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88號
TCHV,93,重上,88,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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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崇
  德分行受其委任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抵押貸款,而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提供帳號供其匯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
  元,再簽發同金額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由其受僱人戊○○,詎戊○○
  經理甲○○之指派履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竟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致被上訴
  人受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損失,因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
  七商銀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嗣再主張第七商銀未依委任意旨支付其交付之
  二千二百萬元予台中商銀,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與第七商銀委託
  代償之委任契約,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七商銀返還
  該款項,固可認被上訴人已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隨後於原審九
  十三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表明其對第七商銀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未再主張終止委任關
  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然被上訴人已撤回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既不再主張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原告為訴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之效力。又原審判決
  載明被上訴人就第七商銀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與受僱人(即戊○○、甲○○) 之連帶賠償
  責任,可見原審法院裁判之範圍僅限於上開債務不履行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而不及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原審判決另載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尤其關於
  第七商銀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清償一節,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所謂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係指原審判決未及論述之債務不履行部分,並非原審法
  院已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第七商銀視為同意該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審法院亦准許不當得利請
  求權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予以審理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其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代償辛○○積欠台中商銀
北太平分行之抵押債務,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並提供其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二千二
  百萬元,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未依約履行其代償之債務
  ,其乃終止與第七商銀間委託代償之委任契約,得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之規定
  請求第七商銀返還其所交付寄託於第七商銀帳戶之二千二百萬元,爰追加不當得
  利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
  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自明。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
  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前後二請求,其基本事實均
  為被上訴人與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成立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代為清償辛○○積欠台
  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債務之委任契約,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並提供帳戶供被上訴
  人存入二千二百萬元,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再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交予戊○○,指派
  其履行代償之義務,惟戊○○未依約履行等情,主要爭點皆在被上訴人有無委任
  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二千二百
  萬元,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經理甲○○將支票交付戊○○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
  而前者請求第七商銀所賠償之損害係戊○○所侵占之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後
  者請求第七商銀返還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交付寄存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提供之帳
  戶內之二千二百萬元,兩者形式上雖有不同,但前者戊○○所侵占之面額二千二
  百萬元支票,乃因後者所寄存之二千二百萬元而簽發,前者之面額二千二百萬元
  支票即係後者二千二百萬元存款之轉換,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前後所請求之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被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
  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
  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不當得利及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請求第七商銀返還款項,依法自無庸得第七商銀之
  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第七商銀認被上訴人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
  反對被上訴人之追加,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八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向辛○○購買
  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張進郎已將
  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因辛○○原以該一四七、一四七
  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未還
  ,辛○○乃同意被上訴人以部分買賣價款二千二百萬元清償其對台中商銀北太平
  分行之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與台中商銀達成協議,由
  被上訴人代辛○○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借款,台中商銀塗銷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二
  號土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因考慮其代書丙○○信用不佳,故委任第七商銀崇德
  分行協助處理清償事宜,並另委任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由第七商銀
  崇德分行提供000000000000帳號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匯入二千二百萬元,再由該分行經理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同金額
  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未記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
  台支支票),甲○○即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該分行襄理戊○○,並指派戊○○
  丙○○一同持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貸款債務。戊○○與丙○○
  抵達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因系爭台支支票未指定受款人,不符台中商銀北太平
  分行要求,二人即返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補正抬頭,途經辛○○住處時,由丙○
  ○單獨持系爭台支支票進入辛○○家中,讓辛○○過目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
  款註記欄內簽收,表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價金代償貸款債務。
  嗣丙○○接到吳明益電話,委託丙○○代為籌措一千萬元資金作為存款證明,並
  提供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丙○○遂與戊○○協議為吳明益作存款證明,二十萬元
  報酬則由其二人均分,丙○○取得系爭台支支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將系爭台支支票存入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萬元匯入吳明益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另從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
  )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十萬元至戊○○第七
  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戊○○則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吳明益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回丙○○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
  戶。事後丙○○即將該筆二千二百萬元款項,挪為私用,迄九十年三月間,被上
  訴人接獲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催繳通知,始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遂另以二千二百
  萬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因第七商銀未履行代
  為清償之債務致受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損害,另戊○○與丙○○共同侵占系爭台支
  支票,第七商銀為戊○○之僱用人,應與戊○○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委任第七商銀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之二千二百萬元
  借款,第七商銀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與
  第七商銀間委託代償之委任契約,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七商銀返還所交付
  之二千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提供之帳
  戶內,雙方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寄託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亦得依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銀返還該款項。因此就戊○○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就第七商銀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爰求為命第七商銀與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甲○○應與第
  七商銀連帶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丙○○就第七商銀所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經原審分別為被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
  經被上訴人、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第七商銀則以:第七商銀營業項貝雖包含款項收付之代理,惟僅限於以受
  託轉帳或臨櫃方式,不包括不動產買賣或借款債務清償之代理。銀行營業上無以
  口頭成立業務上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稱與甲○○口頭成立委任契約,違反銀
  行業務常規,實難謂與第七商銀有何關涉,第七商銀係營利事業,經營代理業務
  均收取相當對價,被上訴人未曾與其就代理費用有所約定,亦足見被上訴人所謂
  代償債務,實委託甲○○、戊○○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而已,係屬受領仲介報
  酬附帶提供之服務,而非屬第七商銀執行職務之範疇。戊○○受被上訴人委託將
  系爭台支支票交付丙○○,用以清償土地款,戊○○之行為即已非屬職務範圍,
  且其既已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即與給付被上訴人本人
  無異,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況系爭台支支票經戊○○交付丙○○後,已
  由丙○○交付辛○○清償價金,並於買賣契約書價款分期簽收表內簽收,作為土
  地價金,則簽收後,已屬出賣人辛○○收取之價金,而非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
  訴人自無受有損害。更可證被上訴人因嗣後擬將該支票交付辛○○簽收而變更指
  示甲○○於系爭台支支票無須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轉讓背書,否則辛○○即無從簽
  收,且系爭款項如係向台中商銀償還貸款之用,被上訴人儘可直接匯款至該行,
  或指示甲○○轉匯,無須由第七商銀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且無須由丙○○交予辛
  ○○簽收。另據被上訴人指示丙○○應於清償當日取得清償證明,及事後被上訴
  人亦未向第七商銀、甲○○或戊○○詢問辦理結果,而台中商銀亦係向丙○○要
  求清償抵押貸款債務,而非向第七商銀、甲○○或戊○○要求,足認被上訴人就
  其與辛○○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及該土地對台中商銀負擔之塗銷等事務,皆係委
  託丙○○辦理,並無委任第七商銀、甲○○或戊○○辦理清償台中商銀貸款債務
  之情事。又戊○○之仲介買賣、提供訂約場所及匯款帳戶等行為,不僅與被上訴
  人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任第七商銀襄理職務無涉,第七商銀對戊
  ○○所為即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本件損害發生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使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第七商銀亦得援引戊○○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
  付。至被上訴人匯入第七商銀之二千二百萬元,已開立系爭台支支票,被上訴人
  指示交付戊○○,使之陪同丙○○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因款項匯入所生之消
  費寄託關係,已因清償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匯入
  款項之權利。再第七商銀與被上訴人間原無代償抵押貸款之委任關係,不生終止
  委任契約所生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且甲○○就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依被上訴人指
  示簽發並交付戊○○之系爭台支支票,已經丙○○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並主張丙
  ○○所侵占之上開支票係其所有,而對之請求賠償勝訴確定,則第七商銀因被上
  訴人匯入款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上訴人戊○○則以
  戊○○係受甲○○之指示隨同丙○○前往辛○○住處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其主觀
  認知乃係被上訴人委由丙○○將支票交予辛○○,事後並有辛○○親筆簽名之證
  明,至於其後丙○○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以及挪用之情況,戊○○並不知
  情。後來丙○○提到吳明益要辦開戶,所以戊○○與丙○○、吳明益見面,由其
  幫吳明益本人辦理開戶手續,但並未幫吳明益辦理存款證明。丙○○轉到其戶頭
  的十萬元,是之前丙○○向其借錢,所歸還的款項,並非幫吳明益作存款證明的
  報酬,何況存款證明一千萬,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四日之
  報酬,依行情至多四萬元,不可能為二十萬。而丙○○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予辛○
  ○簽收後,已生給付效力,該價金已屬辛○○所有,丙○○侵占系爭台支支票,
  係辛○○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無涉。另本件損害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縱使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八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向辛○○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辛○○已將該一四七、一四
  七之二號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辛○○原以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
  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未還,被上訴人並與台
  中商銀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代辛○○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借款,台中商銀塗銷該
  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經理甲○○之同意,將二千
  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上訴人就代償辛○○抵押貸款事宜,係委由丙○○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洽商
  。
 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接獲被上訴人指示開立系爭台支支票,該支票未記
  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㈤甲○○於開立系爭台支支票後,係將系爭台支支票交由戊○○清償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價款。
 ㈥丙○○與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持系爭台支支票前往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詢問代償細節,惟未交付系爭台支支票予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完成代償事
  宜。戊○○另於當天上午有將系爭台支支票交由丙○○持至辛○○住處,由辛○
  ○於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系爭台支支票。
 ㈦系爭台支支票係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
  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吳明益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吳
  明益之存款證明,該一千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回丙○○台灣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之後二千二百萬元由丙○○予以挪用。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自其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轉帳十萬元至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甲○○簽發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交由戊○○係代被上訴人向辛○○清償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抑或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積欠該分行之抵押貸
款?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丙○○辦理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有無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或戊○○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之抵押貸款二千二百萬元?
 ㈣戊○○有無參與丙○○侵占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之犯行?
㈤丙○○侵占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之被害人係第七商銀、辛○○或被上訴人

 ㈥戊○○若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是否完成?第七商銀能否援用戊○○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第七商銀對被
  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
㈦第七商銀若對被上訴人應負未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貸款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第七商銀賠償為丙○○所侵占之二千二百
  萬元?
 ㈧被上訴人若對第七商銀無前揭請求權,就原寄存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二千二百萬
  元是否還有權利存在,能否依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
  第七商銀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簽發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交由戊○○係代被上訴人向辛○○清償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抑或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積欠該分行之抵押貸
  款?
⒈被上訴人以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向辛○○購買系爭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至發生本件糾紛之前,被上訴人應已支付買賣價金五千萬元,即定金一千五百
萬元及第一、二期款三千五百萬元,因辛○○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
北太平分行借款,尚積欠三千三百萬元未還,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第三期款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土地點交指界於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給付辛○
  ○本筆款項以買賣價款扣除五千萬元及本筆標的物銀行擔保借款餘款後之數額定
  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於當時尚無須給付第三期款予辛○○,第
  三期款應於系爭土地過戶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後,以買賣價金之尾款三千八百八十
  八萬元扣除辛○○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貸款所積欠之金額後再給付。辛○
  ○已因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償還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貸款所積欠之債務,
  在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將買賣價金之尾款直接支付辛○
  ○,否則辛○○於收受買賣價金之尾款後,未清償抵押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豈非毫無保障。
 ⒉被上訴人向辛○○所購買之台中市○○區○○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
  二號土地,其中楓興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之糾葛,
  尚未移轉登記,其餘楓興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已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辛
  ○○原以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未還,被上訴人乃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由被上
  訴人代辛○○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借款,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塗銷該一四七、一四
  七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此清償方式業已獲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初步之同意,
  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尚須請示台中商銀總行,取得台中商銀總行之核准,而被
  上訴人在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徵求總行之同意時須出國,屆時在取得總行之核准
  後,被上訴人無法親自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被上訴
  人乃會於其出國之前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經理甲○○之核准下,將二千二百萬元
  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待台中商銀總行核准後被上訴人需要資金時,再
  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供被上訴
  人清償之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
  德分行之帳戶,至同月十五日由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交予
  戊○○,正是丙○○接獲台中商銀總行核准由被上訴人代償二千二百萬元台中商
  銀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通知,轉告人在加拿大之被上訴人所致。此觀台
  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中北平字第三四九號函請示總
  行,經總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逾催字第六八九八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清償
  二千二百萬元後,塗銷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六
  十四、六十五頁);證人癸○○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承辦人員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審理時證稱:「辛○○這個
  案件已經催收很久,伊從八十九年接手,陸續與丙○○聯絡幾次還款事宜。本來
  是一個地號借三千三百萬元,後來分割三個地號,所以總行准許庚○○代償其中
  二千二百萬元,總行通知核准後,伊聯絡丙○○前來辦理」(見一審刑事卷第一
  五八、一五九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依總行行文辦理,這是以我是承
  辦人的立場來說,未經總行核准不會有清償」(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證人
  丙○○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就已經與
  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溝通此事很久了,雙方都同意如果清償二千二百萬元之後,
  銀行願意塗銷當初共同擔保這三筆土地中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我們
  有這個共識了,只是缺總行書面的同意函,總行書面的同意函是庚○○要求有的
  」。(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於原審亦證稱:「買賣雙方....與
  台中商銀協商,看是否能以部分價款塗銷,被上訴人及辛○○與台中商銀北太平
  分行協商這些事情是在土地過戶之前就已經協商了,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十
  月,當時北太平分行已經有初步的同意,因為辛○○在北太平分行的借款不只這
  筆三千三百萬元,所以我們要求北太平分行能夠詢問總行的意見,並留下書面資
  料作為憑據,因此北太平分行才有後續的發函總行的動作」(見原審卷第二○一
  頁)於本院到庭再稱:「三千三百萬元是三筆土地擔保借款,庚○○要求土地分
  割後要償還二千二百萬元塗銷抵押權,但要有總行的依據,他們有說總行有行文
  同意,也有傳真」、「十四日就有傳真給我了」、「整件事情都是陳經理和癸○
  ○和我聯繫,我知道總行同意,是陳經理或癸○○告訴我,印象中,是陳經理請
  總行直接傳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一、十二頁)自明。由此可見,系
  爭台支支票應係在被上訴人確定台中商銀總行同意其以二千二百萬元代償辛○○
  之抵押借款後,始會指示甲○○簽發,顯然系爭台支支票係在向台中商銀北太平
  分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而非要直接支付予辛○○。系爭台支支票被上訴人
  若係要直接支付予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入二千二百萬元至
  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即可隨時指示甲○○簽發,不必待被上訴人確定獲得台
  中商銀總行之同意後再指示甲○○簽發。
 ⒊甲○○於原審具狀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款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
  帳戶時,曾以電話請其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之事實(見原審第
  一八三、一八四頁),由甲○○此部分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將二千二百萬
  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其目的即在於準備向台中商銀清償辛○○之抵押
  借款。
 ⒋被上訴人於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時係對甲○○言明該二千二百
  萬元待其要用時,應開立載明受款人以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銀行支票,再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時變更指示,表示不用記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情
  ,業經甲○○證述屬實。而系爭台支支票之所以未指定受款人及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我說既然台支要
  指名,那就安全了,所以我說委託處理這筆錢我不在時,你開台支時要指名..
  .我人在外國時...還連續四次由外國打電話來,我有特別叮嚀;甲○○:打
  給佑先?被上訴人:對,我跟他說,處理這件事時,拜託你的台支要指名,要不
  然打電話問台中商銀,台支的抬頭要怎麼寫。佑先告訴我,要在銀行時指名,不
  然等到台中商銀時,要寫上(抬頭)對不對?甲○○:對。他有說過這句話」(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由此可見,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系爭台支支以前
  ,甲○○雖曾向被上訴人說明簽發台支支票,如指名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較
  為安全,並為被上訴人首肯,然被上訴人在國外時曾連續四次致電戊○○確認,
  戊○○表示簽發台支支票時可以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指名,或等到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再寫上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甲○○於原審具狀指稱:「被上訴
  人並未指示抬頭要寫什麼,當下根本不知道抬頭究竟要寫台中商銀總行或台中分
  行或其他名稱」(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另證人丙○○曾出具說明書稱「在七
  銀時張襄理(即戊○○)拿出該紙支票給本人看,本人見未指名,因本人知道買
  方有要求七銀開立必須指名禁背的支票,因此問為何未指名,張襄理表示因不知
  如何指名,為避免指名錯誤,故到中銀再填寫即可」(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於原審到庭證稱:「戊○○對我說不知道要如何指名,到台中商銀再填寫就可以
  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顯然係因簽發系爭台支支票時不知受款人要填寫
  台中商銀總行或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所致,並非第七商銀所主張被上訴人要直接
  支付買賣價金予辛○○,故變更指示不必指定受款人。而由戊○○所稱系爭台支
  支票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填寫受款人,足證系爭台支支票仍係要向台中商銀
  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所積欠之抵押債務。
 ⒌辛○○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
價款二千二百萬元,代為清償其以土地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三千二百萬元
中之二千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辛○○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
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債務二千二百萬元,充
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無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直接支付二千二
  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辛○○之理。該同意書,丙○○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
  證稱:同意書是辛○○見到支票後才簽的,但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同意書是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拿去給我簽的,我
  是十一月七日簽的,我在同意書上有簽日期」、「同意書簽好後,過了幾天,丙
  ○○才拿票據去我事務所要我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
  證人丙○○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同意書與契約書不是同時簽的,同意書是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先簽的才對,依當天偵查筆錄所載,我已先陳述同意書已交
  給庚○○,所以不可能說這樣的話(同意書是辛○○見到支票後才簽的),這句
  話應該是指契約書上辛○○的簽名,是在他看見支票後才簽名的」(見本院卷㈡
  第二十三頁),丙○○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述已有錯誤;且辛○○在簽署同意書及
  買賣契約書時並無任何糾紛存在,當時系爭台支支票尚未為戊○○與丙○○所共
  同侵占,辛○○若係同時簽署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即無必要在同意書上倒填日
  期,況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代辛○○清償抵押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在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之前,必會事先徵得辛○○之同意,被上訴人不
  可能在辛○○未同意之前即貿然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辛○○另稱其在系
  爭台支支票簽發之前即曾多次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及代理被上訴人之丙○○就
  清償事宜多次洽商,則辛○○於本院所述同意書是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署
  ,並無倒填日期,自為可採。再同意書上所載之清償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
  人早已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取得共識,該二千二百萬元金額並非由台中商銀總
  行決定,第七商銀所稱辛○○對於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債務得以部分清償塗銷
  抵押乙事,該北太平分行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獲總行同意,於此之前,並
  無部分清償之確定金額,但在該同意書內竟已載明部分清償數額,其臨訟製作及
  倒填日期之情,至為顯然云云,自非的論。
 ⒍證人丁○○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襄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昨天經理告訴我要來還款二千二百萬元,丙○○與
銀行的人要來還」,再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經理說是辛
○○告訴他的」、「當天經理是說丙○○代書和七銀的人要來償還二千二百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頁);證人辛○○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丙○
○告訴我,我才告訴台中商銀的(打電話給台中商銀說七銀的人要來還錢)」(
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由證人丁○○、辛○○上開證言,可知丙○○在前往台
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前即已與辛○○聯繫,要其轉告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經理,
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由丙○○陪同第七商銀人員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
行代償辛○○積欠之抵押債務二千二百萬元,益證系爭台支支票之簽發即係向台
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
 ⒎戊○○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携帶系爭台支支票有先後前往台中商銀
北太平分行及辛○○住處,惟究竟何處在先,戊○○與丙○○所述不一,戊○○
係稱先前往辛○○住處,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予丙○○獨自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再
陪同丙○○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事;丙○○則稱先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詢問清償貸款及開立清償證明事宜,因無法當日取得清償證明,乃未以系爭台支
支票清償辛○○之抵押債務,再至辛○○住處由其單獨持系爭台支支票予辛○○
過目。而由下列事證,本院認此部分戊○○與丙○○所述,應以丙○○之陳述較
為正確,即戊○○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自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離
開後,應係携帶系爭台支支票先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至辛○○住處。
⑴證人丁○○證稱:「經理是當天一上班就交代我們不要走,說等一下會有丙○○
和七銀的人會來還錢」(見本院卷㈡第十頁),可知丙○○原即計劃於第七商銀
  崇德分行簽發系爭台支支票後,馬上陪同該分行之人員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
⑵丁○○及癸○○曾共同出具說明書,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說明書誤載
為十六日),早上九點多丙○○代書會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戊○○襄理來行詢問
代償本行不良授信戶辛○○等五案二千二百萬元之清償方式,本人告之以匯款方
式或台支均可,惟如以台支則必須以本行為受款人,瞭解完畢後即離開本行」(
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丁○○另證稱:「切結書上面所記載的時間是正確的」
(見本院卷㈡第九頁),雖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丙○○與戊○○是中
午至其分行,但丁○○就兩者時間之不符,亦承認書寫證明書時之記憶應該比較
清楚,應以切結書記載的時間較為正確(見本院卷㈡第九、十頁),癸○○亦證
稱:「我記得他們是九點半至十點中間去的,我記得是我們開始營業不久,他們
就來了」(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是戊○○與丙○○應係上午九時多即至第
  七商銀北太平分行。則由丙○○係於上午九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對外營業至該分
  行等候系爭台支支票之簽發,於上午九點多即抵達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戊○○
  與丙○○應係於系爭台支支票簽發後,旋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並未先前往辛
  ○○住處。
⑶丙○○於獨自持系爭台支支票至辛○○住處予辛○○過目後,應有再將系爭台支
支票交還戊○○,否則丙○○於起意侵占系爭台支支票時即不會支付十萬元予戊
○○,要求戊○○將系爭台支支票交其提示兌領(詳後述)。
 由戊○○與丙○○持系爭台支支票,於離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後即前往台中商銀北
太平分行,並詢問清償貸款及開立清償證明事實,顯見系爭台支支票係用以清償辛
○○之抵押貸款。
 ⒏戊○○與丙○○於離開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後係轉往辛○○住處,由丙○○單獨
  持系爭台支支票予辛○○過目,辛○○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系爭台支
  支票,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台支支票已由辛○○簽收,系爭台支支票應係清償辛
  ○○之買賣價金云云。但系爭台支支票於辛○○過目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
  明後,仍由丙○○收回交還戊○○,可見丙○○並無交付系爭台支支票予辛○○
  之意思,辛○○亦未取得系爭台支支票,系爭台支支票若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而由辛○○簽收,系爭台支支票即歸辛○○所有,丙○○又未受辛○○委
  任代償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丙○○如何能取回系爭台支支票?是辛
  ○○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系爭台支支票應非收受系爭台支支票之意思。
  丙○○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
  :因為辛○○已同意庚○○把錢還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作為價金的一部分,
  所以當天主要任務是去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清償相關事宜,去辛○○那裡只
  是盡告知義務,因此伊與戊○○是先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去辛○○住處
  ,將支票給辛○○過目,並在契約書中簽收,表示已經收到這部分價金,事實上
  辛○○沒有收到那張支票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於本
  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只是去告知他,讓他知道台中商銀的貸
  款準備要償還了」(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此外辛○○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丙○○持系爭台支支票向本人表明該支票係庚○○用以代
  為清償本人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貸款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萬元,
  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本人表示同意上開代為清償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
  以作為一部分價金給付之方式,乃於該契約書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
  並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台支支票僅由其過目簽名,仍由丙○○受被上訴人之委
  任,拿回償還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該支票其並未收受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二十、二十一頁),可見系爭台支支票由丙○○讓辛○○過目並在買賣契
  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該支票,僅是告知辛○○其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
  ,被上訴人已準備好資金,要以系爭台支支票支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台
  支支票直接付給辛○○作為買賣價金。
 ⒐被上訴人係要求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抵押貸款,但被上訴人另指示丙○
  ○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取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所核發之清償證明以
  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而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須經提示兌現,經台中商銀北
  太平分行襄理丁○○及承辦人員癸○○告知應於三天後始能核發清償證明,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之指示,戊○○乃未拿出系爭台支支票交予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而由丙○○獲指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核發之清
  償證明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可證系爭台支支票確係用以向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是不能以戊○○未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
  抵押貸款,而推斷系爭台支支票非用以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
  貸款。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丙○○辦理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應支付予辛○○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第三期款係由被上訴人代辛○○支
付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並已委任丙○○與辛○○、台
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由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
  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抵充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獲得辛○○、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之同意,被上訴人再指示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簽發系爭台支支票用以支付台
  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是此部分兩造所發生爭執之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丙○○辦理清
  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即是指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丙○○以系爭台支支票向
  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所積欠抵押貸款。而丙○○有無受此委任,據丙
  ○○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本案土地抵押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本人受任辦理抵
  押權塗銷的手續,因買方委託七銀清償抵押貸款(此部分應係委託戊○○個人而
  非第七商銀,說明書所載有誤,詳後述),本人在七銀清償貸款後再拿中銀所發
  出之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登記。......本人即前往七銀與張襄理會合,以
  便在七銀清償貸款後取得中銀所核發的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於
  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交待我做的事情是確定清償的金
  額及後續辦理塗銷抵押權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於台中地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當初庚○○只有委
  託我辦理以清償證明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庚○○告訴我會同第七
  商銀崇德分行方面一同前去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的債務,而後由我持
  清償證明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並於本
  院到庭證稱:「我只被授權代償抵押貸款要拿清償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至於錢
  的部分我沒有被授權處理」(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九頁)。由丙○○之所述,可知
  丙○○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事務限於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人員(此部分第
  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人員係指戊○○個人,下同)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由該
  分行人員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抵押貸款後取得清償證明,向該分行人員
  索取清償證明以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手續,並不包括取得系爭台支支票向
  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
⒉系爭台支支票甲○○簽發之後交付予戊○○持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
  之抵押貸款,之後因故未以該支票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戊○○與丙○○轉
  往辛○○住處,由戊○○將該支票交給丙○○供辛○○過目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
  期款載明該支票,嗣丙○○再將系爭台支支票交還戊○○保管,是系爭台支支票
  在丙○○起意侵占之前,除在辛○○住處短暫由丙○○持有外,始終在戊○○
  管當中。若清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由丙○○處理,甲○○於簽發系爭台支支票時
  ,丙○○已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系爭台支支票理應直接交付丙○○,或由戊○
  ○轉交丙○○,戊○○何以在抵達辛○○住處因丙○○需該支票供辛○○過目,
  始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丙○○,丙○○又何會於取得系爭台支支票後,再將該支
  票交還戊○○戊○○亦無須與丙○○一同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詢問清償事宜
  ,在在顯示丙○○並未受託處理清償之事宜。第七商銀雖主張丙○○係於交付系
  爭台支支票予辛○○簽收後受託處理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貸款
  事宜。但辛○○並未委任丙○○處理其債務之清償事宜,系爭台支支票若已經辛
  ○○簽收,即歸辛○○所有,之後辛○○對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債務之清償事宜
  ,即應由辛○○自行處理,丙○○何會再拿走系爭台支支票,可見第七商銀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係委由丙○○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辛○○協商以二千二百萬元代為
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抵充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故丙
○○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辛○○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與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辛○○有所聯繫,自屬當然。惟此部分接洽僅限於被上訴人應以多少金
額代為清償辛○○之抵押貸款,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始願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即在確定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此與金額確定後實際之清償行為即以
系爭台支支票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無關,故辛○○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成立後由丙○○與我接洽」、「他就叫我直接和
  丙○○談就夠了」、「我打電話給庚○○的時候,庚○○都說叫我跟丙○○處理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八、一三○頁),及證人癸○○於台中地院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我從八十九
  年接手有與丙○○聯絡過幾次還款事宜,後來才與庚○○聯絡」、「總行核准部
  分清償後,係通知丙○○」、「大部分是丙○○跟該分行接洽,後來才與庚○○
  接洽」、「直到總行公文下來後才開始由庚○○與我們聯絡」等語(見一審刑事
  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中
  北平字第三四九號函載「近日,過戶後所有權人庚○○委託李姓代書來行協商,
  要求依比例分攤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後,本行部分塗銷地號一四七、一四七之二抵
  押權」(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均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台中商銀
  北太平分行之辛○○抵押貸款無關,尚難以丙○○有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辛
  ○○聯繫取得渠等同意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辛○○之抵押貸款,而認丙○○有受
  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清償事宜。
⒋丙○○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取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
行所核發之清償證明,係因丙○○須以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所核發之清償證明,
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手續,是所謂丙○○應於當天取得清償證明,係指丙○
  ○應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助辦理清償事宜,於
  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核發清償證明後應向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索取清償證明,
  以便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手續,非謂丙○○受託處理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
  ○○抵押貸款;而被上訴人已命丙○○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前往台中商銀
  北太平分行,被上訴人要求於當天取得清償證明之指示可由丙○○轉告,自無須
  再由被上訴人重複對戊○○為此表示。因此第七商銀以被上訴人應於清償當日取
  得清償證明之指示係對丙○○而非戊○○為之,遂主張被上訴人就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抵押債務之清償係委託丙○○辦理,而與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⒌丙○○係被上訴人之侄子,受託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
  分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手續,則被上訴人於事
  後向丙○○詢問辦理清償之結果,自符常情。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就辛○○抵
  押債務之代償事宜均係與丙○○聯繫,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不知被上訴人與第七
  商銀崇德分行或戊○○之關係,是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於戊○○未以系爭台支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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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