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59號
TCHM,94,上訴,859,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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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乙○○臺中縣后里鄉○○路二四之二號住處,所交付並委 託其保管之中共製七七式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口徑七‧六二mm),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仍基於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將之 藏放在臺中縣后里鄉○○街七○號乙○○舊宅附近之水溝內。嗣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與友人柯天琳、張一清等人,前往位處臺中縣豐原市 ○○路一一五號之「好樂迪KTV」唱歌,在該店內柯天琳因細故與另一批客人 徐三洲、傅隆偉等人發生糾紛,柯天琳竟遭對方毆打,乙○○見狀,立即前往上 開藏槍地點,取出前開槍彈,返回該KTV,在店門口適見柯天琳與徐三洲、傅 隆偉等人在鬥毆,為制止雙方,乃取出前揭手槍對空擊發子彈一顆,傅隆偉隨即 向前擊落乙○○手中之槍枝,致該槍枝掉落在該店門口前,乙○○等人遂逃離現 場。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扣前開手槍一支及彈匣內制式子彈二顆( 因鑑定所需,業經試射),並在地上發現遺留之彈殼一顆。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警員尚未查悉犯人前,乙○○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自首上情,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天琳、傅隆偉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中共製七七式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 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 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中共製七七式 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二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 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四六八六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



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則未有更動,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前述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受其友人「阿男」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被告係受寄代藏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筆錄及證人即警員李明洲、陳錦盈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按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 會之治安,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被告所為惡性非輕,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說明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乃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二顆 及彈殼一顆,業因試射或發射已失卻子彈功能,乃待廢棄物,非屬違禁物,自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並攜至KTV開槍,惡性非輕,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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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