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4年度,17號
TCHV,94,家抗,17,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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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南投縣
           送達代收人 熊賢祺律師
           住台中市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李霧之妹,因第一順序 繼承人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輩及孫輩,皆已向原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而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亦已亡故,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依規定聲明拋棄。然原裁定以第 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林欣怡、余靚儀、余 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等六人,逾法定二個月期限 始為聲明,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而在被繼承人 之孫字輩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前,抗告人尚非屬繼承人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為法所明定;今第一順序次親等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等六人已對駁回拋棄繼承之裁定提起抗告, 因此抗告人依法仍可能為應繼承之人,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請予廢棄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 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須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則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 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即成 為應繼承之人,如該次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自亦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李霧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 李霧之妹,係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又第一順序繼承人親 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信助陳淑梧余陳淑惠、陳淑 芬四人已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亦有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中院清民維九十三繼字第



一0三0號函附卷可按;另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孫林玿正、林旻祈、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 亨、陳若蘋陳若嬋陳皙蔆、陳昭宏等十人,於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中林欣怡、余靚儀、余 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若嬋等六人之聲明,原法院雖以 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於法未合為由而予駁回,惟該駁回聲 請之裁定,嗣經本院廢棄發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 度家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核閱無誤;則依上揭說明,如本件先 順序繼承人林欣怡、余靚儀、余明燦、陳柏亨陳若蘋、陳 若嬋等六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效,抗告人即為應繼承 之人,自亦得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於上開六人拋棄繼承究 否生效尚未確定之前,原裁定遽以抗告人尚非屬繼承人,不 得預先聲明拋棄繼承,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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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