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12號
TCHV,93,上易,212,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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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戊○○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六
           二號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乙○○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九號十一樓之
           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賣者為上訴人獲配之被上訴人 公司盈餘分配股票,而非現金增資股票,亦非原有之持 股,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股東會決議盈餘轉 增資結果,上訴人可獲配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被上訴人 公司仍可依原委任契約之約定,由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 股票中代為出售三十三張,自應將代售股票所得之款項 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交付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出賣股份,此由「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 款書」所載內容可以證明代售股份之事實,被上訴人自 應將代售股票所得之系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股金,連同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監事開會決議, 以出售老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以辦理現金增資, 則各股東如願依原持股比例出售老股,其前提須簽署出售 股權委託書,且股票在公司,如此始能辦理交割完成交易 手續,如未簽署委託書或股票未放在公司中,被上訴人公 司即無法代為出售。欲出售股份之股東嗣後陸續交予出售 股權委託書,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顏淑瑩(即上訴人 之弟媳)即與欲買老股之買受人簽約,隨即在同年五月十 日有林熙欽李銘恭陳培德李偉裕、凱隸有限公司、 黃亭凱、國慶化學(股)公司、廖英齡,五月十五日有劉 騰堂、呂玉山廖福興,五月二十七日有太一公司等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計六千二百七十四萬元, 但因董事長顏淑瑩未妥善處理,導致股票無法收齊完成交 割、交付予買受人,買受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索股票並以 解約要挾,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 割執行會議,並決議如在交割前夕仍未出具出售股權委託 書及股票者,其釋股比例由其他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之股 東依其持股比例共同釋股,以履行交割、交付股票之義務 。查上訴人非但未簽立「出售股權委託書」,並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取回老股二百一十張股票及印鑑章,顯不願 出售股票甚明,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無 法代其出售股票,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㈡、另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董監事會議增 資之決議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決 議,依法即不合。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上訴 人之弟楊執行長及其弟媳董事長顏淑瑩操控,楊執行長於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手寫傳真予公司經理郭美娟,要求其 在最短期限內以舊有股東之持股比例完成證交稅之申報及 繳納工作,公司經理郭美娟遂由公司先行代繳稅款,並由 此分配股東姓名,俾向稅捐單位申報,是該等申報並非意 謂已將上訴人之股票出售之意甚明,而純係準備向承購股 票之人解釋已積極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計二千一百 萬元,資本總額累積至一億二千六百萬元,而盈餘轉增資 之股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印出後,其股票號碼九一



-ND-0000000至五三二四號,計有四十二張, 係在上訴人名下,該四十二張股票上訴人均拒不領取,被 上訴人並非不給。然該次決議並未包括現金增資案,是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董事會通過之現金增資部分,因未 經股東會決議,顯係不合法,是被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股東所繳現金增資股款計六百四十五萬 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匯還股東,其中並包括上訴人所繳股款 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公司為使現金增資案得 以合法,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修改章程,將資本總額增至三億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 發行,是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會決議現金增資 一億元,至此以賣老股為現金增資乃合法有效,並於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可認一十七萬六千股,且 須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股款一百七十六萬元,但因上 訴人置之不理,而未參加現金增資,自不能取得該現金增 資之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之股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九 三0號丙○○侵占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被上訴 人公司股份二十一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元, 每張股票一千股,伊有二百一十張股票,嗣伊又獲盈餘配股 四萬二千股(即四十二張股票),合計二十五萬二千股(即 二百五十二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伊曾書立「 出售股權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伊出賣股份,被上 訴人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款)將 伊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萬三千股(即三十三張股票 ),以每股三十九點一六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太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一公司),價金共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 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受伊委任處理代售股票事務而收取 系爭出售股票之價金,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將系 爭款項交付於伊(即委任人),惟迄未交付,爰本於委任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 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伊以 現金認購之被上訴人公司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七股股票交付與 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 監事會議決議,以出售舊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以辦 理現金增資,原股東如願依原持股比例出售老股者,必須簽 署「出售股權委託書」交給公司,且原持有之股票須留存於 公司,公司始能辦理交割完成交易手續,如未簽署「出售股 權委託書」或股票未留存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即無法代為 出售。欲出售股份之股東嗣後陸續將「出售股權委託書」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陸續與欲買老股之買受人 簽約,惟迄同年七月間,仍有部分股東未將舊股股票交給公 司,股票未收齊,無法進行舊股股票買賣之交割手續,被上 訴人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割執行會議,並決 議如在交割前夕仍未出具「出售股權委託書」連同原股票一 併交給公司者,其原釋股比例即由其他已出具「出售股權委 託書」之股東,依其原持股比例計算釋股,以履行交割、交 付股票之義務;因上訴人迄未簽立「出售股權委託書」,且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取回其原有之舊股二 百一十張股票及印鑑章,由此顯見上訴人不願出售股票,並 無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股票之意思,被上訴人公司無從代 上訴人出售股票,兩造間顯無委任出售股票關係存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售股票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股份二十一萬 股,每股面額十元(每張一千股,共二百一十張股票),嗣 獲盈餘配股四萬二千股(即四十二張股票),合計二十五萬 二千股(即二百五十二張),被上訴人公司有在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上訴人有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萬三 千股(共三十三張股票),以每股三十五元價格出賣予太一 公司,應繳證券交易所得稅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等事實,固據 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否認有給付系爭款項給



上訴人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要旨為:兩 造間是否有出售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
經查:
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 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三、股份總數及每股 金額」。足見公司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一,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 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故公司股份總數之 變更,應屬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章程所定之公司 資本額如須調整,在未經股東會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 理增資,如股東會未變更章程而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 款,則其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公司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規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無效係屬自始絕對無效,並 不因其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追認而生效力。另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如僅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未再提交股東 會決議通過,就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依法亦不生任何效 力,公司經營者自不得僅依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遽以實行。 再按公司有盈餘時,得為盈餘分派(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至於盈餘分派之方法,有現 金分派與股份分派二者,所謂股份分派係指以發行新股代 替現金之給付,而以盈餘轉作資本,增發新股而言,依公 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 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 分派之(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 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二項)」。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原為一億零五百萬元,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二千一百萬元 ,並修改章程,將資本總額變更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分 為一千二百六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現金增資,決議修訂公司 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增為三億元,分為三千萬股,每股 金額十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 間所為之增資,共有二次,第一次(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增資係盈餘轉增資二千一百萬元,第二次(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係現金增資一億元,應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現金增資, ,應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就現金增資提案為通過之決 議後始生法律上效力,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縱令曾為現金增資之決議,因該決議非 屬董事會之職權,依法不生效力,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曾依 該董事會決議內容據以辦理現金增資行為(例如通知各股 東繳納股款、收受股東之股款等行為),依法亦不生任何 效力。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雖 亦有決議修改章程及增資,然該次修改係針對盈餘轉增資 而言,尚與現金增資一億元之案件無涉。
㈣、再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現 金增資繳款通知書」載稱:「上訴人原持股二十一萬股, 盈餘後持股為二十五萬二千股,釋股張數三十三張,釋股 所得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釋股後持股二十一萬 九千股,現增資後持股(即現金增資後持股)三十三萬九 千五百十七股,現金增資繳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 ,如連同釋股之證交稅應繳款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繳 款期限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頁);另依卷附上訴人所簽之出售股權授權書(附上訴人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書狀)亦載稱:上訴人同意出售 股份(總持股百分之二十五以下),並委請被上訴人公司 洽特定人認購並辦理過戶轉讓,該出售股票所得使用於九 十一年度六月現金增資,而未辦理過戶轉讓作業,如未參 與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應將股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 日中午前將股票送回公司等語(見同卷第八十三頁)。由 此等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 上訴人弟媳顏淑瑩)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董、監事開會 決議,以出售老股方式為原股東募集資金,用以辦理現金 增資一億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次董監事會 議中決定出售老股一千五百一十二張股票等語,尚屬可採 ,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四次懂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經營 者係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並據以通知各股 東繳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 至八月二十五日間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之決議與所為辦理 現金增資行為,均屬無效。而本件上訴人同意出售上開三



十三張股票,其前提係在公司現金增資提案合法有效之情 形下,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持有之二十五萬二千股(包括原 持股二十一萬股及盈餘配股四萬二千股)出售三十三張後 ,再繳交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給被上訴人公司,連同該 三十三張售股股票所得之金額,用以繳付上訴人認購之現 金增資股款。然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現金 增資行為係屬無效;且上訴人又自承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回其原有之二百一十張股票(即 二十一萬股)及印鑑章;而上訴人所獲配之四十二張盈餘 配股股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印製完成,被上訴 人不可能於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印製完成前即代上訴 人出售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按上訴人如有意委任被 上訴人公司代為出售三十三張原持股(即老股)股票,則 其就原持有之二百一十張股票理應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處, 或至少應留下三十三張老股股票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處,供 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轉讓交割作業(至於上訴人取得之四十 二張盈餘配股之權利,因新股票尚未印製完成,上訴人僅 係取得該盈餘配股之權利而已,該等盈餘配股之權利並無 股票可辦理過戶轉讓手續),惟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回全部之二百一十張老股股 票及印鑑章,且上訴人原先匯給被上訴人用以繳付現金增 資之用之二十四萬零七百零五元匯款,因現金增資無效, 被上訴人業已匯還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票 領取確認書四紙、匯款回條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 至三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 上訴人已無任何老股股票可讓被上訴人公司據以辦理股票 過戶交割手續,則其不願意讓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出售該三 十三張老股股票之意思,已灼然甚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委 任售股之契約存在。末查,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一張, 其上載稱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三十三張股票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售與訴外人太一公司,而繳付證券交易 稅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稱: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均由上訴人之弟楊執行長及其弟 媳董事長顏淑瑩負責,楊執行長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手 寫之傳真字條給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郭美娟,要求其在最短 期限內以舊有股東之持股比例完成證交稅之申報及繳納工 作,公司經理郭美娟遂由公司先行代繳稅款,並由此分配 股東姓名,俾向稅捐單位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語,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代繳稅額繳款書,充其量僅係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經營者為順利完成交割過戶手續而預 為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行為而已,尚難以此即認上 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股票及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 售出股票,至於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是否有 出售,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將 老股股票全數領回,顯見上訴並無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 出售老股之意。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三十三張 老股出售之價款,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為出賣之股票為上訴人獲配之 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股票,而非現金增資股票,亦非原 有之持股,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間股東會決議盈 餘轉增資結果,上訴人可獲配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被上訴 人公司仍可依原委任契約之約定,由此四十二張盈餘配股 股票中代為出售三十三張,自應將代售股票所得之款項一 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交付與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股東會決 議,盈餘轉增資計二千一百萬元,資本總額累積至一億二 千六百萬元,而盈餘轉增資之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印出後,其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至五 三二四號,計有四十二張,係在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迄 今拒不領取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四十二張股票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一七五頁),然因本件上訴人明確主張所起訴請求者,並 不包括該四十二張股票在內,該四十二張股票是另一個事 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故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不 及於該四十二張股票在內,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始為相反之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代售者為上訴人獲配之盈 餘配股四十二張股票部分云云,洵屬無據。況依上所述, 因有部分股東迄未將欲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出售之股票交與 被上訴人公司,無法辦理交割,被上訴人公司乃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票交割會議,決議公司原有股東如欲 出售老股之股東應於交割日前出具委託書並將老股交與被 上訴人公司以便辦理代售股票事宜,否則其釋股比例即由 其他已出具售股委託書及已交老股股票之股東按持股比例 共同釋股,以履行交割義務。再依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 載,上訴人之三十三張股票之交割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上訴人之上述四十二張盈



餘配股股票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印製完成之情,復 如上述,上訴人於其主張之股票出售交割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既尚未取得上述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被 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上訴人出售此 四十二張盈餘配股票,更無代為履行交割四十二張股票之 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代為出售者為伊所有之上 述四十二張盈餘配股股票云云,顯屬無據。
㈥、上訴人所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我有寄大雅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予丙○○黃培原郭美娟,那是因為當初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移轉 有問我是否要賣股票,我有要賣,因為時間隔了很久以後 ,都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我才寄存證信函,後來我知道凌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我的股票賣掉....我在九十 一年八月間有簽出售股權的委託書...股票都是凌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替我賣的,我不知道是賣給太一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依此證詞,證人 己○○有出具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出售股票,而本 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出售股票之情,已如上述 ,顯與本件情形不同,證人己○○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有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要將公司股東的老股出售予太一公司這件事情 我知道,這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間,凌嘉科技 份有限公司在九十一年六、七月份之間通知我要出具股權  授權書,我有出具該授權書,公司同時把現金增資繳款通 知書及出售股權授權書在公司交給我,不是用寄的,公司 後來沒有幫我賣股票,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的時候有將我 的股票賣給太一公司,然後到九十一年七月的時候,公司 管理部經理郭美娟口頭通知我六月份所賣的股票不算數, 他說不算數的意思就是說公司董事長替我出售的那些股票 ,出售手續有瑕疵,所以不算數,他說要重新再作業一次 ,後來我有跟郭美娟要買賣委託書,但是郭美娟不給我委 託書,照公司的規劃賣壹張公司的股票,可以拿回來四張 股票,當初的規劃舊股票一張要賣四十元,賣了四十元的 股票拿到錢以後,可以買公司現金增資的股票,增資股每 股十元,所以可以買四張增資的股票」等語(見同卷第一 四五頁)。證人甲○○上述證詞,係陳述其如何出具委託 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經 過情形,無從證明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出具授權書委任被上 訴人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是該證詞,亦難資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業經上訴人陳 明捨棄(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自無傳訊必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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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