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住南投市○○○路1巷3弄6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中市○區○○○路217號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 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四十七萬 五千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迄今未清償。被上訴人並 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轉讓其投資花邊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花邊公司)股份一股予上訴人,因霈慶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霈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給被上訴 人之股份資金證明書載明:其出資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即兩 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退股,由花邊公司領回 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股款,由霈慶公司領回一百七十二萬二 千五百元股款,即領回兩股股款,其並未清償向上訴人所借 一百七十五萬元投資款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接到上訴人所匯前開三筆款項 ,惟九十二年三月初,花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瑞茂向被上訴 人表示:花邊公司將改組,並規劃在越南設廠,邀被上訴人 入股,每股股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見花邊公司相關資 料後,認投資利潤不錯,因上訴人與洪瑞茂不認識,便與被 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各投資半股即八十七萬 五千元,因被上訴人無資金,上訴人願暫四十萬元股金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補貼八千元利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向母親貸得三十萬元股金,即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至花邊公 司台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至花邊公司上班,認非股東,沒權力、地位,便要求被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再讓半股股份,使其正式成為 股東,除前借四十萬元轉為股款,並補貼差額四十七萬五千
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花邊公司名稱不好聽,而建議另 籌組霈慶公司,因洪瑞茂要求被上訴人續任股東、被上訴人 之母願將前借之三十萬元轉為投資款,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洪瑞茂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洪瑞茂之父洪守智借一百二 十五萬元匯至霈慶公司籌備處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戶,霈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成立,霈慶公司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股份資金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繳一百四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 繳三十五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繳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三 日繳一百二十五萬元,共繳股款三百五十萬元,但此僅為繳 股款證明,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共匯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股款,依前述,該股份已轉讓給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只參加霈慶公司一股,霈慶公司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時,已將股東投資額比例調為上訴 人三股,被上訴人一股,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在霈慶公司退股所領股款除還洪守智一百萬元外,只取回七 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並未在花邊公司領退股款,是上訴人上 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入股霈慶公司之投資款等語。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下:
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及 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四十七 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匯 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至 花邊公司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 頁)。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洪瑞 茂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洪守智於同年六月十 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至臺灣企銀草屯分 行霈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七月五日、八月四日、九月二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五萬六 千元、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五萬五千五百元、及五萬五千 二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至洪瑞茂於上開萬泰 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同年月 二十四日匯款七十五萬元、及同年八月七日匯款八十五萬元 ,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至霈慶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 霈慶公司每股入股股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上訴人於霈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加註日期九十 二年七月十六日,承受原股東洪守智、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各六萬二千元、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 霈慶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設立登記表,兩造之出資 額原均同記載為「150,000」,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變 更登記表,上訴人出資額已變更為「232,000」,被上訴人 則為「80,000」(見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 上訴人親自撰寫草擬被上訴人自霈慶公司退股之「退股證明 書」之書面文件,上載被上訴人在霈慶公司有一股一佰七十 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事後被上訴人也在該退股 證明書上簽名、蓋章(見同上卷第三八九頁)。五、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而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 執之點,論述如下:
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及 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四十七 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此等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 借款、或上訴人投資花邊公司之股款(即上訴人投資花邊公 司半股之股款、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受讓被上訴人在花 邊公司半股之股款):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有匯款之事實,並主張係借款,否認 該匯款已轉為日後在霈慶公司之股款。被上訴人既辯以該款 項,係上訴人投資花邊公司半股之股款、及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受讓被上訴人在花邊公司半股之股款,此部分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九十二年 三月初,花邊公司負責人洪瑞茂被上訴人入股,每股股金一 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見花邊公司相關資料後,認投資利潤 不錯,因其與洪瑞茂不認識,便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 人名義入股,每人各投資半股即八十七萬五千元,因被上訴 人無餘資,上訴人同意先借四十萬元股金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補貼其八千元利息,並向兩造之母借三十萬元,被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百四
十萬元、三十五萬元至花邊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戶 ,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花邊公司上班,認其 非股東,沒權力,乃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 半股股份讓與,使其正式成為股東,扣除被上訴人向其所借 之四十萬元外,上訴人並補差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 等語。經查:據証人即花邊公司股東洪守智、洪瑞茂於原審 分別結証稱:「乙○○於花邊公司改組前投資一股,一股是 一百七十五萬元,後來乙○○要甲○○到公司任職(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甲○○上班不久,他說也要入股,乙○ ○就將他那股轉給甲○○」、及「乙○○本來是入一股(一 百七十五萬元)花邊公司,但甲○○到公司上班後,說花邊 不好聽才改名的,甲○○到公司作出納、會計工作,後來他 們自己轉讓半股,股資是乙○○匯入花邊公司的,乙○○把 半股讓給甲○○(二人都有對我講),公司改為霈慶之後, 甲○○就就擔任霈慶公司的副總經理及出納,公司的登記工 作都由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二 0五頁);又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即將一 股股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匯至花邊公司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 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又於同年五 月十四日再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依上訴人 上開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及數額,對照被上訴人所述,即 兩造在花邊公司原各投資半股即八十七萬五千元,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先借貸四十萬元,二者相加即為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匯款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讓與其半股予上訴人,經折算結 果,由上訴人補貼其差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亦核與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之數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上開 辯稱系爭匯款係上訴人投資花邊公司之股款,並非借款一節 ,尚堪採信。
霈慶公司成立後,兩造各投資之股份數多少?被上訴人上開 匯入花邊公司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一股股份係登記在何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霈慶公司並非自花邊公司改組而來,証人洪 守智於原審證稱:「花邊是我的公司,所以霈慶須向我買」 , 霈慶公司既出錢向花邊公司購買資產,即無可能花邊公 司之股東以該資產作價抵充沛慶公司出資之可能。又由花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花邊公司仍然存續中,其資產並 無由其他公司直接承受之可能。且花邊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 甲存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交易迄今不曾中斷、及花邊
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以後,交易迄今亦不曾中斷觀之,皆足證明證人及 被上訴人所稱花邊公司資金已移作霈慶公司之資金,係不實 之陳證詞。又依霈慶公司開立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股份 資金證明書亦證明被上訴人在霈慶公司有二股,共三百五十 萬元之出資,花邊公司之該股全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取得自上訴人之匯款,絕非上訴人之投資款,如上訴人確實 已自被上訴人處轉讓一股,當無放任股份資金證明書仍記載 被上訴人有二股之理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不爭執花邊公司 目前尚存在,惟兩造原投資之上開一股股權移轉至霈慶公司 ,股份調整為被上訴人在霈慶公司為一股,上訴人為三股, 花邊公司之一股股款,係上訴人自身投資之股款等語。經查 :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霈慶公司成立,上訴人亦參與霈慶公 司業務經營,此有上訴人親筆勘算霈慶公司名稱之筆劃是否 吉利與否、及由其載明霈慶作業流程暨開發發票事項之筆記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七六、二七七頁)。被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洪瑞茂萬泰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洪瑞茂之父 洪守智借一百二十五萬元匯至霈慶公司籌備處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投資霈慶公司一股;而上訴人則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 七十五萬元、及同年八月七日匯款八十五萬元,合計為三百 五十萬元至霈慶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投資霈慶公司兩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霈慶公司總資本額為七十萬元, 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又據證人即 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洪正治於原審證稱:「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上股東出資額所載的金額是代表出資的比例,. ..轉讓的調整是我幫他們算的,就是以七十萬除以他們講 的股數,每股大約多少調整的,有七萬六,有八萬的,因為 他們股數(九股)無法整除,才會有一股金額不一樣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依霈慶公司設立登記卡記 載,兩造登記出資額雖各為十五萬元(即各二股),惟依霈 慶公司嗣後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出資額由十五萬元,變更登 記為二十三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則由十五萬元變更登記為八 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上開股份之變更登 記係由全體股東於霈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上訴 人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加註日期一節,亦有該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又證人洪守 智於原審亦證稱:「花邊的資產轉到霈慶,花邊那一股也跟 著到霈慶,之後到霈慶才變成兩股,後來乙○○的一股是讓
與予甲○○,變更登記時才把出資額調整」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第三一一頁),按上訴人上開匯入二股之股金三百五十 萬元,惟其在霈慶公司之股份卻有三股,而被上訴人為一股 ,足見;上訴人系爭之匯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已轉投資於霈慶 公司之股款,此由變更登記事項卡調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股份比例為三比一,益徵系爭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確係上 訴人自身投資之股款,已登記在霈慶公司其所擁有三股中之 一股,並非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之借款甚明。上訴人雖以上開 股東同意書為其所親自簽名並署日期屬實,惟稱:其不清楚 該內容如何調整的,其係簽股東名單而已云,惟查上訴人既 投資霈慶公司,且親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衡諸常情, 對文件之簽署本務求小心謹慎,豈有未看清楚文件之內容即 冒然在其上簽名之理,上訴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 採。按系爭股款既轉入霈慶公司,且登記為上訴人之持股, 則上訴人主張花邊公司目前尚存在、及霈慶公司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股份資金證明書(上載被上訴 人之股份二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亦無足以否 定上訴人於嗣後已受讓系爭股份、且該股份已移入其在霈慶 公司持該有股份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退股時領回多少股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退股時,在霈 慶公司領回一百七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匯入五十 萬元而已,其餘為洪瑞茂借予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惟 被上訴人退股時,洪瑞茂僅取回一百萬元;又由花邊公司於 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存款對帳單得之,霈慶公司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一百七十五萬元進入花邊公司之帳 戶,該匯款金額恰與被上訴人投資花邊公司之金額相符,是 否即要給被上訴人自花邊退股之用?而當日實際領取之金額 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可看出被上訴人自霈慶公司退股金 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而自花邊公司領出之退股金為七十二萬 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共領回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被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霈慶公司僅持有一股,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退股時,僅領回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花邊公司 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支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與被 上訴人無涉等語。經被上訴人投資霈慶公司一股,其主張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洪瑞茂在萬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向洪守智借款 ,由洪守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一百二十 五萬元至臺灣企銀草屯分行霈慶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又其於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七月五日、八月四日、九月二日以轉帳
方式分別匯款五萬六千元、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五萬五千 五百元、及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至洪瑞茂於上開萬泰銀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 三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已如上述;而據證人洪守智於 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退股是在霈慶退的,在霈慶領出一百 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後,還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領走七十 二萬二千五百元,當時還我的一百萬元是交給黃燕麗」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又據証人即洪守智媳婦黃燕麗證 稱:「當天(十月十六日)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領回 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我就到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領錢給他, 我領了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乙○○拿走了七十二萬二 千五百元,另一百萬元是我公公的,我公公要我拿回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五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退股時償還 洪守智一百萬元後,實際領回其匯入霈慶公司之數額,上訴 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洪瑞茂借予其一百二十五萬元,何以被 上訴人退股時,僅償還洪瑞茂一百萬元,惟此係其等間內部 結算款項問題,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無關。上訴人又以花邊 公司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亦支出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而認該款亦係被上訴人領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証以供調查,僅曰係其間接推測之 詞,且又不否認被上訴人退股時僅領回一股等語(見本院卷 第九十二、九十四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退股時,僅領走 一股之股款等情,堪予採信,而由被上訴人退股時僅領回一 股之股款,益徵系爭股款為上訴人在霈慶公司之持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四 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及 四十七萬五千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係其轉投資於霈慶公司之股款,並非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一 百七十五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張浴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