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容忍建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58號
TCHV,93,上易,258,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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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容忍建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就兩造爭執之部份:
林木鳳所拆除之系爭建物,是否為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九五二號、九五四號(下簡稱第九五二號、九 五四號)建物之附屬物,因而得認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曾春 相買受上開第九五二號、九五四號建物,同時受讓系爭建 物之處分權?㮀
1按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 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 ,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 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 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台上字一三七0號判決參照)。
2依當時拆除系爭建物之證人翁青松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 一一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我說為什麼蓋房子 還有人抗議,林木鳳告訴我說前面有人買了,後面的是她 的,但是我就不敢再做了。前面的屋頂是石棉瓦,後面的 房子是以前的水泥土塊(台語)後稱:就是日本瓦蓋的。 (你去拆之前有無進去裡面看?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 有一個馬桶、洗手台還有一些阿哩阿渣的東西,就是很好 拆,所以我們才用手工就能拆了。(日本瓦你站在裡面看



,那個房子到底是好還是壞?)我們從裡面看就可以看到 外面,結構並不結實,所以我們要拆就很好拆,支撐日本 瓦的竹架已經有腐壞。(如何進去屋內看?)林木鳳帶我 們進去看的。(你進去看的時候門還在不在?)沒有門。 」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五十七頁),是系爭建物既可由林 木鳳任意邀同拆屋工人自由進出,並非非由彰南路九五二 號、九五四號房屋之後門進入不可,此亦業經鈞院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系爭建物尚無從認係該第九五二號 、九五四號之附屬物。添
3再者,訴外人甲○○前曾租用系爭建物堆放廚俱,此有本 院於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案卷中,所調閱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三一號刑事案卷林木 鳳於該案一審審理時所稱「(問:租給甲○○的房子是何 人蓋的?)我們蓋的,以前用來放傢俱的」等語(見一審 卷第六十五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一審審理時所證被告( 指甲○○)有跟我提過,我跟他說已經跟我租了,為何還 要跟他租,被告跟我說那部分堆放廚具(見一審卷第一0 八、一0九頁)等語,均足證之。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並 無所謂特定之用途,而係可由使用人依其需要變更使用之 方式。
4而七十七年間,執行法院拍賣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時,因 系爭建物係用於堆置家俱,並非依存於九五二號、九五四 號房屋,且由上開七十七年間曾春相拍定取得之權利移轉 證書,其上關於「不動產標示」之記載,可知由曾春相取 得嗣再售予被上訴人之建物,係「本國式鐵架磚造石棉瓦 平房住家及工作場」,惟林木鳳所拆除者則屬日本瓦之建 物,二者顯係均不相同之建物,此除有上訴人於上開彰化 地法院刑事案件所提之照片三張,暨被上訴人於該案於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附之照片可證外,證人翁青松 於本院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說為什麼蓋房子 還有人抗議,林木鳳告訴我說前面有人買了,後面的是她 的‧‧‧前面的屋頂是石棉瓦,後面的房子是以前的水泥 土塊(台語發音)後稱:就是日本瓦」等語(見該刑事卷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筆錄)。故執行法院當時並未將系爭 建物標示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亦未將之點交,足見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並未隨同移轉於拍定人曾春相,則拍定人曾 春相既僅取得九五二號、九五四號房屋之所有權,曾春相 自亦無從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要屬 至明。添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基地有無租賃關係?被上



訴人有無訴請上訴人容忍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造同一目 的使用建物之權利?㮀
1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 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 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本係調和 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 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 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 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 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 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 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 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 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 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五八六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非自原所有人許木法受讓系爭建物,上訴 人乙○○亦非自許玉法受讓土地,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在七 十七年間法院拍賣時,係多數人所共有,與系爭建物非同 屬一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亦非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是本件之情形尚與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指之「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不同,亦與上開決議所指之「不問其 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 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 來之法律關係」之狀況大不相同。原審逕依前開判例、 決議,及條文之法理,推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 係,顯有未洽。
  3更況,被上訴人所舉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土地 上建造同一使用目的建物之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最高法院 決議,係針對「租用基地之契約」,此與僅因為調和建築 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 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 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是退步言之,本案縱認有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建物既已滅失 ,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意旨, 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此時被上訴人自已無所謂訴請上訴



人容忍其建造同一使用目的建物之權利可言。添 ㈢本案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㮀 1本件上訴人所拆除之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此由 當時拆除工人翁青松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上開證述「就是 很好拆所以我們才用手工就能拆了。(日本瓦你站在裡面 看,那個房子到底是好還是壞?)我們從裡面看就可以看 到外面,結構並不結實,所以我們要拆就很好拆,支撐日 本瓦的竹架已經有腐壞。(如何進去屋內看?)林木鳳帶 我們進去看的。(你進去看的時候門還在不在?)沒有門 」等語,即足證之。是以,本案自無非因上訴人之行為, 系爭建物始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二項所謂「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可言。添
2再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 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 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茲本件林木鳳主觀上認係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已如 前述,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林木鳳自尤無所謂促其 條件成就之故意存在可言。
㈣查系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3之建物,依彰化地政 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勘 驗筆錄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之建物 即係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九五四號後方之建 物,編號3之建物則係同路段九五二號後方建物,另編號 2則為通道。添
㈤而稽之證人即曾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甲○○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建物)有二 個鐵門‧‧‧另外有一個門可以通外面」等語,對照附 圖1、2所示位置可知,證人所指可進出通外面之門係指 編號3位於南邊之門,足見系爭建物其中編號3之建物確 有獨立進出之門戶而具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從 物,且其既另有獨立進出之門戶,尤非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九五二號之附屬建物,要屬無疑。添
㈥至於編號1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九五四號後方之 建物,依彰化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其於 臨通道邊亦有一扇門,衡情該扇門既係面臨通道,則編號 1之建物當亦可由該扇門對外進出,否則編號1之建物即 無於臨通道處特別製作該扇門之理,是系爭編號1之建物



當亦屬有獨立進出門戶之獨立建物。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聲請調閱甲○○竊盜一案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所指之 滅失或不堪使用應係指「自然」之滅失等,而非人為因素 ,更不應是由債務人所引起,否則任何債務人將人人故意 毀壞之,尤其現在土地價值高漲,為了取回土地,地主將 人人不擇手段,而後再以金錢解決,屆時必是人人「自力 救濟」,何必再設法院,即如本案,上訴人即是此種心態 。
㈡本院九十二年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現繫屬最高法院,而甲 ○○是先向被上訴人承租,而後上訴人一再騷擾,甲○○ 因已遷入,為免糾紛,乃再向上訴人租賃,即一建物,卻 有兩個出租契約,兩個出租人,但事實上係爭建物與被上 訴人之前面建物乃附連在一起,故係爭建物並無獨立性, 且係爭建物附近除被上訴人外也無獨立建物。
㈢舊民法乃買賣不破租賃,土地房屋分屬各別所有權人,乃 可各自移轉,但租賃關係仍存於承受之新房屋或土地所有 權人之間。
㈣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等,雖為調和土地利用 等關係,但絕不容上訴人以「先斬後奏」之方法來解決土 地與房屋關係,憲法也絕對不會只保護上訴人,當然也會 保護被上訴人,而本案土地、房屋必有解決之一日,但絕 非外力介入之解決,否則大家何必訴訟拆屋還地呢?㮀 ㈤查原判決並無違誤,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乃為懲罰不正當行 為之人,此見其立法理由,而本案也是上訴人之不正當行 為所致,故類推有何錯誤呢?
㈥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系爭建物等為林木鳳所有,更何況若 是其所有,則為何於法院拍賣時不異議?
㈦再查上訴人乃許玉法之繼承人,且為惡意拆除,尤其甲○ ○於九十年訴訟時即已表明建物有爭議,上訴人卻敢拆除 ,實為故意,故基於侵權行為及誠信原則自應容忍被上訴 人回復原狀。
㈧又查系爭建物之門根本不容許由後面空地進入,且與前面 建物相聯,根本無獨立之功能,且若非附屬物,則被上訴 人為何可先出租予甲○○呢?且為何『會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九五二、九五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相通』呢?(本院卷 第八六頁),即任由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卻不追究之理



呢?且證人甲○○也表示所謂的對外的門乃平常是不打開 (見同頁筆錄),故顯見無獨立功能,乃附屬於前面建物 。
㈨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若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不可能與 確定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五二號、九五四號房屋有門相通 ,且歸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卻一直不爭執,故所有權 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甲○○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七十 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一六二號葉敏耀乙○○強制執行案卷 ,惟已逾保存期限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之 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下簡稱附圖)編號1~3面 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九五○號、九五二號、九五四號、九五六號、九五 八號等房屋,與分割前同段一、一四之一地號等土地,原均 為訴外人許玉法所有,後因拍賣等原因,致房屋歸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被上訴人仍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詎上 訴人及原審被告林木鳳二人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編 號1~3房屋強行拆除等情,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編號1 ~3土地上建築供浴廁、洗衣、洗碗槽使用之房屋,及協同 被上訴人辦理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旨在解決基地與建物屬不同人所有時所產生之問題,若建物 已不存在,即無該判例之適用,亦不應將其擴大解釋成基地 所有人仍應容忍原建物所有人得在基地上建築新建物,況原 審被告林木鳳所拆除者,係屬自己所有之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購買範圍。分割前舊社段一、一四之一、一之一二地號等 土地,在七十七年間法院拍賣許木法之建物時,均非屬單獨 一人所有,而係有多數人共有,與上開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之狀況顯然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再 者,當時許木法之建物係訴外人曾春相購得,於八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再轉售被上訴人,且不論是曾春相或被上訴人購買 相關建物時,該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乙 ○○,並非許木法或林木鳳,此亦與上開判例之狀況不同。 另林木鳳與許木法為招贅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



並未約定任何財產制,惟依當時之民間習俗,贅夫在妻家並 無享有夫妻法定財產之所有權,且大部分均係因經濟困窘方 行入贅,婚後並無經濟能力購買不動產,亦可推知前開三筆 土地,係由林木鳳或其家人所提供之資金購買,並非許木法 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原審附圖編號1~3所 示之建物及上開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均係原審被告林木 鳳之前夫張玉法所有,而系爭編號1~3之建物,依其效用 ,又係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是執行法院查封 拍賣該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之效力,自亦及於該附屬建物 ,而訴外人曾春相於拍定後,又將該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 賣給被上訴人,上開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隨之歸被 上訴人所有。至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坐落之基地,即彰化縣 芬園鄉○○段一之十二號土地,係自同段一號土地判決分割 而來,其中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係由張玉法之前妻即原審被 告林木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而張玉法林木鳳既未 約定夫妻財產權,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十七條之規定,該土地所有權應訴外人張玉法所有,其後該 一之十二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雖輾轉由上訴人乙○○取得 ,然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趣旨,仍 應推定共有土地承受人有默許房屋承賣人繼續使用土地,而 成立租賃關係,詎上訴人竟與原審被告林木鳳二人,共同於 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編號1~3房屋強行拆除,顯係以 不正當之方法促使建物消滅,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其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因認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間擬制之租賃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乙○○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前揭編號1~3土地上建築供浴廁、洗衣、 洗碗槽使用之房屋」之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上訴人及林木鳳協同辦理建築及使用執照部分,則 以其請求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 侵權行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木鳳容忍建築之部分,則以 林女非系爭基地所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 在為由,且附圖編號1~3所示之建物,既經損毀,客觀上 已無從回復原狀,而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四、嗣被上訴人就原審前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其就原審被 告林木鳳部分,業經判決敗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乙○○則 對於原審對其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兩造對於下述之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三年間,對於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許玉法( 上訴人林木鳳之前夫)原始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芬 園鄉○○路○段九五○、九五二、九五四、九五六、九五八 號本國式鐵架磚造石棉瓦平房住家及工作廠之未保存登記房 屋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訴外人曾春相拍定買受,經執行法院 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 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向曾春相買受該建物,並將由許 玉法興建接連於前開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後方之如原審附 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1~3建物(按關於該1-3之 地上房屋於拆除時是否仍具建物之效用,兩造間互有爭執, 本院以下仍以系爭建物簡稱之),嗣前開建物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被拆除,此部分並經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
㈡前開如原審附圖編號1、2、3所示被拆除之系爭建物,係 緊接於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與該二房屋後門相通),其 後方則有圍牆,圍牆外有大水溝,須經由九五二、九五四號 房屋始得與道路相通。
㈢原審被告林木鳳與訴外人許玉法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 ,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㈣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而於七十五年十月 間,自同段一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出來,訴外人許玉法未曾登 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原來因原審被告林木鳳 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四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買受該筆土地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黃玉 花所有,繼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林黃玉花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施秀葉所有,復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經施秀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七 十五年十月間,再分割出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由上訴人 乙○○與訴外人廖振源共有,廖振源再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乙○○ ,而由上訴人乙○○取得該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
㈤以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八日及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堪予採信。
六、本件爭點:系爭如原審附圖編號1、2、3所示之建物是否 係九五二、九五四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或獨立之建物?



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建築? 本件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
㈠、如原審附圖編號1~3所示之建物是否係從物或獨立之建物 ?
⒈經查訴外人曾春相於七十七年間向原審法院拍定之買賣標的 物,依其權利移轉證 書上所載,其拍賣之標的物係:「坐 落芬園鄉○○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及道、地 上建物二五號 門牌芬園鄉○○路○段九五0、九五二、九五六、九五八號 、本國式鐵架、磚造石棉瓦平房、住家及工作場、建積二五 0、二六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執行處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函文中就「拍賣不動產目錄」亦為相同 之記載,此業據本院調閱甲○○被訴竊佔一案卷查核屬實, 可見原審法院於拍賣時並未將系爭編號1~3之建物標示在 拍賣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被拆除之建物係用於堆置家具之獨立建物 云云。惟查,原審附圖編號1~3之系爭建物,係緊接於九 五二、九五四號房屋(與該二房屋後門相通),其後方則有 圍牆,圍牆外有大水溝,須經由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始得 與道路相通,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0八號毀損一案認定明確,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 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徵系爭 建物,係依附於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以助其效用但不具 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無訛。
⒊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是以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3之建物,雖非公告拍賣 之範圍,然原審法院執行處既已查封拍賣該九五二、九五四 號之主建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 於系爭之附屬建物,即其所有權應隨同上開九五二、九五四 號房屋一併由拍定人曾春相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不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曾春相再將該等 房屋賣給被上訴人,其處分效力亦及於系爭建物,因屬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讓與,被上訴人雖不能取得其所有權,仍應認 為曾春相已將該等房屋及系爭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甚為 顯然。上訴人抗辯該建物係獨立建物且非拍賣之範圍,其處 分權仍為渠所有,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租賃權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請求 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⒈查原審被告林木鳳與訴外人張玉法係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結婚),婚後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迄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離婚,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系爭一-一 二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五年十月間,自同段一地號共有土地 分割出來,而原審被告林木鳳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四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買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於同年七 月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前開土地既為原審被告林木鳳與 訴外人張玉法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渠 等復未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聯合財產制。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訴外人張玉法為招贅婚,依當時習俗, 男子大都因為經濟貧困才入贅,在妻家並無財產之所有權, 婚後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等語,乃屬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 資參證,且與訴外人許玉法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有資力建 造上開五棟房屋及工作場之具體事證不符,自難認為林木鳳 於四十六年六月間購入之前開分割前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 分之一,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雖登記為上訴人林木鳳所有,依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自仍屬訴外人張玉法 所有。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建物基地有無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及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 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並將此法理明文化,規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 權之人,即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 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證外,亦應推定土地所有權人對 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 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 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至土地共有人在 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推定



共有土地承受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間成立租 賃關係。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上開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分割 前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玉法(登記其妻林木鳳名下)所有, 嗣因買賣(拍賣)、贈與、分割等原因,由上訴人乙○○單 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由被上訴 人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秀卿間,就 該等建物之基地,在主建物即九五二、九五四號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該建物基地為共有,與系 爭建物並非同屬一人為由,否認有租賃關係,應無可採。㈣、系爭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容忍其在系爭建物之原基地建造同一使用目的之建物? ⒈本件上訴人乙○○雖否認有與林木鳳共同拆除之情事,惟上 訴人乙○○林木鳳二人在其二人被訴毀損一案刑事偵查中 ,已明白供承確有僱人拆除系爭建物,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渠等二人為母 女,關係至為密切,上訴人乙○○亦曾任由土地以林木鳳名 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租給訴外人甲○○,並在租期屆 滿,甲○○不再繼續訂約及給付租金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由上訴人乙○○以土地及房屋自需使用為由,用 存證信函限期甲○○於七日內歸還,復於甲○○拒不交還時 ,以其自己名義對於甲○○提出刑事竊占罪告訴(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此有上訴 人所提前揭刑事一、二審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林木鳳出面僱 工拆除時,衡情事先業經上訴人乙○○同意,上訴人乙○○ 前開偵查中關於其與原審被告林木鳳共同拆除系爭建物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然上訴人縱有僱工拆除該地上物之情,惟上訴人一再主張系 爭建物於被拆除時,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舉證人翁青松 於前揭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毀損一案之供詞為證,被 上訴人雖否認之,但證人翁青松於上開毀損一案原審審理時 ,已供稱:「前面的屋頂是石棉瓦,後面的房子是以前的水 泥土塊(台語)」後稱:「就是日本瓦蓋的。(你去拆之前 有無進去裡面看?裡面有什麼東西?)裡面有一個馬桶、洗 手台還有一些阿哩阿渣的東西,就是很好拆,所以我們才用 手工就能拆了。(日本瓦你站在裡面看,那個房子到底是好 還是壞?)我們從裡面看就可以看到外面,結構並不結實, 所以我們要拆就很好拆,支撐日本瓦的竹架已經有腐壞」( 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另其於該案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



亦證稱:伊確實是拆屋二間(其中一間有衛浴設備及洗手台 、另一間係有洗手台設備,且層瓦係竹管的,已經腐爛.. .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建 物之屋頂已有腐爛之情形,其牆桓、四壁亦已鬆塌,故可由 屋內看到屋外,再由該三棟建物之拆除,無須以機械動力為 之,而單以手工之方式即可克盡其功,益可知該地上物是否 仍足供生活起居及遮風避雨之用,已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 又無法舉出適當證據證明系爭地上房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被拆除時,是否仍具有建物之功能,而本件租賃關係係 因法律擬制而存在,並非因兩造間有何租賃之合意,且本件 租賃關係之所以及於未經拍賣標示之附屬建物,係以附屬建 物俱有輔助主建物之緣故且以其存續為其前提,若該附屬建 物已失其效力,是否能以主建物仍存在,即謂被上訴人對附 屬建物之基地部分仍具有租賃關係,更有可疑,況如容認被 上訴人在原基地之位置重新建造新的地上房屋,勢將使重新 建蓋之地上房屋,因其建材新穎,使用年限較主建物為長久 ,如此一來,恐造成變相延長租賃期限之結果,亦難謂公允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㈤、本件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建物是由上訴人僱工所拆除,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而擬制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上 ,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本件租賃,依其性質是以地上物之存在為其租賃之期限,本 質上係為附期限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其租期於租賃物不堪使用時即歸於消滅,而民法第一 百零一條所謂之「條件」,其發生或消滅與否本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此與附始期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始期或終期一定 到來,二者究有不同,是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一條雖規 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惟是項擬制之規定,對於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並無明文適用 之規定,顯然立法者,已鑑於「條件」與「期限」二者本質 之差異,故就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僅於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二項明文準用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而排除同法第一百零一 條之適用,是立法者就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期限未 屆至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之利益者,既設有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規定,即不能再超出法律規範以外再擴大 解釋,認可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並謂被上訴 人對該基地租賃權仍視為不消滅,而得請求上訴人容認在原



地重建新建物,否則無異剝奪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限,並課以其法律所未賦與之負擔,自非法之所 許。
⒉從而,本件既係為調和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益及社用價 值,而認就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租賃 關係之存在,係以建物之存在為其前提,則在標的物已滅失 之情況下,縱其滅失係因上訴人而起,因無從回復原狀,自 僅生價金損害賠償及刑事上是否應負毀損罪責之問題,而無 由令基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乙○○交付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 建築使用。
⒊另被上訴人雖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容許 其建築云云,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別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系爭附屬建物縱係因上訴人及林木 鳳二人不當之拆除行為而毀損,依法被上訴人亦應先訴請其 予以回復原狀,而無從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基 地上建築,況本件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所示之建物,既 經毀損,客觀上已無從或難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 條、被上訴人應只得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而已,上訴人並不 因之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義務。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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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