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字,93年度,2號
TCHV,93,重上國,2,2005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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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k○○
   上 訴 人 z○○
   上 訴 人 甲甲○
   上 訴 人 d○○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I○○
   上 訴 人 M○○
   上 訴 人 O○○○
   上 訴 人 天○○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X○○○
   上 訴 人 玄○○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j○○
   上 訴 人 癸○○
   上 訴 人 K○○
   上 訴 人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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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訴 人 丑○○
   上 訴 人 a○○
   上 訴 人 E○○
   上 訴 人 v○○
   上 訴 人 w○○
   上 訴 人 h○○
   上 訴 人 巳○○
   上 訴 人 G○○
   上 訴 人 亥○○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n○○
   上 訴 人 J○○
   上 訴 人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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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訴 人 地○○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辰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s○○
   上 訴 人 t○○
   上 訴 人 u○○
   上 訴 人 F○○
   上 訴 人 r○○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p○○
   上 訴 人 Z○○
   上 訴 人 b○○
   上 訴 人 U○○
   上 訴 人 辰○○
   上 訴 人 未○○
   上 訴 人 宇○○
   上 訴 人 m○○
   上 訴 人 L○○
   上 訴 人 Y○○
   上 訴 人 黃○○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Q○○
   上 訴 人 P○○
   上 訴 人 i○○
   上 訴 人 e○○
   上 訴 人 V○○
   上 訴 人 B○○
   上 訴 人 A○○
   上 訴 人 c○○
   上 訴 人 x○○○
   上 訴 人 D○○
   上 訴 人 卯○○
   上 訴 人 H○○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N○○
   上 訴 人 l○○
   上 訴 人 寅○○
   上 訴 人 y○○
   上 訴 人 q○○○
   上 訴 人 戌○○
   上 訴 人 S○○
   上 訴 人 o○○
   上 訴 人 C○○
   上 訴 人 申○○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午○○
   上 訴 人 g○○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f○○
   被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T○○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毀損,致上訴 人z○○之子林子期、上訴人甲甲○之子涂暉明、涂碩呈、上訴人辛○○之女吳 月娥、上訴人I○○之父符應漢、母黃滿、弟符任傑、上訴人S○○之夫黃正彬 、上訴人o○○之妻楊瑞鳳、子劉靖元、上訴人壬○○之女洪宜玫、洪慧珊、洪 政、上訴人申○○之妻張秋美、上訴人C○○之夫張欽炯、子張巧旻、上訴人j ○○之女郭依婷、上訴人丑○○之女蔡欣純、上訴人午○○之子林志飛、孫林蓉 襄、上訴人g○○之夫張健勳、上訴人q○○○之子蔣君健等人死亡,及上訴人 K○○g○○j○○z○○Z○○等人受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至現場勘驗並委託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系爭建 築物倒塌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層帶無關,而被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於建築前、興建中、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及供大眾住用後,依建築 相關法規規定,均有逐層查驗監督並督導業主修正之責,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構造施工,必須不定期進行抽查核對,惟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均未依規定進行查驗,於系爭建物施工時未進行勘 驗或抽驗,予包商偷工減料之便,且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依規定對於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 之審查結果打「○」,致生本件事故;又依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取消 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且於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未查覺技師、營造 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亦顯有違失。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既為設 計不良、施工不當,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為建築主管機關,其所屬負



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對於於系爭建物之執照審查及施工階段,本應依規定確實 進行勘驗審查,且不得以有建築師簽證即免除其勘驗義務,竟於該建築物施工階 段,完全未進行現場勘驗,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物上開施工之偷工減料等缺陷、 不依建築技術成規、及設計圖施工等情,顯係怠於執行職務,其所屬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與系爭建物倒塌,造成上開被害人傷亡及財物毀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復拒絕 賠償,爰提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年間申請領取建築執照,於八十二年核發使用 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故被上訴人建管單位僅須負 責檢視附書圖文件即可,至屬於建築結構之專業部分,則非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應 負責審查之範圍,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於當時均已檢視附書圖文件無誤,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於建築許可階段,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何況 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依上訴人所陳係施工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尚與大 樓結構安全之設計無涉,故被上訴人於建築許可階段,應無任何監督不當之責。 又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內字第七0三九號函發布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中之改進措施第三點略謂: 「...加強施工主管建築機關管理及使用管理中即明確劃分主管機關、營造廠 商、監造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等對施工管理應有之權責:㈠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 中建築應檢查是否按規定申報開工,及應勘驗部分,是否按時依規定申報繼續施 工...」,已明確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後,免 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又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五十六條,同時刪除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修正為: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 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必 須勘驗部分,均已由監造人、承造人會同勘驗核可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 ,並送被上訴人備查,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失職之情事。至於建築法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固有「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等規定,惟立法意旨乃在建築之施工管理採行報備 制,仍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或有特別情事時,至建築基地現場加以勘驗 ,並進一步採行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得加以拆除等處分之權限,惟此項權 限之行使,必須有必要或特別情事,例如建築損鄰、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抑 或有民眾檢舉陳情違法情事,否則以各地建管單位寥寥可數之編制人員,又如何 能對轄區內眾多建築案件一一為勘驗,又如令建管單位應對每一建案均實施勘驗 ,勢必產生各建築案件工程等候排定勘驗日期而因此延宕,亦與採行報備制、建 築師簽證、及監造等簡化施工管理流程有違。另系爭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後,被 上訴人確有派員至現場堪查符合規定,始核發使用執照。且依上訴人所陳,系爭 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係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等因素,此乃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 執照前勘查現場時無從查悉,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核發使用執照階段,有何違法失 職。系爭建築物為地上十二層建築物,在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尚未列入檢查簽證申 報對象,更何況建築物構造是否安全,涉及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應力傳遞分佈



與地質構造分佈等,需由專業人員依結構分析計算,始能判定,亦無法依一般之 公共安全檢查達到維護之目的。監察院調查意見書柒㈡敘明:「應儘速本於法律 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或制定營造業法,俾 有效杜絕營造業借牌、不當施工、偷工減料等不法行為」。足認未能有效杜絕營 造業借牌乃因現行制度、法令規範未明確具體所致。又該調查意見固認被上訴人 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違法借牌,核有缺失,惟亦直指內政部、經濟部分別為營 造業及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卻未能藉由制度面、法令面予以檢討,徹底防 杜借牌,核有疏失。況縱被上訴人機關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借牌等情,但與系 爭建築物倒塌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施工中固未進行勘驗作業 ,然此係依據現行法令即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 字第七0三九號之行政命令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審查是否按時申報後免派員 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從而,建築物勘驗義務本係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驗後 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主管機關備查,被上訴人本無派員勘驗之義務。 基此,監察院調查意見亦未指摘被上訴人違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書既 已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一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 起訴書,主張被上訴人明顯監督不當,失職不容狡辯,而該起訴書又係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完成,且上訴人所委任之劉明正等人亦係告訴人,從而上訴人 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即已接獲該起訴書,而知悉其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準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拒絕賠償後,上訴人亦未於六個月內 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訴狀附表壹所示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系爭建築物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物,於八十年間核發建築執照,於八十 二年間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六五頁)。 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未指派符合建築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審核之(監察院函附之調查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至二三 八頁)。
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未審查出系爭建物之技 師、及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同上調查意見)。 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中,均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作業(同上調查意見)。 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毀損,造成上訴人z○○ 之子林子期、上訴人甲甲○之子涂暉明、涂碩呈、上訴人辛○○之女吳月娥、上



訴人I○○之父符應漢、母黃滿、弟符任傑、上訴人S○○之夫黃正彬、上訴人 o○○之妻楊瑞鳳、子劉靖元、上訴人壬○○之女洪宜玫、洪慧珊、洪翊政、上 訴人申○○之妻張秋美、上訴人C○○之夫張欽炯、子張巧旻、上訴人j○○之 女郭依婷、上訴人丑○○之女蔡欣純、上訴人午○○之子林志飛、孫林蓉襄、上 訴人g○○之夫張健勳、上訴人q○○○之子蔣君健等人死亡,及上訴人K○○g○○j○○z○○Z○○等人受傷。 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敏照、陳世杰等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 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㈠ 第一五五至二三四頁)。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法濟字第二0八一一五號函復拒絕賠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六至二九一頁) 。
六、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本院自毋庸調查。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 果,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之倒塌毀損係建商施工不良、或係地震共振作用、過長、及延時所 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  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  層帶無關,因系爭建物所在地並無斷層帶經過,故建築物之毀損與地質斷層帶無  關,而係人為因素所致;又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認為施工之混凝土澆置後抗  壓強度有差異,混凝土水灰比過高(含水量過高)、鋼筋在同一斷面搭接、箍筋  間距過大、箍筋不足等缺失,且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第四點亦認為建物之部分施工確有瑕疵,由現場觀  察一樓柱柱頭被壓毀現象,樑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為影響系爭建物倒塌之最  主要因素;再據証人即系爭建物結構設計者王有彰於刑事偵查中証稱:箍筋彎度  不足一百三十五度,且長度不足,鋼筋在同一個位置續接而沒有交錯續接,二處  澆灌混凝土的地方沒有清洗乾淨而有冷縫現象,及模皮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以  致柱頭、層與層間存在大量木屑、污泥,有害品質,混凝土面鬆動之乳沬,使建  物在受到地震所滋生之剪力時,無法抵抗而剪裂,加速建物傾斜及傾倒,且箍筋  之綁紮未達到耐震所需之支數及間距等重大不良建築,足見;施工不良與建築物  倒塌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地震之共振  作用、過長、及延時所致。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建物倒塌原  因鑑定結論認:「建物之部分施工確有瑕疵,惟研判本建物之施工瑕疵尚屬局部  ,並非全面性之致命弱點。影響本建物倒塌之主要因素應為『樑柱交接位置未施  作箍筋』,...本建物樑柱接頭內無箍筋確實不利於結構安全,惟其屬建築技  術規則未及之規定...據分析研判本建物倒塌之原因在於數種不利因素之同時  作用:㈠地震之共振作用、㈡過長之地震延時、㈢過大之水平與垂直之聯合作用  力等自然因素又加上:㈣當時耐震設計規定之不完備或誤導及所衍生之忽略耐震



  施工之細節之人為因素。本分析認為前三項因素足以造成設計建造當時而言為合  理之建物倒塌,為本建物倒塌之主因。」;又系爭建物倒塌之最主要因素雖為「  樑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惟此為系爭建物設計建造當時所依據七十九年建築  技術規則所未規定及之,縱被上訴人之建管人員,對於建物結構設計之審查及施  工管理之勘驗,應負實質審查及勘驗之義務,亦無從避免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  中倒塌結果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建築師、結   構技師、住戶代表履勘現場,並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定倒塌之   A棟建物係因混凝土施工時,施工不當,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   準,並於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致水灰比過高,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   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   淨,有蜂窩、泥沫、木屑等雜物,水泥純漿不足,即再澆置接連混凝土,使每   層樓間均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失去整體性;及部分之柱筋   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箍筋及其   他部分柱體箍筋圓彎直筋長度僅有五至七公分,延伸長度不足,造成圍束力與   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及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箍筋   不足,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   彎能力、部分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二樓樓板混凝土保護層   不足,鋼筋外露、生銹、部分鋼筋未達設計降伏強度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卷八   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七號第四六二頁至第四七○頁);又據證人即參與該校   鑑定報告之教授黃兆龍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本件由現場取樣,利用燒失分析   (參考CNS1175硬化混凝土之水泥含量試驗法)分解混凝土中的水量而   計算出拌和水量,進而計算出水灰比過高之結論。現場施工的混凝土常常為了   施工性而擅自加水,造成水灰比過高,此種加水無法非常均勻,所以有時選擇   性取樣時,似乎又合乎規定,但此種現場加水之行為,常使混凝土因水量過多   而造成嚴重的析離及泌水,所以施工時,因顆粒無法緊緊的連繫,以致於施工   完畢後,造成柱底蜂窩以及柱頭之泥沫,對混凝土結構物整體性造成嚴重的危   害。所以本件大樓柱頭(一樓)瞬間斷裂而傾倒之原因在此。另外,各樓層水   平剪開裂縫亦起源於此;再者,由現場實際觀測,木屑分布整個斷面,情形非   常嚴重,木屑之存在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即不合要求;又倒塌之十二根柱子與   木屑之關係,事實上為力量先後所造成之後果,柱子因前述之蜂窩及泌水的影   響,造成柱子上下二端如同鉸鏈,所以地震所產生之水平力,將建築物一推就   應聲而倒,完全沒有保護住戶的安全,而木屑確是造成每一樓層之冷縫,因此   水平力產生為地震波之作用使得每一樓層相對運動,更加速及加劇建築物之傾   倒與毀損」等語甚詳。又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建築物之毀損   與地質斷層帶無關一節,亦經該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經濟部中央地質   調查所鑑識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建物確有鋼   筋箍筋施作時未按配筋圖說施作,且箍筋間距過大,柱筋在同一水平面搭接、   樑與柱間之箍筋未施作、箍筋末端圓彎直筋長度不足,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



   水份,又未依規範為之,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等施工規範之缺失,而該違反   施工規範部分又為建築結構之柱、樑主要部分,致使系爭建物結構未得以符合   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應堪認   定。
  ⒉本院刑事於更審時雖又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系爭建物倒塌之原   因,依鑑定結果認定:「鑑定內容之一:『本建築物係依七十九年規範設計,   其時並無垂直地震力設計之規定,是否屬實?而本次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垂直地   震力相當大,是否會造成本建物之倒塌?』,系爭建物興建於八十二年係依據   七十九年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確實無垂直地震力規定   。車籠埔斷層位於本建物東方約一公里處,故本建物之東西向地震較大,而且   具有近斷層地震之特色,即淺層地震之垂直地震特別大。由豐東國中測站得知   ,本工址之垂直地震速度約達東西向地震之約六成(%)。本報告重作結構   分析得知,本建物承受七十九年當年設計規範地震力時,樑柱鋼筋量尚符合規   範要求。但以九二一地震強度加上垂直地震力之結構分析,本建物一樓之樑柱   鋼筋量嚴重不足,且鋼筋不足量百分比達-%,故研判過大之垂直地震力   與東西向水平地震力之聯合作用為造成本建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鑑定內容   之二:『九二一地震由大茅埔-雙冬斷層觸動車籠埔段層所造成,為世界罕見   ,二條斷層共同作用所引起之強烈地震,因而具有地震延時長、地震顯著頻率   大等特色。上述特性是否特別不利於豐原地區之高樓?』本報告重作結構分析   得知,本建物在無牆模式下之自然振動頻率為1.23秒。根據表3-3-1   得知,九二一地震於本建物附近之地震顯著周期為1.463秒,故本建物基   本振動周期相近於九二一地震顯著週期,將產生地震共振效應。地震共振效應   導致本建物承受之地震強度由298.36gal放大至760.3gal,亦即增加2.6倍。此   一『地震共振』效應遠超過一般學理與建築技術規則之預測。根據現行建築物   耐震技術規範之地震力速度反應譜可查得,本工址之反應譜係數C=1.0108,亦   即本建物地震加速度僅放大1.0108倍。因此,九二一地震之共振效應使本建物   額外承受之地震強度達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2.4倍。另一方面,九二一地震   延時長達-秒,足以使本建物之隔間牆完全剪壞,振動行為從中週期建物   轉變為長週期建物,促使『地震共振』現象之發生,因而導致本建物嚴重損壞   而倒塌。鑑定內容之三:『請檢視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是否符合七十九年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本報告採用ETABS6.2版結構分析程氏,依據七十九年建築   技術規則,且採用與原結構設計相同之條件,即組構係數K=1立體鋼構架模式   重作結構分析,檢核本建物各桿件之樑柱鋼筋量符合需求,因而本建物之結構   設計符合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鑑定內容之四:『系爭本建築物之施   工有無瑕疵?該項瑕疵是否會導致依據七十九年規範設計之本建築物因九二一   地震而倒塌?』本建物之部份施工確有瑕疵,惟研判本建物之施工尚屬局部影   響,並非全面性之致命弱點。影響本建物倒塌之最主要因素應為『樑柱交接位   置未施作箍筋』,此亦即建物倒塌時現場觀察得『一樓柱柱頭被壓毀』現象之   主要原因。惟探討責任歸屬時,需釐清本項結構弱點屬『施工不良』或『以往   建築技術規則未規定』。經查以往建築技術規則得知,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組構係數K=1之建築物,屬部份韌性立體鋼構架,不需依據第411條、第   412條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又本建物樑柱接頭內無箍筋,確實不利於   結構安全,惟其屬建築技術規則未及之規定。鑑定內容之五:『綜合上述結論   ,請釐清本建物倒塌之原因。』根據分析研判,本建物倒塌之原因在於數種不   利因素之同時作用:㈠地震之共振作用、㈡過長之地震延時、㈢過大之水平與   垂直之聯合作用力等自然因素,及㈣當時耐震設計規定之不完備或誤導及所衍   生之忽略耐震施工之細節此項人為因素。本分析認為前三項因素足以造成設計   建造當時而言為合理之建物倒塌,為本建物倒塌之主因」等語,有該系提出之   豐原市向陽永照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依該鑑定意   見,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係數種不利因素同時作用,除地震之共振作用、過長   之地震延時、及過大之水平與垂直之聯合作用力等自然因素外,亦未排除建物   一樓之樑柱鋼筋量嚴重不足、且鋼筋不足量百分比達-%、及樑柱交接位   置未施作箍筋所致,此亦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上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建物除   因混凝土施工時,滲入大量水份,混凝土澆置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淨,   致抗剪力降低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箍筋不足、及於樑柱交接處未施作   箍筋,均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足見;系爭建物之倒塌毀損,並不能排除系   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有上開施工品質之瑕疵,兩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非純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共振作用、過長、及延時因素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以該樑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為七十九年建築技術   規則所未規定,被上訴人之建管人員,不負實質審查及勘驗之義務云云,此部   分所辯,於下項論述之。
㈡系爭建物之倒塌毀損,既不能排除建商於施工過程中,有上開施工品質之瑕疵, 兩者間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為建物興建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於系爭 建物在建築前、興建中、大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供大眾使用後,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是否負有逐層查驗監督、並督導業主修正之責任,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如未為之,是否可認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 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在建築前  、興建中、大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供大眾使用後,均有逐層查驗監督,並督  導業主修正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茲就各階段分述之。  ⒈關於建築許可階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實質審查,並   非僅就審查表項目為限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   責。」,此明定建造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   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實   施建築師簽證制度,故建築結構之專業部份,並非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應負審查   之責等語。經查:由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定   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見原審卷㈡第二   六四、二六五頁)觀之,被上訴人建管單位查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



   地及房屋權狀証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有無符合都市計   劃規定;現地勘查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   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則有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   牆、分間牆厚度、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足見;依建築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   職司,而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式事項審查是   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上開施工之   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堪採   信。
⒉關於施工管理階段:上訴人主張: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 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規 定賦予建築主管機關有隨時勘驗之權力,同時亦是義務,故依規定承造人須於 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只須受理申報備查,主管機關就此勘 驗之職務行為並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 函文內容,亦僅陳稱有關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 申報方得繼續施工,則主管機關仍得隨時勘驗,並非表明主管建築機關不須勘 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 原條文係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修正後之條文係規定:「...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 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同時刪除五十七條規定勘驗結果之通知, 因之依修正後規定,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 後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而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規定,乃賦予主管 機關行政裁量權得決定勘驗或不勘驗之權力等語。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 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 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 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 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由上開規定,建築工 程必須勘驗部分,雖採報備制,即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 施工,惟此乃為使工程順利施工,責成承造人、及監造人先行報備,但並未免 除主管建築機關對必須勘驗工程負有隨時勘驗之權責,且於有該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之違法情事發生時,主管建築機關亦得隨時加以勘驗,以促令承造人或監 造人隨時修改,如不從者得勒令停工;又關於勘驗記錄之保存,亦規定應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明定之,而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 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同法 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 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 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足見;建築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雖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惟 對隨時勘驗之工程,須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 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立法目的係認主管建築機關仍立於 監督者之地位,對施工中必須勘驗之工程,負隨時勘驗之義務,以避免承造人 、監造人未確實勘驗即報備施工,而危及人民居住安全之權益。被上訴人對興 建中之建物既負隨時勘驗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中,均未派員至 現場進行勘驗作業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系爭 建物施工過程中之隨時勘驗作為,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 建築法既採報備制,其有行政裁量權決定勘驗或不勘驗之權力云云,自不足採 。
  ⒊關於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階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如於施工階段   至現場勘驗,當會發現技師未予督導、及施工不良等缺失,即不應核發使用執   照,又其所屬公務員並無在施工階段至現場勘驗,卻在使用執照審查表第四點   「工程每個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欄打「O」,用以表示審查工程每   階段都勘驗合格,若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使用執照審查表第四項所謂之   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是指要現場勘驗,如沒有勘驗,應該註明書面審查   並未勘驗方符實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   。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確有派員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始核發   使用執照,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係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   筋不足、模版組立木屑未清除、及水灰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等情,此亦為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時所無從查悉,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   用執照有何違法失職可言,又使用執照審查表「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   目,因施工中係採報備制度,依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勘驗申報表而審核才打合格   等語。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   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時確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一節,並未據上訴人爭執   ,而依上開規定,核發使用使照應審查之事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等項,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審查表所   示(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亦係針對竣工之建物與核准圖樣有無相符之事   項加以審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建管課課員R○○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証稱:「



   依現行法令規定,使用執照核發之程序,係承造人建造完畢後,會同監造人及   起造人,三人聯名聲請使用執照,他們要檢具申請書、竣工的圖說及照片、如   果有電梯等設備,要檢具安全機構的證明,其於收到聲請書後,會去現場查看   ,針對建築物的外觀、尺寸、室內隔間等項目是否相符,至於消防設備是由消   防局去檢查,建築物如有偷工減料、施工瑕疵,並無法檢查出來。關於工程每   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部分,是因為每次工程進行中,都會申報,我們登載在建造   執照的背頁上,由該建造執照所蓋之章來審核每個階段是否勘驗合格,至於審   查每次工程進行中之申報,我們審核申報勘驗之文件,由文件上是否建築師有   簽名蓋章,這部分也是文件上形式上之審查,我們沒有去現場勘查」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九頁)。按被上訴人於建物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之項目,既為建   物之構造、及主要設備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項,而系爭建物具有上開之瑕疵   、及不符建築成規等缺失,並無法從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外觀勘驗查知,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有何違法失職可言。惟使用執照審查表   第四點係載明:「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等語,被上訴人雖以因施工係採   報備制度,其係依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勘驗申報表審核後才打合格云云,然按該   項審查結果欄打「O」,其意應認建管單位於工程每階段均至現場勘驗合格之   意,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中並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等情,已如上述   ,則其於工程每個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部分,本應據實填載該項係由承造人、及   監造人簽章申報勘驗合格等情,不應打「0」以模糊實情,足認;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於該部分之記載,確有疏失、不周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   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未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未據實載明係依監造 人及承造人之勘驗申報表所為之審核,上開違失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⒈建築主管機關如確實執行隨時勘驗之職務,於施工勘中發現建築 物有嚴重偷工減料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可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即不 會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被上訴人未確實勘驗、或抽查勘驗,自與本件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應至現場勘驗,且命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土木技師)到現場說明及簽名,此項 強行規定,被上訴人係屬主管建築機關,被上訴人應勘驗,但卻完全未予作為, 自屬違反規定;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放樣、基礎、配筋完 畢,鋼筋勘驗、屋架等各施工階段必須勘驗,亦屬強行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以:依建築法五十六條規定:施工勘驗之義務人為監造人及承造人,被上訴人僅 係監督機關,並非施工勘驗之義務人,上訴人如有抽查勘驗,雖有可能使承造人 、監造人心生警惕,有減少偷工減料之可能,然因抽查勘驗僅係於轄區內眾多之 施工建築抽查而已,且施工中有多項階段,並非每個階段皆需勘驗,立法機關並 未明文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抽查勘驗之比例或件數,主管機關縱行監督之抽驗,並 不能推論導致施工中之建築絕無偷工減料之結果,承造人、監造人未確實勘驗之 ,與偷工減料之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立於監督人地位,且僅負抽驗之責



,其未抽查勘驗與承造人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等語。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 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 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 二人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查建築工程雖採報備制,惟被上訴人所屬 建管單位仍負隨時勘驗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確未派員至現 場進行勘驗,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有上開未盡據實填 載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該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權利遭受 損害間,仍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倒塌毀 損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因素所造成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而上開缺失乃 肇因於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訴外人即工地主任鄧金樑未注意混凝土抗壓強度 、混凝土成分之配比、及接縫面未先行清除潔淨再塗水泥漿後澆置接連混凝土; 及鋼筋未依據原鋼筋配置圖說施作,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並任由不 具專業技術之小包商僱工施工,且末盡到確實監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 當、及不當減料等情事;及訴外人吳敏照、陳世杰均為實際承造者,竟未注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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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