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4年度,5號
TCHV,94,再,5,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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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住南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
         丙○○ 住南
   再審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所為確定裁定,
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遮拾筆錄中 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參照),再審聲請人丙○○於原 審絕未曾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印章係自己所蓋等語, 筆錄係造假,亦與再審聲請人歷審書狀及庭訊所為陳述背離 ,原審以此逕為不利之判決,實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坐落南投縣竹 山鎮○○段九四四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訴外人黃甭 、林啟文林慧真林碧娟林峰裕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朝 松、再審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憲章所共有,再審聲請人與林 憲章之父林江河向臺中中小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再審聲請人與林憲章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 一般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臺中中小企 銀,為乃父林江河擔保借款債務,詎料再審聲請人委任之代 書鍾義雄竟逾越代理權範圍,將之設定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最高額度設為四百二十萬元,又併將再審聲請人及 林憲章均列為連帶債務人。嗣林江河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 日清償五百萬元借款本息完畢,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關 係已消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規定,上揭抵押權亦隨同 消滅,雖林憲章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中中小企銀 借貸五百萬元,並將上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 審聲請人甲○○,惟林憲章對臺中中小企銀所負之債務,並 不在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林江河與臺中中小企銀間借貸基 礎關係範圍內,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乃臺中中小企銀 改制後之臺中商銀,竟主張林憲章未能如期清償借款,且該 借款本息債務為上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契約訂有存續其間者,其期 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中止( 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此與本院六十六台上字第一0九 七號判例後段所示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並未消滅而任意 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情形不同,已經本院於七十六年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在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判決參照),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 決判決亦指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有一定範圍之限 制。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 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 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 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該約定雖 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欠 缺基礎關係要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 一四號判決參照)。故鈞院認定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中中小企銀為擔保過去、現在及 將來所付之合會金、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 他一切債務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判決,顯有違法。 林江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該行鹿谷分行抵押借貸三百 五十萬元及信用卡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該本 金利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完畢,與林憲章分別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向 該行各信用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兩者貸款金 額、方式、時間、契約內容均不同,無因果關係。林江河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竹山鎮○○段九四四之六號房屋、土地 抵押,向該行鹿谷分行借貸三百五十萬,由林朝松林憲章 、再審聲請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另以上述方式 信用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上述款項已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將本金利息等清償完畢,因不知該行未予塗 銷,並將上述之契約書、抵押權套用於林憲章之信用貸款五 百萬元以上,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土地、房屋,其因林朝 松等四人購買南投縣竹山鎮○○段九四四號土地及房屋時, 係委託代書鍾義雄辦理,故林江河林朝松等四人之印章均



由其保管,林江河僅於借據上按捺指印,林朝松等四人亦僅 於借據上簽名,至於借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上所蓋之印 章,係銀行人員使用鍾義雄所保管之印章所蓋,而他項權利 證明書、定型化契約書上不合理之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至一 一五年,林江河均無按捺指印,均係由行員自行填寫,臺中 中小企銀以此誤導法院之裁定,實令人難以信服。本案之事 實為林憲章以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四五號土地、房屋 向臺中中小企銀鹿谷分行以年息高達十一點五%,貸款五百 萬元,其所值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另 林員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准予上開房屋一樓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設立宏大蘭園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鹿 谷分行以年息十一點七五%由鍾義雄陳明穗吳雀簽章信 用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同一地 點、同一方式再信用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因 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未再繳納利息,案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二九九號向債務人宏大蘭 園林憲章鍾義雄陳明穗吳雀追償上述信用貸款。另鍾 義雄亦向鹿谷分行貸款三百萬元,由林憲章吳雀陳明穗 、鍾水琳、張柑仔等人簽章信用貸款,本案亦經南投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促字第三二三四向上述債務人下達支付命令, 由上述支付命令可知林憲章鍾義雄二人向該行貸得鉅額款 項不久,即不再繳息。綜上,林憲章前後分別向鹿谷分行信 用貸款五百萬元,與再審聲請人無涉。上開其他約定事項 第一點:「為擔保對貴行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合會金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此 之「過去」可無限延伸至不知何年月之以前,「其他一切債 務」亦可無限延伸至任何種類之債權債務,實有違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為定型化契約,而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 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此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是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審 閱期間者,消費者即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上 開條文,再審聲請人自得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後 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審未斟酌 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日向該行之鹿谷分行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信用貸 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七日將本息五百二十一萬五千 八百九十一元還清後,債務業已清償,故該行自應發給原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俾利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 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依上開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之指陳,而該確定判決,前經  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再更㈠字第十 五號以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訴,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一 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以再審聲請不 合法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然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 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而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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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