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49號
TCHV,94,上易,149,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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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二五三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彰化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被 上訴人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六十巷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區○○街一0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
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因資金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及其夫巫健瑜(按 巫健瑜部分,另經本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以其 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 起訴,其訴訟即屬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分別借貸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旋於該日將一百萬元匯款 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乙存: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德 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 期工程」之裝修工程完工為清償期,上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 初完工,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與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短缺,經被上訴人董事丁○○、監察 人莊永隆、董事長巫健瑜開會決議,由其等三人各再出資一 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置辯。二、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證人黃永隆、黃麗娟 復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彰基醫院工程時,資金有所 不足,當時負責人巫健瑜有告訴丁○○莊永隆每人再各投 資一百萬元等語,據此,尚難認定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 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自無可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因資金週轉需要,向上訴人及其夫巫健瑜分別借貸五十 萬元,上訴人旋於該日將一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並約定以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第四期工程」之裝修工程完工為清償期,上開工程 已於九十二年初完工,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與利息等語 。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予 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資金短缺,經被上訴人董事丁 ○○、監察人莊永隆、董事長巫健瑜開會決議,由其等三人 各再出資一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 置辯。
五、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
㈠上訴人及其夫巫健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匯壹佰萬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乙存: 000-00-000000帳戶內。
㈡上訴人及其夫巫健瑜丁○○莊永隆夫婦均是公司的股 東。
㈢兩造間並無借款的借據存在。
㈣以上,並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六、至於兩造爭點之所在,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匯入被上訴人公司 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款項,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其夫 巫健瑜分別借貸五十萬元所致,即兩造間就其中五十萬元是 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 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一再 否認之,堅稱上訴人及其夫所匯之一百萬元係供公司增資使 用,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帳冊影本所載,足知該 公司之銀行存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八日,除上訴人乙○ ○外,另二名股東即訴外人丁○○莊永隆二人亦分別存入 一百萬元及九十九萬元,其後莊永隆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存 入一萬元,總計三人各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共存入三百萬元 入公司銀行帳戶內(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倘上訴人所 言借款一節確屬實情,則莊永隆丁○○又何以不約而同在 相當之期間內均存入同額之款項予公司戶內?又為何三人均 無立具借據為憑?上訴人所謂借款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黃永隆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又證稱:「九十年間巫健瑜丁○○還有我, 因為要承包德寶轉包彰基的工程,因資金不足,所以約定我 們三人每人再投資一百萬元,我們有說要上訴人巫健瑜照規 定辦理公司增資,但是他並沒有去辦理。」等語,另證人即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麗娟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證稱:「民國九十年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彰基 醫院工程,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當時負責人巫健瑜告訴 丁○○莊永隆每人再各投資一百萬元,這件事情是巫健瑜 聯絡時我聽到的。當時巫健瑜有告訴另兩名股東要增資,並 沒有說要借款也沒有開立借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揭 辯詞均相符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 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增資之用,並非借款等語,顯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出任何書面借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 關係存在,空言主張自難採憑。
㈣上訴人固又以系爭款項如係增資,又何以無股東會議紀錄, ,所謂增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就增資部 分固未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但此係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是 因上訴人之夫巫健瑜擔任董事長,而巫健瑜未依公司法辦理 所致,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是否曾依公司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變 更章程、增加資本,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由董 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以及其變更章程、增加資本後,是否完 成變更登記,僅屬被上訴人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是否合法有 效,以及其變更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行推 論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十萬元確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 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審因之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判決結果並無不法,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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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