙 囪1組、堆高機2台,分別為甲○○與共犯謝燦錫所有,已據 渠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丶第56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