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
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丁○○與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組成以簡訊及刮刮樂詐騙集團為業之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
之成年男子自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敏吾
等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轉帳匯款使用,再由乙○○、甲○○、丁○○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偽以「國浩集團電腦抽獎」、「鴻達公司電腦抽獎」、「恩可科
技公司電腦抽獎」等三家公司名義,以手機簡訊或俗稱「刮刮樂」之抽獎方式,
發出或寄至全國各縣市等地予不特定人,其內容均類似「領獎最後通知,電腦中
獎金額八十至一百萬不等,請連絡」等文字,而以此方式誘使收到該簡訊或刮刮
樂郵件之民眾與其聯絡。丙○○(另案提起公訴)負責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六
千元之價格收購謝敏吾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存摺,並向不詳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賴岳毅等人頭帳戶,提供該集團作為
被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之用。待受騙民眾與之聯絡時,其等復以偽名自稱,其中乙
○○自稱為會計師「洪文秀」(國浩集團)、「鄭秀雲」(恩可科技),甲○○
自稱為「蔡會長」或「張元聰」(國浩集團),丁○○則自稱為「鄭德生」、「
鄭主任」(國浩集團)或「何君文」(恩可科技)。民眾與該詐騙集團聯絡時,
先由詐騙集團份子自稱「兌獎部」之「謝承達」、「鐘政良」、「余潔如」及「
鄭主任」等人謊稱其可須先繳付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稅金,並向民眾
誆稱可向律師「劉政輝」及會計師「洪文秀」、「鄭秀雲」查證,待民眾受騙後
,即依會計師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共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約二千三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六
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丙○○住處,當場起獲謝敏吾所申請開立之名間松嶺郵局
帳戶存摺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再前往郵局調
閱謝敏吾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時,發現該帳戶業經警以涉嫌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為由,函請郵局設立警示帳戶;又據丙○○及受詐騙民眾葉梅之供述,查知乙○
○涉嫌並經對渠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再以監聽錄音帶供受騙民眾
聽認結果,指認乙○○、甲○○、丁○○即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乃於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十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
街二一四號四樓之居所、甲○○位於臺中市○○○路三六七號十三樓十八號之居
所進行搜索,並自甲○○居所,查獲甲○○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在甲○
○所駕駛之車牌FX─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乙○○、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嫌。
貳、訊據被告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更無傳送簡訊或寄發刮刮樂詐財通知之行為,伊從
未與被害人趙美玲等人通過電話,又警察所製作之監聽錄音帶節錄譯文之內容,
與事實不相符合,且伊並無任何匯款收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發出之簡訊內容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屬本案無關,被害人趙美玲等人之指認不
實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從未參加任何簡訊或刮刮樂詐財之行為,更未自
稱「蔡會長」向人行騙詐財,伊與被告乙○○間向來關係不佳,並曾經發生訴訟
,不可能共組詐騙集團,伊在監聽錄音帶中所提及之電話轉接,係因被告乙○○
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要換成伊,為了節省費用,乃要求被告乙○○以設定轉接之
方式,節省電話移機或變更名義人之費用,監聽錄音帶中所述之內容,均係隨便
亂說,並非真有害人之行為,在伊住處所查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伊前女友胡惠
清在酒店擔任會計時,前往應徵工作者所留下之資料,分手後,胡惠清沒有帶走
的,並非伊所購買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使用云云。被告丁○○辯稱:警察根據監
聽錄音帶所製作之節錄譯文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相符合,對於本案伊全然不知情,
一切與伊無關,監聽錄音帶中之「阿凱」係伊在網路遊戲中,向其購買寶物之人
,談論之內容均係關於購買網路虛擬遊戲所使用之寶物的問題云云。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係以:
一、對被告等人之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甲○○於與乙○○通話時,曾提及「我手上大
約有二十個人頭,一個人頭如果二十萬,約有四、五百萬利潤」二人並討論電話
轉接是否會有明顯雜音、惹人注意之問題(見九十二年聲監字七三號卷附譯文)
;二人並因借錢問題起衝突,乙○○揚言:「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你沒害
人嗎」「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
關,你也不好過。」;甲○○則揚言:「妳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路,那麼妳害許
出人破產,妳這樣不是害人更慘」等語(見九十二年警聲搜字第九三一號卷附譯
文)。被告乙○○與甲○○曾提及人頭帳戶問,及商量詐騙電話轉撩;被告丁○
○有自「阿凱」處收購人頭帳戶之情形,而被告乙○○亦有發送詐財簡訊之情事
,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附卷可證。
二、被告乙○○即為詐騙集團中化名為「洪文秀」或「鄭淑雲」之人,被告丁○○即
為化名「鄭德生」或「鄭主任」之人,被告甲○○則為化名「蔡會長」、「張會
長」、「張元聰」之人,此有證人趙美玲等人(詳見附表)指述歷歷。
三、被告甲○○就在其住處所扣得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來源乙節,辯稱:是朋友向伊
借錢放在伊那裏的,其中有些是向伊借錢,有些是來應徵檳榔西施云云。然經傳
訊證人即該身分證資料所有人李翠秀、張家禎、王雯靖、黃思維、洪永福、李怡
萱、李冠儀、鄭淑文、林永青、賴阿嬌、林秀品分別於警、偵訊中供稱其不認識
甲○○,亦與之無任何財務瓜葛等語,更足見被告甲○○確有收集詐騙所需之人
頭身分證件及人頭帳戶之事實無疑。
四、此外,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表、匯款紀錄、收據帳戶明細表、詐騙用傳單影
本等扣案為主要論據。
肆、茲就公訴人執為主要論據之:(一)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帶、(二)被告甲○○
住處及車內所查扣之物、(三)被害人等之指認,(四)匯款紀錄、收據帳戶明
細表、詐騙傳單等,分別論究之:
一、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部分:
(一)本案所實施監聽之對象為:⑴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⑵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四)00000000號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四)00000000號電話、⑶被
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四)00000000號電話;前開電話係經臺南
縣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分別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核發監聽票,經檢察官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業經原審
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所附
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七三號、九十三年度監通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監報字第
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監通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監報字第五四號、九十二年
度監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0號、九十二年度監報字第一三三號、九
十三年度監通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
二四號、九十三年度監通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八號、九十三年度監
通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二二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對被告甲○
○等人之通訊監察之電話監聽固屬合法,惟本案員警查緝犯罪之方法,僅係將
監聽錄音帶中被告乙○○、甲○○、丁○○對話之聲音,提供作為被害人指認
之標的,並未以談話內容資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因此錄音帶譯文內容之真實與
否,與本案即無任何關連性存在,而被告乙○○、甲○○、丁○○對於監聽錄
音帶內之聲音既未表示爭執,則員警以被告乙○○、甲○○、丁○○之監聽錄
音帶中之聲音提供被害人指認之對象,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應無再行勘驗
監聽錄音帶內容之必要。
(二)惟核察被告乙○○遭提出其遭監聽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無
發送詐財簡訊之記錄,且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乙○○係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發送詐財簡訊之用,而稽諸公訴人執為論據之被告乙○○與其弟即被
告甲○○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之「我手上大約有二十個人頭,一個人頭如
果二十萬,約有四、五百萬利潤,二人並討論電話轉接是否會有明顯雜音、惹
人注意之問題;及二人並因借錢問題起衝突,乙○○揚言:『你今天害我走投
無路』『你沒害人嗎』『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
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甲○○則揚言:『妳說我今天害你走投
無路,那麼妳害許出人破產,妳這樣不是害人更慘』等情」,均僅為其等二人
間談話內容之部分言語節錄,未知其二人對話主題及談話內容上下全文真意等
項之前,本即不能執其中之一、二句言辭而認作論罪依據,且縱認上揭譯文無
訛,然核其內容,亦無一語明顯或直接牽涉本案簡訊詐財之詞,是本件對被告
乙○○及甲○○間之通訊監察,除因監聽所制之電話錄音係供作辨認聲音之用
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及譯文均無可為證明被告乙○○及甲○○有何本件詐騙
之事,核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又被告丁○○上揭與綽號阿凱間之對話內
容,姑不論證人蔡文凱於原審審理中庭證稱:確有與被告丁○○交易網路虛擬
遊戲之寶物二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乙情(參照原審院卷 (二)第二二
九頁)是否可採,縱係公訴人所執被告丁○○與「阿凱」間之有談及「人頭帳
戶」乙詞之譯文屬實,惟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未就此提起公訴,且核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任何之關連性存在,亦應無證據能力。是本件對被告三人
之通訊監察所節錄之內容譯文核與本案均無關連性,不得作為本件犯罪證據之
用。
二、於被告甲○○住處查扣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一)至於本案中於被告甲○○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身分證來源,被告
甲○○所辯:之前朋友向伊我借錢,放伊那裡,其中有些是向伊借錢的,有些
是來應徵檳榔西施的,身分證正本中有的是向伊借錢留下云云,證人胡惠清於
原審審理亦到庭證述:伊任職於小百合三百暢飲KTV,擔任會計時,負責面
試所取得之應徵者資料,後因酒店進行清潔消毒工作,伊乃先將其負責保管之
應徵者人事資料,帶回住處放置,後伊因故離職,未向酒店辦理離職手續,才
會委託友人甲○○將二、三十份之人事資料及流水帳報表等代為交回酒店等語
(參照原審卷 (二)第一八二至一八八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先後傳喚
查獲身分證影本之名義人李翠秀、王雯靖、黃思維、李宗諭、洪淑端、鄭淑文
、林永青、張家禎、洪永福、李怡萱、李冠儀、賴莛錡、林秀品到庭作證,證
人李翠秀、王雯靖、黃思維、李宗諭、洪淑端、鄭淑文、林永清於偵查中明確
陳稱既不認識被告甲○○,亦未向被告甲○○借款,本身亦無至酒店應徵工作
之經驗,而證人張家禛、洪永福、李怡萱、李冠儀、賴莛錡林秀品則於警詢中
表示既不認識被告甲○○,亦未向被告甲○○借款,更無至酒店應徵工作之經
驗等語,足見證人胡惠清所述之內容,顯然不實,雖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具體事證,惟被告甲○○取得前開證件之原因及動機,縱有可議之處,然
核諸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中,並無一物與本案有涉,此部分對於本案亦無
任何證據關連性,應由負責查緝犯罪之檢警單位詳予調查,以釐清真相,尚非
本案審理範疇。
(二)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之辯解雖有可議,然扣案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與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二者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存在,依據
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係供為本案之詐騙集團
所使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摺部分,亦無被害人異常匯款之交
易往來紀錄,至於被告甲○○是否另有其他企圖作為犯罪之用途,即應由負責
查緝犯罪之檢警單位另行詳細追查,而於本案中,前開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即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關於被害人之指認:
(一)被害人張晃銘、林坤諺、葉姿辰、吳介仁、黃寶蓮、曾淑觀、黃佳潔、劉翠瑛
、吳宜穗、陳冰珊、戴錦鳳部分:上揭被害人固於警詢中依警方播放監聽之錄
音帶後指認被告乙○○、甲○○、丁○○係向其等詐騙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詞在
卷,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
國家之訴訟制度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
,目前業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
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原則有密切關連,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
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若未於
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經當事人之詰問,即有侵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疑慮。
此部分之被害人張晃銘等人並未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公訴
人亦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此部分僅有其等於警詢即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被害人王郁婕、鍾夙麗、陳建銘、張欽棟、侯錦賢、練麗華部分:
1、被害人王郁婕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當場播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
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錄音帶中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供你聽,該聲音
是不是該集團內任何成員之聲音?)事過太久了,我無法確定」等語(參照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四至五頁),於偵查中供證:「
‧‧‧(問:在警局聽錄音帶是否能認出?)聽不出來」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五一至五二頁)。
2、被害人鍾夙麗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播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乙
○○錄音帶給你聽,聲音是不是該集團會計鄭淑華?)該聲音是詐騙集團會計鄭
淑華的聲音,我有打電話跟會計鄭淑華對談二次,所以我認得聲音。」等語(參
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七五至七六頁);惟於偵查中
卻到庭證稱:「...(問:在警局聽錄音帶是否能認出?)聽不出來。」等語
(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號偵查卷 (二)第五一至五二頁)。
3、被害人陳建銘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播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乙
○○錄音帶給你聽,聲音是不是該集團會計鄭淑華?)該聲音是詐騙集團會計鄭
淑華的聲音,我有打電話跟會計鄭淑華對談二次,所以我認得聲音。」等語(參
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七五至七六頁);惟於偵查中
卻到庭證稱:「(問:在警局聽錄音帶是否能認出?)聽不出來。」等語(參照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號偵查卷 (二)第五一至五二頁)。
4、被害人張欽棟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播放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乙○○
的錄音帶給你聽,該聲音是否為該詐騙集團中會計許淑娟的聲音?)該聲音不認
識。(問:這捲錄音帶聲音內容是否有聽出什麼?)沒有。」等語(參照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四二至四三頁);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問:有無聽過剛才播放的錄音帶之聲音?)沒有印象,因太多人與我聯絡。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一九0頁)。
5、被害人侯錦賢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播放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乙○○
的錄音帶給你聽,該聲音是否為該詐騙集團中會計洪文秀的聲音?)錄音帶中乙
○○與男子對談的聲音,女子的聲音是詐騙集團中會計洪文秀的聲音,男子的聲
音我不認識。」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二一至
二二頁);惟於偵查中卻到庭證稱:「(問:剛才播放錄音帶之聲音能否認得?
)我對聲音比較模糊,沒什麼印象。」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
偵查卷 (一)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正面)。
6、被害人練麗華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播放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乙○○
的錄音帶給你聽,該聲音是否為該詐騙集團中會計鄭淑雲的聲音?)錄音帶中乙
○○的聲音,該女子的聲音就是詐騙集團中會計鄭淑雲的聲音。」等語((參照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一一九頁);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
:「(問:有無聽過剛才錄音帶及剛才訊問那二人聲音?)有點像剛才訊問之乙
○○,但我不確定。」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
一八九頁正面、反面)。
7、觀諸被害人王郁婕、鍾夙麗、陳建銘、張欽棟、侯錦賢、練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被害人鍾夙麗、侯錦賢、練麗華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之聲音
即為行騙之會計師,卻於偵查中無法確認其聲音,而被害人王郁婕、陳建銘、張
欽棟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乙○○、甲○○、丁○○即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鍾夙麗、侯錦
賢、練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認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渠等於偵查中亦均無法指認被告乙○○、甲○○、丁
○○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無從遽以被害人鍾夙麗、侯錦賢於警詢中之指述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則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害人王郁婕、鍾夙麗、陳建銘
、張欽棟、侯錦賢係屬簡訊及刮刮樂詐財之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但卻無從認定係
屬本案之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王郁婕、鍾夙麗、陳建銘、張欽棟、侯錦賢所述
之內容,既與本案無證據關連性存在,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
(三)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部分及被害人王鴻堉、歐雨
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梅、葉供槐、葉碧璐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有明文。此部分被害人趙美玲、張
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練麗華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惟渠等
業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之:
(1)被害人趙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剛才播放的錄音帶聲音有無聽過?)
剛才來的乙○○是錄音帶同一人。(問:其他人的聲音能否確定?)她弟弟聲
音比較像是蔡會長,因為語氣中江湖味很重,且都講臺語,其他的我不確定」
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一八八頁反面至第一
八九頁正面)。
(2)被害人張尤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剛才播放錄音帶及剛才所訊問二人
之聲音能否認得?)男的聲音是鄭主任,是播放第一捲之人(即丁○○),女
的聲音忘了。」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一九
一頁正面、反面)。
(3)被害人周從貴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剛才播放錄音帶有無聽過聲音?)
沒有印象,另剛才訊問那女的聲音是洪文秀,她的聲音很平、很柔,余潔如的
聲音與洪文秀不同」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
一九二頁正面、反面)。
(4)被害人韋碧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剛才播放錄音帶及訊問二被告之聲
音有無聽過?)剛才訊問那小姐是洪文秀聲音,很細、很柔,另跟他講買房子
事情的人很像鐘政良。」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
)第一九二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正面)。
(5)被害人李玉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剛才播放錄音帶聲音有無聽過?)
洪文秀就是乙○○聲音,她講話比較低、慢,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參照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偵查卷 (一)第一九四頁正面)。
2、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梅、葉供槐、葉碧璐並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供證:
(1)被害人王鴻堉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警方播放多久的監
聽錄音帶?)二十至二十五分鐘,因為他要我確認監聽錄音帶中的女聲,我覺
得監聽錄音帶中的女聲好像詐騙我的會計師,警方播放的監聽錄音帶中很像有
兩個女聲」...(審判長問:你有指認過被告乙○○的聲音與詐騙集團的聲
音是否相同?可以確認嗎?)當時我可以確認,但是現在又隔了一段時間,有
點忘記了。我當時聽的錄音帶裡面有兩個女生、一個男生,男的聲音很像其中
一位鄭主任,就是在場的被告丁○○。」等語(參照原審卷 (二)第二二二至
二二五頁)。
(2)被害人歐雨晴於原審法院結證:「(辯護人問:從被騙到指認錄音帶聲音,間
隔多久?)半年左右。...(辯護人問:會計師打電話給你的過程中,是否
可以推論她的年紀?)我沒有辦法從聲音分辨年紀。(辯護人問:既然沒有辦
法分辨聲音的年紀,如何確認監聽錄音帶裡面的女聲就是被告乙○○?)因為
我重複聽了很多遍,而且我們通話了很多次。」、「(審判長問:被告乙○○
的聲音是否認得?)我可以確認被告乙○○的聲音即為會計師的聲音。被告甲
○○的聲音很像專員的聲音。」、「(審判長問:被告丁○○的聲音是否為詐
騙你的專員?)他就是跟我說不會害我的那個專員。」等語(參照原審卷 (
二)第二一五至二一九頁)。
(3)被害人蕭劉良嬌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警局時曾經說,監聽錄音帶裡面的
女子聲音就是詐騙你的人?)對,就是騙我的會計師。」、「(審判長問:被
告乙○○剛才講話的聲音是否聽過?)我確認她就是詐騙集團裡面的會計師。
」等語(參照原審卷 (二)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
(4)被害人韓政達證稱:「(辯護人問:警察播放錄音帶的時間有多久?)不超過
三十分鐘。(辯護人問:在場的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檢察官
問:你在警詢中表示監聽錄音帶裡面被告乙○○的聲音就是詐騙集團裡面洪文
秀的聲音?)現在記不清楚了,但是當時警詢筆錄有依我的意思記載。(檢察
官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對於你在偵查
中所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那時我也還未受傷。」、「(審判長問:
現在還可以辨識嗎?)沒辦法。」等語(參照原審卷 (二)第二二五至二二八
頁)。
(5)被害人葉梅證稱:「(審判長問:你可以確認被告乙○○的聲音就是監聽錄音
帶裡面詐騙你的聲音?)確定。(審判長問:男的聲音有無聽過?)有,在詐
騙集團裡面有聽過,但是我無法確認是何身分,我確認有出現過。」、「(審
判長問:監聽錄音帶裡面是否出現過詐騙集團中男子的聲音?)有,就是在場
之被告丁○○。」等語(參照,原審卷 (二)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
(6)被害人葉供槐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有指認聲音為何人?)有,我
當時係指認被告乙○○。(審判長問:匯款後到指認被告之間,相隔多久?)
大約一年。(審判長問:為何還可以分辨?)因為當初要匯款時,雙方至少有
八次的電話聯絡,每次少說也有五分鐘的通話時間,所以我可以分辨出來。」
、「(審判長問:剛才被告乙○○答話的聲音,是否即為打電話詐騙你的人?
)我確定是她,因為她的聲音細細的,和監聽錄音帶內的聲音以及和我通話之
人的聲音相同。」等語(參照原審卷 (二)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
(7)被害人葉碧璐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有指認監聽錄音帶聲
音係何人?)有,我指認是被告乙○○。(審判長問:你被騙到指認聲音,相
隔多久?)大約半年。(審判長問:警察播放監聽錄音帶內的聲音,是否與詐
騙你的女子聲音相同?)是。」、「(審判長問:剛才被告乙○○回答的聲音
,是否為詐騙你之人的聲音?)我確定就是她。」等語(參照原審卷第一九二
至一九五頁)。
3、綜合上揭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韋碧蓮、李玉梅於偵查中之供證及被
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葉梅、葉供槐、葉碧璐於原審法院之
供證,雖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而其等對被告三人之聲音及語調亦多所指認,
惟按詐騙集團主要係透過電話聯繫與被害人接觸,博取信任關係後,再利誘被害
人匯款,以取得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從未露面,被害人係輾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
接觸之方式,係屬一對多,並非傳統之一對一接觸,則被害人印象所及者,僅有
接觸人之聲音,且該聲音係透過電話所發出之聲音,並非原本講話之聲音,蓋人
之聲音透過電話之傳輸後,會有些許之變化產生,而本案被害人等人就此部分之
指證,並無有何其等與行騙者間對話之電話錄音或其他事證,可供作聲紋比對或
其他物理鑑定,均僅由被害人等以與行詐者間電話通訊中之聲音、語調所憑之記
憶,於事隔半年或一年之久後,就警方提供另對被告等人監聽側錄之聲音語調而
為辨聽,此等以電話中聲意之記憶所為之辨認,與個人記憶能力及經驗、感受等
主觀因素均有關係,其結果能否正確,顯非無疑;且電話通訊過程中,通話者之
聽覺恒受一定程度之環境因素干攪,對於他方聲模之分析辨識本即難期精確,何
況被害人與行騙者通話時間非久,尤無從於事過境遷之後明確記憶,更且本件之
辨認係於通訊時隔半年或一年之久,實不能期其等再為記憶無訛,上揭被害人等
就此部分之供證,應屬其等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尚難因此即執為對於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
(四)匯款紀錄、收據帳戶明細表、詐騙傳單等部分,固得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騙匯
款之情事,然核諸該匯款紀錄等並無有何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之紀錄可查,其他
之收據帳戶明細、詐騙傳單等件亦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有何關連性在,即公訴
人就此部分亦未認定係屬被告等人行騙之直接證據,是此部分亦非得執為被告
等人詐欺犯行之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對被告等人之電話監聽、被告甲○○住處及車內查扣之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及被害人匯款紀錄、收據帳戶明細等件,與公訴人指訴犯行不具
關聯性,被害人張晃銘、林坤諺、葉姿辰、吳介仁、黃寶蓮、曾淑觀、黃佳潔、
劉翠瑛、吳宜穗、陳冰珊、戴錦鳳、王郁婕、鍾夙麗、陳建銘、張欽棟、侯錦賢
部分,因被害人張晃銘、林坤諺、葉姿辰、吳介仁、黃寶蓮、曾淑觀、黃佳潔、
劉翠瑛、吳宜穗、陳冰珊、戴錦鳳等人僅於警詢中到案陳述,並未於偵查中或法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而被害人王郁婕、鍾夙麗、陳建銘、張欽棟、侯錦賢等人則係於偵查
中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乙○○、甲○○、丁○○三人,其所為之證言,與本案不具
有證據關連性,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再被害人趙美玲、張尤谷、周從貴、
韋碧蓮、李玉梅於偵查中之供證及被害人王鴻堉、歐雨晴、蕭劉良嬌、韓政達、
葉梅、葉供槐、葉碧璐於原審法院之供證,雖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然其等以
對電話中聲音之記憶就被告三人之辨認,僅屬其等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其證據
力尚有不足,且乏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非得執為唯一之論罪依據,是本件
排除被害人之指認筆錄後,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認定前開被害人等係遭
被告乙○○、甲○○、丁○○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被告三人犯罪事證
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原審未予詳
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三人均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①謝敏吾所申請開立之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 000000)、②賴岳毅所申請開立之水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③張誌松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圓環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④孫益明所申請開立之后里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⑤張太國所申請開立之神岡豐洲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⑥劉文彬所申請開立之神 岡岸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⑦張林貴所申 請開立之臺北興安郵局帳戶(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⑧ 張元聰所申請開立之南投集集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⑨謝木貴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 0)、⑩李丁章所申請開立之龍井郵局帳戶(代號0000000、帳號000 0000)、⑪王進吉所申請開立之二林郵局帳戶(代號0000000、帳號 0000000)
附表二:
┌─────┬─────┬────┬──────┬────┬────────┬──┐
│被害人姓名│被詐騙方式│匯入日期│匯入戶名 │匯入金額│指認嫌犯(化名)│備註│
│ │ │ │(人頭帳戶)│ │聲音 │ │
├─────┼─────┼────┼──────┼────┼────────┼──┤
│趙美玲 │簡訊-國浩│⒒至│張林貴 │柒佰貳拾│乙○○ │警訊│
│ │集團 │⒓⒛ │張元聰 │陸萬元 │洪文秀 │偵訊│
│ │ │ │張誌松 │ │甲○○ │ │
│ │ │ │賴岳毅 │ │蔡會長 │ │
│ │ │ │王進吉 │ │ │ │
├─────┼─────┼────┼──────┼────┼────────┼──┤
│葉供槐 │簡訊-國浩│⒒至│張誌松 │貳拾壹萬│乙○○ │警訊│
│ │集團 │⒒ │李丁章 │參仟伍佰│洪文秀 │偵訊│
│ │ │ │謝敏吾 │元 │丁○○ │ │
│ │ │ │ │ │鄭德生 │ │
│ │ │ │ │ │ │ │
├─────┼─────┼────┼──────┼────┼────────┼──┤
│周從貴 │簡訊-國浩│⒒ │張誌松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偵訊│
├─────┼─────┼────┼──────┼────┼────────┼──┤
│張欽棟 │刮刮樂-鴻│⒒ │王進吉 │壹佰柒拾│ │ │
│ │達公司 │ │ │伍萬元 │ │ │
├─────┼─────┼────┼──────┼────┼────────┼──┤
│葉碧璐 │簡訊-國浩│⒒至│張誌松 │壹佰玖拾│乙○○ │警訊│
│ │集團 │⒓⒊ │張太國 │陸萬元 │洪文秀 │偵訊│
│ │ │ │張林貴 │ │甲○○ │ │
│ │ │ │劉文斌 │ │張元聰 │ │
├─────┼─────┼────┼──────┼────┼────────┼──┤
│韋碧蓮 │簡訊-國浩│⒒至│張誌松 │玖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⒓⒘ │ │元 │洪文秀 │偵訊│
├─────┼─────┼────┼──────┼────┼────────┼──┤
│蕭劉良嬌 │刮刮樂-恩│⒒至│王進吉 │伍拾捌萬│乙○○ │警訊│
│ │可科技 │⒓⒊ │ │元 │鄭淑雲 │偵訊│
├─────┼─────┼────┼──────┼────┼────────┼──┤
│陳柏融 │ │⒒至│張誌松 │壹拾萬伍│乙○○ │警訊│
│ │ │⒓⒍ │ │仟元 │洪文秀 │ │
├─────┼─────┼────┼──────┼────┼────────┼──┤
│劉翠瑛 │刮刮樂-恩│⒓⒍至│王進吉 │肆拾捌萬│乙○○ │警訊│
│ │可科技 │⒓⒐ │ │元 │鄭淑雲 │ │
├─────┼─────┼────┼──────┼────┼────────┼──┤
│陳冰珊 │簡訊-國浩│⒓⒍ │張誌松 │壹拾貳萬│乙○○ │警訊│
│ │集團 │ │ │伍仟元 │洪文秀 │ │
├─────┼─────┼────┼──────┼────┼────────┼──┤
│歐雨晴 │刮刮樂-恩│⒓⒑ │王進吉 │壹拾捌萬│乙○○ │警訊│
│ │可科技 │ │ │元 │洪文秀 │偵訊│
│ │ │ │ │ │丁○○ │ │
│ │ │ │ │ │何君文 │ │
├─────┼─────┼────┼──────┼────┼────────┼──┤
│侯錦賢 │簡訊-國浩│⒓⒒至│張誌松 │壹拾萬伍│ │ │
│ │集團 │⒓ │王進吉 │仟元 │ │ │
├─────┼─────┼────┼──────┼────┼────────┼──┤
│練麗華 │刮刮樂-恩│⒓⒓ │王進吉 │壹拾參萬│乙○○ │警訊│
│ │可科技 │ │ │元 │鄭淑雲 │偵訊│
├─────┼─────┼────┼──────┼────┼────────┼──┤
│葉 梅 │簡訊-國浩│⒓⒗至│謝敏吾 │陸佰壹拾│乙○○ │警訊│
│ │集團 │⒓⒚ │賴岳毅 │玖萬元 │洪文秀 │偵訊│
│ │ │ │王進吉 │ │甲○○ │ │
│ │ │ │張誌松 │ │蔡會長 │ │
│ │ │ │孫益明 │ │ │ │
│ │ │ │李丁章 │ │ │ │
├─────┼─────┼────┼──────┼────┼────────┼──┤
│黃佳潔 │簡訊-國浩│⒓⒗ │張誌松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 │
├─────┼─────┼────┼──────┼────┼────────┼──┤
│吳宜穗 │簡訊-國浩│⒓⒘至│謝敏吾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⒓⒙ │張誌松 │元 │洪文秀 │ │
├─────┼─────┼────┼──────┼────┼────────┼──┤
│王鴻堉 │簡訊-國浩│⒓⒙ │謝敏吾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偵訊│
│ │ │ │ │ │丁○○ │ │
│ │ │ │ │ │鄭德生 │ │
├─────┼─────┼────┼──────┼────┼────────┼──┤
│韓政達 │簡訊-國浩│⒓⒛ │謝敏吾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偵訊│
├─────┼─────┼────┼──────┼────┼────────┼──┤
│張尤谷 │簡訊-國浩│⒓⒛至│王進吉 │壹拾壹萬│乙○○ │警訊│
│ │集團 │⒓ │ │伍仟元 │洪文秀 │偵訊│
│ │ │ │ │ │丁○○ │ │
│ │ │ │ │ │鄭德生 │ │
├─────┼─────┼────┼──────┼────┼────────┼──┤
│李玉梅 │簡訊-國浩│⒓⒛ │謝敏吾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偵訊│
├─────┼─────┼────┼──────┼────┼────────┼──┤
│戴錦鳳 │簡訊-國浩│⒓ │張誌松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 │
│ │ │ │ │ │吳東儒 │ │
├─────┼─────┼────┼──────┼────┼────────┼──┤
│王郁婕 │簡訊-國浩│⒍ │劉文斌 │陸萬元 │ │ │
│ │集團 │ │ │ │ │ │
├─────┼─────┼────┼──────┼────┼────────┼──┤
│張晃銘 │簡訊-國浩│⒑⒏至│李寶樹 │參拾捌萬│乙○○ │警訊│
│ │集團 │⒒⒈ │張太國 │伍仟元 │洪文秀 │ │
│ │ │ │劉文斌 │ │丁○○ │ │
│ │ │ │ │ │鄭德生 │ │
├─────┼─────┼────┼──────┼────┼────────┼──┤
│葉姿辰 │簡訊-國浩│⒑ │張太國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 │
│ │ │ │ │ │丁○○ │ │
│ │ │ │ │ │鄭德生 │ │
├─────┼─────┼────┼──────┼────┼────────┼──┤
│林坤諺 │簡訊-國浩│⒒⒈至│張太國 │壹拾萬伍│ │ │
│ │集團 │⒒⒋ │劉文斌 │仟元 │ │ │
│ │ │ │張林貴 │ │ │ │
├─────┼─────┼────┼──────┼────┼────────┼──┤
│吳介仁 │簡訊-國浩│⒒⒕ │張林貴 │陸萬伍仟│乙○○ │警訊│
│ │集團 │ │ │元 │洪文秀 │ │
├─────┼─────┼────┼──────┼────┼────────┼──┤
│黃慶蓮 │鴻達科技公│⒉⒙至│張元聰 │貳拾捌萬│ │ │
│ │司 │⒉⒛ │ │元 │ │ │
├─────┼─────┼────┼──────┼────┼────────┼──┤
│曾淑觀 │金興達集團│⒉至│張元聰 │壹佰貳拾│甲○○ │警訊│
│ │ │⒊⒊ │謝木貴 │肆萬元 │張會長 │ │
├─────┼─────┼────┼──────┼────┼────────┼──┤
│陳建銘 │恩可科技公│⒊⒌至│張元聰 │壹佰玖拾│ │ │
│ │司 │⒋月初│謝木貴 │壹萬元 │ │ │
├─────┼─────┼────┼──────┼────┼────────┼──┤
│鐘夙麗 │金興達集團│⒊⒎至│張元聰 │貳拾參萬│ │ │
│ │ │⒊⒑ │ │元 │ │ │
└─────┴─────┴────┴──────┴────┴────────┴──┘
附表三:被告甲○○臺中市○○○路三六七號十三樓十八號住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一│吳維雄、劉彩霞、程曉明、黃美│六張 │被告甲○○ │ │
│ │娟、孫耀坤、李淑霞等六人名義│ │ │ │
│ │之國民身分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