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52號
TCHM,94,上易,352,200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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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一九三號;移
,再經同署移併本院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𢹂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 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①、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外 埔漁港南堤旁,以石頭砸毀呂學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六H─八五二八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車門竊取其置於車內之手 提電腦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提用上開電腦至傅傳裕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街一五○號六樓住處而忘記攜回,經警持搜索票赴上址搜索得前開贓物。 ②、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一支(事後為甲○○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而滅失),先持該扳手破壞 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八十一號住處門上附掛、屬安全設備之鎖後, 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施永恭所有、其子乙○○使用之 車牌號碼FP-5668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持該鑰匙前往上開施宅前,竊 取停放該處之該車牌號碼FP-5668號車輛。得手後,為求變現換取金錢花 用,乃託潘添貴代覓買主,方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芒埔八十號旁空地,因查獲持有上開車輛鑰匙之呂文智(受 潘添貴轉託代尋買主之人)而循線偵知前情。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在臺 中縣豐原市○○○○道附某便利商店前,竊取被害人陳世煌所有車牌號碼一七九 九─HV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駕車離去。④、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在新竹 市○○路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二支,竊取曾昭玲所有之車牌號碼T5─3 299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據為己有,置於上開竊得之汽車車內,復於同年九月 二日上午,在苗栗縣通宵鎮○○路,以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二支竊取 杜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DA─7099號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 盜之汽車車上。⑤、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事後為甲○○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侵入黃庭溱( 原名黃鳳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十三鄰富貴八號之住處內,竊取黃庭溱所 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存摺、印章五顆、國民身分證一枚、全民健 康保險卡一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黃金金飾項鍊二條等物,得手後據



為己有。嗣甲○○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十九日凌晨, 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財,以將前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未經授權而輸入密 碼之不正確方法,分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郵局、苗栗市大坪頂郵局,六次盜領 現金各二萬元,共計十二萬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以及移併原審及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 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 潘添貴呂文智、陳世煌、曾昭玲杜玉玲黃庭溱(原名黃鳳蘭)指述失竊情 節相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十八 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卷第五 十六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四十頁、第 四十二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①、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⑤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②、③、④、⑤之竊盜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犯罪事實欄 一之⑤之準詐欺罪部分與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財盜 領黃庭溱十二萬元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併案之事實欄③、④、⑤所列之被告竊盜及準詐欺等犯行,顯有未洽,檢察 官亦執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所列被告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包含 汽車、電腦、車牌、金融卡、存摺、印章、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黃金金飾項 鍊及其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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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