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彎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
一三號,偵查案號:台彎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第一
七八八三號、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四一八六號
、第二四三四三號、第二六三八一號、第二七一二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所載。二、查本件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見確實之所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為 由,聲請再審。按上述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 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發見確實之所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 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 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聲請意旨略謂聲 請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李瓊琳工作後,至同年七月間止,即已離職,其在 職期間之前及之後所發生之本案犯罪,與聲請人無涉云云,惟按縱使如聲請人所 云其不必就上述在職期間之前及之後之犯行負責,然就其在職期間內之犯行而言 ,亦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罪科刑,並不足使其獲無罪、免刑、免訴、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尚無從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