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72號
TCHM,94,上訴,672,200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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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
易字第三0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一五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釐米)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 一時許,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路九八二巷十四號四樓之二租屋處,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九釐米), 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租 屋處地下三樓之停車場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269─HT號 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一顆。二、丁○○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 口某咖啡廳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 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 改造)、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 造)、土造子彈七十七顆(經鑑定結果,確定有殺傷力的僅有十三顆),其後即 加以持有,並隨身攜帶或置放於其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0五號十六樓之 六之租屋處。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 上址租屋處樓下,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69─HT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 座上,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已裝填於彈匣 內之土造子彈五顆(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丙○○則於丁○○經警查獲前 ,先行下車,並受丁○○之託,基於與丁○○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持丁○○租屋處之卡片及鑰匙,至丁○○上址租屋 處內,將裝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七 十二顆(鑑定結果僅其中十三顆具有殺傷力,已見前述)之背包一個,及裝有前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呈分解狀態,外有槍 盒)之塑膠提袋一個攜出,而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步出丁○○租屋處樓下大門時,即 為於現場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七 十二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 彈之犯意,辯稱:上開扣案之槍、彈,均係伊之友人葉富勝(原名葉富明)於查 獲前一晚至伊租屋處,趁伊睡覺及外出之際,未經伊之允許,將上開槍、彈留於 伊之住處,伊未及返還予葉富勝,即為警查獲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之 犯行,辯稱:當時丁○○請伊上樓將背包及塑膠提袋攜至樓下,伊即上樓拿取該 背包及塑膠提袋,伊固有見到塑膠提袋內之九二手槍零件,惟因該手槍呈分解狀 態,伊以為係道具槍、不具有殺傷力,乃不以為意,至背包內所裝之物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七十二顆,伊則實不知情云云。二、本院查:
㈠被告丁○○右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故持有子彈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 ,上開子彈經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八0二九號槍彈 鑑定書一份、相片二張附卷可查,復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證, 是核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稱:「『阿燦 』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咖啡廳內,將上述物品交付 給我,因為他害怕遭人查獲,所以才要我放好」「約八月中旬,他約我去文心路 與崇德路口,跟我說最近友人要抓他,就交給我一包東西,裡面有槍及子彈」「 『阿燦』在九十三年八月中旬約我在咖啡廳,說有人在捉他,要我保管這東西, 等鋒頭過來,..我知道『阿燦』放的東西都是槍、彈..」「這些..槍械是 我哥哥朋友叫『阿燦』的,說他最近會被抓他很害怕,他就把那包拿給我叫我藏 好」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警詢筆錄、第四十六頁、第六 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五0二號卷第五頁訊問筆 錄)。依上開自白內容,被告丁○○係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時起,即持有系爭扣 案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且於收受之初,並無任何受迫及不知情之情事。 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丁○○臺中市西 屯區○○○路○段一0五號十六樓之六之租屋處樓下,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9269─HT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 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已裝填於彈匣內之土造子彈五顆,被告丙○○則於被告丁○○ 經警查獲前,先行下車,受丁○○之託,持丁○○租屋處之卡片及鑰匙,至丁○ ○上址租屋處內,將裝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八釐米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土造子彈七十二顆之背包一個,及裝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呈分解狀態,外有槍盒)之塑膠提袋一個攜出,於同日下午 六時二十分步出丁○○租屋處樓下大門時,即為於現場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 自其身上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七十二顆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白在 卷,而上開扣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結果,認:「一、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 具殺傷力」「三、送鑑九二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改造子彈柒拾柒顆,鑑驗情形如下:①貳拾捌顆,認均係具直徑 約⒏0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玖顆試射:參顆,均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陸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壹顆,認係具 直徑約⒏4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②肆拾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⒏0mm(採樣壹顆測量)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拾陸顆試射:玖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柒顆,



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刑鑑 字第0九三0一七九七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相片附卷可稽,並有前開經認定 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土造子彈十三顆(惟經試射後,已滅失而不存在 )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 ,該改造九二手槍於查獲當時雖呈分解狀態,然依證人即警員蘇振昌於原審審理 中所述:該枝分解之改造九二手槍,係由丁○○於警局內自行組合完成,且費時 甚短等情,無礙於被告丁○○對於該改造九二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原應有認識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丁○○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槍、彈,均係葉富勝(即伊原捏名綽號 「阿燦」之人)於查獲前一晚,未經伊之同意置放於伊之租屋處云云。然查:Ⅰ 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業為證人葉富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所否認,且員警曾依 被告丁○○之指證,至葉富勝之住處執行搜索,然並未查獲槍、彈等情,亦據證 人即警員蕭福麟蘇振昌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詳,並有渠二人提出之執行搜索 資料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一一八頁以下)。雖葉富勝曾於其 後自行報繳槍、彈(見同前卷第一二三頁以下葉富勝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本等資料),然亦無從認定葉富勝上 開自行報繳之槍、彈,與本案扣案之槍、彈間,有何關連。Ⅱ被告丁○○於檢察 官訊問中原稱:「『阿燦』住在神岡鄉」(按:證人葉富明實際上住於臺中縣霧 峰鄉)「賴賢訓即『阿燦』,『阿奇』即為葉富明」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四三七 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一一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已見其所述前後不一之處,共 同被告丙○○更曾於檢察官訊問中稱:「丁○○說那包東西是他哥哥的」等語( 見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卷第四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所稱「阿燦」究為何人,自有可疑。而其雖舉證人黃士倫為證,然證人黃士倫於原審審理 中係證稱:「出事前的幾個禮拜,我有看到葉富勝拿短槍的槍管二支或三支到丁 ○○的住處去」「葉富勝有拿一個包包過來,但是葉富勝只有拿槍管出來」「( 八月三十日當天)實際上我有看到葉富勝帶一個包包,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葉富勝 把包包交給丁○○」等語(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即共同 被告丙○○亦稱:「(問:你有看到葉富勝把包包留在丁○○住處?)答:他有 無留包包在丁○○的住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 則本案與葉富勝之關連性間,更乏積極證據可言。審諸前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之陳述,且其於當時甫經查獲未久,葉富勝尚未及恐嚇其女友(見原審卷第 三十頁訊問筆錄第三頁),則其自無為葉富勝隱藏之必要。本案既查無與葉富勝 有關之積極證據,被告復已坦承「阿燦」之綽號為其所虛捏,既無法確認有委託 被告藏放槍、彈之人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於收受之初,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加以 持有。
㈤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供稱:「在我手提袋客家人查獲改造 九二手槍一支、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改造九二手槍子彈三十顆、改造八八厘米 手槍子彈四十二顆..」「我乘坐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回丁○○住處,而丁○ ○請我至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0五號十六樓之六拿二包手提袋,而我拿



手提袋要上車時,警方於我隨身手提包查獲」「是丁○○叫我上樓幫他拿的」「 我清楚他叫我拿槍枝」「我偶而會在該處(台中市西屯區○○○路○段一0五號 十六樓之六)居住」等語,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裡面是何東西?)答:知道,因為我有去過他住處,所以知道」等 語,參酌:Ⅰ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問:丙○○ 知不知道你有這些槍械?)答:他知道我有這些東西」等語。再於同年九月一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該包東西在丙○○身上查獲?)答:因為 我們要搬回各自家中住,我才跟丙○○說該包東西要拿去霧峰山上藏起來」「( 梅川東路住處)該處是我租,但他偶而會住該處..他也知道有這包東西寄放, 他在我那裡已連續住三、四天了」等語。Ⅱ系爭扣案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連同土造子彈七十二顆,均裝於一背 包內,且該背包之尺寸約僅比一般卷宗略大,土造子彈復係置於背包前方附有拉 鍊之夾袋內等情,業據證人蘇振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審判 筆錄第六頁、第七頁),依該土造子彈之數量非少、置放位置復易為人所察覺等 情狀,被告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又該自被告丙○○身上扣得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與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部分扣案之子彈(因於送鑑過程中與與自丁○○車上扣得之土造子彈混同加 以鑑定,除其中一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具有直徑八點四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外 ,另七十一顆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幾顆具有殺傷力、幾顆不具有 殺傷力無法辨明)經送鑑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 三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九七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相片附卷可稽 ,並有該等經認定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改造九二手槍一枝及土 造子彈(經試射後,僅餘五十一顆具有完整子彈結構之具有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扣案可證。而按槍、彈之是否具有殺傷力,原須經由實際試射或科 學鑑識之方法加以認定,惟行為人雖未經實際試射,如對於該持有之槍、彈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並基此認識而加以持有,亦無解於其應負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本件扣案之九二手槍雖呈分解狀態,然其組 成零件齊備,且於極短時間內即可組裝使用,已見前述,參酌在媒體、電影上, 慣常出現部分精密槍枝實際上係以分解狀態存放之一般經驗法則,是就其對公共 危險存在之危害,與組裝完畢之槍枝並無差別,況被告丙○○復知被告丁○○車 上(按:被告丙○○原與丁○○同車)及租屋處內,均有其他槍、彈,且其數量 不少,則其對於該九二改造手槍於客觀上可能具有殺傷力一事,亦應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
⑶按自被告丙○○身上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原為被告丁○○ 所持有,被告丙○○丁○○之囑託,持丁○○租屋處之鑰匙與卡片(另見原審 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上樓拿取該裝有上開改造手槍與 土造子彈之背包與塑膠提袋各一,則其自該時起,自有與被告丁○○共同未經許 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與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丙○○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扣案槍彈送請鑑定,是否有伊之指紋,以證明 槍彈非伊所有云云,查:Ⅰ本件係起訴被告丁○○無故持有、寄藏槍彈,與扣案 槍彈是否被告所有並無關連。Ⅱ上開槍彈係分別在被告丁○○之車上及丁○○委 託被告丙○○丁○○之住處取出為警當場查獲。Ⅲ依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自白,其有收受持有上開槍彈,對持有者係槍彈一節,有明確認識, 是被告丁○○對於持有槍彈犯行,既有主觀認識及客觀上持有行為,則槍彈誰屬 或於槍彈上有無其指紋,就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院認無鑑定必要。另被告丙 ○○聲請訊問證人黃士倫,證明伊多次至丁○○上開處所均係吸毒,與槍彈無關 云云,然查,被告丙○○既受丁○○之託,拿取上開槍彈為警當場查獲已見上述 ,則與被查獲前是否多次前往丁○○住處施用毒品亦欠缺證據關連性,均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丁○○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關 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與罰則均未變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則經刪除,改依第八條第四項處斷,刑 責部分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行為時之舊條例加以處斷。是核被告丁○○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一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二部分之行為,則均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該委託被告丁○○寄藏之人確屬存在,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 尚有誤會),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將其租屋處之鑰匙與卡片交予丙○○,委請丙 ○○將租屋處內之槍、彈取下樓,核其自該時起,就自丙○○身上扣得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部分,與被告丙○○具有共同持有之關係,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丁○○丙○○均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至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部分之 犯罪與二部分之犯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丁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部分,刑責部分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已見前述,應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疏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即 有未洽。復次,原扣案之子彈七十七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十三顆有殺傷力、十 三顆無殺傷力,其餘五十一顆則未為實際鑑定,經檢察官再度送請鑑定結果,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0二一二九八六號函稱,為 能兼顧科學取樣需求、再鑑定可能、整體鑑定效率,參酌先進國家刑事實驗室對 於同質性檢體合理之取樣標準,依該局「槍彈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本件已 完成鑑定,不受理就其餘子彈試射鑑定等語,是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五十一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原審依違禁物之規定併予宣告,亦有未當。被 告等二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支配程度、 渠等所為行為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惟並未用 以另犯他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 910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仿BERETTA廠92F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槍 枝扣案情形如槍枝上之標籤所示之情,可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蘇振昌之 證言)。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三顆,已於試射後,失其完整之子彈結構,無 從認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一 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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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