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509號
TNHM,93,重上更(四),509,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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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
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8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併辦案號: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九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略以:黃璧華(已於90年8月17日死亡,並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係台南市○○路二號中華國賓 商業大樓(下稱國賓大樓)第七屆主任委員黃克夫之父;丁 ○○係該委員會監察委員買賴白雪之夫;乙○○則係財務委 員林秀玲之父,黃克夫、買賴白雪、林秀玲(以上三人均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任內職務均分別委由黃璧華丁○○乙○○代理行使。黃璧華丁○○乙○○於代理前開職 務期間,未善盡職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公訴 人誤為八十年底),國賓大樓經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檢 查,發現大樓消防設備有多項缺失,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複檢,仍未獲改善,乃責令限期改善。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黃璧華丁○○乙○○委請台南市淞正消防企業行(下 稱淞正企業)負責人劉樹生估價修繕,原估價單排煙閘門部 分(六十×六十公分)數量一○八具,每具價格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九日,提交國賓大樓業主代 表大會討論,發現大樓排煙閘門數量虛報,價格過高,而未 通過該案。詎黃璧華丁○○乙○○三人竟意圖為「淞正 企業」不法利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未經國賓大樓業 主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即請淞正企業重新估價,將排進煙閘 門總數減為八三具,每具估價為三千八百元,並與之訂立契 約,改善該大樓工程,而淞正企業於改善工程時,以六十× 五十公分不同規格排進煙閘門替代,且未依約在牆壁鑽以能 發揮排進煙閘門之孔洞及實施全自動控制系統,然黃璧華丁○○乙○○,竟予以驗收支付全部工程款,致生損害於 國賓大樓業主之利益,因認黃璧華丁○○乙○○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丙○○指訴。㈡本件工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簽訂,工程施工須時一個半月,竟於工程尚未開始施工,即 於同日請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檢驗,而乙○○丁○○驗收 時在場陪同檢驗,焉有不知之理!㈢排進煙閘門原估價每具 三千元,嗣竟改為每具三千八百元,顯有圖利廠商。㈣該工 程未依約施工,又有重大瑕疵,乙○○丁○○於消防隊檢 驗時在場,明知有重大缺失,竟仍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 國賓大樓業主利益云云,以為憑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 之影響,並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既非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 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丁○ ○辯稱:伊對消防外行,完全依據消防隊檢查合格始付款。 該排煙系統工程因未通過消防檢驗始修繕,原由三個包商議 價,大樓住戶同意由淞正企業承製,原價係一百多萬元,經 委員陳高思議價減為八十萬元,伊無圖利淞正企業等語。乙 ○○則辯稱:伊為財務委員,僅負責核章,祇要有檢驗合格 證明,伊即付款;開會時陳高思、廠商及比較懂的人都來, 由陳高思去跟廠商討價還價,討論什麼過程、什麼內容、設 備是什麼規格,我不清楚,就是消防隊檢查沒有通過,要我 們改善,我們就請廠商來,照消防隊的指示把工程改善好, 我們的目的就只有這樣等語。
五、認定被告二人與黃璧華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背信行為之前,首 應審究者,乃本件國賓大樓究係因何項事宜,引發本件一連 串消防工程與契約?應先予釐清,始有助於評價被告行為有 無違法背信。經查:
㈠被告二人與黃璧華為國賓大樓消防缺失,共同與承包商淞正 企業簽立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二份契約,有該二份契約存於



偵查卷可憑。第一份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立消防工程合 約(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六七頁),第二份係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七日簽立消防工程合約(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五九頁) ,且遍閱全卷亦僅存該二份契約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三人 行為所引發爭議者,應發生在該二份契約,殆可確認。 ㈡首先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立第一份消防工程合約,係由於八 十年九月間國賓大樓消防設施(公訴人誤為八十年底),經 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檢查結果有附表編號㈠項目欄所示 多項缺失,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委由淞正企業對上開檢查 缺失提出修繕估價,淞正企業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對附表編 號㈠項目欄該等消防缺失提出之估價,初步估價為一百四十 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經最後議價以一百廿二萬二千三百五 十元簽約,此有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淞正企業估價單一份在卷 可稽(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七三至七五頁)。然該八十年九 月十二日估價單所列消防修繕工程,淞正企業迄八十年十二 月二日始與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約,此由該份八十年十二 月二日所立契約工程範圍載為:如估價單。而所附估價單即 為淞正企業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所開立上揭估價單(詳九五 六一號偵查卷六七至七五頁),可以證明。由此可知,本件 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第一份消防工程合約,係就國賓大樓八十 年九月間消防檢查缺失而簽立,至為明確。
㈢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立第二份消防工程合約,係由於 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第一份消防工程合約完工後,由台南市警 察局消防警察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按複檢係就八 十年九月間消防檢查未合格部分,再次針對八十年九月間消 防缺失進行檢驗)。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於八十一年一 月十三日複檢結果仍有附表編號㈡項目欄所示消防缺失,須 加改善。複檢後同時並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對複檢缺失 再實施檢驗,此有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會 勘紀錄表及消防第五分隊陳報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詳九五六 一號偵查卷一五七、一五八頁)。惟因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 複檢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再檢驗,僅一個月又四日,為此 被告等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恐修繕時間不足,乃申請消防警 察隊延期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再行複檢,經獲同意延展至 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再檢驗,亦有台南市警察局消防第五分 隊陳報單乙份存於偵查卷可稽(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一五八 頁)。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就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 未通過所列附表編號㈡項目欄所示消防缺失加以改善,乃再 委請淞正企業針對附表編號㈡項目欄所列消防缺失提出估價 ,淞正企業因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對附表編號㈡項目



欄所示消防缺失,提出估價單為一○七萬零一百元。但不為 被告等管理委員會所接受,雙方經議價改為八十萬元,此有 淞正企業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估價單(詳九五六一 號偵查卷十三頁),及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四日提出針對附表 編號㈡項目欄所示消防缺失之改善工程契約草案各乙份在卷 可佐(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五頁)。最終確定由淞正企業以 八十一年二月廿四日契約草案所議定價格八十萬元承做附表 編號㈡項目欄所示消防缺失,隨即由淞正開始施做,雙方再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複檢合格時,「補簽」附表編號㈡項 目欄所示缺失消防改善工程契約,以為雙方請領工程款與支 付工程款之依據。準此以觀,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份消 防工程合約,係就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缺失而訂立,應 可斷言。而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則係因八十年十二月 二日第一次消防改善工程契約而為,職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前 審辯稱: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份消防工程合約,係延續 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第一份消防工程合約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之事實,應可憑採。告訴人指訴被告等與淞正企業於八十一 年三月十七日簽訂第二份契約,竟於工程尚未開始施工,即 於同日請台南市警察局消防隊檢驗,顯有誤解。六、其次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開二份契約其工程款付款情形為 何?被告二人與黃璧華有無不當濫行支付情事?查依八十年 十二月二日第一份契約所定付款辦法約定:簽約時付訂金百 分之三十、工程完工後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尾款消防檢查 通過時一次付清(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依第一 份契約記載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擔工程款總額為八十五 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該合約之工程總款為一百廿二萬二千 三百五十元,有如前述,扣除上開款後之餘額為國賓大樓旅 館部門應負擔者),淞正企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取訂金 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工程 完工後又收取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均有淞正 企業負責人劉樹生收款親筆簽名在卷可稽(詳九五六一號偵 查卷六八頁)。其餘百分之四十尾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 二元,因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消防複檢未通過,故國賓大樓 管理委員會依第一份契約約定予以保留,而未支付淞正企業 該項尾款。然依附表編號欄4之備註欄所載八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複檢缺失,核對其各項缺失均未在附表編號㈠八十年十 二月二日第一份改善消防工程合約項目內,雖依第一份契約 約定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可保留第一份契約工程尾款至八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缺失通過再給付,然因該次複檢缺失並 不在第一份契約工程範圍內,故國賓大樓不能要求淞正企業



就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缺失免費施作,因而國賓大樓管 理委員會乃就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缺失項目,再尋廠商 估價施作改善。惟因是項消防缺失工程已有淞正企業施工於 前,故未有任何廠商有意願接手承做(詳本院上更㈡卷一二 二頁),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再委請淞正企業就八十一年 一月十三日複檢缺失提出估價,此亦為前述淞正企業提出八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由來(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十三頁 )。其價格為一○七萬零一百元,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認為 價格過高,而未與之訂約,經減縮排進煙闡門數量後議價為 八十萬元,並由淞正企業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廿四日草約乙份 (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十二頁),國賓大樓管理委員 會雖未在該份草約簽字,然其就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缺 失所須工程費為總價八十萬元,付款辦法:簽約時付訂金百 分之三十(即廿四萬元)、完工後俟消防檢查通過十日內一 次付清餘款(含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工程合約尾款,詳 九五六一號偵查卷八頁),此項契約條件與八十一年三月十 七日被告等管理委員與淞正企業補簽第二份契約完全相同( 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十九頁反面備註),而該八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第二份契約付款情形,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支付訂 金廿四萬元,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消防警察隊再次複查 通過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再付廿六萬元,另第二份契約 尾款三十萬元,被告等則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到台南市警 察局函覆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缺失均已改善(詳九五六 一號偵查卷一五八頁、本院更㈡卷一一一頁),國賓大樓管 理委員會始依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份契約約定於八十一 年四月八日支付淞正企業第二期工程即第二份契約尾款三十 萬元(詳本院更㈡卷一二二頁),另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 日支付淞正企業第一期工程即第一份契約尾款三十萬元(尾 款原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有如前述,另扣款四萬 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詳本院更㈡卷一二三頁)。由上析述, 本件被告等管理委員就本件二次消防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 均依約行事,要無濫行支付情事,彰彰甚明。告訴人指訴被 告等明知有工程重大缺失,仍支付工程款,即非有據,殊難 採信。又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認:「本件縱認已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通過訂立契約為可採,何以被告等早於決議之前或 消防檢查合格之前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付款二十四萬 元(見置於卷外證物帳冊第三○頁反面)?此與被告等受委 任處理大樓業務是否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有關係,原判決 未予釐清,逕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亦不足以昭信服,同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淞正企業提出



之八十一年二月廿四日草約乙份,此項契約條件與八十一年 三月十七日被告等管理委員與淞正企業「補簽」第二份契約 完全相同,有如前述,申言之,兩份契約是針對追加工程款 八十萬元一事而訂立,而一份為事前之草約,一份為事後之 正式契約,則被告等於決議之前或消防檢查合格(指八十一 年三月十七日)之前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付款二十四 萬元,係依該八十一年二月廿四日草約之「付款辦法:簽約 時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約定,依約行事,自無違背任務之可 言,最高法院上開疑慮似有誤會。
七、另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立工程合約 ,其排進煙閘門單價,由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原估價三千元 變更三千八百元,有圖利廠商情事云云。然經比較八十一年 三月十七日估價單所載排煙閘門單價每具三千八百元,固較 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所載三千元為高。惟按一般交易 習慣,大宗買賣因基於薄利多銷理念,其單價低於小額買賣 售價,事所恆有。此觀諸證人即淞正企業負責人劉樹生於偵 查中供稱:排進煙閘門原估價單價為三千元,因原工程總價 為一○四萬元且做一○三具,能由其他款項部分抵補,但國 賓全體委員會開會決議表示無該筆款項,乃減為八十萬元, 且祇施做八十三具,已減少廿具,又無其他工程可補,廠商 認不划算因而提高價錢等語(詳偵續卷五十八頁背面、偵查 卷一三三頁背面),即甚明暸。況被告二人與黃璧華分別為 國賓大樓代理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惟均屬無給 職,為告訴人所自承。依民法委任規定,被告所負注意義務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即可,以常人處理自己事 務之注意程度而言,彼等三人均非專業消防人員,對消防器 材價格自難課予專業消防人員注意義務。彼等三人未能查覺 前開二估價單就排煙閘門所載單價不同,誠難苛責。惟彼等 三人已就淞正企業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估價一○七萬零 一百元,改議降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八十萬元, 單就此而言,亦難指摘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情形。至告訴人 執發票一紙,指淞正企業所承包排煙閘門單價過高,被告竟 與之訂約,認有背信云云。惟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日期係 ⒎(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廿三頁),與本件八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第二份契約時間,二者相距四個月有餘,依市場供需 原理,即令相同產品,如不同時間與地點購買,其售價不同 ,乃事理之常。況且觀諸告訴人購買排煙閘門之發票,其上 僅記載材料單價每具二千九百四十元,並未包括施工工資及 承包商應得合理利潤,而證人即排煙閘門材料經銷商黃瑞灥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所出售排煙閘門每個二千九百四十元,



係祇賣材料,未包括安裝價格等語(詳七九號偵續卷七十、 七一頁);倘加計承包商施工工資及應得合理利潤,本件八 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份契約所支付每具排進煙閘門價格三 千八百元,應難指為價格過高。更有進者,如再予考量二者 產品品牌不同,其價格互有高低,則更屬當然。是不得僅憑 告訴人所指單價上差異,即謂被告等有圖利廠商淞正企業之 嫌。又據證人即排煙閘門材料經銷商黃瑞灥於偵查中證稱, 六○×五○公分排進煙閘門與六○×六○公分者,其功能相 同;伊所賣貨品係由總機發出控制系統等語(詳七九號偵續 卷七十、七一頁),即證人劉樹生亦證稱:六○×六○與六 ○×五○公分價格均屬相同等語(詳偵查卷一三四頁)。故 亦不能僅以告訴人所購得排煙閘門價格,較淞正企業所購得 為低,又所安裝閘門為六○×五○公分等情,即遽認被告與 淞正企業所簽訂契約,有損害國賓大樓業主利益。又最高法 院此次發回意旨認:「惟淞正消防企業行第一次估價時,列 出排煙閘門一○八個、單價三千元,沒有進風閘門,列有消 防泵浦改裝全自動啟動一式十二萬元,未列整修費用;但第 二次估價時,除列有排煙閘門四十二個、單價三千八百元, 比第一次估價每個多出八百元外;另列進風閘門四十一個、 消防泵浦改裝全自動啟動及整修一式二十七萬五千元中之整 修部分,俱為第一次估價之所無(見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 二十一頁);可見第二次估價所列排煙閘門四十二個,其估 價比原先估價計多出三萬三千六百元,增列進風閘門四十一 個,每個三千八百元,計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且突然多出泵 浦整修費達十五萬五千元。僅此三項已比第一次估價多出三 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佔總價八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三,似不 須專業消防知識,一般人僅需細心比對,即可查悉兩次估價 間之項目有別,金額相差甚遠。被告等何以能毫無爭議而與 淞正消防企業行簽訂契約?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未進 一步詳予審認,自難謂洽。本件出售排煙閘門之證人黃瑞灥 於偵查中證述,其所出售予淞正消防企業行之價格為九十個 十七萬元(見偵續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頁反面),且依八十 一年三月十七日契約附件之估價單最後一項載明「工資與管 理費」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是否已經將工資及利潤估算 在內?原判決認排煙閘門單價三千八百元係包含施工之工資 與利潤在內,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 可議。」等語,經查,証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二次 追加工程八十萬元部分,確實有開會討論過,我也有參加, 當場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當時『陳高思』也有在場參加, 也有跟消防的廠商討價還價,他比較清楚。」等情,足見被



告等未參與跟淞正消防企業行議價之過程,彼等既非專業消 防人員,彼等驗收工程、付款之目的,只要工程總價款降低 且能通過消防之檢查即可,此種心態殆可理解,是彼等縱然 有最高法院上開所指「未將淞正消防企業行兩次估價之項目 詳加比對,俾發現項目及金額之甚大差距」之疏失,依前開 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 號判例意旨,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非故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自難律以背信罪責。
八、至告訴人指本件第三屆大樓委員會曾決議如支出二萬元以上 ,須經業主大會及委員會決議,然被告未經業主大會及委員 會同意,即擅與淞正企業簽訂上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契約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與黃璧華所擔任代行係國賓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委員計有黃克夫、林秀玲、買賴雪白、賴秀勤陳萌 祥、楊仲王、甲○○、陳正樹林玉柱等九人,前五位之代 理人依序為:黃璧華乙○○丁○○王柏青陳高思, 有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名冊乙份在卷可稽(詳九 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㈡被告等均供稱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補簽第二份契約確實有開 管理委員會,並獲得大部分委員同意,只有王柏青反對等語 (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九八頁至九九頁)。而 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認:「①原判決認定該國賓大樓第七 屆管理委員會有委員九人,且於補簽第二份消防等改善工程 契約時曾召開管理委員會,經過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五人同意,其決議為合法。本案國賓大樓經檢查 ,因消防設施有缺失,被告等委請淞正消防企業行進行估價 ,總價為一百零七萬一百元(見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十三 頁之估價單),曾提請國賓大樓業主代表大會討論,未獲通 過,此經告發人丙○○指證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由 此,似認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因金額龐大,關係公寓大樓使 用人之安全,非單純僅屬一般管理行政事項,而屬公寓大樓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業主(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之。上揭論斷如果無訛,該項估價既曾經大會否決,又無 會議紀錄證明大會曾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在一定價格之下為之 ,何以對於同一件工程,另行估價後,毋須再經由業主代表 大會討論,而得由大樓管理委員會逕行議決?原判決未說明 其原因,理由已有欠備。又原判決理由記載「雖經比較八十 一年三月十七日估價單所載排煙閘門單價每具三千八百元比 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所載三千元為高,惟總工程款確 由一百零七萬一百元降至八十萬元,已為業主代表同意接受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國賓大樓第二次業 主代表大會究竟在何時召開,其會議紀錄內容為何?是否確 有同意第二次之估價?抑或有其他證據證明業主代表已同意 第二次之估價?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之依據,亦屬判決不備理 由。②再,原判決理由記載國賓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計有黃 克夫、林秀玲、買賴雪白、賴秀勤陳萌祥、楊仲王、甲○ ○、陳正樹林玉柱等九人,管理委員中之賴秀勤之代理人 王柏青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聲明書,請求召集有 關消防改善工程之業主代表大會討論(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九日所召開之業主代表大會),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原 估價一百多萬元之會議,後來的八十萬元會議,因其前後都 不懂即退出,工程上不同意。」(見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 一四九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委員陳正樹雖於偵查中稱: 八十一年間管理委員會與淞正行消防改善工程,召開管理委 員會伊有參加,但中途先離席,管理委員會曾寄通知給我, 說對該契約有異議可對委員會提出等語(見偵字第九五六一 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但依王柏青所述,消防改善工程契 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至少二次,陳正樹嗣於第一審即更正陳 述為「第一次會議時間過久伊先行退席,下次就通過要做, 決議情形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楊仲王 雖承認消防改善工程契約係伊簽署,但不一定參加會議,亦 否認簽約之前看過該契約之內容,對於是否經委員會議同意 亦不知情(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證 人陳高思陳萌祥之代理人)否認為該屆之委員,僅參加業 主代表大會(見原審重上更㈢卷㈡第四十九頁);則楊仲王陳正樹王柏青陳高思是否確有參加該次委員會議?非 無疑義。又依國賓大樓住戶公約第六條,主任委員請假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之,本件被告黃璧華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至三十一日請假,副主任委員係何人?有無代理開會?次依 卷附之帳冊(置於卷外證物袋)之雜支項目,國賓大樓召開 業主代表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之代表或委員均有支領 出席費用(約每人一百元),何以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管 理委員會議出席委員未領取出席費用?凡此攸關管理委員會 議是否確實召開?出席人數是否達開議之人數?原判決就此 未詳予研求,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經查,①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八十一 年二月間,應該是你第七屆的任期內,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 日管理委員會有無就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開會討論?)第二 次追加工程八十萬元部分,確實有開會討論過,我也有參加 ,當場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當時『陳高思』也有在場參加



,也有跟消防的廠商討價還價,他比較清楚,開會日期我不 確定。(這二次消防會議到底是管理委員開的會,或是你們 住戶開的住戶大會?)我記不清楚,我們每次開會人數很多 。(八十萬元工程會議,開完會,有無作決議?)有作決議 ,當場開會的人沒有反對。」等語,並提出該大樓於81年2 月29日召開第七屆第四次業主代表大會之會議程序單影本一 紙附卷為憑,另證稱:伊被推選為第八屆主任委員,但前任 沒有將相關之帳冊、會議紀錄等東西拿出來點交,就算移交 等語。②證人陳高思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據我所知,大樓 要做工程,一萬元以上的工程,都要經過開會。議價八十萬 元我知道,這是否是追加的,我不知道,只記得有議價八十 萬元,委員有提出報告,我有參加業主大會。(八十萬元何 人提出報告,如何通過?)這是大會財務報告。(有通過八 十萬元的部分?)有。(這一次是召開業主大會?)是。」 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四十八頁至第五○頁)。綜上 ,足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係召開業主代表大會,非管理 委員會會議,因已無會議紀錄留存供參,故縱然認定該次會 議係追加工程之第一次會議,且估價一百多萬元,嗣再開第 二次會議(時間不明),該次會議縱非當場與廠商議價,並 由陳高思等人與廠商議價為八十萬元之業主代表大會,亦係 事後提交業主代表大會報告並追認通過之業主代表大會,申 言之,有關追加工程之會議,前後兩次所召開者均是業主代 表大會,且已通過,故交由被告等人執行,至為灼然。退步 言之,縱認有關追加工程八十萬元之會議召開程序違背該大 樓之住戶公約,該次會議之決議亦非被告等得一手決定,乃 係經過合議方式決定(無論係業主代表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會 議),殆可想見,且嗣後縱然被告等依該次會議之決議持以 執行,亦無擔負背信罪可言,殆無疑義。是最高法院上開疑 慮,經本院這次調查結果,應已獲釐清。故告訴人指訴第二 期工程未獲業主代表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云云,亦屬無據 。
九、末查:①告訴人指被告等收取淞正企業所給回扣金一節。已 為淞正企業負責人劉樹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並稱:伊未送 回扣,消防隊已通過等語(詳九五六一號偵查卷一三四頁、 七九號偵卷六四頁),另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 未向陳正樹說過國賓大樓改善工程有人拿錢等情(詳九五六 一號偵卷二○二頁)。告訴人空言指摘被告收取回扣,並認 甲○○與被告勾串偽證云云,顯非有據。②又證人即淞正企 業負責人劉樹生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施工係在八十年就延續 下來,陸續有施工;消防檢查已通過(詳七九號偵續卷五十



八頁第五行、九五六一號偵卷一三四頁背面第七行)。證人 張石泉亦證稱:伊任消防隊員卅六年後退休,當時伊等四人 分開檢查本件工程,每個人均分配有各自檢查範圍,沒聽說 有何缺點等語(詳七九號偵續卷八十一頁倒數第四行)。楊 濱鴻證稱:自七十八年公文下來後,排煙工程即開始由伊等 檢查,八十一年三月至國賓大樓檢查改善排煙工程係由王朝 成帶隊,當時已完工等語(詳七九號偵續卷八十頁背面第八 行、第二行)。而台南市警察局⒎⒘覆本院函略以:國賓 大樓係七十一年間建造之舊有建築物,其設備應適用設計時 之法令,該大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複檢時,其排煙系統 所列缺失,亦均已改善,衹是未達現行法令標準,難謂其不 合規定等語,並附有歷次安全聯合檢查(複檢)成果表為證 (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壹宗一卅八頁、 一四四頁),則告訴人指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南市警察局 消防隊第五分隊陳報單,係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國賓大樓消防 警報排煙灑水改善工程所檢收出具,非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消防泵浦及排煙系統全自動改善工程之陳報單云云,實屬誤 會。另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等雖一再辯稱完全 依照消防隊檢查合格始付款云云。然國賓大樓因消防設施有 缺失,經命改善,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與淞正消防企業行簽 訂消防、警報、排煙、撒水改善工程契約,總金額一百二十 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未通過 ,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複檢仍未通過。再經改善後,始 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檢查通過。此由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見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卷第一五五頁正 面),與台南市警察局消防第五分隊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所簽之陳報單「國賓大樓其消防設備不符規定,經開具改善 通知單,限於二月十七日複查,但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延期 ,經隊部核准延於三月十七日再複查。三月十七日由隊部王 組長等人至該大樓檢查,其消防設備已改善符合消防規定」 (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面),顯示台南市警察局消防 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檢查通過者,係指於八十一年一 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兩次複檢未通過之消防設 施而言。本件告發人指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消防隊複查項 目並非同日所訂消防改善工程契約上安裝排煙閘門等合乎安 檢規定,似非無稽;原判決理由認告發人所述係有誤會(見 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六行)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等語, 經查,本件消防工程僅複檢兩次,即81年1月13日及81年3月 17日,且缺失已改善完畢等情,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函、81年1月13日會勘紀錄表、81年1月22日



通知單、81年3月19日陳報單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九五六一 號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五八頁),而被告等與淞正消防企業於 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定之工程合約,係「事後補簽」之契 約,已如前述,故該追加之八十萬元之工程,並非自八十一 年三月十七日之後才施工,是該追加之八十萬元之工程亦已 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次複檢之範圍內,且通過檢查, 否則就該追加之八十萬元之工程,豈非要再另外定期檢查或 複檢?但何以無續檢之下文?足見最高法院上開疑慮係因不 明該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工程合約,係「事後補簽」之契 約一事,致有上開誤會。③本件工程雖尚有瑕疵之處,惟依 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工程合約書第㈦項圖說規定所載乙方( 即淞正消防企業劉樹生)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圖施工,縱 令劉樹生未依約定施工,致有重大瑕疵,惟此亦屬承攬人劉 樹生違反契約所為不完全給付,應負瑕疵擔保民事責任,定 作人國賓大樓業主自得依民事程序訴請救濟。要難因劉樹生 未做好本工程,即認被告三人有圖利劉樹生之故意。再者證 人張石泉與負責檢查之消防隊員王朝成曾國軸楊濱鴻等 人雖均因此涉瀆職罪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九二號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九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益徵本院上開認定無 訛。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為國賓大樓安全計,分別於八十年十 二月二日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與淞正企業簽訂消防改善 工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契約係就八十年九月間國賓大樓消 防檢查缺失而訂立,另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契約則係就八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國賓大樓消防複查,發現尚有不同之消防缺 失,經限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複查前改善而簽立。二份 契約均係分別就前一次消防檢查不合格項目而委請淞正企業 承包施工改善。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份契約雖其補簽日 期與消防複查日期同一,然就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份契 約如附表㈡所示消防缺失,即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查時 所列缺失。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消防警察隊再實施查驗 ,未發現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時所列缺失,足見八十一 年一月十三日複檢所發現消防缺失,係由淞正企業依八十一 年三月十七日補簽之契約所改善完成。蓋國賓大樓管理委員 會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消防警察隊至國賓大樓實施消防複 檢不合格後,迄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份消防工程契約簽 立前,未再有簽訂任何契約,合理解釋即係淞正企業係就八



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立契約內容,先行施工,其後再於八十 一年三月十七日補立契約,否則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消防警 察隊再複檢時豈能未發現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複檢時之缺失 ,其理至明。又承攬契約依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八節承攬一節 規定,並不須訂立書面始能成立承攬契約,自適用民法第一 五三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被告等於 經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而與淞正企業 約定對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消防複查缺失施工,尚難以被告 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始與淞正企業補簽消防改善工程書 面合約,即認其之前必未有任何施工行為,甚至依此臆測被 告等有違法背信行為。何況本件係國賓商業大樓之消防安全 缺失,事關整棟大樓數百住戶身家生命,豈能須臾蹉跎?再 者消防警察隊已限定國賓大樓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完成 消防缺失之改善再接受複查,被告等身為管理委員會執事, 豈有等待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消防警察隊已再次前來複查時 ,始與消防廠商簽約改善之理?此為至愚者所不為。準此以 觀,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供稱: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契 約係補訂的,其實工程在三月即做好了,為給廠商領錢,始 補簽契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至被告丁○○於 本院更㈠審供稱: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複檢通過係第一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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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