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豐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坤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中縣石岡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石 岡國中工程),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水電器材(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貨款,計一百四十 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則未予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訴外人旺華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華公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經原審認定旺華公 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與旺華公司無涉外;另主 張,倘本院認上訴人前述主張不可採,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旺華 公司之間,惟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能夠出貨,而由其副總經理祈興民向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確認甲○○向坤興營造可以收到貨款,則被上訴人係經其副總經 理與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併存的承擔旺華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從 而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經第一審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雙方各自訴訟代理人亦均簽名確 認在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買賣的關係人」,亦即兩造確認本件訴訟標的 爭點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法院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竟於本院另行提出主 張謂:兩造間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核屬新攻擊方法,已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相悖,且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釋明 ,前開新攻擊方法究有合乎同法第一項何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就前開上訴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自應予駁回等語。是本件程序上 爭點首為:兩造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兩造之爭點是在 買賣關係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就上開爭
點以外之部分產生失權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應否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二 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旺華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石岡國中水電工程,因旺華公司財務吃緊 ,無法找到願意出賣材料之供應商,被上訴人與旺華公司遂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 找材料商訂貨,上訴人即是在此情形下,經由訴外人張戊松介紹與被上訴人副總 經理祁興民洽談訂貨事宜,當時祁興民不但保證上訴人一定可以收到貨款,並要 求上訴人出貨的發票需直接開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的貨款支票 應直接開給上訴人,故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二年四月止之貨款,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未予清償;爰 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上 訴本院後,除主張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外;並主張退一萬步言,倘 本院認上訴人前述主張不可採,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旺華公司之 間;然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能夠出貨,而由其副總經理祈興民向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甲○○確認甲○○向坤興營造可以收到貨款,則被上訴人係經其副總經理與上 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併存的承擔旺華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則上訴人 依債務承擔契約,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按買賣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為 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為訴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同條第一項 所明定;然此係指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而言。本件上訴人上訴 併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既為不同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准許與否之問題。況原 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僅於承審法官曉諭:「兩造的爭點是在買 賣關係人」下,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此外,並無何關於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及不爭執點之記載,自難認兩造已確實施行集中審理,而責令上訴人就上開 爭點外之主張生失權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下:
(一)緣被上訴人承攬台中縣石岡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石岡國中工程),其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水電器材( 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 其中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之貨款,被上訴人固已付清。然 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貨款,計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 五十元,則未予清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徵諸證人即旺華公司工地負責人鄭連財、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祁興民及張戊 松之證詞,本件乃因訴外人旺華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石岡國中水電工程,因旺 華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找到願意出賣材料之供應商,被上訴人與旺華公司遂協
議由被上訴人出面找材料商訂貨,上訴人即是在此情形下,經由張戊松介紹與 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祁興民洽談訂貨事宜,當時祁興民不但保證上訴人一定可以 收到貨款,並要求上訴人出貨的發票需直接開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要求被 上訴人的貨款支票應直接開給上訴人,故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 張戊松乃單純介紹兩造洽談買貨事宜。買賣契約既係存於兩造之間,自不因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之貨實際由旺華公司承包之工程中使用而更易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故原審以上訴人所訂之貨由旺華公司所簽收,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非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其判斷顯然失據。
(三)上訴人對切結書之約定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知悉該切結書之 內容,且該切結書並未經上訴人簽名同意,其內容並不能拘束當事人。至被上 訴人係基於何種內部關係出面訂貨,概與上訴人無涉,故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與 旺華公司片面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殊 嫌率斷。
(四)上訴人既已依據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約定出貨予被上訴人,並依營業稅法相 關規定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 之支票支付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貨款。原審判決謂:「惟 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次承攬人常會要求出賣人在統一發票或出貨單 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此係工程轉包慣例所常有」云云;上訴人否認有此 工程慣例存在。蓋依前開法律相關規定,此乃違法行為,上訴人並否認從事此 違法行為,原審遽以認為有此工程慣例存在,而認買賣契約存於上訴人與旺華 公司間,其立論難昭折服。又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 經理祁興民當時所約定,旺華公司並未參與,乃原審卻認定此乃次承攬人旺華 公司要求上訴人於統一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且認此為工程 轉包慣例,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證人鄭連財之證詞部分,並未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分,被上訴人已視同自認,其於二審始針對此加以爭執,實 乃意圖卸責之詞。況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示所訂貨物係供旺華公司使用, 要求上訴人將貨物直接送到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即可,且嗣後被上訴人亦依約如 實付款,茲被上訴人以本件未付款部分之貨物驗收點料者為張戊松或鄭連財等 人即欲否認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顯不足採。(六)上訴人已提出發票、出貨單及估價單等相關單據證明出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且該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所載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曾以支票 受款人為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貨款,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 欲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七)退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前述主張不可採,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 訴人與旺華公司之間;然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能夠出貨,而由其副總經理祈興 民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確認甲○○向坤興營造可以收到貨款,則被上訴 人係經其副總經理與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併存的承擔旺華公司對上訴 人之貨款債務;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
二、被上訴人則為如下抗辯:
(一)訴外人旺華公司之負責人魏茂洲及工地負責人鄭連財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之後再由旺華公司之受僱人張戊松於同年月二十日陪 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至被上訴人公司,因此,訴外人旺華公司在簽立 切結書時根本不可能找上訴人在上面簽名。至於該公司事後有無將切結書乙事 告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不得而知,但從證人張戊松、韓敬民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確定上訴人對其出貨予旺華公司之水電材料貨款係從被上訴人支付給旺華 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再交給上訴人乙事,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是否知悉切結 書內容,是否在切結書上簽名均與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旺華公司之 間並無影響。且依切結書中之記載及證人張戊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件買 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旺華公司之間,張戊松係訴外人旺華公司之受僱人,受 鄭連財之指示找水電材料商及叫貨,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二)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工程之工地設有工務所,並派駐有工地主任等人,如係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自應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向上訴人訂貨及點貨,確 保送貨數量無訛,以便日後付款。然而,本件工程之水電材料全部都是由旺華 公司之受僱人張戊松視工程進度需要向上訴人叫貨,材料送至工地後亦係由旺 華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鄭連財或張戊松簽收點料,包括已付款部分及本件未付款 部分。上訴人在無法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向其訂貨情形下,仍執前詞一再主張 稱被上訴人向伊訂貨並直接送到工地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云云,顯不足採。(三)上訴人另主張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就證人鄭連財之證詞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云云。惟查,證人鄭連財於原審經法院傳訊 未到,兩造同意以其在地檢署之偵訊筆錄為準,但因其在地檢署係證稱係由被 上訴人出面找材料商,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乃表示請原審法院法官參酌切 結書上「一、該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由旺華公司自行與材料商叫料,所花費之 費用由坤興公司於該月當期工程款中扣除,金額若有不足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 部分,及與材料商之債務糾紛,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等語之記載,是被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已就證人鄭連財之證詞加以爭執而非不爭執,上訴人竟指稱 被上訴人在原審就證人鄭連財之證詞並未加以爭執云云,顯係未詳究當日筆錄 之記載所致,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反倒是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言詞辯論時就證人祁興民、韓敬民等人之證詞並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其於二審始對其等二人之證詞爭執,亦不足 採信。
(四)上訴人既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上訴人即應先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迄未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舉證,空言主張兩造 有買賣契約,已無足取;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貨單簽收者為旺華公司員 工張茂松及負責人鄭連財等人,渠等均非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所簽收甚明。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關係為真實。
(五)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記載營業人之營業收入,為核計營業人營業事業所得額之 主要依據,而將之登載於營業帳簿之憑證,並為國家財政機關於「稽查徵收」 營業人是否合法報稅之依據,實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再轉包工程 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 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 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 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事 實所在多有,並非限於發生買賣關係。故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 票」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六)依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旺華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 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雙方並約定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物價指數變動 ,乙方(即旺華公司)均不得要求加價,並於完工後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 總價。準此,被上訴人就石岡國中工程中之水電部分之材料,本即含括於旺華 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之一部,被上訴人自無由再與上訴人就物料部分另 行議定買賣契約。
(七)退萬步言,縱如證人祁興民所稱,「甲○○向坤興營造可以收到貨款,至於貨 款不足時,如何處理並沒有提到。」云云,僅可謂關於旺華公司之水電貨款, 得自被上訴人應支付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給付上訴人,換言之,如旺華公 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則兩造(祈興民與甲○○)間並無約定 ,是被上訴人自無承擔旺華公司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執此,認本件或可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顯係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肆拾壹萬零肆佰伍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台中縣石岡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嗣將其承攬之石岡國中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交由旺華公司承作。旺華公司於施作該水電工程期間,因財務 發生困難,叫不到貨。
(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陸續交付水電器材,至被上 訴人所承攬之石岡國中工程,上訴人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與 被上訴人;其中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之貨款,業由被上訴 人付清;尚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貨款,計一百四十一萬零 四百五十元,未獲支付。
五、兩造爭點:
(一)、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二)、如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旺華公司間,則兩造間是否成立併存 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併存承擔旺華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並依據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 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上訴人即應證明被上訴人為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上訴人固提出貨物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貨物明細、估 價單、出貨單、交貨單等件,並舉旺華公司工地負責人鄭連財、旺華公司員工 張戊松及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祁興民等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之偵 查中證詞為證。
惟查:
(1)上訴人所提貨物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制作,僅在證明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 ;所提估價單上載客戶名稱為「聚合發」,估價單上客戶簽收欄及所提出單、 交貨單簽收者圴為旺華公司員工張戊松及工地負責人鄭連財等人,均非被上訴 人或其員工所簽收;故依據上開單據,僅可認定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貨物至石岡 國中之工程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2)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雖以被訴人為受貨人;惟被上訴人抗辯石崗國中工程之 水電工程係由旺華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被上訴人承攬,該水電工程材料原應 由旺華公司負責出貨,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之報 稅憑證;故水電材料雖由上訴人出貨,並開立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統一發票, 並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等語。查: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 石岡國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交由旺華公司承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依該合 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係以總價承攬,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物 價指數變動,乙方(即旺華公司)均不得要求加價,並於完工後按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工程總價。」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應於每月二十 五日以前,以書面檢附請款單,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 員簽認之工程估驗單,足額發票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等情,此有上 開工程合約書附原審卷可證。嗣旺華公司於施作該水電工程期間,因財務發生 困難,無法叫到水電材料。旺華公司之負責人魏茂洲及工地負責人鄭連財乃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該切結書記載:「一、該水電 工程所需之材料由旺華公司自行與材料商叫料,所花費之費用由坤興公司於該 月當期工程款中扣除,金額若有不足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及與材料商之 債務糾紛,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二、材料進場時,由旺華公司自行驗收及保 管之責。」此有切結書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再參以證人張戊松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受僱於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鄭連財叫我找水電材料 商,所以甲○○是我找的,因為甲○○怕拿不到錢,鄭連財叫我帶甲○○去找 祁興民,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但我約略知道甲○○的材料款不足的部分可以 從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當時告知甲○○貨款如何支 付)我們有談到貨款從工程款中支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七、六0頁)。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張戊松是舊識,我知道他受僱於旺華公司...」 、「(問:何人叫料及點料?)張戊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二四、二 八、五八頁)。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祁興民於偵查中結證稱:「...甲○ ○要求發票開給坤興營造他才答應出貨,但坤興營造有與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簽切結書,這個材料商的錢由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 的部分由旺華公司支付。」「我是跟甲○○確認兩件事,一件事旺華公司承包 我們公司的工程,另外一件是甲○○向坤興營造可以收到貨款,至於貨款不足 時如何處理並沒有提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上訴人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書(一)狀第七頁自認第一批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等情。綜上,互核以觀,足證係旺華公司於施作該水電工程期 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叫到水電材料;經其負責人魏茂洲及工地負責人鄭 連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行 與材料商叫料,所花費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於該月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給付 與材料商;若有不足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及與材料商之債務糾紛,由旺 華公司自行負後;鄭連財乃囑其工地人員張戊松找水電材料商及叫料,因張戊 松與上訴人舊識,乃向上訴人叫料;又因上訴人擔心未能取得貨款,鄭連財乃 叫張戊松帶甲○○去找被上訴人副總祁興民,並確認被上訴人應支付旺華公司 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直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 之統一發票。足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由旺華公司之員工張戊松代理旺華公 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洽談而成立,並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工地,由旺 華公司工地人員簽收;被上訴人僅係代扣旺華公司工程款以給付系爭貨款。又 該水電工程係由旺華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被上訴人承攬,依被上訴人與旺華 公司間工程合約約定,該水電工程材料原應由旺華公司負責,並開立以被上訴 人為受貨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之報稅憑證;故系爭電材料嗣雖由上訴人出 貨,然係由被上訴人應付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乃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 人為受貨人之統一發票,亦無非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憑證;尚不足以執為 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之證明。
(3)至證人鄭連財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們公司財務吃緊,就協議由坤興公司出面 找材料商,材料費也是由坤興公司支付::他的材料不是我叫貨的::」云云 ,與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張戊松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圖規避責任之詞,並不 足採信。證人張戊松另證稱:「我帶甲○○去找祁興民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 該切結書,是隔了幾天工地主任拿給我要我拿(給)鄭連財。」、「切結書是 我拿給鄭連財蓋章的,甲○○是九十一年八月間開始出貨但切結書是後來才簽 的。」云云;惟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且旺華公司既因財務困難,無法
給付材料款,則旺華公司負責人在未簽立上開切結書以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由應 付旺華公司之水電貨款,直接給付材料商之前;又如何囑其工地人員張戊松找 水電材料商及叫料;是證人張戊松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採。(二)兩造間未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能夠出貨,而由其副總經理祈興民向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確認甲○○向坤興營造可以收到貨款,則被上訴人係經其副總 經理與上訴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併存的承擔旺華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亦為契約之一種,應具關於 契約及意思表示之一般要件。查,訴外人旺華公司係以總價承攬方式來承作系 爭水電工程,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等因素,均不得要求加價;且依訴外人 旺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旺華公司既已承諾其 所承作之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由旺華公司自行與材料商叫料,所花費之費用則 由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月當期工程款中扣除,金額若有不足於該期工程款中扣除 部分,及與材料商之債務糾紛,均由旺華公司自行負責;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副 總經理祁興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見面時僅確 認旺華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承包水電工程及被上訴人公司可以從旺華公司之工程 款中扣除材料費給上訴人;衡情,不可能另外再承諾承擔旺華公司對上訴人之 貨款債務。且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間為系爭貨款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則又何有 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而證人祁興民所稱「甲○○向坤興營造可以收到貸款, 至於貨款不足時,如何處理並沒有提到」云云,僅可謂關於旺華公司之水電貨 款,得自被上訴人應支付旺華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給付上訴人;換言之,如旺 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兩造間並無約定;是被上訴人自無 承擔旺華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難認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併存之 債務承擔,尚無足取。
七、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故債 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 求履行。系爭貨物係由旺華公司之張茂松代理旺華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洽談購買,僅由被上訴人代扣旺華公司工程款以給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 是旺華公司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於系爭貨物由何人收受使用,則與 買賣契約之締結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存在買賣關 係或併存債務承擔,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