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089號
TCHM,93,上訴,2089,2005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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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第六九O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九十三
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
合計淨重貳伍點柒陸公克)、電子磅秤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
壹台、空袋捌拾陸個及空包裝貳拾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伍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
貳拾個(重捌點伍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及空袋捌拾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
淨重壹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外包裝肆個及空袋捌拾陸個,均沒收。又連
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丙○○(綽號阿發或發哥)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一六五巷二號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上開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二
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新興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
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為警在南投縣南
投市○○里○○○○○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且供其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五.七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五一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三八公克,空外包裝
四個);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四支、預備供己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且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空袋八十六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留有海洛因毒品殘渣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其經依原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
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在彰化縣溪湖鎮○○道橋下等處,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上開租住處將所購買之海洛因,以電子磅秤秤重
分裝成含袋毛重O.四公克之小包,並以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
00000號SIM卡一枚)對外作為聯絡工具,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將分裝
後之海洛因小包出售牟利,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
丙○○為警查獲日)止,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㈠自九十二年十月間,經由乙○○之居中介紹,由庚○○以不詳電話撥打丙○○
開行動電話聯絡在約定之南投地方法院後方產業道路旁購買約十次,再於同年十
二月十六日委請乙○○以所使用Z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上開行
動電話代為購買後再交付庚○○之方式購買一次,均以每次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
交易,共十一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萬一千元(即交易次數十
一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算)。
㈡再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許止,經由乙○○之居
中介紹,戊○○(綽號阿勝)單獨購買時係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戊○○與劉三團(綽號阿三)合資購買時,則由戊○○以劉三團所使
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三團單獨購買時則由劉三團以所使用
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
約定之南投地方法院後方產業道路旁,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戊○○約二十餘次(戊○○單獨購買部分);以相同價格,
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戊○○、劉三團約十次(戊○○、劉三團
資購買部分);以相同價格,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劉三團約十餘
次(劉三團單獨購買部分),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四萬元(交易次
數以有利於丙○○為認定,即戊○○、劉三團單獨購買部分分別為二十次、十次
,戊○○、劉三團合資購買部分則為十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算)。
㈢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由楊永賓以所使用Z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約定之南投地方
法院後方產業道路旁,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
包予楊永賓約四、五次,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四千元(交易次數以
有利於丙○○為認定,即交易次數四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算)。
㈣復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由丁○○以不詳號碼之公共
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在約定之南投地方法院後方產業道路旁
,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丁○○三次,惟
丁○○先後僅交付二千元價款予丙○○,尚欠丙○○一千元購毒價款未交付,合
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二千元(交易次數雖三次,惟其中一次交易價款
尚未給付,故有販毒所得者只有二次,每次一千元計算)。
㈤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不詳某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丙○○約定以一千元
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貨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
十二時許,交貨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旁。嗣丙○○即於該指
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收取
一千元價款之際,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為接獲密報至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自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即騎
乘機車逃逸,致丙○○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未能得逞(該次販賣毒
品未遂,故尚無所得)。丙○○為警逮捕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嘉興里
南二路一六五巷二號之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己販賣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十九包,合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五.七六公克
,空包裝重八.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
.三八公克,空外包裝四個);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十四
支、預備供販賣所用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空袋八十六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留有海洛因毒品殘渣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三、丙○○因乙○○一再介紹戊○○等人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安非他命
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六五巷二號租住處
,連續二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乙○○施用。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施用毒品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均送檢驗結果,分別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序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煙檢
字第九一二三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憑。且扣案之白
粉二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合計淨重二五.七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五一公克,純度七三.四O﹪,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
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注射針筒二十四支、空袋八十六個扣案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南
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九
十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其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南投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
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投所宗總字第Z000
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
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依法審理。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分別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乙、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九十二年間,在彰化縣溪湖鎮○○道橋下等處,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旁逮捕,當場
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嘉興里府
南二路一六五巷二號之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注射針筒二十四支、空袋八十六個、留有海洛因毒品殘
渣之電子磅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
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偵查
中有供出上手,但沒有破獲,檢察官以其配合度很好,只要承認販賣毒品就可以
讓其交保等語相利誘,其為了要交保,才於偵查中配合自白販賣毒品,嗣檢察官
以其係通緝到案不得交保為由,聲請法院羈押,因而感到受騙,其偵查中之自白
係出於檢察官利誘所致,自非事實。且其所有扣案之海洛因純度達七三.四O%
,較一般煙毒犯販賣的海洛因純度只有一O%或一O%以下,高出六、七倍之多,
其如有販賣行為者,何有利可圖?其持有之海洛因、電子磅秤,均係其為控制施
用毒品使用量才加以分裝,並非販售他人。又證人楊永賓、劉三團已於原審證稱
沒有向其購買毒品,證人戊○○亦已證稱係託其代為購買,並非向其直接購買毒
品;又證人丁○○證述向其購買海洛因三次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庚○○
之證述則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其雖認識丁○○,但沒有賣毒品給丁○○,事實
上其並無販賣海洛因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偵查中之陳述係受檢察官以交保利誘,其為求交保
始配合為販賣毒品之自白,所供與實情並不相符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結果,偵訊筆錄所載關於被告供述販賣
海洛因情節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錄音過程檢察官問話語氣平和,並無使用不
正方法,而被告答話語氣自然,並無非任意性之情形,有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勘驗筆錄可稽。又查,被告於該日檢察官訊問後,即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羈押,被告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其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有原
審九十三年聲羈字第八號卷附之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苟被告係為取得交保機會,始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開自白,則被告於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羈押時,當已知悉其交保無望,何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當時,卻未
更異其偵查中供詞,或極力為自己辯解,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求得交保機會,而
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具有任意性無訛,先予敘明。
(二)依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查中
已供稱:「(問:你當天如何被警察查獲?)答:我當天騎腳踏車經過我家後
面產業道路就被警察攔下來。」、「(問:有沒有在你身上查獲海洛因?)答
:有。(問:之後有同意警方到你家搜索?)答:有。(問:然後呢?)答:
有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問:(查獲當天)騎機車的人叫
什麼名字?)答:我不知道。」、「(問:騎機車的人是否要跟你購買毒品?
)答:是的。(問:他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的?)答:早上十點多。(問:要
跟你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答:要買海洛因。(問:買一包還是幾包?)答
:一包。(問:一包賣多少?)答:一千元。」、(問:當時有無交易成功?
)答:沒有,...答:(約在)嘉興里農田的產業道路」、「(問:你當天
在身上被警方查獲的那一包【海洛因】是你要交給他的?丙○○答:是。」、
「(問:為何要販賣海洛因?)答:是為補充自己的毒品貨源及家裏的開支」
、「(問:都在什麼地方販賣?)答:都在產業道路交貨」、「(問:都用何
方式聯絡?)答:都以打電話給我」、「(問:你有兩支電話,都是打那支電
話?)答:都用Z000000000號」、「(問:你每次賣海洛因給別人
使用是多少?...最多賣幾包?)答:最多一次是賣二包或三包,每包一千
元」、「(問:含袋重零點四公克是不是?還是淨重零點四公克?)答:含袋
」、「問: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是何時?就是被查獲當天?是十二月二十九日
什麼時候?早上?上午九點?還是中午什麼時候?)答:十二點多」、「問:
都是賣給固定的對象?丙○○答:對...」、「(問:一星期大概賣幾包海
洛因?)答:二、三十包」、「(問:都是一包一千這樣分嗎?每包一千元嗎
?)答:對,每包一千元」「(問:你都賣給固定的對象,那些人大概有幾個
人?五十個嗎?)答:沒有,四、五個而已」、「(問:那幾個人?那些人?
叫什麼名字?)...答:有一位叫『阿勝』(即戊○○)、有一個叫『阿三
』(即劉三團)...沒有幾個,剩下要看電話簿」、「(問:警察在你家裏
查扣的海洛因你是何時分裝的?)答:忘記了」、「(問:你是買回來再分裝
的嗎?)答:對」、「(問:你向誰買的?)答:阿勇」、「(問:查扣這些
海洛因及電子秤還有空的夾鍊袋是否用來販賣海洛因的工具?)答:販賣及自
己施用都有」等語。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五.七六
公克,空包裝重八.五一公克,鑑定通知書詳如前述)、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Z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電子磅秤一台(經原審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上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局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調科壹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空
袋八十六個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為O.四公克者即
有十四小包之多,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且扣案之電子磅秤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前
揭購買海洛因毒品後,而加以分裝成含袋毛重O.四公克小包伺機出售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上開偵查中自白,既與事証相符,足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
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其為控制毒品施用量才
加以分裝云云,惟衡諸常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往往極為高昂,施用毒
品者自不容任意浪費分毫,如將毒品海洛因,進行分裝,勢須造成些微逸散而
蒙受損失,觀諸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已分裝成規格化者即多達十四包,
如非供販賣之用,分裝成袋,顯然多此一舉徒蒙受損失,是其此部分所辯,實
有悖常理,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庚○○部分:
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警訊時供證稱:「(問:你所吸食的毒品係向
何人購買?一次購買多少?如何聯絡交易?共購買幾次?於何時、何地交易?
)答:十月剛開始吸食毒品時由綽號阿課(即乙○○)介紹我向綽號阿發的男
子(即被告)購買,一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後來我直接都聯絡阿發的手機跟
他聯絡交易。我一星期跟他購買兩次,大約向他購買二十次左右,直到九十二
年十二月他拒賣給我,要透過綽號阿課的男子跟他購買他才要賣給我,我後來
就透過阿課向綽號阿發的男子購買。交易地點在綽號阿發男子住家附近的產業
道路,綽號阿發的男子都騎腳踏車出來跟我交易。(問:你在九十二年十二月
以後如何透過阿課向綽號阿發的男子購買?)答:我都到阿課的家裡拿新台幣
一千元給阿課,再由阿課去向阿發購買,購買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九
九號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
證人庚○○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向丙
○○買過毒品?)答:我有向他買過海洛因。(問:買過幾次?)答:買過十
幾次。(問:買過的第一次大約在何時?)答:第一次約在九十二年九月間。
(問:最後一次在何時?)答:約在九十二年十月底。問:你與丙○○交易的
地點?答:在南投市法院後方的產業道路。(問:你購買毒品的數量和金額?
)答:每次購買一千元。(問:你與丙○○的聯絡方式?)答:我打他的行動
電話」等語(見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九五頁)。
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無在九十二年十月份透過乙○○向丙○○購買海洛因?)答:有。(檢
察官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後是否一定要透過乙○○才能向丙○○購買?)答
:對。(檢察官問:前前後後向丙○○購買幾次?)答:次數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問:你與丙○○交易毒品的地方?)答:法院後面,他家附近的
小路。(檢察官問:每次最多購買多少錢?)答:一千元。(檢察官問:剛剛
在庭上的被告是否你所指的丙○○?)答:是。(檢察官問:最後一次跟丙○
○購買的時間?)答:只記得在去年,詳細時間不記得。(檢察官問:最早到
底是在九十二年九月或是十月?)答:大概就在那段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
(檢察官問:你用什麼方式與丙○○聯絡?)答:我打他的行動電話,號碼不
記得了」等語。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是實在。
我跟被告買了幾次,::我跟他接觸過二十幾次拿過毒品,買的次數不是很清
楚,我作證有據實陳述,沒有虛偽,我不會故意掩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三一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販賣毒品情事,有如上述,再佐以,依偵字第九九號
卷第一六八頁乙○○警訊筆錄所載,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Z00000
0000號,有該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經與偵卷所附被告使用之Z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比對結果,Z000000000號與
Z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九分四十秒至同
日十一時四十分四十八秒間有通話紀錄,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送
之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通聯紀錄一份附偵卷可佐,堪認
證人庚○○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後經由乙○○向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
施用乙節,應非出於杜撰,證人庚○○上開証述,核與事証相符,足證具有可
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庚○○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不認
識庚○○云云;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改口辯稱:其於九十
二年七、八月間曾接獲庚○○託其代購毒品電話,但其告以伊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是其前後所辯即有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庚○○自警訊、偵查中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關於每次購買毒
品金額均為相同之證述,伊與被告並無特別之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雖
證人庚○○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及總次數等細節略有不一而無法
完全確定,惟該證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之犯行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本院衡之一般購毒者,對於購買時間、
數量經常無法確實明確記憶等情,認該證人有關購毒細節之證詞雖略有不一,
然仍無礙於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實之認定,本院並綜合伊自警訊、偵查中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次數均採最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期間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次數約十次;伊
託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次數一次,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一萬一千元。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庚○○
部分,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戊○○、劉三團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有戊○○(即阿勝)及劉
三團(即阿三)二人等語,已如前述。
  又戊○○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許止,經由乙
○○之介紹,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
行動電話,在原審法院後方產業道路旁,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約三十餘次,劉三團有時跟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已
據證人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劉三團於警訊、偵查中亦分別
證稱: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購
買金額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約購買二十幾次,曾與戊○○向被告購買毒品,
地點都在法院後面產業道路等情,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結
證稱:伊與劉三團合資購買約有十次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亦證稱:「
(審判長問:你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筆錄是否實在?)答:「我所言實在
。」(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
再佐以,劉三團警訊筆錄所載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
號(見偵字第六一O號卷第七十頁),經查,該門號及戊○○使用之Z000
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與被告使用之上開Z0
00000000號門號均有密切通話往來等情,亦有前開通聯紀錄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送之Z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份通聯紀
錄一份附原審卷可佐,堪認證人戊○○、劉三團前開證述確合於實情,具有顯
為可信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堪以採信。則證人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與劉三團係合資託被告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四0
0頁以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及證人劉三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伊
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一頁以下),均屬事後附和
被告辯解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證人戊○○、劉三團既有合資向被告購買十次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參以被告
前開自白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每小包均為一千元等情,則劉三團於警訊時證
述其以五百元至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中五百元部分應指伊與戊○○合
資購買之出資額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購買毒品之金額仍以每次一千元認定方符
實情。再者,證人戊○○、劉三團於警、偵中所證之購買毒品次數應已包含二
人合資購買之次數在內,自應加以分別計算。基此,本院認定戊○○單獨向被
告購買部分應有約二十餘次,劉三團單獨購買部分應有約十餘次,戊○○、劉
三團合資購買部分約十次。交易次數以有利於丙○○為認定,即戊○○、劉三
團單獨購買部分分別為二十次、十次,戊○○、劉三團合資購買部分則為十次
,以每次一千元計算,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四萬元。被告販賣海
洛因毒品給戊○○、劉三團部分,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楊永賓部分:
證人楊永賓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海洛英跟誰購
買?)答:綽號阿發。(問:用何方式跟他購買毒品?)答:用我的行動電話
Z000000000號(筆錄誤繕為Z000000000號,按:楊永賓
於原審已結證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打阿發O
九一六的行動電話。(問: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答:在法院後面
的產業道路,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多,購買四、五次,金額各為每次壹千
元,每次買一包。(問:交易的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答:是。(問:最近
一次是何時跟他買的?)答: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應該在十二月底左右。(問
:第一次是何時跟他買?)答:大概是在十二月十幾號。(問:照片中的丙○
○是不是就是你說的阿發【提示照片】?)答:是。...(問:你如何認識
丙○○?)答:經朋友介紹,是叫阿勝介紹的。(問:阿勝的行動電話?)答
:Z000000000號。...(問:丙○○是否親手將海洛因(筆錄誤
繕為英)交給你?答:是的」等語(見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四O頁、第一四一
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販賣毒品情事,有如上述,再佐以,經與偵卷所附被
告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份通聯紀錄相互比
對結果,楊永賓使用之Z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Z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均互有通
話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送之Z000000000號九十二
年十二月份通聯紀錄一份附偵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足認證人楊永
賓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有顯為可信之情況,堪以認採。本院乃據此並參酌
證人楊永賓前開證述,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證人楊永賓期間係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販賣次數約四、五次,交易次數以有
利於被告為認定,即四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算,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為四千元。
證人楊永賓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不認識被告,偵查中
因檢察官說被告已經承認販賣毒品給伊,叫伊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
查,依前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未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包含楊永賓,檢
察官自無命證人楊永賓為不實指證之可能,證人楊永賓此部分所證顯屬無據。
又證人楊永賓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雖另證稱曾有綽號
「阿奇」之人借伊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伊購買毒品,但
不知賣方是誰云云,然旋經檢察官行反詰問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有無使用上
開電話(指Z000000000號)?」時,係答以:都是伊在使用等語,
是證人楊永賓證稱曾有綽號「阿奇」之人借用電話代購毒品期間,亦非發生在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是證人楊永賓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無非係附和被告沒有販賣毒品辯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六)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丁○○部分:
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證稱:「(問:你向『阿美』購買海
洛因還有向誰購買?購買多少?數量多少?共購買幾次?)答:我還有向一名
『阿發』男子購買,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均用電話與阿發聯絡,他行動電話
Z000000000(按實際上應係0000000000),第一次時間
我已忘記,與阿發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在他住處附近交易,第
二次時間我也已忘記,與阿發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在他住處附
近交易,第三次時間我也已忘記,與阿發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
在他住處附近交易。跟阿發共買三次。(問:你所稱『阿發』男子是否現警方
所提供照片上之男子【丙○○,男,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答:正是此人無誤」等語(見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七
九頁正面及背面)。
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海洛因向何人買
?)答:向綽號阿發的人買的。(問:是否是丙○○?【提示丙○○照片,並
請指認】答:是照片中的丙○○。(問:你是從何時向丙○○買海洛因?)答
: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到丙○○被查獲時這段時間。(問:你向丙
○○購買毒品的數量、金額、交易地點、方式?)答:地點在南投地院後方的
產業道路,交易的金額是一小包一千元。交易的方式是我用公用電話打到他的
Z000000000(按查實際電話應係0000000000)的行動電
話」等語(見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至第一八四頁正面)。
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
選任辯護人問:你認識丙○○多久了?)答:我是九十一年中旬才認識丙○○
。(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你自己有無施用海洛因?)答:有。...(被告選
任辯護人問:你跟丙○○拿毒品拿幾次?)答:拿三次。(被告選任辯護人問
:在什麼時候拿?)答: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拿。...(被告選任辯護人問
:數量、金額為何?)答:每次都一包,一包一千元,重量我不清楚。(被告
選任辯護人問:是他拿來給你的,還是你去他家拿的?)答:我們約在丙○○
家附近的產業道路路邊交易,我不曾去過丙○○家。...(檢察官問:你剛
剛說向丙○○拿毒品有無給他錢?)答:有,給他二次而已。(檢察官問:各
給多少錢?)答:各給一千元,另一次一千元是欠著」等語。
  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於警訊、偵查、原審歷次筆錄所供均為實在。」,
且據其所稱:「::當時毒品一包一千元,::我拿過三次。」(見本院卷(
二)第二九頁)
  本件被告偵查中自白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已如上述,再佐以,綜合證人丁○○
自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關於每次購買毒品之期間、金額及次數均為相同之證述,伊與被告並
無特別之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證人丁○○之證詞,有顯為可信情形,
核與事証相符,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堪以採信。被告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次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予丁○○三次之犯行部分,同堪認定。此部分交易次數雖三次,惟
證人丁○○其中一次交易價款尚未給付被告,伊先後只交付二千元價款予被告
,故該未交付被告之一千元欠款尚不得列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二千元。又證人丁○○於本院另稱「當時毒品一包一千元
,::我拿過三次,我先欠他沒有給錢」云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係為補充自
己的毒品貨源及家裏的開支,有如上述,證人丁○○購買毒品,自始積欠被告
款項未付任何一次,尚不合常情,此部分所供,要難採酌,併為敘明。
(七)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未遂部分:
被告如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定以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
旁交易,嗣其攜帶海洛因一小包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
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致該次交易未完成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如前述甚明(見乙一、(二)所載)。
  證人即查獲警員己○○亦於同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查獲當天在逮捕被告現場有
一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結果騎機車逃跑等語。又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亦
稱:「::當時還有另一部機車的人要與他交易,但要與他交易之人跑掉了。
我們欄不住,因為騎機車的人車子還在發動,看到我們就跑了,我們只有抓到
被告。」(見本院卷八四~八五頁)。並有前開自被告身上查獲之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當屬未遂階段,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未遂犯行部分,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因交易未完成即為警查獲,故尚無販賣
毒品所得,附此敘明。
(八)被告為上開行為確基於營利意圖: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補充其毒品貨源及家裏的開
支等語,足認其上開所為確基於營利意圖無訛。被告雖辯以其所有扣案之海洛
因純度達七三.四O%,較一般煙毒犯販賣的海洛因純度只有一O%或一O%以
下,高出六、七倍之多,如有販賣行為亦無利可圖云云。惟查,販賣毒品之交
易行為中,賣方為求營利,持有高純度之毒品以利稀釋分裝販賣牟利,乃屬常
態,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與
未遂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生效,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罪論,除法定本刑中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三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
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販賣數量非鉅,所得非甚多,只因沾
染吸毒惡習無力自拔,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
罪情狀應屬情輕法重,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丙、轉讓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提供安非他命
毒品給乙○○施用,不得單憑乙○○片面證述即認定其有此犯行云云。經查:
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警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向丙○○購買毒品
?購買幾次?一次購買多少?何時?何地?)答:我不曾向他購買毒品,都是丙
○○免費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問:丙○○拿幾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給你吸食?)答:丙○○拿很多次給我吸食,我已經記不得次數,每次都拿一些
給我,在丙○○南投市○○里○○○路租屋處吸食」等語(見偵字第九九號卷第
第一七O頁)。
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向丙○○
買過毒品?)答:我曾跟他要過安非他命。沒有買過。(問:何時向丙○○要過
安非他命?)答:去年十月中旬。時間記不太清楚了。(問:丙○○共交付幾次
安非他命給你?)答:大概二次以上。(問:交付的時間及地點?)答:都在他
家後面的產業道路。二次交付的時間約是九十二年十月間。(問:你曾介紹廖本
進、...戊○○、丁○○等人跟丙○○購買毒品?)答:因為他們要跟我拿毒
品,我根本沒有,所以我才告訴他們找丙○○。是他們私底下去進行交易的,詳
細情況我並不清楚。(問:丙○○轉讓安非他命給你的數量?)答:他只是叫我
去他那邊施用而已。每次的量約施用一次的量。(問:你前後在他那邊吸食過幾
次?)大概二次」等語(見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說被告丙○○
拿二次毒品給你,是否屬實?)答:實在,他有拿二次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他沒
有給我收錢。」(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
觀諸證人乙○○前開證言,關於被告曾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伊施用乙
節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且被告丙○○本院審理時亦已
自承:「乙○○到我家找我時,剛好有安非他命之過濾吸食器放在客廳中,他要
求要吸食,我就同意他吸食,沒有跟他收錢,不會超過二次,約有二次。」(見
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足見被告丙○○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施用,況證人乙○○既有幫忙被告介紹買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足見該證
人與被告間交情匪淺,則被告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以為酬庸
,尚符常理,而證人乙○○既與被告交情深厚,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乙○○上
開証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堪
以憑採。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沒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伊
施用云云,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供述,從被告丙○○
利之認定,認被告先後係轉讓二次毒品於乙○○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亦堪認
定,被告丙○○所辯,要無足採。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
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生效,被告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
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
丁、核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戊、上訴駁回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部分)
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惟其進而轉讓毒
品安非他命,且其查獲轉讓安非他命次數為二次,及犯後矢口否認轉讓毒品安非
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五.七六
公克,係被告供己施用且供其販賣之查獲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三八公克)乃被告供己施用之查獲毒品,依主從刑不可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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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