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51號
TCHM,93,重上更(一),15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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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癸○○
        宇○○
        L○○
        庚○○
        宙○○
        b○○
        戊○○
        辛○○
        a○○
        c○○
  右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W○○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移
八七二、一四四六三、一二二二四號,移
三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宇○○宙○○L○○庚○○b○○戊○○辛○○a○○、c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癸○○、宇○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宙○○庚○○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L○○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b○○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a○○c○○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辛○○a○○c○○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8、23、29、38、41、44、45、55、
61、6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宇○○係夫妻,二人因所共同經營之「寶衡企業有限公司」營運不佳,
乃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臺中市○○路二之十七號二樓租屋成立
「佳鑫互助聯誼會」,由癸○○擔任負責人,宇○○則擔任總會計、出納、及放
款職務。另b○○自八十四年底起、戊○○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庚○○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宙○○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L○○自八十六年八、九月
間起,陸續受僱於癸○○宇○○擔任「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業務員(均無固定
底薪),a○○則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c○○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起、辛○○
自八十六年十二底起,各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
薪資,受僱於癸○○宇○○擔任上開互助會之催帳、記帳、整理會員資料、建
檔及雜務等工作。
二、癸○○宇○○成立「佳鑫互助聯誼會」之後,即同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另宙○○L○○庚○○b○○、戊○
○、辛○○a○○c○○等八人自上開受僱時間起,亦與癸○○宇○○
人有上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常業重利、及常業詐欺之行為。其犯罪手法係
癸○○宇○○或所僱用之宙○○L○○庚○○b○○戊○○等人,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借貸公司,
當日借款,分期攤還」、「互助會放款,當日放貸,免保人」、「借款先問,一
二○萬內當日放款,非錢莊,銀行利每月攤還,身分證影印即可;000000
000」、「借錢請打,二○至一二○萬,當日放款,分期還,低息,身分證影
印;0000000000」等放貸之廣告(或印製小廣告以夾報發送之方式刊
登上開放貸之廣告),並以(○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電話為聯絡工具,再行指定轉接至設於上址「佳鑫互助聯誼會」辦公室之(0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電話(宙○○L○○庚○○b○○戊○○等人均有各自專
用之聯絡電話),以招攬因急迫即需借錢之人利用各該電話聯絡借貸事宜。迨欲
借款之人以電話查詢借款事宜,癸○○宇○○L○○庚○○宙○○、b
○○、戊○○等人在接聽電話時,即向之佯稱可參加「佳鑫互助聯誼會」所辦理
之互助會以取得借款,詳細情形須至該互助聯誼會始能明瞭等語,致使需錢恐急
之民眾信以為真,而親自前往「佳鑫互助聯誼會」上開營業處所辦理借款。惟「
佳鑫互助聯誼會」實未辦理互助會。癸○○宇○○L○○庚○○宙○○
b○○戊○○等人為規避重利刑責,且為挑選可資放款之對象,即分別對與
之洽談之借款民眾佯稱:該互助聯誼會係以加入互助會(每會每月一萬元,會期
二年,採內標制)之方式取得現款,如繳交五千元之手續費,即可參加一會之競
標(參加二會則需繳交一萬元手續費,餘此類推),且當日入會當日即可競標(
此後每月競標一次),亦可先行返家電話託寄標單競標,以一千二百元起標,得
標機會很大(標息越高越容易得標),得標後當日可立即放款,此後則以死會方
式按月攤還等語,使因急迫欲為借款之民眾,因誤認確有互助會存在,陷於錯誤
,乃依其欲參加之互助會數,繳交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其後,欲借款之民眾如
願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標息,且有還款擔保(如逾期未辦妥覓保手續,則
取消得標資格),癸○○等人認為可以放款,即會告知其已得標,癸○○、宇○
○在此人辦妥擔保及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手續後,即會扣除標息(實係預扣利
息),以互助會計算會款之方式(如該會為一萬元,有二十會期,所出標息為三
千元,則所貸放之款項即為七千元乘以二十之十四萬元)及名義,將所貸放之現
金交付此人;如欲借款之民眾所出標息不高,或無還款之確實擔保,癸○○等人
即會告知另有他人得標。而無論會員有無得標,每一會五千元之手續費均不退還
宙○○L○○庚○○b○○戊○○等人,即以每招欖一會次可自五千
元手續費中分取二千元之代價,從中牟利(其餘三千元則歸由癸○○宇○○
有);亦知上情之辛○○a○○c○○等三人,再自癸○○宇○○之上開
重利及詐欺所得,向癸○○宇○○支領上開薪資;癸○○宇○○宙○○
L○○庚○○b○○戊○○辛○○a○○c○○等人並均恃此維生
,以之為常業。
三、後因被害人M○○向臺中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到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檢舉上情,臺中市警察局乃指派警員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下午五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到臺中市○○路二
之十七號二樓之「佳鑫互助聯誼會」實施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有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害人丁○○被騙手續費一萬元、f○○被騙手續費一萬五千
元、H○○被騙手續費一萬五千元、Q○○被騙手續費一萬五千元、g○○被騙
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宇○○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號十一樓實施搜索時,經宇○○
供述及引導,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號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宇○○所承
租之保險箱內,查扣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在此之前,癸○○等人上開犯罪之被
害人及被害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X
○○、J○○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先後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L○○庚○○b○○辛○○、a
○○、c○○等人均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為之陳述,及被告癸○○宇○○宙○○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本案被告癸○○宇○○夫妻二人雖是認伊等
確有於前開時間在臺中市○○路二之十七號二樓租屋成立「佳鑫互助聯誼會」,
由被告癸○○擔任負責人,被告宇○○則擔任總會計、出納等職務,被告L○○
庚○○b○○戊○○等人亦是認確各有於前開時間被癸○○宇○○二人
僱用,擔任「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業務員,並以每招欖一人入會一次可自五千元
手續費中分取二千元做為受僱代價,另被告辛○○a○○c○○三人亦坦承
確各有於前開時間被癸○○宇○○二人僱用,擔任「佳鑫互助聯誼會」之職員
,惟本案被告癸○○宇○○宙○○L○○庚○○b○○戊○○、辛
○○、a○○c○○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除被告辛○○a○○
辯稱受僱工作只有打掃、打雜,不清楚「佳鑫互助聯誼會」會務運作之情形外,
本案上開被告等並均以:本案被告等人在警局及偵查中應訊時,均未被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伊等之警訊及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害人
之警訊指訴未經直接審理部分,亦無證據能力,且「佳鑫互助聯誼會」確有招集
互助會,亦有開標,上開互助會與臺灣區、台北區、台中區、台南區、高雄區合
會招集互助會之情形相同,雖會員加入一會需交五千元,但「佳鑫互助聯誼會」
在會期進行中,有提供開標、收款、發款等勞務,甚至有人倒會尚需承擔責任,
會址亦有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員工薪資等管銷費用,收取五千元並不為過,
應無詐欺,至於廣告之刊登,僅為要約之引誘,不能依據廣告內容即認詐欺,另
外重利未經起訴不得審判,且「佳鑫互助聯誼會」所招集之互助會確有開標,標
息亦係會員之自由意志所出,利息亦由活會會員收取,亦無重利罪可言等情詞,
資為辯解。
二、然查,本案被告癸○○宇○○宙○○L○○庚○○b○○戊○○
辛○○a○○c○○等人經警於前開時、地查獲之後,警員在訊問上開被告
之前,有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書面交付上開被告閱覽並簽名
捺印,此有上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書面在卷可稽(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卷卷一第九五至一○四七頁);另被告癸○○等人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有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此同有該日
偵訊筆錄之記載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八頁)。本案被告癸○○宇○○、宙
○○、L○○庚○○b○○戊○○辛○○a○○c○○等人,以其
等在警、偵訊時,未被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為詞,據以辯稱其
等之警、偵訊供述不具備證據能力,尚無可採。又本案被告宙○○雖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辯稱警訊有被威脅刑求,但其除於偵查中供承警訊內容屬實(見同上偵卷
第一七○頁)之外,並於原審法院明確供稱:警訊時未被刑求(見原審卷宗第四
二頁)。而本案被告宙○○涉案情節,同據被告癸○○宇○○等人供述在卷,
復有部分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警員豈有對其威脅刑求之動機?被告宙○○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信。至於本案被害人警訊筆錄部分,因其製作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
,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之規定,被告癸○○等人辯稱本案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均不具備證據
能力,亦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案被告癸○○宇○○宙○○L○○庚○○b○○戊○○
辛○○a○○c○○等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本案被告辛○○a○○於前開時間受僱後,被告辛○○有負責整理「佳鑫互
助聯誼會」會員之資料,並將之輸入電腦,另被告a○○有負責記帳及催收會
款,此係其等二人於警、偵訊均供承之事實,並經被告癸○○宇○○於警、
偵訊供述無異。被告辛○○a○○二人嗣在本院辯稱僅係受僱打掃、打雜,
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二)又本案被告癸○○宇○○宙○○L○○庚○○b○○戊○○、辛
○○、a○○c○○等人,除被告宙○○L○○庚○○b○○、戊○
○、辛○○a○○c○○等人於警、偵訊中,已分別供述其等受僱時間、
工作內容、及薪資(或工作代價)各如事實欄所載(另被查扣物各如附表二所
載)之外,被告癸○○並於警訊供述:「現場有我及我妻子宇○○,員工有a
○○、L○○、劉鎂惠、b○○庚○○戊○○辛○○宙○○及欲前往
借錢之戌○○等人在場」、「我與宇○○是夫妻,L○○是我小姨子丈夫,庚
○○是我親弟弟,宙○○是我妻弟,另劉鎂惠、辛○○b○○戊○○是我
所僱用之員工」、「編號五七至八八物品是我所有,另郵政存摺、台中九信存
摺是我的名義開戶,由我妻子宇○○保管」、「(佳鑫互助聯誼會)於八十四
年三月份(正確日期已忘記)開始營業的」、「營業性質為僱用員工設立專線
刊登廣告及招攬親戚朋友或透過介紹夾報小廣告方式招攬客戶,如有打電話或
到互助會址,就由員工解釋成為會員之要件,如願入會就需先繳付服務費,每
會以一萬元計,繳付服務費五千元,二會就需繳付一萬元服務費,以此類推,
後填寫資料、契約書方得成為會員參加標會,佳鑫互助會就從中賺取服務費,
但要服務會員二年」、「我身為該會負責人,負責全會之管理、標會之主持、
得標者之徵信審核,我妻子宇○○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服務費之收取、開立收
據及帳目之整理,a○○則是負責催帳(得標未得標者未繳會款之催討)及負
責記當日收支之記帳工作,c○○負責雜務,如影印會員資料、契約書等及整
理所有會員資料,辛○○負責電腦工作、會員資料格式表格製作、會員資料輸
入、印表、及雜務工作,我妻弟宙○○、我弟庚○○、妻妹夫L○○、及員工
b○○戊○○均是設立專線刊登報紙廣告、招攬會員解說入會要件等工作.
.....」、「該會是我與妻宇○○於八十四年三月份創立,a○○、c○
○均是八十六年六月前往工作,L○○於八十六年九月、b○○於八十四年底
到互助會兼職,庚○○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往工作,戊○○八十五年初,宙○○
八十五年底,辛○○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往工作的」、「a○○c○○、辛○
○均是支領月薪,薪資從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另L○○庚○○、b○
○、宙○○戊○○等人均是以招攬會員入會之數目支領獎金,每會服務費五
千元從中抽取二千元為獎金,我和太太宇○○則是服務費扣除全部開支即為我
們的所得」、「(佳鑫互助聯誼會自開始營業迄今)約招攬三千會,服務費總
收入約一千五百萬元」、「均是以報紙廣告刊登員工專線、或夾報小廣告刊登
員工專線招攬會員、或親戚朋友介紹」、「刊登中國、聯合、自由等各大報北
部版」、「內容為急用錢、非錢莊、創業貸款、互助會方式、按月攤還、二十
萬至一百萬,電員工各專線號碼」、「每二十四人開標一次,約每日一次標會
」、「我主持(標會)」、「......搜索扣押筆錄七○至八六號之會員
資料的人均有拿到錢」、「(未得標者)有讓渡者就有(退還服務費),沒有
找到讓渡者則沒有(退還服務費)」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卷
第一宗第二○至二五頁,另見二○一至二○三頁),後於偵查中,再供述:「
八十四年三、四月(開始經營互助聯誼會)」、「......服務費原則上
不退還,特殊狀況以讓渡會員資格方式」、「會計宇○○也是我太太,a○○
催會款,L○○招攬會員及刊廣告,劉鎂惠負責客戶資料整理,b○○招攬客
戶,庚○○戊○○都招攬客戶,辛○○電腦資料輸入、輸出,宙○○也是招
攬客戶、刊刊廣告」、「死會繳死會的錢,活會繳活會的錢,每會一萬元,每
組連會首二十五人,是內標」、「(員工介紹會員入會)一人,一會抽二千元
」、「(其他的員工)都知道(我的經營狀況)」等情(同卷一六九至一七一
頁,三二五至三二七頁)。另被告宇○○亦於警訊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份的
帳冊(編號十四顧客名冊)之統計資料是辛○○所做」、「共營收會員服務費
用計五百二十五人,每人收取五千元,二月份收取會員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
元,其中所得之分配,癸○○......共所得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其餘
為營業員每人得二千元,計邱華馨營收一○五名計二十一萬元,劉春風(即b
○○)營收三十八人計七萬六千元,林成峰(即庚○○)營收七十二人計十四
萬四千元、戊○○營收三十六人計七萬二千元、邱桂霙(即戊○○)營收二十
六人計五萬二千元、L○○營收五十九人計十一萬八千元、鄭成長(即戊○○
)營收十六人計三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被搜索)編號一至
六九號之江淑貞等六九名客戶資料內容為死會會員簽下之本票......」
、「(會員中)有標得會款,即為編號一至六九號客戶」等語(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二○七號偵卷第一宗第二六至三三頁,一九八至二○○頁),且於偵查
中承認收錢後,均係由其存入被告癸○○之銀行帳戶無誤(見同上偵卷第三二
七頁)。再除本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其他員工都知道其經營狀況之外
,被告宇○○宙○○L○○庚○○b○○戊○○辛○○a○○
c○○等人亦均於偵查中供稱:均知悉被告癸○○所經營之互助會運作情形
等語。嗣後改稱不知情云云,尚無可採。
(三)另本案被告癸○○等人,雖均辯稱:「佳鑫互助聯誼會」確有招集互助會,亦
有開標運作等語。惟互助會之成立、及其運作,需詳載:會員姓名、地址資料
、每月得標會員、標款、及付款之資料、以及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之
資料。本案被告癸○○經營「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時間不短,若無上開資料之
書面記載,謂每會會員之姓名、地址資料、每月得標會員、標款、及付款之資
料、以及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等資料,均僅記憶於腦內,而被告癸○
○等人即以此方法長期經營互助會,此顯難想像。再上開書面資料關係會員之
權益,且屬有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證據,若未被扣押,被告癸○○等人亦不
可能將之銷燬(被告癸○○等人亦未供述有此情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即
請被告選任辯護人先閱覽扣案證物資料,再請被告癸○○等人依據扣案證物,
整理任一互助會之會員姓名、地址資料、每月得標會員、標款、及付款之資料
、以及得標或尚未得標會員繳款情形等互助會實際運作之資料,惟被告癸○○
等人始終未能整理陳報,再稽之本案扣案之帳冊,大部分均僅有何人以多少標
金得標,並交付其多少現金之記載(僅有極少部分係尚不知受騙,仍繳會款之
記載)以觀,被告癸○○等人所辯上情,何能令人採信。至於本案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在警訊、及偵、審中,雖有部分(如d○○、C○○、丙○○等人)指
述開標之時有到場,並有宣布得標會員之姓名與標息,但此本係實施詐術之手
段,若連形式上之開標、及當場宣布得標會員之姓名與標息之舉動,被告癸○
○等人如何能長期陸續向本案被害人詐收每人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上開形式
上開標、及在會場宣布得標會員之姓名與標息之舉動,均不能據為互助會有實
際運作之證明,尚不知受騙致誤認互助會有再運作之會員之證詞,核與事實不
符,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癸○○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本案被告癸○○宇○○或其等所僱用之被告宙○○L○○庚○○、b○
○、戊○○等人,於前開案發期間,確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
台灣日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借貸公司,當日借款,分期攤還」、「互助會
放款,當日放貸,免保人」、「借款先問,一二○萬內當日放款,非錢莊,銀
行利每月攤還,身分證影印即可;000000000」、「借錢請打,二○
至一二○萬,當日放款,分期還,低息,身分證影印;0000000000
」等放貸之廣告(或印製小廣告以夾報發送之方式刊登上開放貸之廣告),並
以(○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為聯絡工具,再
行指定轉接至設於上址「佳鑫互助聯誼會」辦公室之(0四)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以引誘因急迫即需借錢之人利用各該電話聯絡借貸事宜,而待欲借款之民
眾以電話查詢借款事宜,被告癸○○宇○○L○○庚○○宙○○、b
○○、戊○○等人在接聽電話時,即向之佯稱可參加「佳鑫互助聯誼會」所辦
理之互助會以取得借款,詳細情形須至該互助聯誼會始能明瞭等語,致使需錢
恐急之民眾信以為真,而親自前往「佳鑫互助聯誼會」上開營業處所辦理借款
,其後癸○○宇○○L○○庚○○宙○○b○○戊○○等人即會
對與之洽談之借款民眾佯稱:該互助聯誼會係以加入互助會(每會每月一萬元
,會期二年,採內標制)之方式取得現款,如繳交五千元之手續費,即可參加
一會之競標(參加二會則需繳交一萬元手續費,餘此類推),且當日入會當日
即可競標(此後每月競標一次),亦可先行返家電話託寄標單競標,以一千二
百元起標,得標機會很大(標息越高越容易得標),得標後當日可立即放款,
此後則以死會方式按月攤還等語,使因急迫欲為借款之民眾,因相信確有互助
會存在,乃依其欲參加之互助會數,繳交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其後被宣布得
標之民眾在辦妥擔保及簽發本票等手續後,被告癸○○宇○○即會扣除標息
(實係預扣利息),以互助會計算會款之方式(如該會為一萬元,有二十會期
,所出標息為三千元,則所貸放之款項即為七千元乘以二十之十四萬元)及名
義,將所貸放之現金交付此人,而無論會員有無得標,每一會五千元之手續費
均不退還等情,復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或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甚詳。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中有一部分雖僅有在警訊應訊
指述,但上開只在警訊到場之被害人,除有少部分係因看到新聞報導,乃檢具
後示之入會合約書與繳款資料主動到警局為指訊外,其餘大部分之被害人係因
警員依據扣案之證物,查知其等有入會而為傳喚,此部分均有扣案之帳冊記載
   及如附表二、三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等之警訊指述為真實。又
告訴人X○○、J○○指訴部分,亦有其等提出之互助聯誼會入會資料或繳款
資料附卷或在案可憑(J○○所提出之入會資料三件,業經扣案,其影本見本
院審判筆錄之後)另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方到「佳鑫互助聯誼會」實施搜
索,有扣得被害人丁○○被騙之手續費一萬元、f○○被騙之手續費一萬五千
元、H○○被騙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Q○○被騙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g○
○被騙之手續費一萬五千元,此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附卷可證。被告癸
○○等人以上開被害人只有在警局指述,即認其等所述不可採,此部分辯解尚
非可採。本案被告癸○○等十人之上開犯行,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押物,
及上開部分被害人所提出之刊登廣告報紙,「佳鑫互助聯誼會繳款單」、「佳
鑫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佳鑫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互助會契約書、會
員資料卡、匯款單、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覆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二一一至二三四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函覆電話用戶名稱、裝機地址表(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宗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本案
被告癸○○宇○○所經營之「佳鑫互助聯誼會」既實際並未辦理互助會,卻
以收取手續費為詞,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中編號九之被害人戌○○
雖尚未繳交,亦已被施行詐術),此自屬詐術之實施,而除被害人戌○○之外
,其他之被害人亦係因此陷於錯誤,才繳交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案被告
癸○○等十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被宣布得標,但實際既無互助會之存在,
其等所收取名為得標會款之款項,顯係被告癸○○宇○○貸放而來。而以其
等被宣布得標之標息最低為八十七年三月間之二千一百元,最高為四千二百元
觀之,如以上開最低標息每會一萬元、會期二年(即二十四期)換算,借款二
十四萬元預扣之利息即有五萬零四百元,其年利率在百分之二十一以上(如以
最高之四千二百元計算,其預扣之利息即高達十萬零八百元),此與當時之民
間借款利率相較,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本案附表一所示有被宣布得
標之被害人中,除被害人B○○於本院證稱其係為儲蓄之目的而參加互助會外
,其餘均係因看廣告急需用錢而去洽談借貸,業據上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
偵審中指述甚明。其等係因急迫而為借貸,後再被誘以標會之形式借貸,應無
可疑。另本案被害人B○○雖於本院證稱其係為儲蓄之目的而參加互助會,惟
如依其在警訊供稱一次參加六會,僅其中一會以二千六百元得標觀之,被害人
B○○以二千六百元標會再為儲蓄,豈有任何利益可圖?又其看到之報紙廣告
既係借貸廣告,被害人B○○又豈會為儲蓄之目的前往探詢借款?被害人B○
○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難認可信。如以其共繳交三萬元,且以二千六百元
標息競標觀之,其亦應有急需用錢之情事,才前往洽借款項,而被誘以標會之
形式借貸,其情亦甚為明顯。被告癸○○等人辯稱未對此部分因急迫前來借款
之被害人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顯不可信。
(六)本案被告癸○○宇○○共同經營「佳鑫互助聯誼會」之時間不短,規模不小
,被告a○○c○○辛○○均受僱為固定職員,另被告b○○戊○○
庚○○宙○○L○○雖無固定底薪,只能就每招欖之一會次手續費分取二
千元,但依其等受僱期間,及被告宇○○於警訊所供:「八十七年二月份的帳
冊(編號十四顧客名冊)之統計資料是辛○○所做」、「共營收會員服務費用
計五百二十五人,每人收取五千元,二月份收取會員費計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
,其中所得之分配,癸○○......共所得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其餘為
營業員每人得二千元,計邱華馨營收一○五名計二十一萬元,劉春風(即b○
○)營收三十八人計七萬六千元,林成峰(即庚○○)營收七十二人計十四萬
四千元、戊○○營收三十六人計七萬二千元、邱桂霙(即戊○○)營收二十六
人計五萬二千元、L○○營收五十九人計十一萬八千元、鄭成長(即戊○○
營收十六人計三萬二千元」等語觀之,本案被告b○○戊○○庚○○、宙
○○、L○○等人,有與被告癸○○宇○○a○○c○○辛○○等人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
犯行,並均恃以維生,要堪認定。
四、核被告癸○○宇○○b○○戊○○庚○○宙○○L○○a○○
c○○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十人
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五萬元」,是被告癸○○等十人犯罪後法律
已有變更,惟新舊法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癸○○等十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因被告癸○○等十人所犯上開
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常業重利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且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但此仍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
力)雖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部分被害人被害而
未經起訴部分,該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就被告等十人上開所犯,自其等參與犯罪
之時間起,與其他已參與犯罪之被告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癸○○宇○○b○○戊○○庚○○宙○○L○○
a○○c○○辛○○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
認定被告癸○○等人亦有犯常業重利罪,且就本案被害人J○○、丙○○、d○
○、C○○、k○○、T○○及m○○等人被害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以上
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癸○○等十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詐欺被
害人J○○部分犯行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宇○○二人不思正途,竟以不實之方法假互助會之
名,而欺瞞急需貸款之人參加互助會,以詐取手續費,或貸款收取重利,犯罪情
節非輕,被告宙○○L○○庚○○b○○戊○○等五人係擔任被告癸○
○、宇○○二人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會員工作,每名會員入會並抽取收續費二千
元、被告辛○○a○○c○○等三人,雖受僱於告癸○○宇○○,且係從
事該互助聯誼會之行政、打雜工作,惟僅支領固定薪水,並未對外招攬互助會會
員,並審酌被告癸○○等十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 辛○○a○○c○○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涉世未深,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8 、23、29、38、41、44、45、55、61、62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癸○○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或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本案其餘扣押物,其中附表二編號八 七之亞盟互助會資料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無關,其餘之扣押物則非違禁物,且



或與本案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或與被告癸○○等人嗣後和被害人之 理算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L○○庚○○b○○辛○○a○○c○○等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到場,爰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姓 名│繳交手續費之│繳交手續費│競標情形 │
│ │ │金額(新台幣)│之時間 │ │
├──┼────┼──────┼─────┼──────────┤
│1 │M○○ │一萬元  │⒉ │未得標 │
├──┼────┼──────┼─────┼──────────┤
│2 │Q○○ │一萬五千元 │⒊⒚ │尚未競標 │
├──┼────┼──────┼─────┼──────────┤
│3 │f○○ │一萬五千元 │⒊⒚ │尚未競標 │
├──┼────┼──────┼─────┼──────────┤
│4 │丑○○ │一萬元  │⒊⒘ │一會以二千五百元得標│
│ │ ││ │一會以二千一百元得標│
├──┼────┼──────┼─────┼──────────┤
│5 │H○○ │一萬五千元 │⒊⒚ │尚未得標 │
├──┼────┼──────┼─────┼──────────┤
│6 │g○○ │一萬五千元 │⒊⒚ │尚未競標 │
├──┼────┼──────┼─────┼──────────┤
│7 │丁○○ │一萬元   │⒊⒚ │尚未競標 │




├──┼────┼──────┼─────┼──────────┤
│8 │E○○ │二萬五千元 │⒉月間 │未得標   │
├──┼────┼──────┼─────┼──────────┤
│9 │戌○○ │尚未繳交  │     │尚未競標      │
├──┼────┼──────┼─────┼──────────┤
│ │G○○ │一萬五千元 │⒋⒎ │因無法覓得保證, │
│ │ │ │ │致未能得標 │
├──┼────┼──────┼─────┼──────────┤
│ │黃志安 │五千元   │⒑⒐  │未得標  │
├──┼────┼──────┼─────┼──────────┤
│ │B○○ │三萬元 │84 年間 │一會以二千六百元得標│
│ │ │ │ │其餘五會未得標 │
├──┼────┼──────┼─────┼──────────┤
│ │張晴美 │四萬元 │84 年間 │八會均未得標,但以三│
│ │ │ │ │千五百元頂替他人得標│
│ │ │ │ │一會 │
├──┼────┼──────┼─────┼──────────┤
│ │Y○○ │一萬元 │84 年間 │一會以三千五百元得標│
│ │ │ │ │一會以二千九百五十元│
│ │ │ │ │得標 │
├──┼────┼──────┼─────┼──────────┤
│ │U○○ │二萬元 │84 年間 │一會以三千元得標 │
│ │ │ │ │其餘三會未得標 │
├──┼────┼──────┼─────┼──────────┤
│ │游保雄 │一萬元 │84 年間 │一會以三千一百元得標│
│ │ │ │ │一會未得標 │
├──┼────┼──────┼─────┼──────────┤
│ │D○○ │一萬元 │84年6月間 │一會以二千九百元得標│
│ │ │ │ │一會未得標 │
├──┼────┼──────┼─────┼──────────┤
│ │i○○ │一萬元 │84年6月間 │一會以二千九百五十元│
│ │ │ │ │得標 │
│ │ │ │ │一會以三千元得標 │
├──┼────┼──────┼─────┼──────────┤
│ │未○○ │一萬五千元 │84年7月間 │一會以二千九百五十元│
│ │ │ │ │得標 │
│ │ │ │ │其餘二會未得標 │
├──┼────┼──────┼─────┼──────────┤
│ │王健進 │三萬五千元 │84年7月間│一會以三千三百五十元│
│ │ │ │ │得標 │




│ │ │ │ │其餘未得標 │
├──┼────┼──────┼─────┼──────────┤
│ │K○○ │五千元 │84年9月間 │以三千三百元得標 │
│ │ │ │ │ │
├──┼────┼──────┼─────┼──────────┤
│ │j○○ │一萬五千元 │84年12月間│一會以二千九百五十元│
│ │ │ │ │得標 │
│ │ │ │ │其餘未得標 │
├──┼────┼──────┼─────┼──────────┤
│ │O○○ │五千元 │85年1月間 │標金在二千九百五十元│
│ │ │ │ │以上,實拿十四萬元 │
├──┼────┼──────┼─────┼──────────┤
│ │地○○ │一萬元 │85年間 │一會以三千元得標 │
│ │ │ │ │一會未得標 │
├──┼────┼──────┼─────┼──────────┤
│ │申○○ │五千元 │85年5月11 │以二千六百元得標 │
│ │ │ │日 │ │
├──┼────┼──────┼─────┼──────────┤
│ │壬○○ │一萬元 │85年5月間 │一會以三千元得標 │
│ │ │ │ │一會未得標 │
├──┼────┼──────┼─────┼──────────┤
│ │A○○ │一萬元 │85年5、6月│二會均未得標 │
│ │ │ │間 │ │
├──┼────┼──────┼─────┼──────────┤
│ │玄○○ │五千元 │85年6月間 │以二千九百五十元得標│
│ │ │ │ │ │
├──┼────┼──────┼─────┼──────────┤
│ │R○○ │一萬元 │85年8月間 │一會以二千九百五十元│
│ │ │ │ │得標 │
│ │ │ │ │一會尚未得標 │
├──┼────┼──────┼─────┼──────────┤
│ │黃○○ │五千元 │⒓  │以三千八百元得標 │
│ │(起訴書 │ │ │ │
│ │誤為邱賜│ │ │ │
│ │洋) │ │ │ │
├──┼────┼──────┼─────┼──────────┤
│ │天○○ │五千元 │⒍ │以三千元得標 │
│ │ │ │ │ │
├──┼────┼──────┼─────┼──────────┤
│ │卯○○ │一萬元 │⒎⒌ │一會以二千五百元得標│




│ │ │ │ │一會未標的 │
├──┼────┼──────┼─────┼──────────┤
│ │亥○○ │一萬元 │86年9月間 │未得標 │
│ │ │ │ │ │
├──┼────┼──────┼─────┼──────────┤
│ │I○○ │三萬元 │86年9月間 │一會以二千四百五十元│
│ │ │ │ │得標 │
│ │ │ │ │其餘尚未得標 │
├──┼────┼──────┼─────┼──────────┤
│ │V○○ │二萬五千元 │⒑  │未得標 │
│ │ │ │ │ │
├──┼────┼──────┼─────┼──────────┤
│ │P○○ │一萬元 │⒈ │未得標 │
│ │ │ │ │ │
├──┼────┼──────┼─────┼──────────┤
│ │午○○○│二萬元 │87年2、3月│未得標 │
│ │ │ │間 │ │
├──┼────┼──────┼─────┼──────────┤
│ │h○○ │五千元 │85年2月 │以二千五百五十元得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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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