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玖佰陸拾組、
油杯蓋肆佰貳拾個、黏貼「MADE IN JAPAN」不實產地標記字樣之(0
0000-00000)中包裝盒貳佰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伍
拾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壹佰個、美辰公司客戶欣葳公司出貨通
知單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黃山龍)原為聚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家公司)業務經
理,聚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結束營業後,乙○○(
乙○○於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乃於九十年三月間,另以其前妻郭
淑敏名義,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十六號設立「美辰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美辰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零件製造。乙○○明知「TOY
OTA」之商標圖樣業由日商豐田自動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
)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正商標第二五一九九號,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
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延展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仍於聚家公司遭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後,另行與
新加坡商欣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葳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威棟(另
案通緝中)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欺騙他人,
對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豐田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王威棟之訂單後一、二日起,連續在
美辰公司內製造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總泵上之油杯蓋
及離合器總泵,並連續出貨三次給欣葳公司之王威棟。王威棟於九十一年十月底
又向美辰公司下訂單,乙○○續於美辰公司內製造仿冒「TOYOTA」商標圖
樣之上開商品完工後,明知上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專用於離合器
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係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十六號之美辰
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七日間以美辰公司內部電腦印製「
MADE IN JAPAN」標籤,佯示貼有該標籤之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等
汽車零件,分別係在日本原廠所生產製造,為商品原產國之虛偽標記,並依王威
棟指示,將王威棟所買得之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及上開虛偽標記產地之標籤送至臺
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六巷三號、九號不知情之「伸通交通公司」,並在該公司
將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包裝後黏貼上開虛偽標記之標籤在外包裝上後入倉,
以便報關出口,足以生損害於日本國及信賴產地標記之消費者。迄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上址美辰公司內當
場查獲,並扣得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九百
六十組、油杯蓋四百二十個、美辰公司客戶欣葳公司出貨通知單一冊。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另在伸通交通公司扣得乙○○、王威棟所有供犯罪所用黏
貼「MADE IN JAPAN」不實產地標記字樣之(00000-000
00)中包裝盒二百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五十個、(00
000-00000)大包裝盒一百個。
二、案經豐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因信用上之問題,乃以前妻郭淑敏之名義設立
美辰公司,從事汽車零件製造,其知悉「TOYOTA」之商標圖樣係由豐田公
司申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其在美辰公司確實製造本案查扣其上標記有「TO
YOTA」字樣專用於離合器總泵上之油杯蓋及離合器總泵,並依王威棟之指示
在商品之外包裝上黏貼「MADE IN JAPAN」之字樣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本案查獲的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在以前即生
產,是王威棟下單後才將之組裝起來,並非王威棟下單後才生產,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當時王威棟給伊一份外文授權書,並且口頭說要伊貼上M
ADE IN JAPAN標籤,伊才按照王威棟的意思來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在
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四六號被告乙○○原任職之聚家公司及同鄉○○路勤農
巷一一八號之倉庫內,查獲有仿冒TOYOTA汽車零件包裝盒六千一百個、仿
冒TOYOTA汽車零件標籤一千一百八十八枚及仿冒其餘如「NISSAN」
、「MAZDA」、「MITSUBISH」、「DAIHATSU」「BEN
DIX」廠牌汽車零件包裝盒、汽車零件標籤,被告乙○○與案外人趙維新、曾
克定、魏正城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仿冒商標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乙○○利用
聚家公司之生產器材,製造仿冒「TOYOTA」等廠牌之汽車零件(但未鑄記
商標圖樣),並連續印製仿冒「TOYOTA」、「NISSAN」、「MAZ
DA」、「MITSUBISH」、「DAIHATSU」「BENDIX」等
廠牌之包裝盒及標籤,供作包裝仿冒上開廠牌之汽車零件使用,冒充正品行銷販
售予不特定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
號認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調取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宗可資佐憑。次查,本案犯罪時間起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以後之一、二日,距離被告前案被查獲之時間,已有一年九個多月,
時間上已難認係緊接;且被告業於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詢問時自承
「欣葳公司確曾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美辰公司訂購一批C.M.CASSY TOYOTA
之產品,但該產品僅是適用於TOYOTA車系之離合器總泵‧‧‧」;另證人即欣葳
公司職員李文智亦於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詢間時陳稱:本案查扣之
物品乃欣葳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起,接受葉門客戶下訂單後,他再依欣葳公司負
責人王威棟之指示向美辰公司下單訂製,至於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之「TOYO
TA」字樣及LUCAS品牌之外包裝盒上所印製之「MADE IN JAP
AN」字樣,均係王威棟與美辰公司協議,美辰公司將查扣物品製造完成後運至
「伸通交通公司」包裝,其後為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查獲等語,並有被告乙○○所
提出之欣葳公司授權書一紙附卷可考。足證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應係王威棟下訂單
後始生產製造。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前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四項所
載之物,實際上並未移置地檢署贓物庫存放,而係置放在被告處,後來檢察官起
訴部分並未包括此等部分,所以後來執行時並未執行該等物品,嗣因有人陸續訂
購才又拿出來販賣云云。然被告所犯前案確定後,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對扣押物品發沒收之處分命令,此有本院所調取之該案案卷可稽,而被告本案
之行為係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接受訂單後之一、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被查獲之間,在時間上焉有因前開案件未執行,嗣因有人訂購才拿出來販賣之
情形存在?辯護意旨所認尚與客觀事證不合,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違
反商標法等行為與被告乙○○所犯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號違反
商標法案件,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犯而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並非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次查,「TOYOTA」商標為豐田公司於五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其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並指定專用客貨運送用之汽車、卡車、機動車及其機械器具等商品,專
用期間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暨延展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是認。
㈢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
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商標法制定之目的在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與保護,及
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避免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商企
業之正常發展,因此商標法亦重視商標使用之保護,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
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定有
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
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
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
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查獲之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所附之日文及
英文說明文字,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日文部分上方是英文「WARNING
」警告,下方二排日文字母,經翻譯後係:「請注入指定之煞車油」之意,其餘
三排英文字母,依序為:「CLEAN FILLER CAP BEFORE
REMOVING.USE ONLY DOT3 FLUID FROM A
SEALED CONTAINER.─TOYOTA─」等字樣,其意為「移
開油杯蓋前請清潔。僅能使用密封容器之3號煞車油─TOYOTA─」,此核
與私立東海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暨日本語文學系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翻譯內容相
符(該翻譯將DOT譯成交通局應係誤會所致,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並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及查獲其上標記有「TOYOTA」字樣之汽車煞車
離合器總泵(含油杯蓋)九百六十個、油杯蓋四百二十個扣案可稽。被告乙○○
辯稱扣案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之字樣內容為「警告:使用前清潔油杯蓋,限用T
OYOTA指定的3號剎車油,從密封的罐注入剎車油杯內」字樣(見偵字第一
九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其刻意將「TOYOTA」字樣埋入英文與日文
之語句中,實與原文翻譯內容不符,難謂可採。本件觀之被告所製造之離合器總
泵油杯蓋上之「TOYOTA」字樣,置於前開完整之說明敘述句之後,又以夾
注號予以標記,已將「TOYOTA」之標記置於醒目之處,彰顯「TOYOT
A」之識別性,復以「TOYOTA」為一著名商標,暢行全球,一般消費者均
有「TOYOTA」商標為豐田公司用於汽車及零組件之認識,則據消費者認定
商標之心裡,就被告於離合器總泵油杯蓋上所為「TOYOTA」之標記,已足
使人聯想商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不免誤信其來源,仍應受
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乙○○辯以「TOYOTA」係說明產品之用詞
,顯屬虛妄,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製造扣案之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均有得到授權等語,惟經遍
觀卷內資料,被告僅於偵查中提出LUCAS授權書一紙為證(見偵字第九六三
四號卷第十三頁),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仍未見被告乙○○提出經告訴人
豐田公司授權使用「TOYOTA」商標之證明,而LUCAS商標既屬於英國
路卡斯公司於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其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指定專用起動器、聯
結器、各種泵等相類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形查詢表一紙附
卷可參,是認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實無解於被告乙○○於離合器總
泵之油杯蓋上標記「TOYOTA」字樣業已侵害告訴人豐田公司所有「TOY
OTA」商標專用權之認定。
㈤又查,扣押之(00000-00000)中包裝盒二百個、(00000-0
0000)大包裝盒五十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一百個,其
上均黏貼有「MADE IN JAPAN」不實產地標記字樣之標籤之事實,
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三張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欣葳公司職員李文智
於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詢間時亦陳稱:台中縣調查站在伸通交通公
司查獲欣葳公司所有待出口物,其外盒包裝係王威棟與美辰公司協定的,產品「
MADE IN JAPAN」為不實在等語明確;另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照片標號二、三、四所扣得之物品(數量如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七一號所載
)都是你生產的?)是的,盒子都是王威棟提供的,標籤是我們貼的‧‧‧」等
語在卷。雖被告於原審辯稱:LUCUS之包裝盒是由王威棟所印製提供,其僅
依王威棟所提供之授權書,用電腦印製「MADE IN JAPAN」字樣,
以提高產品之價值,這是王威棟的構想,其依照王威棟的指示做的,沒有欺騙消
費者的意思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查扣之離合器總泵及油杯蓋是在其所
任負責人之美辰公司所生產,且王威棟所提供的授權書上無法看出他可以在LU
CAS商標的外包盒上標記「MADE IN JAPAN」字樣,復稱LUC
AS應為英國公司所屬商標,與日本國並無關係等語。是以被告就其所生產之離
合器總泵,既非生產製造於日本國,且與日本國全然無涉,則其先利用美辰公司
之電腦,印製佯示在日本國所製造之「MADE IN JAPAN」之標籤貼
紙,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泵之(00000-00000)中包裝
二百個、(00000-00000)大包裝五十個、(00000-0000
0)大包裝一百個之包裝盒外,予以販售,核其所為顯足以損害日本國及信賴產
地標記之消費者。被告乙○○對於離合器總泵之生產地並非日本國既為其所明悉
,且其已自承虛偽標記產品係為提高產品之價格等語,則其辯稱無欺騙消費者的
意思,自為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欣葳公司王威棟所下訂單後一、
二日,始生產製造本案查扣物品,此距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臺
中縣調查站所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相關事證已相隔一年九個多月之久,本案自難認
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五號違反商標法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該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另被告於離合器總泵之油杯蓋上標記之「TOYOT
A」字樣,置於產品說明敘述句點之後,又以夾注號予以標記,已將「TOYO
TA」之標記置於醒目之處,彰顯「TOYOTA」之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聯
想商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告訴人豐田公司所生產,不免誤信其來源,仍應受告訴
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被告乙○○復無法提出經告訴人豐田公司同意使用「TO
YOTA」商標之授權書為證,是認被告乙○○於離合器總泵之油杯蓋上標記「
TOYOTA」字樣業已侵害告訴人豐田公司所有「TOYOTA」商標專用權
。另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起訴書記載說你從八月份接受王威棟之訂單?)是
的,但是不是LUCAS的訂單,是其他依他指示所製作的包裝盒」、「(王威
棟下過幾次訂單給你?)其他包裝盒訂單約三至四次」、「(何時接受王威棟的
訂單?)出貨前四十五天,這是LUCAS那一次」、「(接受過幾次?)LU
CAS一次」、「(要送到伸通的貨,王威棟是何時下訂單?)十月底的時候」
等語;參以扣押之美辰公司客戶欣葳公司出貨通知單一冊之記載,美辰公司確出
貨數批給欣葳公司等情以觀,被告除以印有LUCAS外包裝盒出貨一次外,另
以其他包裝盒包裝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出貨給王威棟應有三次(以最低數額為
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離合器總泵產地係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四十六號之美辰公司,並非日本國,為其所明悉,且其復已自承虛偽標記產
品係為提高產品之價格等語,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偽造「MADE IN JA
PAN」之不實產地標記,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泵之包裝盒外予以
販售。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
九○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被告之行為在商標法經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
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或團體商標者」;及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第六十
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新、舊法來認定,被告之犯行均已成罪;且新法較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
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被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與王威棟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
,於緊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觸犯相同罪名之罪,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第八十二
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本件被告乙○○所犯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含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偽造「M
ADE IN JAPAN」之不實產地標記,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
總泵之包裝盒外予以行使販售,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依商品標記法第九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應標記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
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記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本案被告印製「MA
DE IN JAPAN」之不實產地標記,並黏貼在扣得之用以包裝離合器總
泵之包裝盒外,僅具有商品原產國標記之功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文書意義之
內容存在,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同條第一項之低度
行為則為第二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不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罪,原審此部份所認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第八十二條等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認係高、低度之關係,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悛悔,再度違犯本案,素行不佳,且本案查扣冒
用商標之離合器總泵及虛偽標記產地之包裝盒數量甚多,對於告訴人商標專用權
人之商譽、營業損失所生之危害非微,又被告之舉戕害我國於國際社會間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形象亦鉅,併考量被告乙○○犯後矯卸其詞,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仿冒「TOYOTA」商標圖樣之離合 器總泵(含油杯蓋)九百六十組、油杯蓋四百二十個,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黏貼「MADE IN JAPAN」不實產地標 記字樣之(00000-00000)中包裝盒二百個、(00000-000 00)大包裝盒五十個、(00000-00000)大包裝盒一百個(不實產 地之標籤因黏貼於包裝盒上已難以分離)等物,為乙○○、王威棟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美辰公司客戶欣葳公司出貨通知單一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美辰 公司進項帳冊、美辰公司客戶鈞國等廠商出貨單,與本案無關,美辰公司銷項帳 冊、客戶基本資料各一冊,因其間有美辰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涉及該公 司其他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宜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 略以:被告乙○○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中之 編號參(00000-00000)小包裝盒一千個之外殼亦有偽造「MADE IN JAPAN」不實文書,虛偽標記產地之情事,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 包裝盒及產地標籤為其所製造(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偵查卷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臺中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第五頁、原審卷一一七頁),復觀之本案於 查獲當時,除查獲被告乙○○有上開虛偽標記產地之行為外,亦同時發覺案外人 梁彰仁(之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涉有此舉,且遍觀卷內證物,實無積 極證據證明就上開扣案之小包裝盒一千個之外殼標籤確為被告乙○○所虛偽標記 ,此部分既難認被告乙○○成立犯罪,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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