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27號
TCHM,94,重上更(二),27,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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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及甲○○,帳號00000-00號,票號AH0000000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後某時,(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間 ),在新竹市新竹師範學院門口,明知年約二十幾歲丁○○(經查係六十一年三 月五日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交付,其自不 詳姓名者所取得之,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仙座樂餐廳)及甲○○ (已蓋非印鑑章),帳號00000-00號,票號AH0000000號,付 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丁○○填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空白之支票 一紙,明知其無權簽發,竟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嗣基於共 同偽造有價証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丁○○推由庚○○於前開支票上偽填面 額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後基於行使偽造有 價証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三鄰嘉盛一0四 號劉庭瑞住處,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劉庭瑞,用以清償其欠劉 庭瑞之妻胡碧珠之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收到右開支票,及 於支票上填寫陸拾萬元整等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偵查中所陳述該支票 為其所失竊,且失竊時支票上並未填寫金額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八 十九年七月二日更名為石雅欣)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非印鑑章支票影本退票理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一五○ 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之故意,辯稱該支票係渠打0 00000000號電話向丁○○綽號叫「阿德」者借用,其不知該支票係偷來 的,因「阿德」者授權說只能填寫六十萬元,故填寫六十萬元予以使用,並無偽 造支票犯意等語。惟查(○三)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 係丙○○者所承租使用,此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處函送之「單機基本



資料查核」附卷可證,而該支電話係丙○○個人使用,並無借與他人使用情形, 亦據證人丙○○前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被告所供以(○三)0000000號 電話向丁○○綽號叫「阿德」者借用上開支票為不實在。又該支票丁○○即綽號 「阿德」者,若有權填寫六十萬元,何以綽號「阿德」者不親自填寫而委由被告 填寫,足證被告明知其無權簽發支票而簽發,其辯解無偽造支票犯意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參據丁○○另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間某 日,自不詳姓名者收受被害人甲○○失竊仙座樂餐廳前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另張票號AH0000000號面額四萬三千元支票一張 向蔡信篤詐借現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詐欺取 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被告丁○○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刑事判決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一頁及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 頁)。依被告在本院前更審中所陳明綽號「阿德」者為丁○○,足見被告由丁○ ○即係綽號「阿德」者取得前開非蓋印鑑章空白支票一張,其係無權簽發支票, 由丁○○填載前開空白支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由被告填寫面額陸拾萬 元整,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其等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足可 認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有再傳喚綽號「阿德」者即丁○○之必要云云( 見本審 卷第四頁反面),惟本院傳喚未到,嗣經查結果確係已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三日死亡(見本審卷第二十六、三十九頁),茲本院無法傳喚,先予敘明。又 被告選任辯護人聲稱再傳喚證人丙○○及另行傳喚證人壬○○、江東訓,經查證 人丙○○前已傳到庭,其已證述甚詳(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四號第九十二頁) 。又被告其於本院前審到庭業已指認綽號「阿德」之人之口卡片即丁○○其人( 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一六四頁)即同卷第一四四頁下方左邊第二張之 人,核與同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七頁依序所稱壬○○、江東訓之人口卡片迴異 ,經本院傳喚該壬○○、江東訓二人均未到庭,本院查綽號「阿德」之人,確係 丁○○已如前述,而丁○○業已亡故,無法傳喚,被告請求再傳喚壬○○、江東 訓二人與伊當面對質,可查明其中一人,或許即所稱綽號「阿德」之男子云云, 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被告與丁○○即綽號「阿德」者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前苗栗縣吉元有線電視公司之節目主持人,其竟利 用既有之知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一) 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己○○謊稱,其因駕車撞傷人,須賠償五十萬元為 由,向胡女調借二十萬元,其後又向胡女供稱,為和解避免挨告,以維持聲譽, 陸續再向己○○詐得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二) 同年八月間某日,未經己○○ 之同意,擅以其名義購買BMW汽車一輛,並偽以己○○之名義,向財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復持該車向王智仁典當六十 萬元花用,另又在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冒用己○○之名義,開設甲存帳戶, 並簽發己○○名義之支票二十張,交給財資公司,使己○○受有負擔債務之損害 。 (三) 同年七月間,庚○○表示急需用錢,請己○○將其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



○○段第五六一、五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借其周轉,並由其負擔債 務之清償,胡女不疑有詐,即將相關印章、土地權狀等物交與庚○○辦理,詎庚 ○○借得款項後,竟不依約履行前開借貸債務。 (四) 同年十月間,庚○○向辛 ○○詐稱,其因做生意須資金一百零五萬元週轉,並持客票一張取信辛○○,使 辛○○不疑有詐,如數貸款,詎庚○○詐得金錢花用後,即避不見面,債務亦不 清償,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亦未兌現。 (五) 八十四年間,庚○○在台北市○○ 街竊取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及甲○○、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証 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等各罪嫌等情。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 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証券、竊盜及詐欺罪嫌,無非 以被告坦承有取得前開款項,核與被害人辛○○、己○○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支票、儲金簿、土地權狀、附條件買賣設定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 卷足稽,所辯係因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欠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因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先後向胡秋 菊調借二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時地,以己○○之名義購買BMW轎車,並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復 持該車向王智仁典當六十萬元,及有在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己○○ 之名義,開設甲存帳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以急需用 錢為由,請己○○將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供其週轉;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之時地,向辛○○借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 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罪嫌,辯稱:上開(一)之調借現金並 非以駕車撞傷人,須賠償或和解為由,而係以欠地下錢莊錢為由。至前開 (二)之買車,有經己○○同意,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時,胡秋 菊有和伊一起去,持該車典當時,己○○也有在場,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己○○的戶頭,是伊載己○○去開的。前開(三)之以土地設定抵押借 款,亦是得到己○○的同意。前開(四)之時地,只有向辛○○借得六十 萬元,且借錢的理由是要週轉,並有付利息。伊未於前開(五)之時地偷 甲○○的支票,該票是伊向綽號「阿德」之人借得,伊另有開一張等值的 本票給「阿德」各等語。經查:
     1、關於前開(一)之事實,己○○稱,被告是以「駕車撞傷人要賠償或 和解為由」向伊借款,並無法提出証據以証明被告卻有以上開理由向 其借款(見一審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且為被告所否認(見 同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筆錄),而該二筆款項係先後借給被告,



何以前帳未清又續借?且二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均非小數目 ,若非其與被告間交情匪淺,何以均無任何字據或擔保(見同審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該二筆債務,尚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關於前開(二)之事實,己○○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購買BMW轎 車時,是伊與被告一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上之「己○○」簽名為其所簽,且開戶時伊有一同前往銀行(見 同審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所陳核與被告所供上開行為均 係與己○○一同前往,並有經其同意相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未 經己○○之同意」擅以其名義購車,偽以其名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並冒其名義在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甲存帳戶,並簽 發己○○名義之支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關於前開(三)之事實,証人林玉山於原審訊問時証稱:撥款時胡秋 菊有到場,且一定要有所有權人簽名才可以,己○○當時有簽名,且 是當場交錢(見同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而己○○亦不否 認其確有到現場及簽名,並供稱,拿土地去借款時,是被告載伊去的 (見同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六日筆錄)。另該二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抵押權之義務人為己○○,債務人為被告與 己○○二人(見偵字第一一九九0號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証人林玉 山所証之情節應堪採信,況其與己○○並無恩怨,殊無必要為虛偽之 証述。是起訴書所謂:己○○不疑有詐,將印章、土地權狀等物「交 被告辦理」等情,核於與事實不符。而己○○既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 權狀供被告借款之擔保,且借款時復與被告一同前往,尚難以被告日 後無法清償債務,遽認被告有對己○○施用詐術。     4、關於前開(四)之事實,雖被告不否認有交辛○○一紙面額為一百零 五萬元之支票,惟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在支票背面 背書,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八七二號卷第四頁、第十 五頁及反面),況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被列為拒 絕往來(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而被告向辛○○借款之時間係在八 十四年十月間,被告既非該票之發票人,焉知於借款後會無法兌現? 雖辛○○陳稱,被告是以「要投資為由」向其借款,卻提不出任何証 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復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被告向辛○○借款,尚須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見同上偵卷 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等情以觀,被告向辛○○借款時應未施用 詐術。另辛○○陳稱:被告所欠之款項,有還了本金三十多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且被告從不否認欠辛○○之 借款,並陸續返還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僅剩五十一萬 元未還,亦據辛○○陳稱在卷(見原審卷同上日筆錄),可見被告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應可採信。
     5、關於前開(五)之事實,被害人甲○○陳稱,其共遺失九十九張支票



,都是空白的(見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卷第十八頁),若是被告所竊 ,何以於八十四年間失竊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將該票交給劉庭瑞 止,均無其他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 若是其所竊,理應會將九十九張支票大部分使用出去。另甲○○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其所遺失之支票應是認識的人才知道其本名及公 司名稱,伊不認識被告,遺失支票有找到嫌疑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的被告是壬○○;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的被告是丁○○;在新竹地 方法院涉案的是乙○○,被告只拿到伊一張支票,不太可能是偷我票 的人各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而被告 亦供稱伊不認識甲○○,是所辯未竊取該支票,應可採信。     6、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為上開行為均已得 己○○之同意,至其向己○○、辛○○借款部分,應係當事人間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方為正途,至竊盜部分,並無 確切証據可資証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與其前開應判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及牽連關係,因之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判決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犯有收受贓物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犯有收受贓物 罪,原判決誤認被告牽連犯有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二)原審未認定被告與丁 ○○即綽號「阿德」者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偽造 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支票一紙,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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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