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60號
TNHM,94,上易,160,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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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6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利用其曾 於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接線工時所習得之技術, 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雲林縣北港鎮如附表所示時、地,持用電線桿腳踏釘、皮帶 一組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絕緣老虎剪等物竊得屬於臺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電線桿上時價約新臺幣二萬六千 七百三十四元,重約三百零八點三公斤之電纜線(PVC風 雨線)。嗣因乙○○之妻舅黃思文借住於其住處時,乙○○ 將上開絕緣老虎剪等物借予黃思文,而由黃思文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段後溝小段 以相同方法竊得數量不詳之電纜線而旋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五四巷內查獲,經黃思文之供述 而悉上情,並扣得電線桿腳踏釘二十支、皮帶一組及絕緣老 虎剪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 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 告乙○○部分之自白以及證人黃思文、丙○○之證述、照片 五張、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書, 並有證人黃思文另案扣押之電線桿腳踏釘二十支、皮帶一組 及絕緣老虎剪一支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行為等語。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自警詢起即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 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並否認有提供腳踏釘等工具給證 人黃思文竊取電纜線,並教其如何分辨PVC風雨線是否 有銅線之情事(見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竊取附表編號四之電纜線, 但供稱甲○○確實沒有做(偵查卷第一八頁)。是其供述 並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黃思文於原審作證時,針對其警詢之供述證稱:「我 有這樣說嗎?」、「那是因為我被抓之前,我有跟乙○○ 及甲○○曾經要去作案,但是尚未作案就被臨檢了,被臨 檢下來以後,因為該車為甲○○的,所以甲○○就說,尚 未作案就被臨檢,這個兆頭不好,所以我們大家就回家了 ,後來過了幾天之後,乙○○告訴我他有去北港溪堤防偷 過,他告訴我說,如果要偷的話,就去別的地方偷,不要 去那裡,我偷剪隔天就被警察查獲,所以在製作筆錄的時 候,我才會這樣的陳述。」、「(是否知道乙○○及甲○ ○是何時開始偷的?)不知道,我也沒有親眼看見,我只 有知道甲○○會找乙○○,我才會聯想他們可能是在一起 的。」、「(既然,你說你沒有看過甲○○有偷過電纜線 ,為何在警察局中陳述為甲○○有偷電纜線?)我是依照 我方才的意思跟警官說的,我說,甲○○之前都常常去找 乙○○,有一天,因為乙○○及甲○○約我一起去偷電纜 線,所以,我才會認為他們兩個人之前有去偷過電纜線。 」、「(除了你方才說的那一次,你有無與乙○○與甲○ ○去偷電纜線?)沒有。」、「(你在警方中有說,他們 兩個人為最佳拍檔,乙○○有無跟你講,他與甲○○他們 兩個人一起去偷電纜線?)沒有。沒有親口跟我講。」、 「(你有無看到甲○○去偷電纜線?)沒有。」、「(方



才檢察官有問到這個問題,是否基於你的推測?)我常常 看到甲○○去找乙○○,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要去偷電纜 線,而我們因為臨檢,所以就沒有偷,我之所以會跟警察 這樣說,是因為乙○○跟我說,他在我被抓的前一晚上有 去北港溪堤防旁剪過電纜線。」、「(你在警察局中有曾 經這樣的陳述,『乙○○及甲○○作案時,均使用警方查 扣之電線桿腳踏釘、絕緣老虎鉗、皮帶等作案工具,外出 作案,均由甲○○駕駛藍色廂型車,載乙○○,該車牌號 碼我不知道』,有無說過這些話?)有。」、「(講這些 話,是否實在?)就是因為甲○○之前都去找乙○○,他 都是開這輛藍色的車子,至於他們兩個人去何處,我都不 知道,是到那一天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去偷電纜線的時候 ,我才認為他們兩個人都是一起去偷電纜線的。」、「( 同一次的筆錄,是否有說『我於五月初一回北港後,這二 十幾天,只知道他們兩人在北港地區,就偷竊電纜線有四 、五次之多,...』有無說過這些話?)我是這樣說的 ,警察問我說,如何知道甲○○及乙○○有偷四、五次, 我說我回來以後,看到甲○○去找乙○○有四、五次,都 是開那一台廂型車去的,之前在桃園我就不知道。」、「 (你有無親眼看到,乙○○或者甲○○去偷過電纜線?) 沒有親眼,只有他們兩個人約我一起去那一次而已。」( 見證人黃思文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證述)。由 此可見,證人並沒有親見甲○○與乙○○竊取電纜線,是 因為看見甲○○有四、五次駕車去找乙○○,而乙○○曾 教導證人黃思文分辨風雨線內有無銅線,乙○○亦曾告訴 證人黃思文,何處的風雨線已被其竊取,請黃思文到別處 去竊取之情節,加上甲○○、乙○○及證人黃思文三人有 同搭一部車,預備竊取電纜線被警方臨檢而放棄之經驗, 以致證人於警詢時擅自揣測甲○○是與乙○○為竊取風雨 線之搭檔,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黃思文警詢是供稱「. ..他們(乙○○、甲○○)作案很多次了,最後一次係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北港鎮○○○段,竊得多少我不清 楚,他沒有告訴我竊得多少,亦沒有告訴我拿到那裡賣, 只告訴我那段電纜線是他竊取,而且只有他一個人行竊就 得逞了。」(見黃思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 ,證人既是聽乙○○之傳述非親自見聞,然而乙○○已供 述甲○○沒有參與竊取電纜線,業如前述,益見黃思文於 警詢中供述乙○○、甲○○是竊取風雨線(電纜線)之搭 檔,要係出於主觀之猜測,尚不能據此為採為不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 ○○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 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共同被 告乙○○經原審傳拘無著,而由原審通緝中,原審以被告乙 ○○何時緝獲無法預期,且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 述甲○○未參與竊取電纜線,縱其到案已難以期望會有不同 之供述,何況證人黃思文、被告乙○○、甲○○雖有預備竊 取電纜線為警臨檢而放棄之舉動,然尚不能據此推論甲○○ 之前已與乙○○竊取電纜線得手為由,因認公訴人主張待乙 ○○到案後聲請詰問,核無必要,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聲請再次指摘原審未傳訊乙○○到庭為濫用司法裁量 權一節,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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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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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溝皂段溝皂二八北第十七桿及第十八桿 │
│ │午八時十分前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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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樹腳段港西第二十桿至二十三桿 │
│ │時四十分許前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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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新街段劉厝二十七分五南第三桿至第五桿 │
│ │九時三十分許前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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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凌│後溝仔段後港小段灣內第八十五桿至九十四│
│ │晨二時許前某時 │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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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