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住彰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上訴人 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0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甲○○為兄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千七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向伊借 款時,均交付客票,經由伊轉交金主即訴外人三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璟公司),其中部分客票有兌現,餘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二紙未兌現,此部分被上訴人尚欠伊一千 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另被上訴人又持支票(客 票)三紙向伊借款五十五萬元,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後,被上 訴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予伊收受。又被上訴人前交付發票人 為金順聯合汽車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 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之支票,向伊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屆期後 經提示亦未兌現,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同 面額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換回前未兌 現之客票。惟前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即五十五萬
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利息(依利率乘以期 間)後,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如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狀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註 :即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各自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 原審原告王素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中 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未繫 屬本院,茲不贅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乙○○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借款予被上訴人 者,並非上訴人乙○○,而係訴外人三璟公司,上訴人乙○ ○僅係介紹人。另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借 款而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之二紙本票予上訴人乙○○。況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乙 ○○借款上開十四紙票據之金額(十二紙支票、二紙本票) ,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已陸續清償完畢。退步 言之,縱認上訴人乙○○仍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伊聲明所 示之款項,惟訴外人三璟公司已對上訴人乙○○免除本金三 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是上訴人乙○○之請 求自應扣除。另對於向上訴人王素貞借款二百萬元,尚未清 償部分,並不爭執。然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係包含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到期之五十萬元,上訴人王素貞主張 該五十萬元利息之起算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自有不妥。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 (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 件之差別而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 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 第七五號民事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主張契約請求權者,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換言之,借 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 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此即對於當事人 有利於己之事實。準此而論,上訴人既以消費借貸契約為本 件之請求,則自應就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金額之交付負有 舉證之責任。對此上訴人乙○○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非被上訴人所發簽,俗稱客票)及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二 紙,並請求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 七號民事卷(註: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乙○○(於該案為被 上訴人)及三璟公司(於該案為上訴人)為證據方法。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迄金 尚未清償,分述如下:
⒈五十五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9年間,持面額分為十五萬 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客 票,發票人為曾美枝)共三紙,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 ;其後因該三紙支票皆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 六月間,另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5 5萬元之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交予上訴人 換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兩造間就此55萬元, 應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支票不獲 兌現後,另行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換票?由此堪認被上 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此55萬元款項。
⒉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
被上訴人先前曾持一張發票人為金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票號EU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三千 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見原審起訴狀證物),向被上訴 人調借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嗣因該紙支票 屆期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於90年6月23日與上訴 人簽立乙份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以一百二十一萬三 千八百二十五元正就前開票據達成和解」、「開立本票 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圓整。換回客票一 張,票號#EU0000000」等語,業據上訴人提
出協議書乙份、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雖為 被上訴人否認,然經證人王素貞在本院結證屬實,並與 上訴人本人隔離訊問所述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此之主 張為真。
⒊系爭編號第一至一二號支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認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2張支票之款項 ,並已收到借款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 有收到系爭十二張支票之款項(見原審92年12月3 1日審理時,對於法官訊問十二張支票之金額有無交給 被公司時,答稱:「有,有將利息部分扣掉」、「(問 :拿客票給乙○○是為了向乙○○借錢,但乙○○向誰 借錢你們不知道?)是」(詳原審卷第258頁),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稱:「乙○○部分我們主張已經完全清 償」(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已當庭自認確有向上訴人乙○○借貸系爭 十二張支票之款項,只是抗辯已清償而已。惟上訴人否 認有清償,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 ,則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訴訟中,已證稱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約定利息六分: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甲○○於前案訴訟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曾證 稱:這些支票及本票是因為我向乙○○借錢時,他太太 表示因為資金不豐厚轉向三璟公司胡景耀借錢,我在乙 ○○借錢當時就已知道乙○○要轉向胡景耀借,我表示 沒問題,只要調得到錢就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91年5月22日筆錄 )、「前開票是我公司會計與乙○○太太接洽開票事情 ,借款時我並未與上訴人(指三璟公司)會面,我與乙 ○○早期資金往來有約定,我開客票給乙○○徵信,確 認無誤後,扣除利息六分,乙○○會把錢匯給公司,至 於乙○○向何人調借金錢,我不過問」等語(見同日筆 錄);是甲○○於前案訴訟作證時,業已證明被上訴人 係向上訴人乙○○借錢,約定利息六分,而乙○○之資 金來源則係向三璟公司所借等情,十分明確。日息六分 ,折合年息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則上訴人請求年息以百 分之二十計算,未逾法定限制,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七號訴訟中證稱伊僅為借貸之介紹人而已, 而在本件中卻表示係貸與人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惟
被上訴人所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號事件,係訴外人三璟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消費借 貸款,上訴人乙○○於前案訴訟中稱其為介紹人云云, 實係單純地進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且與本件 兩造當事人不同,上訴人未曾允諾,致使上訴人信賴而 為一定行為,上訴人否認向三璟公司借貸,自無禁反言 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要 不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返還所借貸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五十五萬元及和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 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因係重疊之合併,本院既經判 准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請求,餘不再論究,併此敘明。又兩 造分別陳明供擔保,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 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7 日 B
附 表 一
編號 票據號碼 金 額 發票人
一 SZ0000000 000000元 福貿公司二 LZ0000000 0000000元 周隆興公司三 EZ0000000 0000000元 全順興公司四 EZ0000000 0000000元 全順興公司
五 PZ0000000 0000000元 浩特公司六 LZ0000000 0000000元 周隆興公司七 PZ0000000 0000000元 浩特公司八 SZ0000000 000000元 福貿公司九 SZ0000000 000000元 福貿公司十 UZ0000000 0000000元 福貿公司十一 SZ0000000 0000000元 福貿公司十二 SZ0000000 0000000元 福貿公司 附 表 二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0 000000 0000000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 000000 000000 同右
0 000000 000000 同右
0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0 000000 000000 同右
0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0 0000000 000000 同右
00 000000 000000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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