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259號
TCHM,93,重上更(二),259,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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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蔡和修周錦楠楊進忠黃聰敏李威慶與綽號「阿扁 」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相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臺中棒球場觀看「兄弟象」 與「興農牛」之職棒第一場比賽,蔡和修等人看好兄弟象隊會嬴球,不料兄弟象 竟輸球,蔡和修等人懷疑兄弟象隊球員有與外界組頭掛鈎故意放水輸球,蔡和修周錦楠楊進忠等人起意強押兄弟象球員,以強暴脅迫方法逼球員於往後之比 賽時須聽從渠指令,以操控球賽輸嬴,俾從職棒簽賭得暴利,乃夥同王洲原、吳 志明、被告戊○○黃國村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以強押兄弟象隊球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蔡和修楊進忠獲悉兄弟象球員庚○○、己○○應友人丙○○之邀, 在臺中市○○路大港口海產店吃宵夜,蔡和修乃夥同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綽號「阿扁」等人分乘二部賓士自小客車前去該海產店,除黃聰敏外, 餘五人進入該店後由蔡和修向在場之庚○○、己○○脅迫稱你們球場害我們輸了 六千萬元,你們二人跟我們去喝酒,如敢亂來就請吃子彈,言罷渠五人即挾持庚 ○○、己○○同坐賓士車至臺中市○○路凱儷宮酒店,與在場守候之王洲原等將 庚○○、己○○帶入該酒店「凱儷廳」廂房內,蔡和修並令庚○○以電話連絡丁 ○○、甲○○、李居明王光輝等球員前來,庚○○使用自已之電話連絡,為在 場之黃國村阻止,並將電話取走,庚○○逐以酒店電話與丁○○通話後,即由楊 進忠、周錦楠分別持槍押己○○共乘自小客車至通豪飯店押來丁○○後,蔡和修 即抓住丁○○胸襟逼問放水輸球事,洪某否認其事即遭在場之三、四名同夥押至 廂房厠所要脅是不是要吃子彈,丁○○心生畏懼偽以「是甲○○與外頭接洽虛應 」,蔡和修即令周錦楠楊進忠再持槍押己○○至通豪飯店強押甲○○、乙○○ 至凱儷宮酒店上開包廂內,蔡和修即強拉甲○○坐下,楊進忠、周棉楠、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吳志明、戊○○黃國村則在場助勢,蔡和修並持槍抵住甲 ○○嘴部脅迫吳某說出與外面何人接洽及拿錢,甲○○否認與外面有接觸,蔡和 修又以槍強逼迫,甲○○下跪求饒,蔡和修又向同夥稱「將他們押往山上埋掉」 ,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即拉手槍槍機,楊進忠並以槍柄打傷甲○○並踢其身 體,庚○○、丁○○、甲○○商議脫身,決定佯稱屏東「榮仔」之組頭為幕後操 縱。蔡和修即提出日後打球聽從指示發給紅利及主動與球員聯繫比賽打法,決定 輸贏等條件,丁○○等人被迫接受,蔡和修即抄寫呼叫器號碼予丁○○以供連絡



戊○○則抄寫丁○○、甲○○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號碼供日後聯繫,蔡和修等 人至同日凌晨始將庚○○等五人釋放,剝奪庚○○等行動自由二至四小時。嗣經 警查獲,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等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戊○○觸犯前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黃聰 敏、李威慶王洲原及被害人庚○○、己○○、丁○○、甲○○、乙○○在警訊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言並有蔡和修書寫二個呼叫器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便條紙影本一張及前揭槍彈扣案為其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往該包廂 敬酒,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與友人邱士家、施博覺至 凱儷宮KTV包廂喝酒,商談生意拆夥結束營業的事,中間適因其出包廂外打電 話遇上友人丙○○而獲丙○○邀至他們包廂敬酒,進入丙○○包廂時球員庚○○ 已在包廂內,伊對於球員庚○○等為何在場並不知情,且該包廂內,伊僅認識丙 ○○,其餘之蔡和修黃聰敏楊進忠周錦楠李威慶等,伊並不認識,故伊 進入該包廂敬酒僅係偶發事件,與蔡和修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 蔡和修黃聰敏楊進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述及伊涉案情形,彼等對於本案均 已供承不諱,茍伊有參與,焉有不供述之理,案發當時伊僅進入敬酒而已,更何 況伊並無簽賭職棒,殊無要挾球員之必要等語。三、本院的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右揭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王洲原李威慶黃聰敏確有參與本件持槍強押 庚○○、己○○、乙○○、丁○○、甲○○並剝奪庚○○、己○○、乙○○、丁 ○○、甲○○等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李威慶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當天 蔡和修邀伊到球場看球賽,因蔡和修有簽賭職棒,押注金額很大,結果『兄弟象 』隊輸球,蔡和修很生氣,從球場出來後,伊與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及綽號 『阿扁』之人分乘二部賓士轎車到『大港口海產店』,蔡和修等人進去不久之後 即帶兩名球員上車,並直接驅車至『凱儷宮酒店』,其間楊進忠周錦楠有外出 帶丁○○、甲○○、乙○○到酒店,後來伊聽說楊進忠用槍把甲○○打傷,伊才 用紅葯水替甲○○擦拭傷口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八至十頁、二五至二九頁);另王洲原亦供述稱:當天晚上 伊在「凱儷宮酒店」門口看見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李威慶、綽號「阿扁」



、二位不認識之人及「兄弟象隊」之庚○○、己○○等人開二部車到酒店,伊即 隨同進入酒店內,席間曾目睹楊進忠周錦楠外出,陸續帶回三名球員,並還聽 蔡和修質問球員是否有放水,因他簽賭職棒輸了好幾千萬元,結果蔡和修與甲○ ○講話愈來愈大聲,楊進忠即持槍將甲○○頭部打傷等語(詳見同上卷第十三頁 正、背面、第二九至三三頁),而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亦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調查時坦承伊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 上在臺中市○○路凱儷宮酒店內,因懷疑「兄弟象」隊與外界組頭掛鈎故意放水 輸球,乃持槍彈強押「兄弟象」隊之球員庚○○、己○○、丁○○、乙○○、甲 ○○等球員談判等情不諱(詳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卷第二九至 三二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卷第九二至九八頁)。目擊證人丙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天伊與庚○○、己○○在臺中市○○路「大港口海產店 」宵夜,不久蔡和修(綽號「阿修」)即率多人至海產店,以恐嚇之口氣說今天 跟其他人都沒有關係,他只想請這兩位球員到別的地方喝酒,庚○○當時既害怕 又聽不懂「阿修」之話,剛好伊認識「阿修」,伊就跟庚○○說,同「阿修」到 酒店喝酒,其他人可離開,伊等不得已才與「阿修」到酒店,到酒店後伊即向「 阿修」要求先行離開等語綦詳(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卷第四五 至四七頁);另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將蔡和修等留作聯絡用而書有「0000 00000、000000000號、一流阿修」等字樣之字條(附於同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卷第五二頁)提供警方參辦,其中00000000 0號呼叫器號碼,李威慶亦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二○六頁反面),是右揭庚○○、己○○、乙○ ○、丁○○、甲○○確有遭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王洲原李威慶持槍、強 押並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固堪認定。然前開同案被告蔡和修楊進忠、周錦 楠、王洲原李威慶等人,不論係在警訊、偵查中,甚或在歷次審訊時,均未曾 提及被告亦有參與共犯上開罪行之情事,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檢察官前揭起訴意旨所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前往台中棒球場觀看棒球比賽者 為蔡和修周錦楠楊進忠黃聰敏李威慶、綽號「阿扁」之不詳姓名男子, 被告並未前往球場,另於當晚前往「大港口海產店」押走庚○○、己○○者,亦 係蔡和修周錦楠楊進忠黃聰敏李威慶、「阿扁」等人,被告並未參與其 事,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段時間內蔡和修等六人有與被告連絡,此可由周錦楠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我們與庚○○、己○○共五人進入凱儷宮酒 店後,就開一間廂房,廂房內並沒有人在等候」等語,及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 二日審理時證稱:「戊○○不認識、我並不認識戊○○,不記得了」等語可證。 至被告於案發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前往凱儷宮酒店,乃因與朋友邱士家、施 博覺二人約好於當晚在該酒店另一包廂商談生意拆夥結束營業等事宜,已據證人 施博覺、邱士家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施博覺、邱 士家: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有無和戊○○到凱儷宮喝酒?)有,我(邱士家) 開設計裝潢公司找戊○○來」等語,另證人施博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審理時亦證稱:「有去,我與邱士家約當天晚上十點多到凱儷宮酒店,約等了三 十分鐘戊○○就過來,我們來是要講拆夥的事,我們三人是有合夥作室內設計公



司」等語,足證被告當晚原係前往凱儷宮酒店與邱士家、施博覺洽談生意事宜, 自難認被告對於蔡和修等人嗣後與職棒球員前往該酒店乙情為事先知情,而有何 犯意之聯絡。又被告與邱士家、施博覺等人在該酒店另一包廂至當晚十一點許, 因為有人以呼叫機呼叫被告,被告乃至包廂外回電話,而巧遇綽號「排骨」之丙 ○○,經丙○○告知他們正與職棒球員一起喝酒,並邀被告一同過去,被告應允 即與丙○○至「凱儷廳」廂房敬酒,進入時被害人庚○○等業已在包廂內,此業 經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證稱「只碰到戊○○而已,他進來敬酒 約一、二十分鐘」,另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亦證稱:「: :不過我在櫃台打電話時是有看見戊○○也在打電話,後來有邀他過去包廂」、 「是有邀戊○○進來敬酒::而戊○○是我叫他進來敬酒,他並不認識其他人, 他只待了十多分鐘就離開」等語,雖此與丙○○於警詢中所述其到酒店後即向「 阿修」要求先行離開等情略有不符,然證人丙○○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已無從再詰問其所述為何不符,然證人 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係在法官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作證,自應以其 添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於案發當晚既係與邱士家、施博覺二人約好在 凱儷宮酒店另一包廂商談生意拆夥結束營業事宜,對於職棒球員亦前往該酒店, 事先並不知情,而被告是在包廂外面打電話時巧遇丙○○,受丙○○之邀請單純 過去職棒球員所在之包廂敬酒,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滯留職棒球員所在 之「凱儷廳」廂房現場,尚難認被告與蔡和修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同案被告蔡和修於警訊中供稱:「據我所見黃國村戊○○二人都有進酒店喝酒 ,二人有無涉及本案,我確實不知道」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卷 第三四頁);又周錦楠於警訊中亦供稱:「他們(指戊○○黃國村)陸續都有 進入該包廂內,但作何事我不清楚,他們只進去一會兒打個招呼就走了」(見同 上卷第七二、七三頁);又周錦楠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稱:「( 被告是否參加你們的案子?吵架時有沒有參加?)沒有,在吵架時也沒有」等語 ;證人即凱儷宮酒店之員工蘇榮祥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證稱:「 戊○○是否也在包廂內?人太多了不清楚」;證人即凱儷宮酒店之員工陳俊清於 同日審理時則稱:(有看到戊○○在包廂?)第一次沒看到,後來很忙沒注意到 」;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亦稱:「(有沒有看到戊○○?)有,他進來敬酒 約一、二十分鐘」、「(對被告所稱伊只認識丙○○,進去敬完酒就和他於兩點 多時離開,是否屬實?)是的」;而當時亦曾到場之證人洪忠雄於原審八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結證稱:「裡面(指包廂內)約十人,分散坐,進出的人蠻多,都不 認識,進去約二十分鐘,離開後又進去很多次,戊○○有進來敬酒又出去,但與 我不認識」等語;證人即凱儷宮酒店之服務生藍文玲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審理時證稱:「(戊○○有沒有進去?)進來敬酒,他常到公司喝酒」;證人 己○○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稱:「(有無被挾持到凱儷宮酒店?戊 ○○是否在場?)有,戊○○進去敬完酒就走了」、「(戊○○有無對你怎樣? )無」、「(戊○○是否出手打你的臉?)不是他,另外有人打我」、「(八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警訊中稱戊○○打你,且叫你出去你就出去?)不是他,他們( 指警員)只是拿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亦稱:「(戊○



○有無在凱儷宮裡面?)好像沒見過他」、「(戊○○有無抄行動電話號碼給丁 ○○?)當時很暗,好像不是他」、「(戊○○有無參與押你們到凱儷宮呢?警 訊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在警方提供的照片並不清楚」;證人庚○○ 於同日亦稱:「(被押到凱儷宮時有沒有看到被告?)一年多了,且當時人很多 我又很驚慌,沒有印象,押我們時好像沒見過他們,可能有來敬酒」、「(八十 五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記載你說戊○○出手打己○○,並令吳、洪留下行動電話㮀?)拿回行動電話的人也不一樣,警方只有拿照片給我們指認,已不認得戊○○ 」、「(戊○○是否有出手打己○○?)認不出來」;被害人丁○○於原審八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稱:「(當時相片裡面之人 (指被告)有無在現場?)記 不起來了,當時裡面很暗無法確定」、「(你對自己警訊筆錄有何意見?)當時 我們也不敢確定」等語,綜合上述同案被告、證人、被害人之陳述,僅足證明被 告係單純進入凱儷廳包廂內敬酒,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蔡和修等人持有槍彈及 強押職棒球員之事亦屬知情;至證人庚○○、己○○於警訊中指稱在酒店包廂內 ,他們約有二十餘名黑道兄弟云云,亦應係指進進出出包廂之人數而言。再依證 人洪忠雄於原審所證述:伊十二點多到凱儷廳,先廣播叫王洲原出來,結果他叫 伊進去,裡面包廂內呈ㄇ字型約十人。::約淩晨四點多離開等情觀之,洪忠雄 係長時間滯留凱儷廳包廂之人,然歷經同案被告蔡和修等人之多次偵審程序,均 未認定洪忠雄是共犯,另外凱儷宮酒店之服務生藍文玲整個晚上都在凱儷廳包廂 內,亦據藍文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藍文玲就本件犯行並無關聯,另凱儷 宮酒店之員工李祚華蘇榮祥均曾前往凱儷廳包廂,亦據其二人結證無訛,而其二 人與本案亦無關聯,是由上開說明,在凱儷廳包廂內並不必然構成犯罪,而且當 時在凱儷廳包廂內,除了蔡和修等人以外,確實也有與本案不相關的人在場,自 不得以被告曾經在凱儷廳包廂內敬酒甚或居間傳遞紙條,即認為被告對於周錦楠楊進忠等持有手槍一節知情,並對蔡和修等人脅迫、毆打球員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庚○○、己○○、丁○○、甲○○、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 供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為證人供述,又未經過證人之 具結程序,依前開規定,其證據能力已有不足。況且庚○○、己○○、丁○○、 乙○○於警訊時係依據照片來指認被告涉案,已如前述,其等指認難免有錯誤之 情形,而就其等四人指認被告涉案之經過情形觀之,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第一次警訊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六頁)及庚○○八十 五年八月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同上卷第九七頁)並未指述被告涉案,而丁○○ 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及乙○○八十五年八 月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同上卷第一二七頁)係指述吳東煌涉案,也並未指述被 告涉案,嗣後丁○○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訊供稱:「我前述所指證 之吳東煌,其實就是今警方所提示相片之戊○○」(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而乙 ○○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警訊中改稱:「在前筆錄指認吳東煌之人,今警方



提供之戊○○之相片才是我所指證綽號『阿煌』,其實就是戊○○,並不是吳東 煌本人」(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嗣警方才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對於庚○○及 己○○製作警訊筆錄,而庚○○及己○○也才於該二份筆錄中指稱被告涉案,是 由上開說明,被害人庚○○、己○○、丁○○、乙○○原先並未指稱被告涉案, 且其等所指涉案之人為吳東煌,嗣才改指稱被告涉案,故被害人庚○○、己○○ 、丁○○、乙○○等人於警訊所指稱被告涉案,是否屬實,自難令人無疑。且庚 ○○於警訊時係稱:「戊○○令甲○○、丁○○留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並抄錄自 己呼叫器、行動電話給丁○○」,己○○則於同日之警訊指稱:「戊○○將丁○ ○、甲○○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抄錄」(同上卷第一○一、一一○頁),而丁○ ○於警訊中則係稱:「他(指蔡和修)並當場寫下二個呼叫器00000000 0及000000000」、「戊○○不但抄我的呼叫器、行動電話,也抄甲○ ○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同上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另乙○○於警訊時則 稱:「戊○○抄下他的呼叫器與行動電話給丁○○,另外也是戊○○抄下甲○○ 、丁○○的呼叫器與行動電話」(同上卷第一三○頁),惟甲○○於警訊時則係 稱:「蔡和修當場以紙條留其二支呼叫器000000000及0000000 00給丁○○,並且抄下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及丁○○的行動電話 」(同上卷第一二四頁)。惟上開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係同案被告 李威慶所有,已據李威慶於另案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案件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審理時供述屬實,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威慶認識,衡情被告自不可 能知道李威慶的呼叫器號碼,故上開職棒球員於警訊時所指述被告有抄寫呼叫器 或行動電話號碼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徵諸上述職棒球員所為陳述,其等對於 甲○○、丁○○係自行抄下行動電話或包括呼叫器或由戊○○抄錄或由蔡和修抄 錄,所述並不相同,另對於究係由蔡和修留下行動電話或包括呼叫器或由戊○○ 留下,供述亦不相同,故其等於警訊時指述被告抄錄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留下行 動電話、呼叫器云云,係屬有瑕疵之指述,並不足採。況且證人己○○、乙○○ 、庚○○、丁○○於原審審理時均分別結證並非被告或不記得係被告所為,有如 前述,另證人甲○○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亦稱:「詳情與在警偵訊 中描述相同」(即如上所述),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亦稱:「(當時蔡和修 有留一張便條紙寫二個呼叫器號碼交予丁○○?)是」、「不記得了(指被告有 無抄寫丁○○、甲○○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號碼」、「不知道(指戊○○有無在 蔡和修講話中插話)」,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二年多了已忘記,也 不清楚,當時人很多」、「(你於警訊供述戊○○令甲○○、丁○○留下呼叫器 、行動電話,並抄錄自己呼叫器號碼給丁○○?)沒有,不清楚如何,當時實在 很緊張」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亦證稱:「沒 有抄寫(指戊○○並未抄寫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號碼)」等語,是庚○○、己○○ 、丁○○、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令甲○○、丁○○留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並 抄錄自己呼叫器、行動電話給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㈤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雖曾稱:「戊○○曾出手毆打己○○臉頰」,而己○○於 同日警訊時亦稱:「戊○○『綽號阿宏』即出手摑向我的臉,並說叫你去就去」 等語,惟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並未提到有人出手毆打其



臉頰,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警員訊以:你們共五名球員被押 於凱儷宮酒店後於包廂內他們對你們如何恐嚇威脅?己○○亦未提到曾為被告出 手毆打臉頰情事,而己○○是在同年月十五日第三次警訊時才指述被告涉案,其 指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己○○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稱:「(戊○○有無對你 怎樣?)無」、「(戊○○是否出手打你的臉?)不是他,另外有人打我」、「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警訊中指稱戊○○打你,且叫你去你就出去?)不是他」 等語,而庚○○及己○○於警訊中之上開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未經過具結,應不足採,而應以己○○於原審經過具結以後之證詞為可採 。另己○○於警訊時雖亦證稱:「甲○○於凱儷宮酒店被人以槍砸其頭部之後, 該員(指被告)於旁也作勢欲打甲○○,並且將丁○○、甲○○之呼叫器、行動 電話抄錄並說比賽前會跟我們聯絡」,丁○○於警訊時證稱:「當被押於凱儷宮 酒店時,其現場均由蔡和修綽號『阿修』在指揮和問話,而戊○○也於蔡和修身 旁插話,不但抄我的呼叫器、行動電話,也抄甲○○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並且 告訴我們比賽前自然會以電話和我們聯絡,我還有看見,當天甲○○被押於凱儷 宮酒店時,戊○○有站起來跟甲○○說『你不要講話,你再講話,我揍你』,並 作勢要打甲○○的樣子」,然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而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警訊時係供稱:「我確定對方阿修告訴我,任何事均找他,他並當場寫下二個呼 叫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六頁),另己○○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蔡和修說以後比賽要與他們配合,他會與丁○○、甲○ ○連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卷第一二五頁),是己○○與丁○○ 對於何人將於比賽前與職棒球員連絡,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得以其二人有瑕疵之 指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己○○與丁○○於警訊中雖均指稱被告在旁作 勢欲打甲○○,並對甲○○講『你不要講話,你再講話,我揍你』云云,惟己○ ○與丁○○於嗣後偵查及原審時均未為相同之陳述,且案發當晚甲○○是與乙○ ○同時到達凱儷宮,甲○○與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歷次供述亦均未提到「被告 在旁作勢欲打甲○○,並對甲○○講『你不要講話,你再講話,我揍你』」之情 節,且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偵查時係稱:「他們有人說要把甲○○拉到 山上活埋,蔡和修拿槍頂著甲○○的嘴巴,甲○○跪下說沒有,他們還是要把甲 ○○拖出去,在門口,有到飯店押我們的其中一人跳起來用槍柄打甲○○頭部, 再問有沒有,甲○○說沒有,又有人踢甲○○身體」等語(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八四號卷第一二九頁),是己○○與丁○○於警訊中所稱被告在旁作勢欲 打甲○○,並對甲○○講『你不要講話,你再講話,我揍你』云云,亦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庚○○、己○○、丁○○、甲○○、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 陳述,既未經具結,又有如上之瑕疵而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其等於審判 中就被告是否涉案所為之證述不符,自難認其等於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是被害人庚○○、己○○、丁○○、乙○○在警訊及偵查中就被告涉案所 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就蔡和修等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 彈及強押職棒球員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持槍押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行



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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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