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1號
TNHM,94,上易,151,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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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28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往位於台中市○○○路 三九五號之「元宏車行」,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 價格,購買西元一九九三年份、排氣量二千CC、車牌號碼 QI—○七七六號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其明知本身 經濟狀況不佳,僅係卡拉OK店之服務生,並非年資一年餘 之「三葉機車行」技師,且收入不豐,亦缺乏支付購車款之 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址「 元宏車行」內,向該車行不知情之業務員石昇雨表示欲以「 全貸車」(即不需繳付稅金及頭期款,完全以向銀行貸款所 得之金額支付購車款項)之方式購車,而在遠東商業銀行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欄內,佯寫服 務名稱為「三葉機車行」、職稱為「技師」、月所得為「3 50000」(應係35000元之誤)、年資為「1年以上」 等資料,並簽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後,透過 石昇雨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東商銀)台北逸仙分公司提出貸款申請,使遠東商銀逸仙分 公司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債信狀況 甚佳,有足夠清償能力,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不詳 處所,與甲○○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甲○○以上 開之車牌號碼QI—○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設 立動產抵押,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辦理 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更約定貸款金額為二 十萬元,分二十四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為一萬一百六十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二0七 巷二七號之住處,不得任意變更,並辦有動產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後遠東商銀乃將此一貸款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上開動產抵押權登記辦畢後, 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旋將所核貸之二十萬元悉數匯入石昇雨 之金融行庫帳戶內,完成放款程序,用以支付上開購車款,



甲○○則免除向「元宏車行」支付二十萬元購車款之義務, 僅需依約定向遠東商銀清償分期款即可,石昇雨見購車款項 已匯入,亦依約交車予甲○○受領使用。詎甲○○取得該車 後,即拒不繳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且立即將上開車輛遷移 至不明地點,以此方式向遠東商銀詐得由該銀行先向「元宏 車行」支付二十萬元購車款,而甲○○得免除直接向「元宏 車行」立即支付二十萬元購車款債務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 害於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並循線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某處發現該車後取回 ,另行拍賣得款二萬五千五百元。
二、案經遠東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坦承 貸款當時之職業為卡拉OK店之服務生,且其有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在貸款聲請書上填寫本身係三葉機車行之技師 ,月所得三萬五千元(應係35000元誤載為350000元),年 資一年餘等個人資料,而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二十萬元,遠 東商銀亦核貸二十萬元,且從未繳納過任何一期分期價金之 事實。惟在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遭到中古車行一位廖姓男子所逼迫而辦理本件貸款,當時 還被打受傷,貸款所得之金額及車子均未取得,在本院復辯 稱係被「廖繼賢」的人強迫簽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稱以「我朋 友唐偉勝九十年八月份有跟我在機車行工作,電話為0 00000000號」云云;然經依該電話查詢裝機地 址後,查知「唐偉勝」應為「唐偉舜」之誤,且證人唐 偉舜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在台中市之機車行工作過,且 是在KTV店內認識被告,被告並未明確告知是在機車 行工作等語,則被告若真有與證人唐偉舜同在機車行工 作,證人唐偉舜要無隱瞞之理,是被告果否有在機車行 工作擔任技師一節,已有可疑。況被告對於本身究竟在 何處之機車行工作,自偵查之初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能 明確說明,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最後一次審理 期日時,更改稱買車時僅係卡拉OK店之服務生,之前 所言係三葉機車行技師一節,純屬虛構,足見被告確未 曾在機車行工作,其於貸款申請書上所填寫關於此部分 之資料,顯均屬詐術之施用,已甚明確。
(二)依證人石昇雨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乃所謂俗稱之「全貸車」,亦即車況較差、 價值較低之之中古車,一般而言,購買「全貸車」時無 須負擔任何費用,中古車會代辦所有相關貸款手續,故 較重視申請貸款人之信用,被告明知本身僅係卡拉OK 店服務生,經濟狀況並不佳,亦缺乏支付分期付款之能 力,竟仍偽造個人經濟狀況之資料,使遠東商銀誤信其 確有資力償付貸款而准予核貸,以遂行其本身能買得自 用小客車使用之目的,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要 無可疑。況被告自貸款辦理完成,由「元宏車行」之業 務員石昇雨處受領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繳付任 何一期之分期款項,足見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在先取 得車輛使用,實無意繳付任何貸款本息,益證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被打,方才辦理本件貸款云云,然被告 並未明確指出係在何時、何地被毆打,且無任何「廖繼 賢」之年籍、住址之資料,況被人毆傷、強制簽署文件 、以致涉及本案刑事詐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向警 方報案,以還其清白,然被告至今亦無提供任何關於此 部分之報案或驗傷資料供查證是否屬實,則被告此一辯 解果否屬實,顯屬無從證明,被告所辯顯難採信。三、且查,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謝旻吉李國農之指訴,證 明被告確有向遠東商銀佯稱係機車行技師,有固定收入,而 申請貸款二十萬元,致遠東商銀誤以為真而悉數核貸,事後 被告從未繳納過任一期貸款本息,另車輛係告訴人公司自行 委託他人協尋後,在台中縣烏日鄉某處取回之事實。證人唐 偉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與被告一同在機車 行工作過等語,可證被告並非機車行之技師,被告所言顯屬 虛妄。復有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二份(偵卷第三 頁、第三四頁),可證被告確有於該申請書上填寫服務名稱 為「三葉機車行」、職稱為「技師」、月所得為「3500 00」、年資為「1年以上」等資料。參以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 證明被告確有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商銀逸仙分 公司辦理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遠東商銀於事 後已將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既為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此部分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此 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擴張犯罪事實,原審認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判,並無違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元宏車行」業務 員石昇雨代為向遠東商銀提出貸款申請,以遂行其詐術,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後,將所受領之自用小 客車遷移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目的,二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國中 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復無工作,亦尚未結婚,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辯詞又前後矛盾,徒增調查困擾, 浪費司法資源,且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可議、手 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 期徒刑拾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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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