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警員陳安祿、蘇 建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中業載有:「..經傷者(即周一權)親口告訴職為自 行騎車不慎跌倒,並未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㈡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距離案發最近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寫周一權之傷勢係『右足壓挫性脫套傷』而非有嚴重粉碎性骨折之記載。 也未審酌聲請人載砂石之拼裝車重量達十幾噸,周一權如係遭聲請人車輛碾壓, 依經驗法則,其腳掌必為嚴重粉碎性骨折,五趾骨頭必碎裂不堪,而非僅是『右 足壓挫性脫套傷』。
㈢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鑑定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林芳村之鑑定報告 中,載有周一權之傷係『右腳疼痛腫脹在足背皮膚有瘀血及摩擦的壞死痂皮』等 語。其中足背會有摩擦的壞死痂皮,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周一權自己騎車跌倒所 致,其鑑定報告並認為『遭受重壓及加速度之之撕扯力量,均有造成如此傷害』 ,其結論並認為『以本人之專業素養,並無法判斷是否遭車輛碾壓,宜參照現場 目擊者證據,以昭公信』等語。
㈣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聲請人之車輛,後輪有二個輪胎,如有留下煞車痕應有十條平 行線之煞車痕方始正確(一個輪胎有五條平行線紋路)。而竟誤採事隔一年二個 月,現場均遭破壞後警方再去現場所製作之勘驗報告中所載『現場遺留之煞車痕 跡,推測煞車之車輛後輪之煞車痕為五條平行線之痕跡』等語,進而誤認煞車痕 是聲請人所遺留,並推論於緊急煞車時,碾過周一權之右腳掌云云。 認為前揭等情及證物,均為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前即已 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認為應有再審理由云云。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影響于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 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 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特抗字第 八號裁定參酌),又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見解:「得 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 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 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 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云云,依其文意,僅足說明漏未審酌之具體態 樣,至於該未敘明理由之「證據」是否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仍須 進一步認定,非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即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其理甚明。三、本院查:
㈠聲請理由一、㈠,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警員陳安祿、 蘇建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經傷者(即周一權)親口告訴職為自行 騎車不慎跌倒,並未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予審酌部分,如何不足採,已據 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一、3項記載甚明(第八頁),應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 情事。
㈡聲請理由一、㈡,未予審酌診斷証明書所載內容及肇事拼裝車重量達十幾噸,周 一權如係遭聲請人車輛碾壓,依經驗法則,其腳掌必為嚴重粉碎性骨折,五趾骨 頭必碎裂不堪,而非僅是『右足壓挫性脫套傷』部分,查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亦分 別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研究所函文等相關證據,說明認定之理由 ,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情事。
㈢聲請理由一、㈢未審酌鑑定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整形外科主治醫師林芳村之鑑定 報告中關於「其中足背會有摩擦的壞死痂皮,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周一權自己騎 車跌倒所致」部分,然查依聲請人提出該項鑑定報告書第7點已明示:「遭受重 物及加速度之撕扯力量,均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害」,又第9點結論以為:「參酌 現場勘查報告,以本人之專業素養,並無法判斷是否遭受車輛碾壓,宜參照現場 目擊者證據,以昭公信」,乃意在說明造成周一權之腳傷兩者可能均有,無法下 確定之判斷,是就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該鑑定報告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㈣聲請理由一、㈣認為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現場勘察後所製作之現 場勘察報告並非正確,並提出拼裝車後車輪照片以茲說明煞車痕應為十條(後輪 有二個輪胎,且一個輪胎有五條平行紋路),且於事隔年餘之現場勘查報告可信 度存疑云云。然查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欄第一、2項為詳細之論斷。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 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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