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住
乙○○即郭林
戊○○即郭林
甲○○○即郭
丁○○即郭林
右四人共同 張富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庚○○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郭林霜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乙○○、戊○○、沈郭如粱、丁○ ○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乙○○、戊○○、沈郭如粱、丁○○並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主張,郭林霜眉為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一九之二、一九之一一地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丙○○則為該土地共有人郭重烜之女 ,彼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同代理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郭重烜、郭重華、郭林雙眉、丁○○、戊○○、乙○○、郭如梁等七人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日給付定金二百四十萬元,由丙○○與郭林 霜眉代理全體出賣人收受,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九十萬元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第二期款二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二 期款時,非僅未交付郭重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並宣稱:「郭重烜突然 死亡,須待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等語,迄今,僅郭 重華、郭林霜眉、丁○○、戊○○、乙○○、郭如梁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間完 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重烜之應有部分則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戶政機關取得郭重烜之戶籍謄本後,始發現郭重烜早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故上訴人無權代理郭重烜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 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上訴人就郭重烜部分,已自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一
百三十萬元(即定金八十萬元,第一、二期款共五十萬元),上訴人自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領郭重烜部分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另被上訴人雖 得對郭重烜請求八十萬元違約金,然此項請求權因契約無效而喪失,上訴人自應 依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保證契約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爰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郭林霜眉應給付被上 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其責任。㈡上訴人 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郭林霜眉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清償後, 另一上訴人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四、上訴人丙○○辯稱:其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伊父親郭重烜已 死亡,須長時間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因恐買不到系爭土地,而遭請求拆屋交 地,乃表示可以上訴人名義代理郭重烜訂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既已 知悉上訴人須辦理繼承登記,且無任何授權書之情況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代理 出售系爭土地,則縱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之相對人,被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郭重烜出售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故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卻又主張上訴人應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 約定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其主張應屬無據。如認本件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而獲得利益,則被上訴 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與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且其請求權已逾五年部分,亦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乙○○、戊○○、沈郭如粱、丁○○則辯稱,系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原 係郭家之四房、五房、六房各擁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四房郭重烜之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一,五房郭林霜眉、丁○○、戊○○、郭如梁、乙○○各應有部分為 十五分之一(合計為十五分之五,即為三分之一),六房郭重華之應有部分為三 分之一;而系爭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四房郭重烜之應有部分為二八00分之二 八0即十分之一,五房郭林霜眉、丁○○、戊○○、郭如梁、乙○○之應有部分 各為二八00分之五六(合計為二八00分之二八0即十分之一),六房郭重華 之應有部分為二八00分之二八0即十分之一,而郭林霜眉僅代理郭家五房、六 房與被上訴人訂立賣買契約,上訴人丙○○則自稱代理四房郭重烜訂約;當初訂 約時,原係欲將郭林霜眉與丙○○所各自代理部分,分別訂立二份買賣契約書, 然因買方及代書均認過於麻煩,因而乃將之訂於同一份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部 分,則係由各房分別依持分比例拿取;此業據證人陳春旺(仲介人)於原審到庭 證稱:「丙○○只表示她代理他父親,郭林霜眉她表示她是代理另一個...。
交錢當場上訴人就當場分錢,丙○○拿走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郭林霜眉拿 走。」買賣雙方對於郭林霜眉僅代表郭家五房、六房出售持分之系爭土地,知之 甚詳;郭林霜眉所代理之五房、六房共有人,業已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代理,則郭林霜眉所代理之部分既已履行契約,亦無 違約情形;上訴人丙○○代理之四房郭重烜部分未能履行,其責任應由丙○○自 負,與郭林霜眉無關,被上訴人對郭林霜眉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買賣價金及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又代書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系爭契約係伊所寫 ,當初均係依照當事人之意思為記載云云,然其亦證稱:「寫契約的時候,有說 郭林霜眉是負責交付兩房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丙○○是負責他父親的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上訴人私底下有說丙○○係代表他父親,郭林霜眉是代表 兩房」等語,而訂立契約時兩造當事人、代書與仲介人均在場,均應知悉郭林霜 眉僅代表五房、六房訂約,僅係代書漏未於契約中載明而已。退而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亦得對郭林霜眉請求,然被上訴人既主張郭重烜部分之契約已屬無效,被 上訴人豈能依該無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為六百六 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委由李效文律師所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民德李律字第九三 0一五0號函中自承其已交付之價金僅有五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有一百六十萬 元價金未給付,倘認郭重烜部分之契約無效,該部分之價金原應為二百二十萬元 ,上訴人超收之價金亦僅有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豈能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一百 三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郭林霜眉應給 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其責任。並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即 駁回請求上訴人丙○○、郭林霜眉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及利息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七、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郭重烜、郭重華、郭林霜眉 、丁○○、戊○○、郭如梁、乙○○等人於系爭一九之二、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而系爭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原係郭家之四房 、五房、六房各擁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即四房郭重烜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五房郭林霜眉、丁○○、戊○○、郭如梁、乙○○各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 合計為十五分之五,即為三分之一),六房郭重華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另系 爭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四房郭重烜之應有部分為二八00分之二八0即十分之 一,五房郭林霜眉、丁○○、戊○○、郭如梁、乙○○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八00 分之五六(合計為二八00分之二八0即十分之一),六房郭重華之應有部分為 二八00分之二八0即十分之一;郭林霜眉、丁○○、戊○○、郭如次、郭如梁
、郭如次、郭重華等六人,業已於八十四年間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郭重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且郭重烜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丙○○為其女,郭林 霜眉是郭重垣的弟媳婦(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以上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參 原審卷第十三頁至二十八頁),可信為真。
八、被上訴人主張郭林霜眉與丙○○共同代理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 賣人與伊,並訂立買賣契約,伊並已給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就郭重烜部 分已收受一百三十萬元價金,然郭重烜於訂約前已死亡,郭林霜眉與丙○○為無 權代理,故關於郭重烜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郭林霜眉與丙○○於訂約時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郭重烜業已死亡,故伊為善意相對人,郭林霜眉與丙○○依民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三條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應按渠等就郭重烜部分所 受領之價金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或返還之。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於原審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 同意就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其爭點為:郭林霜眉、丙○○是否共同代理全部出賣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郭林霜眉、丙○○於訂約時已否告知郭重烜已死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郭林霜眉 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丙○○得否以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收益,與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權抵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是否為五百七十萬元?(參原審卷 第一二三、一二四頁)茲分述如下:
㈠郭林霜眉與丙○○是否共同代理全體出賣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⒈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乙欄,係將郭重烜、郭林霜眉、丁○○、戊○○ 、郭如梁、乙○○、郭重華併予記載,其次行則記載:「本件買賣由郭林霜眉及 丙○○全權代理右列出賣人出賣前列土地並負責全部買賣事宜。如有糾紛出賣代 理人願負全部責任」等語,除上記載外,並無丙○○代理郭重烜、郭林霜眉代理 郭林霜眉、丁○○、戊○○、郭如梁、乙○○、郭重華等分別代理之文字記載, 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九頁)。而證人即為兩造書寫本件買 賣契約之代書己○○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卷附買賣契約,是否你寫的? )是我寫的,...當初是根據他們(即兩造)的意見下去寫的,契約後面記載 由被告二人全權代理出賣人出賣前列土地並負責全部賣賣事宜,如有糾紛出賣代 理人願負全部責任等語是根據他們(即兩造)的意思來記載的,她們(指上訴人 )有表示她們是代表全部的人,...,上訴人私底下有說丙○○是代表她父親 (郭重烜),郭林霜眉是代表兩房(五房、六房),但是沒有對買方這樣表示。 寫契約的時候,她們是說她們是共同代理,...。」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六、 八七頁);己○○於本院亦證稱:「(法官:本件契約書內之出賣人共有七人, 丙○○有無說他代表何人出面?)丙○○有說她代表他爸爸郭重烜,賣方有三、 四個人在場,因上訴人有告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才向他們買土地,至於 丙○○有無權利代理她爸爸,我不清楚,但寫的時候說是她代理的,她也有寫沒 有代理權她必須負責任。」、「(法官:寫買賣契約時,郭重烜已經死亡,你是 否知道?)我不知道。直到他們提出相關資料時,我才知道。我是依照他們的意
思寫上去的,出賣人等都是親戚,郭林霜眉、丙○○代表出賣人全體,沒有分別 代理何人,一般代理都是屬於直系親屬間,否則要有委任書才可以代理,至於丙 ○○有無權利代理郭重烜,這是他們的內部問題,當時他們自己說他們代理全部 的出賣人,本件買賣契約都是經過他們看過之後他們才簽名的,訂完契約後,郭 林霜眉、丙○○他們私下有提到各自負責提供印鑑證明,郭林霜眉要提供丁○○ 、戊○○、乙○○、郭重華的印鑑證明等文件,丙○○要提供郭重烜的印鑑證明 。」可知,上訴人僅私下各自表示代理何人,然對被上訴人則均稱渠等共同代理 全部出賣人。另本件買賣之仲介人陳春旺於原審亦證稱:「地主方面是由丙○○ 與郭林霜眉出面商談,丙○○只表示她代理她父親,郭林霜眉她表示是她代理另 一個,另一個是誰我不清楚」等語,然其又證稱:「當時丙○○沒有提到她父親 已經去世,契約定妥後,事後交錢時,郭林霜眉才說丙○○的父親已經死亡,後 來,上訴人二個有私底下談妥向被上訴人表示說約一年半的時間可以辦妥繼承登 記,...。」(參原審卷第八五頁)等語。
⒉因此,若上訴人丙○○僅代理其父郭重烜,郭林霜眉單獨代理郭林霜眉、丁○○ 、戊○○、郭如梁、乙○○、郭重華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郭重烜是否 已死亡及其應有部分如何履行買賣契約,要與郭林霜眉無關;然由證人陳春旺所 證述契約訂妥後,事後交錢時,郭林霜眉始表明郭重烜已經死亡,嗣並與上訴人 丙○○共同向被上訴人表示一年半內可辦妥繼承登記;參以卷附買賣契約之付款 明細記載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均係由郭林霜眉簽收,由此可知,郭林霜眉與丙○ ○二人共同負責全部買賣事宜,渠等自係共同代理全體出賣人。而上訴人丙○○ 雖曾表示伊僅代理其父郭重烜,郭林霜眉亦表示伊代理郭林霜眉、丁○○、戊○ ○、郭如梁、乙○○、郭重華等人,亦僅係其內部約定。 ⒊至於證人陳春旺另證稱:「交錢當場上訴人就當場分錢,丙○○拿走三分之一, 其餘三分之二由郭林霜眉拿走」,證人己○○證稱:「寫契約的時候,有說郭林 霜眉是負責交付兩房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丙○○是負責她父親的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但契約上並沒這樣寫。」等語,則係上訴人依據其內部約定而分取價 金,並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自難據此而謂郭林霜眉與丙○○係各自代理不 同之出賣人。是郭林霜眉則辯稱其僅代理五房郭林霜眉、丁○○、戊○○、郭如 梁、乙○○及六房郭重華,至郭重烜部分則由上訴人丙○○代理云云,尚非可採 。基上,足認郭林霜眉與丙○○係共同代理全體出賣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憑。
㈡郭林霜眉與丙○○於訂約時是否已否告知郭重烜已死亡? 上訴人丙○○之父郭重烜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參原審卷第二七頁), 而本件買賣契約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訂立,足見,郭重烜於本件買賣契約訂 立前,已死亡一年餘。而證人陳春旺於原審證稱:「當時丙○○沒有提到她父親 (郭重烜)已經去世,契約訂妥後,事後交錢時,郭林霜眉才說丙○○的父親已 經死亡」。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契約訂立後,當場有交一部分價金,這 時候上訴人沒有提到丙○○的父親已經去世,契約訂妥並交付錢後的同一天,郭 林雙眉有提到丙○○父親去世之事情」(參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由此可知 買賣契約訂立後,上訴人郭林霜眉始表示郭重烜已死亡之事實,故上訴人丙○○
辯稱其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父親郭重烜已死亡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郭林霜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 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郭林霜眉與丙○○共同代理 郭重烜訂立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郭林霜眉與丙 ○○已就該部分受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郭林霜眉與丙○ ○應賠償損害一百三十萬元。然郭林霜眉與丙○○共同代理郭重烜與被上訴人訂 立本件買賣契約,出售郭重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已給付 一百三十萬元價金,此部分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亦 已自承;郭重烜既於訂約前已死亡,且無證據足證郭林霜眉與丙○○受郭重烜之 全體繼承人授與代理權或承認所為之買賣行為,則郭林霜眉與丙○○代理郭重烜 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係無權代理,該部分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而被上訴 人於訂約時,並不知郭重烜已死亡,自亦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丙○○雖 表示其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其父親郭重烜已死亡,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應係善意之相對人,而 被上訴人就郭重烜部分既已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述法律 規定,郭林霜眉與丙○○自應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乙○○、 戊○○、沈郭如粱、丁○○所辯顯不足取。
㈣上訴人丙○○得否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債 權抵銷?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 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上訴人因此構成不當得利,然郭重烜既係共有 人且已死亡,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亦由其繼承人繼受之;而郭重烜之繼承人除上 訴人丙○○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即屬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上訴人丙○○亦未能證明其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自無權單獨 行使或處分該債權,而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故上訴人丙○○之抵銷 抗辯顯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是否為五百七十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就郭重烜部分已收受一百三十 萬元價金等語,上訴人乙○○、戊○○、沈郭如粱、丁○○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律 師函所載,顯示被上訴人僅交付五百萬元價金(參原審卷第二九頁)。然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載,本件買賣價金為六百六十萬元,另買賣契約書 第三條亦記載,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已給付定金二百四十萬元,嗣又分別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給付九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參原審 卷第十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合計應為「五百 七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9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上訴 人之委任李效文律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寄發上訴人之民德李律字第930105號 函文中雖稱上訴人領取部分價金合計五百萬元,核係誤寫,自難以該函之記載而
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僅有五百萬元;故上訴人郭林霜眉所辯顯非可採。九、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給 付郭重烜部分之一百三十萬元價金而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 日訂約日給付定金二百二十四萬元,依郭重烜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該部分應可 分得三分之一價金,是上訴人就郭重烜部分,於當日即收受八十萬元定金(計算 式:0000000元/3=800000元),此部分定金實為價金之一部,是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此部分損害時,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加給利息。另被上訴人分別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給付價金九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依上 訴人就郭重烜部分已受領一百三十萬元價金計算,則上訴人就第一期、第二期款 中僅受領被上訴人給付郭重烜部分之五十萬元價金,此五十萬元價金依買賣契約 書之記載,至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受領(參原審卷第十九頁),故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此部分損害時,應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加給利息。然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自起訴日(即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回溯五年,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準此,被上 訴人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五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 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十、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而其債務固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然郭林霜眉與丙○○二人 係因共同無權代理郭重烜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該部分買賣契約因而無 效,而發生單一之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自負有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均有賠 償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責任,故其給付在法律上應屬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二條準用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因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郭林霜眉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乙○○、戊○○、沈郭如粱、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其責任,為有理由。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戊○○、沈郭如粱、丁 ○○雖辯稱其所代理之部分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上訴人丙○○則辯稱,被 上訴人於訂約前既已知悉其父親郭重垣業已死亡之事實,故縱上訴人係無權代 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之相對人,均不足取。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