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91號
TCHM,94,上訴,391,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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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第四二六四號、第四三0七號、第四五二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陳明棋(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四號判處 乙○○有期徒刑六年、六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處陳明棋有期徒刑 六年六月)、楊秀宏(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四人因經濟欠佳,平日復在 南投縣竹山鎮地區活動,認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己○○之父親戊○○經 營砂石場,財力雄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乙○○即聯絡陳明棋丙○○楊秀宏等人至其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一巷六十六號家中,提議 擄走己○○再向其家屬勒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花用,該提議經其他三人贊 同。
(一)嗣於同年月八日,丙○○、乙○○、陳明棋楊秀宏四人先至己○○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路一七五巷蘭園住處附近,觀察並了解己○○之生活作息,得知 己○○每日上午約九時許,由前開住處開車前往上班地點。至同年月十一日十 三時許,渠四人再群聚於乙○○前開住處,商議綁架己○○之分工細節,推由 楊秀宏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山區勘查藏置人質之地點,並由乙○○購置黑 色頭套一頂、膠帶一捲、提供其擁有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九MM制式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並提供不能 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供渠等持以擄人勒贖,及提供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 動電話號碼供擄人勒贖聯絡之用,另由陳明棋提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 自用小客車(係陳明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臺南市向其不知情之 女友蔡小蕙所借)、楊秀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 車為作案交通工具。
(二)丙○○、乙○○、陳明棋楊秀宏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許,駕駛前開二部車輛至己○○住處外,丙○○、楊秀 宏二人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直接駛入己○○住處地下 室躲藏,並隨身分別攜帶乙○○所提供之前開制式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子 彈;乙○○則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己○○住 處外約五十公尺之馬路旁守候。嗣己○○由住家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正準備 打開其車牌號碼二Q─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楊秀宏即持槍抵住己○



○腰部,挾持己○○,喝令己○○坐上其二Q─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並用黃色膠帶捆綁己○○雙手、雙眼,及為其戴上黑色頭套,由丙○○駕駛該 車,楊秀宏在後座控制己○○,駛離地下停車場,前往上開預定藏匿人質之地 點。
(三)乙○○、陳明棋在外見擄人得逞,即由乙○○至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六S─
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 ,緊跟在己○○車輛後方,共同將己○○押往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後方 山區尚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藏置。於該車行進間,復由楊秀宏強迫己○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中00000000 00號電話予其父親戊○○,告知其已經被綁架,歹徒說要在三個小時之內準 備五百萬元贖人等語,通完話後並取走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準備繼續用以與其家屬聯繫。丙○ ○、乙○○、陳明棋楊秀宏將人質控制妥當後,推由楊秀宏持前開制式槍、 彈留在現場看管己○○;丙○○、乙○○、陳明棋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BV─
三二五五號、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準備後續之勒贖及取贖行為 。
(四)乙○○於當日十三時許,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 至不知情之林元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中興巷二二號之元仁製茶所,佯裝 購買茶葉一斤,並與林元仁聊天,期間再藉機會使用己○○之電話撥至其父住 處,確認贖款五百萬元已籌足,並要求由己○○之母親攜帶贖款五百萬元至竹 山鎮瑞竹國小前交付。陳明棋隨即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VS─○五二 (起訴書誤載為○五五)號機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下準備取贖款,同 時乙○○亦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當日下午 十四時許,因己○○之父親戊○○,擔心己○○母親之安危,乃自行駕車,跟 在己○○母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駛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中興 巷二二號林元仁所經營之元仁製茶所,正巧碰見乙○○正欲駕車駛離元仁製茶 所,乙○○發覺戊○○駕車尾隨己○○母親之車後,誤以為事跡已敗露,急欲 駕駛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本欲與乙○○交談探詢是否發 現附近可疑份子,察覺乙○○神色有異並倉皇駕車離去,戊○○隨即駕車跟隨 乙○○,乙○○於駕車途中將己○○之行動電話丟棄,並以電話告知楊秀宏, 己○○之父親已報警,楊秀宏即將己○○棄置在前開透天房屋附近而予釋放, 未經取贖即自行逃逸。嗣己○○在楊秀宏離開後,自行將手上綁捆的膠帶咬斷 脫困,並打電話給其父戊○○,嗣經戊○○告知警方,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前往協助帶回己○○。
(五)乙○○為甩開戊○○之車輛,車速過快,駛至竹山鎮○○里○○○○路口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撞到該處陡坡而無法使用,隨 即棄車於前開肇事路口,經打電話給丙○○,由丙○○駕駛楊秀宏所有車牌號 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肇事地點接走乙○○,陳明棋於該日下 午二時二十四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而得知 上情,即與乙○○等相約在中和游泳池見面,陳明棋並搭上丙○○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陳明棋、乙○○因擔心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方 查獲後,會連累車主蔡小蕙,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棋於該日下午三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蔡小蕙,佯稱所借用之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已失竊,要求蔡小蕙 即向當地警察局報案,蔡小蕙不疑有他,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向台南縣台南市育平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乙○○、陳明棋所涉犯誣告 罪部分,其中乙○○部分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六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陳明棋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丙○○駕車搭載陳明 棋、乙○○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逃逸,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 出所所長陳銘基在南雲大橋路檢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急速通過,陳銘基即通報請 求支援,並駕駛警車追趕該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林內鄉○○道路第二個紅綠燈 前,由陳銘基攔下該車,要求駕駛人及車內之人下車出示身分證件,其中陳明 棋交付其個人之健保卡影本給丙○○,再由丙○○交給警察,於陳銘基查詢車 籍資料時,丙○○即趁機驅車加速逃逸,車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後,並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丟棄於路邊,三人分別搭乘其他車輛 逃離,嗣乙○○、丙○○搭車至臺中市,乙○○以電話聯絡楊秀宏將所交付之 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放置於台中市朝馬車站某處垃圾桶內,而前往取回前開制 式槍彈,乙○○、丙○○並至臺中市○○路一五七號三樓之應召站消費休息, 迄同年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乙○○,丙○○則跳樓逃 逸,並扣得乙○○所有之具有殺傷力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枝及制式子彈十五顆(鑑定時試射三顆)。陳明棋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街一號十二樓之二四為警拘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報告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因向乙○○借十萬元未還,乙○○ 向伊表示幫忙抓人就可以扺銷該債務,伊為還債才參與抓人行為,當時並不知道 乙○○係要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抓到人後伊即離去,亦未參與勒贖行為云云;惟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原審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一二五頁、 第一四0頁、第一六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歷次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擄人勒贖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己○○指證甚詳,並經證人戊○○、林元 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附此敘明),被告丙○○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供稱:本件擄人勒贖係伊所策 劃,提議綁架當時係伊、楊秀宏、綽號「阿坤」者等三人在場,被告欠伊十萬元,為扺銷欠債,才答應幫忙擄人,擄到人後被告即先行離開,被告不知道擄人係 要勒贖,也未參與勒贖行為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惟其供述 非但與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被告曾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策劃有所 差異,且就被告向乙○○借款一事,被告供稱:伊係打電話約乙○○出來才跟他 講借錢的事,是約在竹山街上的茶藝館等語,乙○○則證稱:被告在伊家向伊借



錢,先打電話給伊,直接到伊家拿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 彼此所供各異,顯屬飾卸或迴護之詞甚明,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揭黑色頭 套、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九MM子彈扣案,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三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 罪。被告與乙○○、陳明棋楊秀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係為擄人勒贖而持有上開 手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處斷,本件被告丙○○於擄人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 害人己○○,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其中 三顆經試射),均為違禁物,黑色頭套一頂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依其現狀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共同以制式槍 枝、子彈擄人勒贖,其行徑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更致本件被害人之 心理嚴重受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就扣案之槍、彈,及黑色頭套等物併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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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