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3年度,199號
TCHM,93,選上更(二),199,2005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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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㈠緣有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係乙○○ ○之夫,擔任乙○○○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係乙○○○及甲○○之媳婦, 擔任乙○○○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己○○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子○○係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戊○○係乙○○○競選之臺 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乙○○○、甲○○、王尤玲媛、子○○、戊○○及己 ○○六人為求乙○○○競選勝利,在主觀上認知具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交 付之餐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 ○○○、甲○○共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 ,舉辦募款餐會,指定由王尤玲媛與不知情之王雲鎮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 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俾便助長聲勢,以及約使投票支持乙 ○○○,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 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乙○ ○○、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乙○○○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 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 ,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 長聲勢,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權人免費用 餐,以遂行賄選。
㈡戊○○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 現場助長聲勢,為求乙○○○之競選勝利,竟與同為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 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癸○○及樁腳丙○○、庚○○及丁○○等四人,基於與乙○○ ○、甲○○、王尤玲媛、子○○對於有投票權人,共同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 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取自上開子○○置放在太平 市後援會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予癸○○,並指示癸○○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 一週前,送至丁○○家中,免費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丁○○,並要求丁○○代為 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參加募款餐會,同時向丁○○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



費。丁○○收受由癸○○轉交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 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 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另庚○○經戊○○告知可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 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湯 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 免費用餐。丙○○則於九十年十月初,由戊○○交付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 中四張免費之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三人,並 邀該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子○○邀集 到場免費用餐之二百人,及戊○○交付五張餐券予癸○○囑其轉交予丁○○,丁 ○○將其中二張轉贈予吳阿福、劉耀亭,庚○○邀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丙○○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參加餐會,約使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各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均知悉其等用餐,係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時乙○○○。
㈢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八四號子○○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號戊○○ 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子○○出資雇用之九部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 ,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子○○逐一至 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 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要宣稱是自己 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餐會,不能說是乙○○○請的,而餐券都 已交由會長(子○○)統一保管」等語。並由戊○○在遊覽車上,免費交付餐券 予庚○○,再由庚○○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賴俊吉張志德張秋泉及黃 惠姬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後,統一交還戊 ○○收執。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 會現場,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乃事先授意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 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入場用餐,使子○○及 戊○○動員前來參加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 ,但均得以順利進入會場免費用餐,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 之不法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乙○○○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 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 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王尤玲媛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乙○○ ○競選總部取十八萬元現金,存入乙○○○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充為子○○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 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 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證人王尤玲媛及其餘證人(詳后)於調查局及偵查之陳述固 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既知



此部分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又王尤玲媛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之陳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戊○○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另 五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於本審及本院歷審辯稱伊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買餐券 ,並非由被告戊○○免費贈送。搭乘遊覽車當日,在車上有返還四張餐券予被告 戊○○,並先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戊○○,且告知被告戊○○另二千元事後再支 付。另交付二張餐券予案外人林炳坤,抵付案外人林炳坤修理水電之費用。又交 付二張餐券予鄰居,但不好意思向鄰居收錢,就自行吸收;伊係與胡顯龍、林炳 坤、蔡梅換羅文玲及伊母親共六人同往參加餐會,林炳坤蔡梅換夫婦二人之 餐券,即是以水電修理費抵充之部分,胡顯龍羅文玲部分伊不好意思收取,乃 由伊招待,伊一共付給戊○○二千元,所剩餘之四張餐券則在車上交還戊○○。 伊僅向鄰取提及要去看李登輝,並未涉及賄選云云。二、惟查:
㈠、

①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由我先 生甲○○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大型活動經驗之梧 棲鎮永寧里里長王雲鎮來負責規劃籌備。前述各地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 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處理及登帳。有關競選總部各 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楚,應問甲○○及王尤玲媛較清楚。 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己○○」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 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②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王雲鎮負責裏外的雜務,他是總 務,決策是由我先生甲○○負責。餐會的收入及支出由甲○○負責,會計則是王 尤玲媛」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 ③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我先生甲○○告訴我 辦募款餐會要有餐券,一張五百元,甲○○說我是候選人應該努力去做其他事項 ,餐券的銷售叫我不要參與,因為我有更重要的事要做。王尤玲媛為何要存十八 萬元,要問她才清楚,不是我指示她,詳細支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④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甲○○有和我說印募款餐券 ,每張要賣五百元,至於餐會的餐點,都是甲○○負責,辦餐會的過程中,王尤 玲媛都是口頭向我報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情形她會去處理。因為我選舉很忙 ,我就將帳戶交給她處理,且她是我媳婦,我就信任她,王尤玲媛十八萬作帳的 部分,她事後有告訴我,事前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



○頁)。

①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們為營造氣勢 ,由我及我太太乙○○○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至於後援會負責人如何銷 售,要問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王尤玲媛比較清楚。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 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 選總部會計王尤玲媛負責支付,至於王尤玲媛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 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乙○○○競 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 執行支付相關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 ②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 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章。我提議要辦募款餐會的,餐券是王尤玲媛交給子○○的, 子○○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王尤玲媛。支付餐會的支票是王 尤玲媛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要問她本人才清楚。競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語(參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③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 總部總幹事,只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餐券是先拿去賣再繳錢。後援會他 們要負責插旗子、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他們,至於 何時給因為都是會計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 後給,詳細數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王尤玲媛。因為王尤玲媛是我媳婦,所 以我信任她,支票都是放在王尤玲媛那裡,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 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我宣布餐券一定要繳錢回來,不一定是會長、副會長、總 幹事都有。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說餐券販賣所得不用繳回,也沒有告訴他們就把 販賣所得當作後援會的經費花用。我也沒有告訴王尤玲媛可以和後援會說販賣所 得,可以不用繳回,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 頁)。
④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己○○是我指示去競選總部幫忙 ,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向誰報告不一定,有時候我在,她會告訴 我,王尤玲媛在的話,她會問王尤玲媛。本件餐會的事情,我有向乙○○○提, 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乙○○○也知道,子○○、癸○○、戊○○等人有事情, 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王尤玲媛作帳的部分都是由她處理,我沒有介入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①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會計 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在我婆婆即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 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王雲鎮一起負責。乙○○○在餐會當天有到場



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募款餐會銷售所得均直接 存入或由各後援會匯入乙○○○臺灣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收入均委託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我核算上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十 月二十九日存入之募款餐會所得款項之金額,約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餐會支出 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共計支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總 分類帳之募款收入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確係募款餐會所得,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 會長子○○,乙○○○太平市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 開銷,係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予子○○。子○○有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募款餐 券費用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將現金拿至乙○○○競選總部交付給我,我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前述乙○○○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乙○○○競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只有己○ ○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接聽工作。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 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張數係由己○○填寫,內容係表示競選總部、李登輝 之友會成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請欲參加者認購餐券)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 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 ②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擔任乙○○○競選總部會計 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募款餐會是由乙○○○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 要請示她,我公公甲○○是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 會募款餐會錢有繳交回來。是子○○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繳回。 繳交幾次現金忘記了」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
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子○○ ,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甲○○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 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甲○○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支票 來支付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指己○○)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絡。當 天剛好各後援會的人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我不知 道餐會當天有無負責收餐券的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三 頁、第一三四頁)。
王尤玲媛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是乙○○○的媳婦, 我是在競選總部擔任會計、總務,當初餐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領,有的是競選 總部送到後援會,對於子○○太平市後援會是自己來領,或我們送去我不清楚。 子○○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以把賣 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以後抵銷,太平市後援會有領三十六本餐券,子○○ 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額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對帳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存入之現金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但 是因為之前有約定要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乙○○○的帳戶。十八萬元 是競選總部在我手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平常有多少現金在身邊不一 定,有多有少,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獻,所以那時 手頭上就剛好有十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 ⑤王尤玲媛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競選總部的會計、相關



帳目都是我在負責,甲○○、乙○○○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作都是 我處理。競選總部全部只有一個帳戶在用,除了外燴的部分,競選總部沒有支票 ,有向公司借票支付外,只有乙○○○的帳戶在使用。會計師作的帳純粹是募款 餐會的帳。我存入之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 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先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子○○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十 八萬元再存入乙○○○帳戶,至於十八萬元如何來,我已忘記了(又改稱:應該 是當日先領十八萬元出來,再十八萬元進去,領十八萬元出來,是要給子○○作 競選經費,後來扣抵餐券販賣所得,為了作帳,才又存入十八萬元),我要存這 十八萬元沒有告訴乙○○○,也沒有告訴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第一一三頁)。

①同案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是應 甲○○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戊○○等人負責 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並 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在我家及戊○○家 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到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在 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乙○○○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餐會之民眾支持她 ,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展經 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車載回 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 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些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 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 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戊○○等人係各 自透過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地址 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 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 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乙○○○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前述我 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忘錄 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收,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乙○○○競選總部,惟 以電話聯繫後,乙○○○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得款項交回競選 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予乙○○○競選總部,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 由我運用作為乙○○○太平市後援會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 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之行政支 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 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我係開 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 0號),支付予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乙○○○夫婿甲○○找 我輔選時,並未談及支付我輔選經費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乙○○○輔 選,所以前述不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 ,如果乙○○○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甲○○計較,但若乙



○○○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甲○○知道,讓他知 道欠我一個人情,而甲○○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 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乙○○○或甲○○反應、解決。乙○○○競選總部 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之二十本外,其他餐券均放 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戊○○、陳杉、癸○○、陳月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 責兜售,戊○○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 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餐券及募得之款項。在 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我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我當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 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 ②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餐券是曾小姐收下來的,多少本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是事後曾小姐跟我說總部有人送 餐券過來,我募得三萬元,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有 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 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餐券如何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 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 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頁、第三頁)。 ③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 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拿出去賣,約有三十幾本餐券,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 ,共賣出約十餘本。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度聲 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背面)。
④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競選總部趙小姐的名字,但 我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九頁)。 ⑤子○○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向王尤玲媛拿餐券 ,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我拿餐券是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 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本,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一、二百張, 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 ,電話中,競選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我把餐券賣的錢,先拿去作後 援會的經費。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 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收到的錢都用在後 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作帳。經費有部分是我自己墊的,有的是用 賣餐券的錢,我們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 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戊○○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
⑥子○○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是競選總部有個王里長王雲鎮)叫我拿餐券回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接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①同案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立法委



員候選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一、二天 ,乙○○○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候選人 乙○○○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子○○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 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總部開會,該會由乙○○○ 之子王至亮主持,乙○○○及前縣議員林清標均在會中發表言論,隨後商討十月 十日乙○○○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 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十月十三日梧棲造勢餐會 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子○○組織動員八輛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 ,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該次餐會會場位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 向子○○索取十本(每本十張)一百張,委託謝通仁張淑君簡瓊華阿樑叔 (姓廖名不詳)各十張,十張販售予葉永松、十張販售予林清潭、四十張販售予 哈佛托兒所,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二張,其 餘退還給我,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其餘剩下之餐 券放在服務處,故我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收得一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及二萬元支 票(哈佛托兒所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 )薪水二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奠儀五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 杉之油資費二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之主持費給主持人癸○○三千六百 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 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徵得子○○及 乙○○○競選總部同意,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 給乙○○○或其競選總部,迄今乙○○○及競選總部人員均不知該等款項使用情 形。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子○○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 接洽僱用。太平市後援會成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四十萬元 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費用,該等經 費均由會長子○○負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並不清楚,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 婚喪喜慶請帖,許多紅包奠儀支出,子○○不同意由經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 付,並紀錄下來,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該等支出款項。我確認子○○ 曾交付我十本餐券兜售,至於子○○何以供稱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 後援會中拿取,我並不清楚。當日進入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 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 ②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沒有繳回 後援會,我尚未問到子○○餐會的錢如何處理,子○○也沒有問。我是賣了五張 餐券給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頁)。 ③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述:「癸○ ○有向我買五張餐券,錢我有交回去,我交給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 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
④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是請庚○○及丙○○他們幫我賣 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改天我才一起跟他們算」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一頁)。 ⑤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應該有和庚○○說



請他幫忙賣一些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賣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接 扣掉。後來選舉就忙了,花圈的錢庚○○還沒有來請款,所以不知道他要扣多少 錢。我記得是拿一本十張的給他,他後來沒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他賣幾 張。餐券是拿到後援會的,所以我不是向競選總部領餐券,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 拿的,誰拿回來的我不知道,子○○叫我多多少少賣十本,所以我就拿十本,一 本十張。後來我有賣出六十五張,我賣出去的錢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繳回 競選總部。丙○○我給她十張餐券,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 說之前有些錢要給我,要和餐券的錢一起算。她有拿一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 改稱要買餐券二張),我不知道丙○○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庚○○沒有退還餐 券給我,丙○○那十張是我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距餐會 只剩二天,是後援會通知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丙○○拿到餐券有和我 聯絡,她說很難賣,我說儘量賣,我沒有告訴她說要支持乙○○○,我告訴她說 賣不出去就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頁)。 ⑥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是乙○○○找我當太平市 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子○○去拿回來的,他說我們要有八臺遊覽車的人,叫我 儘量去賣,當時競選的時候,有些婚喪喜慶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子○○拿錢, 就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來支出,我沒有和乙○○○、甲○○及王尤玲媛說過要將 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競選經費的部分都是會長子○○在處理,我沒有參 與,我當初計畫是等競選結束後,再將我支出的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 與子○○結算,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⒍
①同案被告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九十年 九月間,子○○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職。乙○○○於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募款餐會當日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負 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子○○接洽僱用,費用亦由子○○支付。因我身為 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我並未向子○○、戊○○等太 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會餐券,子○ ○、戊○○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發送予他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至三二頁)。
②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都沒有拿餐券,我沒有拿五張 餐券給丁○○,對於子○○被監錄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我沒 有出錢,也未拿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③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有丟五張餐券到丁○○家的門縫 中,那五張餐券是我向戊○○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 七頁)。
④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 拿五張餐券給丁○○,給丁○○的餐券沒有拿錢,是會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 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五頁)。 ⑤癸○○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我只買 五張餐券,我錢拿給戊○○,我五張丟給丁○○他家,但是他不在家,我丟給丁



○○五張餐券,到餐會中間,丁○○都沒有和我聯絡,我丟給他之前(十天前) 有告訴他說一張五百元,叫他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丁○○,我們那天 雖然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給我二千五百元,他 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們後援會沒有要求我要賣幾張 餐券,那五張餐券是我自願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的,我在後援會沒有領薪 資,我是在作主持人,主持費戊○○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是我提供的,子○○ 有給我一萬二千元,戊○○除了那次主持費外,沒有再給我錢,子○○也沒有再 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副總幹事,競選總部也沒有給我錢。 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一萬二千元,其他時間我很少去後援會,沒有 參與競選事項。紅包是三千六百元,是先買餐券或先給我紅包我忘記了。因為我 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用餐券就可以去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頁、第七一頁)。

①同案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因真巧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之妻乙○○○參加臺中縣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就 被借調至乙○○○梧棲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文宣分發、接待 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 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乙○○○、甲○○夫婦、媳婦王尤玲媛、兒子王至 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王雲鎮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僅知悉競選總部確實有舉辦該 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會。該次募款餐會係以何人為募款 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係由王尤玲媛負責銷售。該次募款餐會餐券 收入所得現金,由王尤玲媛負責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乙○○○或競選總部,我 並不清楚。我未曾通知戊○○、子○○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 會長至乙○○○競選總部召開募款餐會,故募款餐會之會議內容我也不清楚,但 我曾打電話給上述戊○○、子○○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 等人至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子○○供述我告訴他不需報繳募得款 項,以致他並未將募得款項報繳予競選總部之內容,我完全不清楚。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甲○○確有指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之問 題,不過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所以我並不知道餐會之帳目及收支 情形。乙○○○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姓趙,而子○○、戊○○的確 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 六號第九八頁、第九九頁)。
②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有接過子○○的電話, 我也知道他是後援會的人,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過後援會的經費,他也沒有打電 話向我說餐券販賣所得要繳回總部。競選總部當時幫忙義工很多,他們姓什麼我 不知道,但是義工沒有在接電話。子○○應該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是有關文 宣分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③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在競選總部,若有事情 要先向王尤玲媛報告,比較少向甲○○報告,我沒有向乙○○○報告。我是負責 文宣、接待、總部的環境打掃、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①同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述:「我與兒子鄧育銘、鄧尉建及 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六人一同參加餐會。是戊○○拜託我邀約長億里守望 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在十三日餐會前約二、三日,我通知湯塗柱、 張志德賴俊吉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我 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張志德另邀父、母(張秋泉黃惠姬)一 同參加。集合後搭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這次太平市前往參加乙○○○餐會之領 隊為子○○及戊○○,在遊覽車上,我將戊○○交給我之募款餐券,一一分給我 所邀之同行人員,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並繳還乙○○○ 太平市競選服務處。進入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 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要求這 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②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戊○○在餐會前二、三天,就有跟我 講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三人,他們再去找了三人,我沒 有付錢及收錢給戊○○。餐券回執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掉了」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③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戊○○給我八張餐券,是在餐 會前二天,他當場交給我八張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我 有向他買,一張是五百元,我總共給他四千元。我總共找八個人去,除了起訴書 的五個人外,還有我、我二個兒子去參加。我是用他叫花圈的貨款抵銷,我是在 賣花圈。戊○○拿八張餐券給我的時候,就有說用這個方法抵銷」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七頁)。
④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述:「我的餐券是被告戊○○給我的 ,我是拿十張,只有八個人去參加,剩下二張不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戊○ ○。我五千元向他買的,我有向另外七個去的人收錢,戊○○要給我貨款,就直 接從貨款扣錢。我向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黃惠姬各收五百元,還 有我兒子二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頁)。 ⒐
①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我受戊 ○○之請託,擔任候選人乙○○○之樁腳,在地方上替乙○○○催票。戊○○拜 託我幫忙邀集太平市建國里之里民參加餐會,我總計邀請好友吳阿福、劉耀亭二 人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搭乘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準備之遊覽車前往參加餐 會。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集合後即先登車等待出發,子○○持廣播器登車告訴 車上人員『如果有調查站人員詢問,就回答餐券不是送的,而是自己花錢買的, 每張五百元』,並有該服務處工作人員到車上分發乙○○○之宣傳單,遊覽車上 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子○○在我所坐之遊覽車上公開發表之談話無誤。 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一週,癸○○至我家中,免費送我五張餐券,要我邀請 四、五位里民前往參加乙○○○之募款餐會。我另將餐券轉贈吳阿福、劉耀亭二



人,剩下二張退回乙○○○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我在受贈餐券時,曾問癸○○餐 券何人出錢購買,癸○○答稱競選總部會處理,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募款餐會時 ,乙○○○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該次餐會雖名義為募款餐會 ,據我所知,當天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餐券則由子○○、戊○○、簡 耀堂免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 七頁)。
②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拿到五張餐券, 是癸○○在十月十三日之前一個禮拜的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我留三張,其中二 張送給我朋友吳阿福及劉耀亭。剩餘二張丟在後援會,不曉得誰拿走了,我有問 過戊○○,他說他買了餐券,叫我可以招二、三個朋友一起去,餐券就是戊○○ 叫癸○○拿來給我的,我有問癸○○,他說不要錢。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 ,子○○在車上有講那些話。吳阿福及劉耀亭二人沒有付錢,是我送他們餐券。 這次餐會太平市參加人員全部都免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頁 、第五頁)。
③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癸○○將餐券丟到 我家,我下班回去才看到。我是告訴我朋友他們,乙○○○在請客,邀他們一起 去」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一頁)。 ④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餐券是癸○○丟到我家的 ,總共五張,我自己留下三張,另二張拿去太平市後援會。在此之後,癸○○沒 有向我說什麼,我為何知道要參加餐會,是因為之前癸○○有告訴我要參加李登 輝的演講。我從拿到餐券之日起,直到餐會那天,我都沒有去過後援會,那二張 沒有人用的餐券,是我當天參加餐會的時候,拿去後援會放的,因為我在上班, 也沒有見過癸○○,也沒有見過戊○○,但是我認識他。我現在所述才是真的, 我在檢察官偵訊、調查局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⑤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在本院(原審)所述才 是實在,我的餐券是戊○○買的,叫癸○○拿給我的,我只有使用三張,另外二 張我餐會當天放在太平後援會。之前癸○○有告訴我說要去看李登輝演說,所以 我知道要去後援會坐遊覽車,戊○○沒有和我接觸過,癸○○之前告訴我說那個 餐券是戊○○買的。因為我很忙,所以只有找二個朋友去而已。我認識戊○○, 但是五張餐券這件事情,只有和癸○○接觸,沒有和戊○○接觸」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九九頁)。

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述:「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偕同戊 ○○、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會,戊○○於九十年 十月初到我家告訴我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將參選立法委員,屆時將請我務必 幫忙向親朋好友推薦、拉票,約隔數天後,戊○○復至我家,並留下十張乙○○ ○募款餐券,我因不在家,所以打電話給戊○○探詢該募款餐券係做何用途,戊 ○○告訴我,因乙○○○要舉辦募款餐會造勢,怕人數不夠,無法達到造勢的效 果,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請吃海鮮,也告訴我李登輝要來,我問戊○○餐券 要多少錢,戊○○說一張五百元,我說若要收錢,將沒有人會前往參加。最後戊



○○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好友,前往梧棲鎮讓乙○○○請吃飯,幫他捧人場就 可以了。當日(十月十三日)下午,戊○○打電話要我儘快招攬鄰居前往捧場, 我乃向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鄰居表示戊○○議員要請吃飯,去梧 棲吃海鮮,胡顯龍等詢問戊○○為什麼要請吃飯,我告訴胡顯龍等因戊○○支持 乙○○○參選立法委員,乙○○○要請吃飯,我們去幫戊○○、乙○○○捧場, 胡顯龍等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參 加乙○○○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有私下拿一千元給戊○○購買手杯飲料 ,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入餐會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要我繳驗募款 餐券。餐會進行中,乙○○○有到場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她參選立法委員 。我記得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還給戊○○」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
②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述:「戊○○在餐會前三、四天,拿了 十張餐券到我家,放於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 乙○○○要出來選立委,請我幫忙一下,這是聚餐,改天再來拜訪我。他隔天過 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過來。餐券我沒有付錢或收錢給戊○○。我有 跟他說五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我願意出一千元買二張餐券,戊○○說不用拿 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好了,連我共找了六個人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
③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戊○○有給我十張餐 券,他拿來的時候,我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他有告訴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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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