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83號
TCHM,94,上易,483,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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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前 開保安處分及刑期後,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因其車輛損壞缺錢修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欲竊車更換零件,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乙○○ 使用之車牌號碼QE─五二二八號自小客車(車主黃素緞)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旁停車場,遂持其所有之電線一條及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L型扳手各一支,下手竊取前開 車輛,得手後迅駛離現場。嗣乙○○發現其使用之前開車輛遭竊並行駛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及南平路口,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力行路口查獲,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 活動扳手、L型扳手各一支及電線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原審法院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車牌號碼QE─五二二八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查獲照片八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扣案之 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L型扳手各一支、電線一條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竊取本件車輛所使用之活動扳手、L型扳手各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均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物 ,自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前科,竟於保安處分、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開



執行徹底矯正其行,原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乙○ ○達成民事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長榮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工作單 各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活動扳手、L型 扳手各一支及電線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 在卷,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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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