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原名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5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911號、9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7年度 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8年 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3月10 日下午3時50分許,與其前女友甲○○一起至位於臺南市○ 區○○路2段378號之「三皇三家餐飲店」(以下簡稱三皇三 家)內用餐,席間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上址餐廳之座位上,徒 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臉部、右頸部、右 前臂、左手部及右膝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乙○○復另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毆傷甲○○後,以強暴之手段, 強行取走甲○○所有諾基亞牌(NOKIA)8310型號之手機一 支(門號0000000000號)。嗣經甲○○於當日向台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報警後,乙○○始於92年3月14日將 上開手機攜至警局,交由承辦警員查扣。
二、乙○○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2年3月11日,接續於該日 凌晨3時7分、5時10分、5時54分,撥打三通電話至甲○○所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甲 ○○如將來開店後,會有其認識的人去砸店等語,致使甲○ ○於聽取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甲○○分別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 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我的手機刪除手機內的資料,經制 止無效,一時情急才毆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身上的傷痕是 我與告訴人出國泛舟時所造成的,不是我打傷的;我沒有搶 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當天身穿緊身衣,身上根本不可能放 手機,告訴人的手機本來就放在我身上,當時是告訴人拿走 我的手機刪除手機內的資料,經我制止不從,我不得已才搶
回自己的手機,而不是我搶告訴人的手機,現場拍攝的VCD 光碟片的內容不能證明我搶告訴人的手機;我雖然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但是我的言詞並沒有恐嚇的內容,我是好意擔心 告訴人受到傷害,提醒告訴人確實有人告知要砸店的事實, 我的語氣平順,並無口氣不佳或口出惡言之情形,不可能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結果」云云。
二、經查:
(一)傷害部分:
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述明確。又證人即三皇三家之店長黃怡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依我看,是男性顧客(指被告)打女性顧客 (指告訴人)。」、「(問:他如何打她?)男生打女生 的時候,我有看到女生好像要跟他拿什麼東西。男生有打 她幾下。」「(問:男生打女生那裡?)我印象中是打頭 部,女生要阻擋,男生有稍微壓她,我看到是男生比較高 ,壓低女生,用手打她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 頁),已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及被告不只毆打告訴人一下 之事實。原審法院及檢察官亦曾分別勘驗現場案發時之 VCD光碟片,依檢察官勘驗該VCD之內容所作成之筆錄載述 :「被告及告訴人在螢幕左下方,告訴人坐靠窗位置,被 告坐其旁邊,於16時07分39秒許,被告對告訴人有肢體上 逼近之動作,約16時37分許,被告似有自告訴人處取去他 物之動作,於16時49分20秒起,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數下 ,其中被告之動作有將右手高舉過頭再向告訴人揮數下之 動作。」等語,此並有該光碟片一片及各該勘驗筆錄可稽 (見偵三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16頁),且被告於本 院亦自陳「我們有爭執,我在她頭上揮了一拳。」(見本 院94.03.07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徒手 將告訴人壓制於座位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捲縮於座椅 上之事實。再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2年3月11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一紙(見警一卷第9頁)可證。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檢查結果」欄雖記載為不甚明確之「挫傷」 等語(因挫傷之結果可能造成皮膚破裂之「擦傷」亦有可 能造成皮膚未破裂之「瘀傷」),然於該診斷證明書右側 之「受傷部位」欄明確記載為「腫大」、「微腫」、「瘀 血」等未破皮之瘀腫傷害,而泛舟時因與岩石擦撞所造成 之傷害,雖亦可能造成瘀腫之傷害,惟因其行進間撞擊較 為劇烈,應以破皮之挫擦傷為多,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 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欄之記載,均無破皮之挫擦傷害
,故應以被告毆傷之可能性較高。更查,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提示蔡女傷單問:何人造成她受傷?)頭 部及手部傷害可能是我在三皇三家內拉扯造成的。... 頸 部、背部及腳部傷害我不知道。」、「3月9日回台灣後 ... 當時她頸部沒受傷。」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已 一度坦承造成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之傷害,而告訴人頸部之 傷害,既非泛舟所造成,則應係爭執時為被告所毆傷無疑 。參酌三皇三家現場VCD所翻拍之照片被告似有以其所有 具有白色邊線之手機(見偵三卷第40頁)為被告拍攝照片 (見偵三卷第115頁)及觀看該手機內照片(見偵卷第116 頁)之舉動,可堪認定以告訴人指訴之不願讓被告拍照片 而遭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 因告訴人刪除被告手機內資料以致造成爭執云云,不足採 信。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致,而非二人 於國外泛舟時所致甚明。
(二)強制部分:
經查三皇三家拍攝現場影像VCD光碟片之攝影機,係採旋 轉拍攝之方式,無法拍得被告全部之行為。又該攝影機採 用廣角鏡頭,且該室內光線不足,無法攝得被告行為之細 部,因此無法由該光碟片之影像,得知被告是否有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事後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 我搶回我的手機並拿了甲○○手機後,甲○○罵我一聲狗 雜碎,我就離開該店,該NOKIA8310行動電話我有帶來, 現當場交予警方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 已坦承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復查證人黃怡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男生(指被告)毆打女生(指告訴人) 的時候,我有看到女生好像要跟男生拿什麼東西,好像是 手機吧。」、「女生要求我們幫他報警。」、「我記得她 有說他拿走她的手機。」等語,可證告訴人於當時即有稱 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 。而證人黃怡珺證稱告訴人手機之顏色係深色的,可能是 黑色或是藍色的等語,亦與告訴人遭被告強行取走手機之 顏色為黑色相符(見偵三卷第40頁)。再依告訴人提出被 告撥打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留言中數度提及返 還手機之事實,有錄音帶及該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稽,該 譯文記述:「你把你手機拿回去好了。」、「我打算手機 還給你,你要怎樣都可以... 手機是你的對我沒有用。」 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可證被告亦已供承其取走告訴 人手機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強行取走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係告訴人身穿緊身衣無口袋才將手機放在他身 上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其所有之手機放在牛 仔褲後面口袋(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94.03.07準備程序 筆錄第11頁),而一般手機放在褲袋者甚多,雖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身穿牛仔褲,仍非無法帶手機。復有告訴人所有 之NOKIA8310手機扣案可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將手機放 在他那裏而非強行取走云云,顯不足採。
(三)恐嚇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且被告於 前揭凌晨時間接續三次撥打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陳述有人欲砸告訴人所開之店之事實,有錄音帶 及該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該錄音內容被告陳述: 「你沒有接電話沒有關係,我只是接到風聲,等你開店以 後人家要去砸店,什麼人告訴我的不重要... 但是砸店的 人,目前我跟妳關係不明,我無法幫妳,潔誼小心一點」 、「我跟妳講,如果妳真的開店,我跟我認識的人講說, 妳不可能沒有開店,他們說你有開,他們還準備去砸店我 怕我是妳的敵人... 否則你店開了這樣子人家每天去鬧事 妳划的來嗎?... 其實想砸妳店的人妳也認識」、「我覺 得事態蠻嚴重的... 如果妳真的有開店的話」等語(見警 二卷第11頁),考量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感受,縱被告 辯稱其說話語氣平順,無任何口氣不佳或口出惡言之情形 ,然其語氣明確、堅定、內容強硬表明,將有人欲砸毀告 訴人所開之店等語,已足以令一般人心生畏懼。況被告自 警詢、偵查、原審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曾打電話告知告訴人 砸店之事實,直至93年10月27日原審辯護意旨狀中始供承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語(但此時仍未坦承曾對告訴人提 及砸店之事),最後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有告知告訴人砸 店之事實,並改辯稱其口氣平順尚無恐嚇之意,核其前後 供述互相矛盾,已難令人採信。再查,砸店之事實如果係 他人告知被告,被告理應急於將他人告知之事實向法院陳 述,以解免其恐嚇之罪責才是,然被告竟未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甚至遲至原審最後審理中 始提出署名為證明人「田麗萍、王秀卿」、「陳俐宇」等 人之證明書,欲證明前揭砸店之事實為他人所轉述,而被 告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原審審理前近二月,即已 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理應明知前揭證明書為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除非向法院聲請傳喚各該證人 到庭作證,渠等證言始得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竟而不為 ,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行提出。足認被告提出該證明書並非
希望原審傳訊前揭證明人到庭作證,而係意圖以該證明書 混淆判斷,且於本院上訴時亦未聲請傳訊前揭證明人到庭 作證,顯非無疑。再被告於電話中明確表明係砸店之人親 自告訴被告表示欲砸店之事實,且被告亦認識欲砸店之人 云云,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可稽,惟於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內 容,均係表示證明人聽到不詳客人表示欲砸毀告訴人之店 之事實而轉述予被告云云,自屬矛盾而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已甚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8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8年 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認被告性格具有暴力傾向 。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於偵審中復編攥謊言掩飾犯行,意圖混淆法院判 斷,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 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以強制部分,處拘役貳拾日;以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部分,處拘役伍拾日,並均得易科罰金之 諭知,以資懲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6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基於恐 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住 家電話00-0000000號,連續撥打二通電話至甲○○工作之「 慶峰傢俱公司」,向該公司之職員蕭庭儀、林家燕佯稱係討 債公司之人,因甲○○積欠大筆債務,欲確認甲○○是否在 該處上班,並表示要前往該公司找甲○○,致使蕭庭儀、甲 ○○均因而心生畏怖,深恐魏英豪會前來公司報復,乃至警 局報案,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惟證人蕭庭儀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及「被 告有於電話中說他是討債公司的人嗎?」及詢及「接到被告 的電話時害不害怕?」、「把接到電話的事情告訴告訴人時 ,告訴人的反應如何,會不會害怕?」等語時,證人蕭庭儀 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不是說他是討債公司,是說她
(指告訴人)欠他錢。」、「(問:你們聽到如何?)還好 ,不會害怕。」、「(問:告訴人反應如何?)她一聽到就 知道是誰打的。好像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 1 01頁),足認證人蕭庭儀及告訴人,並未因接聽被告所撥 打之電話,而產生心生畏懼之感。從而,被告前揭撥打電話 之行為,即無所謂冒充討債公司人員及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 全之情形。依此認為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恐嚇犯行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4 條 (強制罪)
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