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
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臺中縣豐原市「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型水泥預拌車駕駛員,為從事 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因執行業務駕 駛車牌號碼為三G-七九五號之水泥預拌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往圓環南 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圓環東路與向陽路一七三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一)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二)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或預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仍以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每小 時為四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適當時適有蔡溪泉騎乘車號JGV-九六七號 重型機車,沿豐原市○○○路往圓環北路之方向行駛,並先與黃朝睦所駕駛沿同 向行駛之車號MF一九○九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溪泉因而重心不穩而騎至 對向車道。此時正在此對向車道駕車行駛之乙○○因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乃撞及蔡溪泉人車,並拖行十餘公尺,致蔡溪泉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而當場死亡(黃朝睦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
二、乙○○於車禍發生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託其 公司員工代為報警並申告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三、案經被害人蔡溪泉之子女戊○○、己○○、丙○○、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係臺中縣豐原市「勝 曜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型水泥預拌車駕駛員,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亦坦承 被害人蔡溪泉於前開時、地,因騎乘騎乘車號JGV-九六七號重型機車與黃朝 睦所駕駛沿同向行駛之車號MF一九○九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重心不穩騎 至伊駕駛上開水泥預拌車所駛行之車道後,有與伊所駕駛之上開水泥預拌車相撞 ,並拖行十餘公尺,致蔡溪泉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 折、下肢骨折而當場死亡之情事。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
在車禍發生之前,係遵守該處行車速限而以時速四十公里以內之速度駕車行駛, 現場所留煞車痕跡僅為單邊,而非雙邊,不能據為認定伊之行車速度之標準,另 伊在車貨發生前,係因該處之外車道有「文化醫院」外面之汽車併排停放,伊不 得已才會駛入內側車道,又因伊所駕駛之車輛係重型車,需一段距離才能變換車 道,當時伊看前面為綠燈,乃遵守交通號誌往前駛行,不意在變換車之前,蔡溪 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突然從對向駛入伊之車道,伊雖馬上煞車,但因伊車係大 貨車,所以煞車必須慢慢煞住,無法馬上停住,才會撞上蔡溪泉所騎乘之機車, 伊對此車禍之發生與蔡溪泉之死亡,實無過失,應不為罪等情。二、然查:
(一)本案被害人蔡溪泉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騎乘騎乘車號JGV-九六七號重型 機車與黃朝睦所駕駛沿同向行駛之車號MF一九○九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重心不穩騎至被告駕駛上開水泥預拌車所駛行之車道後,有與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水泥預拌車相撞,並被拖行十餘公尺,致被害人蔡溪泉受有外傷性休克、 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五十八張附卷可稽。(二)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對此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蔡溪泉之死亡,具 有過失。惟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預備左轉 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上 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茲查:(1)本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車之車速係在時速四十公里以內。惟依據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被告因緊急煞車所生之煞車痕高達二十四點一 公尺。縱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水泥預拌車,如其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以內之速 度駕車行駛,謂其在突見前方發生事故而緊急煞車之情形下,仍需往前駛行二 十四點一公尺才得以將車停住,此顯非情理之常(如有此情,不啻意謂上開車 輛已不適合在公路上行駛)。再參酌卷附交通部所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如行駛之道路屬於乾燥之瀝青道路,產生煞 車距離若達二十四點一公尺,則時速約為六十五公里,再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表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面乾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顯見 本案被告在肇事前,應係以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每小時為四十公里)之速度駕 車前行。至於現場所留煞車痕跡雖為單邊痕跡,但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內被告車輛與煞車痕跡前進之軌跡(先為直行,其後大部分 係往右邊偏行),顯示此應係被告在煞車後,又將方向盤轉右,因此導致車輛 重心在右,才留有右輪明顯之煞車痕跡。尚不能因此即謂此煞車痕跡,不能據 為認定被告之行車速度之標準。上開交通部所公佈之對照表,除無因小客車或 大貨車而分別情形適用外,且已將各種車輛之形體、重量、煞車正常敏銳度等 因素考慮在內所得之摩擦係數,且果如被告所言大型車煞車時需慢慢煞住,此 適足反證被告駕駛大型車更應減速慢行,其未減速使緊急煞車時煞車痕高達二
十四點一公尺,足認其確有超速之情,甚為明確。且以煞車痕之起點至停止線 之距離,占煞車痕全長之三分之一強(依事故現場圖圖面測量),換算距離約 為九公尺,若再加計反應距離(時速六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一三點五二公尺 ),被告應於路口前二十餘公尺前即已發現路口內有異狀,因此採取煞車之動 作。被告若依速限四十公里行駛,則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亦僅十七點三二公 尺(反應距離八點三二公尺、煞車距離九公尺),若依速限三十公里行駛,則 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亦僅十二點二八公尺(反應距離七點二八公尺、煞車距 離五公尺),被告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 告之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2)再查,被告雖辯稱因「文化醫院」前有併排停車,伊才會行駛內側車道云云。 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至現場測量結果,「文化醫院」與肇 事地點尚有四十二點九公尺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雖「文化醫院」前面當時是否真有併排停車佔用車道之情事已無從查證,然 被告於通過「文化醫院」之後,縱使所駕駛之車輛為水泥預拌車,並非不能回 到外側車道。而以煞車痕跡在進入路口前係呈直線狀態,進入路口後始有右偏 情形,足證被告在看到前方路口狀況前,並無意回到外側車道,因此當其初踩 煞車時,方向盤並未能同時向右,而係又前行一小段距離後始將方向盤右轉, 被告若能遵守行駛外側車道之規定,以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水泥預拌車之撞 擊點係在水泥預拌車之保險桿上方中間位置觀之,被告或可因此避免二車之碰 撞,其於將近路口前仍不思回到外側車道,足認其有過失,此部非所辯尚不足 採信。
(3)末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圓環東路與向陽路一七三巷交岔路口,在該交岔 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此觀卷附之照片自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此乃賦予汽車駕駛人 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需比一般行車時注意 減速而不可貿然行進,縱使在原規定之速限內亦然。查被告行經該車禍路段行 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需減速慢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雖本件死者係為機車 騎士而非行人,然該規定僅指明課予汽車駕駛人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之義務,殊不因被害人係騎士或行人而保護有異,至為明確,是被告 已違反上開規定,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屬知之甚詳,在駕 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 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蔡溪泉死亡,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蔡溪泉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行車速 度、有無違規情形、煞車痕的長度、何以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均未予說明,故 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型水泥預拌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 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有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報案人為「乙○○」可參,被告嗣後並均有 接受裁判,雖否認其有過失,但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犯罪,被告行為 是否構成犯罪亦係由法院加以認定,尚不能因被告否認過失,即認其非自首(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裁判意旨參 照)。其既合乎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五、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本 案過失程度之輕重、所致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其有過失, 應不符自首規定,且被告未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輕等情詞,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偵、審中縱使否認其有過失,仍合乎刑法自首之規定,其說明已有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四○九號),而與公司當庭交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台幣五十八萬元, 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綜合上開各情,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再,本案先前未曾因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後又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請求免究被告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之宣告後,應知促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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