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85號
TCHV,93,重上,85,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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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8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中縣霧峰鄉○○路270之2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路102號6樓
      王展星律師
      康文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蕙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 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就訴外人何林素金所有坐落台 中縣霧峰鄉○○段丁台小段第二一三之四號、第二一四號、 第二一四之一號、第二二一五之六號、第二四五號等六筆土 地(下稱系爭六筆耕地)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有所爭 執;上訴人曾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被上 訴人為相對人,向台中縣霧峰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就收回 系爭六筆耕地事件予以調解,經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復稱: 「本案本所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本鄉耕地租佃委員 會難據以調解,請巠循私法爭議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霧峰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霧鄉民字第○九三○○ ○三一七六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按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耕地租約既應申 請登記,行政機關就涉及私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事項,當事 人間發生爭議時,並無實體認定權限,故其判斷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存否,一律依登記為準」;又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三六二號判例:「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 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 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 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六筆耕地收回事件,既已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 ,向台中縣霧峰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遭該鄉公所以 未辦耕地租約登記為由予以駁回,自與經該管鄉鎮耕地租佃 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有間,自無需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處之必要,然兩造間就系爭六筆耕地 又確有耕地租佃之爭議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應准許上訴人逕行起訴,是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六筆耕地交還上訴人。添 3、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附表所示六筆 耕地之日止,按前開六筆耕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給付 上訴人。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耕地原屬訴外人何林素金所有, 何林素金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 作金庫)票款,經合作金庫以原法院九十一年民執九字第一 六四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何林素金所有之系爭六筆 土地,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案號:九十二 年度執字一八一一三號),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競 標,以最高價得標,繳足價金後,原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已取得該六筆 土地所有權,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耕地並無租賃權或其他任何權源,竟 無權占有使用,妨害上訴人對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上訴人自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六筆耕地交還;退 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耕地,與原所有權人何林 素金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續,惟



被上訴人與何林素金間就系爭六筆耕地並未訂立土地租賃書 面契約,亦未至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又非 定期租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得依土 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自耕;又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六筆耕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六筆耕地以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使上訴人受損害, 上訴人得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六 筆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 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六筆耕地交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六筆耕地之日止,每年應依系爭六筆耕地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給付與上訴人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六筆耕地,與訴外人何林素金間確 有租賃關係存在,縱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未向台中縣霧峰 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且未訂立期限,仍應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參 與競標繳足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既未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通知伊是否要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上訴人取得系爭六筆耕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對伊不生 效力,伊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六筆耕地。且兩造租賃關係存續 中,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亦不得謂有收回自耕之原因,上 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六筆耕地交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六筆耕地原屬訴外人何林素金所有,何林 素金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票款,經合作金庫以原法院九十一 年民執九字第一六四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何林素金 所有之系爭六筆耕地,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 :九十二年度執字一八一一三號),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參與競標,以最高價得標,繳足價金後,原執行法院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已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六筆耕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至十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何林素金間,就系爭六筆耕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有租賃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地所有權時,



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一)被上訴人與何林素金間就系爭耕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林素金間就系爭六筆耕地 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六筆耕地原係訴 外人廖漢洲所有,伊於六十五年間自軍中退伍後即向廖漢 洲承租系爭六筆耕地,一直耕種至今,當時向廖漢洲承租 僅以口頭約定,沒有向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嗣廖漢洲將 該六筆耕地出售給伊母親,約二年後,母親缺錢,將之售 與伊之姨媽何林素金,伊以前向廖漢洲承租時即約定租金 係每期一分地一百斤稻米計算,何林素金買下系爭六筆土 地後,亦與伊約定以相同租金繼續出租給伊,伊均有按上 述約定,每年兩次按一分地一百斤稻米換算為金錢給付, 換算的標準是按農會公告的稻穀價格計算,和何林素金沒 有定書面契約,給付租金亦未寫收據,給付的時期大約每 年六月及十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查證人何 林素金於原審證稱:「這六筆耕地,我於七十九年向曾林 樹枝(我大姐,也是丙○○即被上訴人的媽媽)買下來, 因為當時我大姐沒有錢....買之前就是丙○○(即被 上訴人,以下同)在耕種,因為丙○○已經耕種很久了, 所以我買後繼續交給他耕種使用到現在,因為是自己人, 所以租約只有用口頭約定,我認為這樣就可以了,所以沒 有去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我們沒有約定要讓他耕種多久 。我們口頭約定租金一年二期,每期一分地一百斤的稻米 換成現金付給我,一年二次,給付的時期都是約在稻米成 熟割稻後賣了就換成現金給我,他拿給我多少錢我就收多 少,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經核與證人何林素金於原審所證 述之上述情節相符;再查:原執行法院辦理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函請台中縣萬豐派出 所派員勘查系爭六筆耕地之使用情形,經該派出所指派警 員陳弘岳張偉良至現場勘查後出具勘查報告載稱:「職 警員陳弘岳張偉良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一三號函,與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簡炳照先生前往台中縣霧峰 鄉○○路二七八號履勘農業用地人何林素金座落於台中縣 霧峰鄉○○段丁台小段二一三之四、二一四、二一四之一 、二一四之二、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六、二四五地號( 即系爭六筆耕地)之使用情形...發現地號二一五之一 有一幢三合院房屋....其餘地號均為二期稻作,剛種 植之稻苗,耕作人是丙○○(即被上訴人),係向其阿姨



林素金所租賃,雙方並無立契約,耕作時間亦無期限, 其本人耕作約三十年左右,每年一分地給予何林素金一百 台斤稻米作為租金」等語,有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十七頁),由此更足佐證何林素金有將系爭六筆 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辯伊就系爭六筆耕地 ,與訴外人何林素金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即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耕地拍賣公告附註欄「其他特 別事項「二」載稱:「...第二標之土地(按即系爭六 筆耕地),查封時由第三人丙○○(即被上訴人)... 種植水稻...未定租約之租賃關係....拍定後不點 交」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上訴人所提拍賣公告之附 件),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記載系爭耕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拍定後不點交,雖該項記載之性質僅屬公告週知供應買 人斟酌是否應買之參考,但仍不失為買賣條件之一,上訴 人知之而仍應買,於拍定後再就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有無 租賃關係一節再為爭執,自非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清潔隊任職 ,可見並無自耕能力,不可能向訴外人何林素金承租系爭 六筆耕地等語。本院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函查結果,該公 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鄉清字第0930022795號函固覆稱: 「丙○○君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一日任職本鄉清潔隊隊員 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惟被上訴人就系爭 六筆耕地有無自耕能力,此乃被上訴人能否承購系爭耕地 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承租系爭耕地無涉,而被上訴人向 何林素金承租系爭耕地後又實際在系爭耕地耕作之情,已 如上述,自難以被上訴人曾任職清潔隊隊員之事實,遽否 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之事實。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六筆土地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 均係由地主何林素金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申報收購稻 穀,如有出租,應由承租人申報,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申 報,仍由何林素金申報,足見並無出租被上訴人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 分署(以下稱農糧署中區分署)函查結果,系爭六筆耕地 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均由土地所有權人何林素金依 據收購公糧稻榖作業要點向台中縣霧峰鄉農會申報收購稻 榖(80年至88年間已無資料可查),固有農糧署中區分署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農糧中中字第0941140096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被上訴人則辯以 :地主何林素金為節稅考量,始以自己名義申報收購稻榖 等語。查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六筆耕地所有權人何林素金若 不自己向台中縣霧峰鄉農會申報收購稻榖,而由承租人即 被上訴人檢附耕作協議書或租賃契約書,向台中縣霧峰鄉 農會申報收購稻榖,必顯現系爭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耕作 之事實,何林素金於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時勢必就租金 所得予以申報,否則可能因漏報而遭稅捐機關處罰,是被 上訴人所辯何林素金為節稅而以自己名義申報收購稻榖一 節,尚屬可採,自難憑農糧署中區分署上列函文之內容, 即否定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六筆耕地之事實。
4、上訴人再主張:七十九年間,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曾林樹 枝(即被上訴人之母)將之出賣與訴外人何林素金,向地 政機關申辦系爭耕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申請書上 記載系爭六筆耕地並無出租情形,由此可見訴人何林素金 並未將系爭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且七十九年間,曾林樹 枝將系爭耕地出賣給何林素金時,若被上訴人有向曾林樹 枝承租系爭耕地,則何以曾林樹枝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願 優先承買?被上訴人又何以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可見被 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耕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七 十九年間,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曾林樹枝(即被上訴人之 母)將之出賣與訴外人何林素金,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耕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申請書上記載系爭六筆耕地 並無出租之情,固經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查, 該事務所以94年1月11日里地登字第0940000406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宗土地確係自用並 無與他人發生租賃關係屬實」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101頁)。惟被上訴人自始即抗辯稱七十九年間, 何林素金向伊母親購買系爭耕地後,伊始向何林素金承租 系爭耕地耕作,承租之條件與伊原先向廖漢洲租用之條件 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以此抗辯為其防禦方 法,是本件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何林素金承租系爭耕 地,至於何林素金之前手即被上訴人之母曾林樹枝是否有 在七十九年間將系爭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 於其母親將系爭耕地出賣給何林素金時是否主張優先購買 權?均於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5、上訴人另主張:何林素金購入系爭耕地後,於八十年八月 間,以系爭耕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千六百萬元,向 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明確載稱系爭耕地並無出租他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未 向何林素金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何林



素金因恐據實告知土地出租之事實,將減低銀行准予貸款 之意願等語。查何林素金購入系爭耕地後,於八十年八月 間,以系爭耕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六千六百萬元,向 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明確載稱系爭耕地並無出租他人等文句,固據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惟抵押標 的物若出租他人,抵押債務人若未如期清償,抵押債權人 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抵押物有出租致拍定後不點 交,此種情形,必減損拍賣標的物之價值,對抵押債權人 不利,是抵押設定時,抵押標的物若有出租,必減低銀行 准予借貸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無足採,況設 定抵押時抵押標的物究竟有否出租,其所載之內容並不足 以拘束實際承租人,有否出租,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非 以抵押權設定時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唯一憑據,本件 被上訴人確有向何林素金承租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已詳 如上述,上訴人徒憑抵押設定文件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何 林素金承租系爭耕地,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與何林素金間就系爭耕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與何林素金間就系爭六筆耕地有租賃關係,彼此 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何林素金 承租系爭耕地耕作,雖未以書面訂立書面租約,亦未向台 中縣霧峰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仍不得謂其耕地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耕地租 約之爭執,原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2、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一條,於租佃爭議事件亦有適用。惟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五條既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租約。系爭



耕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何林素金向被上訴人之母買 受後,由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且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等 情,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耕地與何林素金間 之耕地租賃關係,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租約,即自七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本件 被上訴人向何林素金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租期屆滿後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何林素金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規定更新後,僅發生 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 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與何林素金間之租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屆滿後,因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再以六年期限繼續租約,至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期 後,因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何林素金又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取租金,租賃關係仍視為繼 續六年,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然不論其租賃契 約屆滿之期日為何,其租賃關係之成立日仍為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該「以六年期限繼續租約」,僅為原租賃「 期間」之「繼續」或「延長」六年而已,除租賃期限變更 外,原租賃關係之內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與何林素金 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乃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何 林素金向曾林樹枝買受系爭耕地後租予被上訴人耕種開始 即已成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 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 依該法律之規定」。依此規定,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係成 立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上 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 約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3、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 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 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所謂 「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 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參照)、「所謂 不得對抗承租人者,‧‧‧該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不因執行法院已發給上訴 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並可依同樣條件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五條.... 所指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屬物權之優 先承買權,係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物 權登記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 租人地位訴請交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 號判例參照)。依上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足見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耕地出租人 於出賣耕地時,應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 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俾承租人即優先購買權人考慮是 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承 租人,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亦即不得僅將買受耕地之事 實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或以起訴請求優先購買權人交還土地 ,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 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將買賣 條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放棄優先承受權 之情事,若經被上訴人表示優先承受,被上訴人與何林素 金間即成立與上訴人所訂同樣條件之買賣,何林素並應將 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尚得以其優 先購買權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何林素金之租賃關係並 不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尚難謂上訴人即有對被上訴人主 張終止租約之權利,上訴人亦難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 為無權占有。
五、上訴人另指稱:本件原審法院公告之主文,其內容係上訴人  勝訴,惟收受之判決正本主文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法等語  。固據提出原審主文公告一件為證。本院向原審函查結果,  據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院清民厥九十三重訴一三七  字第28815號函復稱:「....說明二、依本院現存電腦  資料顯示,本院前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宣判時 ,公告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核與判決原本主文之內容並無不符,且本院公告主文時附註 :「本公告內容如與裁判本不符時,以裁判原本為準」,公 告主文如與判決原本不符時,自應以判決原本為準」(見本



院卷第206 頁),依此復文內容,尚難認本件原審判決主文 與公告之主文內容有不符情事,難謂原判決有何不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何林素金間就系爭耕地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本 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六筆耕地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六筆耕 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給付與上訴人,均非正 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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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