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06號
TCHV,94,上易,106,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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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范纈齡律師
   被上訴人  坤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坤寶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死亡,由 郭陳春美新任法定代理人,有坤寶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為證,並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改列郭陳春美為被上訴人坤寶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開設火鍋店,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 一日向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以下稱家福公司)購買被上 訴人坤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寶公司)製造之怡寶休閒瓦斯爐共計三十五 台供上開火鍋店使用。嗣於火鍋店營業期間,因部分瓦斯爐品質不良而數次冒長 火,造成顧客驚恐,而使火鍋店生意一落千丈終至倒閉。上訴人因而受有室內裝 璜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施作蓄水池五萬元、水電工程三十萬元、外觀地 面整修整平費一萬元、燈具一萬八千元、廣告看板五萬元、商業用微波爐三萬八 千元,共計九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害,爰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述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之瓦斯爐是否在伊公司購買已非無疑,且系爭瓦斯爐係 休閒用之瓦斯爐,不適於作為營業用,不得連續使用超過一小時,此於產品均有 說明,上訴人違反而作為營業使用,縱然其使用時會發生冒長火之情形,亦屬其 使用不當所致,且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因其經營不 善而倒閉亦有可能,與系爭瓦斯爐之冒長火無因果關係等語作為抗辯。四、經查:系爭瓦斯爐由上訴人自己於本院提出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瓦斯爐 上面標明為休閒瓦斯爐,並標明使用注意事項:「使用前請先閱使用說明書,應



使用本公司出品符合日本JIA標準規格之卡式瓦斯罐,罐閥上有環和缺口者」 。又依坤寶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產品使用說明書記載:「本產品應避免連續使用 一小時以上,且不適用於營業用途」(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足證系爭瓦斯 爐僅適用於休閒使用,更不適用於火鍋店營業長期使用,上訴人以之使用於火鍋 店營業長期使用,已違反系爭瓦斯爐產品所標示之使用方法,雖上訴人主張其向 家樂福公司購買之瓦斯爐無產品使用說明書,然此一主張不符常情,且為被上訴 人家樂福公司、坤寶公司所否認,尚難採信。再上訴人提出之瓦斯罐亦有非坤寶 通用瓦斯罐、而為其他品牌之瓦斯罐,亦與瓦斯爐上所標示之「應使用坤寶公司 出品符合日本JIA標準規格之卡式瓦斯罐」不符,則上訴人使用之瓦斯爐冒長 火,顯與其未依瓦斯爐上之標示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如上述之指示使用方法有關, 自難以其因營業使用系爭瓦斯爐發生瓦斯爐冒長火之事實,而認定系爭瓦斯爐有 瑕疵。
五、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者而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生產、製造商品之企 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同法 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惟主張上開法條而請求損害賠償者 ,應證明其購買之商品有瑕疵,並因該瑕疵而受有損害,而其商品瑕疵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瓦斯爐於使用時會發生冒長 火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瓦斯爐上之標示及產品使用說明書之指示方 法使用瓦斯爐,則縱然有上訴人所指之瓦斯爐冒長火之事實,亦難以瓦斯爐冒長 火之事實而推論上訴人購買之瓦斯爐有瑕疵。更何況上訴人開火鍋店所花費之室 內裝璜費五十萬元、施作蓄水池五萬元、水電工程三十萬元、外觀地面整修整平 費一萬元、燈具一萬八千元、廣告看板五萬元、商業用微波爐三萬八千元,共計 九十六萬六千元,上訴人主張因火鍋店倒閉而受有損害云云,然飲食店倒閉,其 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經營人之經營方法不良,或地點不佳,或口味不好,或價 格過高均有可能,上訴人將其火鍋店倒閉歸於瓦斯爐不良云云,亦無任何憑據, 亦非可採。換言之縱然瓦斯爐有瑕疵,亦不足以證明與上訴人之火鍋店之倒閉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購買之瓦斯爐有瑕疵及其主張之損 害與瓦斯爐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上開法條請求生產製造商坤寶公 司、經銷商家福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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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