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三O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謂:「被告甲○○因涉嫌利用虛設之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與其 購買之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加入饒玉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為首之買賣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罪集團,並在饒玉麟所虛設之雙力實業有限公司 學習如何販售統一發票圖利,且共同參與販售發票之行為,因而涉嫌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稅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 三號提起公訴,該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目前尚 未審理終結。惟該案起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就擔任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涉嫌為取得即將停業 之中友車業有限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 而與同案被告陳淑櫻(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連續偽造碧麗 丹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中友車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變更、遷址、修改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等資料,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丁○○、乙○○、 丙○○等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甲○○身兼源興湖實 業有限公司及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 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明知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與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涉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利 用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九、十月分之統一發票,並填製源興湖實業有 限公司向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進而虛列填載於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 )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九萬元之詐數, 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 十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十萬九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賦稽徵之正確性;被告甲○○復明知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與劉迪良(現改名為劉 少谷,另案偵辦)所負責之運惟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 任何實際交易,竟涉嫌承前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填製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向運
惟企業有限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書,據以向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一千七百七十三 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碧麗丹建設 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四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比較被告甲○○先後經臺灣高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甲○○利用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及碧麗 丹建設有限公司開立虛偽之交易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應屬同一事實而重行起訴 ,至被告甲○○以不法方式取得中友車業有限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碧 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而與被告陳淑櫻共同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部分,足以顯示被告甲○○有意藉此手段取得空殼公司以開立假發票 ,而供前述逃漏稅捐之犯罪使用,故與前述部分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繫屬在先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爰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等語。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 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 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 ,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 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 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 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 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四O二五號判決參照)。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 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 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 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 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 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O號判決參照)。三、經查:①本件被告甲○○依公訴事實所載,其身兼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及碧麗丹
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開立虛偽之交易發票而逃 漏稅捐部分,因納稅義務人為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及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其所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 ,公司逃漏稅捐多次,依上開說明,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應成立多次罪刑,併 合處罰(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甲○○係連續逃漏稅捐,自有未當)。②而且, 被告甲○○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則其關於開立虛偽之交易發票而逃漏源 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及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稅捐部分,自與被告甲○○本身為犯 罪主體與同案被告陳淑櫻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其他罪 名間,不具任何牽連犯關係(被告甲○○本身與同案被告陳淑櫻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既與其被訴連續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不具 牽連犯之關係,又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顯然未經起訴,依不告不理 之原則,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判)。③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起訴書內容所載, 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饒玉麟共同將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碧麗丹建設有限公 司之發票販售予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而涉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與被告甲○○本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四、從而,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甲○○在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及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 逃漏稅捐部分,係因其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將原本對 上開公司之刑責轉嫁至公司負責人身上,逕認被告甲○○係連續逃漏稅捐,又誤 認定該部分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幫助上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係同一事實而經重行起訴,再認定被告連續逃漏稅捐部 分犯行,與其和同案被告陳淑櫻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顯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與該案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應 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 ,即難謂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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