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寅○○、辛○○、乙○○、甲○○、壬○○、卯○○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單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寅○○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單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提單沒收。
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辛○○係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七號九樓之一、之二「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紐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子○○,而壬○○為紐新公 司之財務協理。乙○○為高雄縣橋頭鄉○○路二六五號「合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泉公司)負責人。甲○○為高雄縣橋頭鄉○○路二五號「山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山京公司)負責人。丑○○(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與其子即寅○○實際參 與台中市○○○街一六五號一樓「綺強有限公司」(下稱綺強公司)經營,寅○ ○並任綺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丑○○另與寅○○及庚○○實際參與台中市○○ 路三九六號四樓之二國信昌有限公司(下稱國信昌公司)經營,寅○○並任國信 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寅○○與庚○○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 將國信昌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木枝。寅○○亦係台中市○○○街一六五 號一樓永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榕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戊 ○○。乙○○另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九樓之八「暄大有限公司」(下稱暄大 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登記負責人為丁○○。卯○○為高雄市三民區○○○路十 三號「新凡有限公司」(下稱新凡公司)負責人,其並於八十八年七月找癸○○ (被告卯○○之表弟)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卯○○仍任新凡公司實際負責人 。辛○○、甲○○、丑○○(丑○○通緝中)、寅○○與乙○○(已死亡,本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等五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出口真 押匯之手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 狀遞交給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 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 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 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向金融行庫 詐欺貨款,由丑○○、寅○○父子先行在美國成立STANDARD MAX、 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 並向台北市○○○路上海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開設OBU帳戶,再由乙○○向 董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捷公司)、董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董廷公 司)及竣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棟樑誑稱可自國外進 口一批鋁錠原料,惟因資金不足,要求以董捷、董廷、竣巧等公司之信用狀額度 辦理進口,代辦進口佣金為每公斤○˙七元,梁棟樑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甲 ○○並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前金分行開立帳號供被告寅○○匯入押匯款項之用,並 由辛○○、乙○○、丑○○、寅○○等四人,以紐新、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合泉、MINT TERNGI、STRONG、 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與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等三家境外公司簽定不實之買賣交 易訂單,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十二家行庫,申請開立原與銀行簽 定核貸進出口物資額度之遠期或即期信用狀(開狀銀行如附表九所示)。俟開狀 完成後,丑○○即持在不詳時、地偽造之前述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 自新加坡裝載鋁錠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等相關運貨資料(詳如附表十一 ),獨自或與其子寅○○前往上海商銀辦理押匯,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憑藉 丑○○所提供之偽造貨運提單,依約定將信用狀款項直接匯入前述三家境外公司 在上海商銀OBU帳戶(帳號分別為:CU08873、CU02480、CU 02460,押匯美金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九所 示)。丑○○在收到押匯銀行即上海商銀匯入OBU帳戶之貨款金額後,再與乙 ○○、辛○○等人將前述之貨款輾轉匯入如附表十所示之帳戶,共取得上海商銀 押匯金額共美金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八百零八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渠等對 開狀銀行付款予上海商銀後,通知付款贖回貨運提單時,因根本未進口鋁錠,毋 庸付款領取提單,遂不理會開狀銀行,換言之,渠等即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詐 騙押匯銀行、開狀銀行約新台幣四億元。上海銀行將押匯文件寄交信用狀開狀銀 行,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9AUUR10 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筆,以「運送單據 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 ,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換算當時新台 幣為三千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上海商業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丑○○ 追索押匯款項,丑○○等均置之不理,造成上海商業銀行之損失。貳、辛○○為「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為「暄大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卯○○為「新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四人均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國信昌公司」及「綺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紐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寅○○,均明知「國信昌公司」、「綺 強公司」與「紐新公司」、「暄大公司」、「新凡公司」三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 之事實,竟共同掩飾上開假出口真押匯之事實,渠四人以填具不實事項於會計憑 證、帳冊之方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虛開統一發票予 「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兩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二億五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開立發票張數、銷項發票金額 詳如附表六、七、八所示)。被告寅○○、庚○○二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與「永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永實公司」)、「統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萊公司」)等多家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虛偽填 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永榕公司」做 為進項憑證(發票金額如附表二之編號三)。「國信昌公司」、「綺強公司」、 「永榕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取得「永實公司」、 「統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張數、金額、稅額如附表三、四、五 所示)。寅○○、庚○○二人,另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國 信昌公司」每年實際營業項目僅有檀香粉五、六十萬元,與紐新、新凡、暄大等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為貪圖外銷退稅,利用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與乙 ○○、辛○○共犯前揭假出口真押匯犯行之機會,及要求乙○○(此部分檢察官 未起訴)開具上開八十八年六月暄大公司銷售額二千六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六元 統一發票、辛○○、壬○○開具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六月紐新公司合計銷售額一 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統一發票,並透過辛○○之關係,要求卯○○開 具上開新凡公司銷售額八千五百二十萬零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統一發票,總計取得 一億二千七百零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之進項統一發票(詳見附表三所示紐新、新 凡及喧大三家公司部分),庚○○並傳真國信昌公司之空白支票給寅○○,再由 寅○○利用該空白支票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國信昌公司與紐新、新 凡、暄大三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隨後連同彼等開具予其他亦無交易事實 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林貴美替「國信昌公司」以當時出口貨品為 零稅率與一般營業稅額之差額申報退稅各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一百八 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詳見附表二所示)然因退稅金額過高遭稅捐稽徵機關 察覺致無法得逞。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 如證人於該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為相關陳述之時間皆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施行 之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證人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均 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辛○○、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辛○○辯稱 略以: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與紐 新企業從未有業務往來,伊也不認識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全係由合泉公司董事 長乙○○介紹、當時鋁錠信用狀額度有幾十億,當時由伊當董事長,實際上業務 是伊在做,乙○○要找伊合作是因為乙○○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當初合 作方式是由紐新企業名義向前述兩家公司購買純鋁錠,所購入之純鋁錠係由銀行 代墊貨款紐新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新台幣一元(約總獲利的半數),當時是乙○ ○講的。當時說一公斤給公司賺一元,起訴書記載我用不實訂單去開狀,最後的 被害人是紐新公司及我,且公司也會被查封。我根本沒有用不實訂單去開狀銀行 、甲○○、丑○○、寅○○,也都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當時乙○○要找伊合作,
是因為乙○○在銀行之信用額度不夠,只可以開到七千萬元。我當時額度還有十 多億,所以我才同意開立信用狀。我借他二億伍仟萬額度,我就可以賺五百多萬 元。且整個都是交給乙○○去賣,事後鋁錠沒有進口伊並不知道,伊亦未參與偽 造提單之行為等語;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辯稱略以:伊不知道葉某等人如何偽 造提單及辦理押匯,伊認為丑○○所說的貨物均未進口、紐新等公司與STAN DARD MAX等公司確無真實交易、但STANDARD MAX等公司取 得信用狀核撥下來之資金後,丑○○確有撥入山京公司,伊亦復將資金撥予紐新 、川暉、白耀宗、萱一、士鉅等公司、伊確實也有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內約一億餘 元之資金,僅辯稱係幫被告丑○○向紐新等公司借信用額度、被告丑○○匯入之 二億八千萬元資金伊向丑○○所借供週轉之用、匯入甲○○山京公司款項係伊借 甲○○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略以:伊作廢五金生意。我當時把上海銀行的 帳戶借給乙○○,當時他是說錢要匯到上海銀行,我們是同業,所以他向我借帳 戶,沒有代價,存摺帳戶均交給他用,錢到何處去,我不清楚,當時帳戶裡面沒 有錢,我沒有取的(得)一億的錢,我是單純借帳戶而已云云;被告寅○○則辯 稱略以:我連高雄都沒去過,信用狀部分伊不清楚等語。二、惟查:
㈠、被告寅○○業已於歷次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STAND ARDMAX、FORTUNE HOUSE、STANDARD MARA 三家境外公司與紐新等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被告寅○○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 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供稱:「˙˙˙紐新及其相關公司於年3月底以 進口商名義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用我本人於國外所設之STAND ARD MAX公司之出口押匯額度,以進出口方式,先由紐新及其相關公司 向國內銀行申請開狀給STANDARD MAX公司,再由我本人所設之S TANDARD MAX公司向銀行申請押匯融資。於押匯銀行撥款給STA NDARD MAX公司於OBU所設之帳戶,我本人再扣除報關費、運費等 相關成本及再扣除佣金(按押匯融資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壹佣金)後, 其餘款再匯入紐新公司所指定之相關帳戶,因為前述押匯融資款實際上並非由 我所收取,且紐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償付開狀銀行貨款,故押匯銀行乃向本人追 討融資貸款˙˙˙」(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 、第一六二頁),被告寅○○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檢察官訊問筆錄「(〈 提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你們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檢察官有全 程在場,有聆聽我們的陳述」(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一六七頁)。另 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以紐新公司名義向STA NDARD MAX公司進口貨物,所向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融資之實際情形 ?)紐新從年3月開立信用狀額度約五百餘萬美金給STANDARD M AX公司,因我是STANDARD MAX公司之負責人,故由我持信用狀 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約五百餘萬美金,其中有壹佰貳 拾萬美金,因申請開狀人未繳付融資款造成呆帳,目前上海銀行向我追討帳款 ,而該進出口押匯融資均無交易事實,融資所取得之款項除有一部分匯到綺強 乙存之3帳戶(從年3月以後之OBU匯入款)另大部分則匯入山京公司
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台端於年1月日所作談話筆錄中說明楊慶祥 規劃綺強、國信昌與紐新、新凡等公司之進銷交易過程及STANDARD MAX公司之進出口押匯融資,請說明之)綺強與國信昌兩公司與紐新等相關 公司之交易及STANDARD MAX公司與紐新等相關公司之交易及ST ANDARD MAX公司向銀行申請出口融資均是我爸爸丑○○所主導,而 我爸爸即是我前於筆錄中所提之楊慶祥,因我爸爸對外使用之名片曾以楊慶祥 名義˙˙˙」(詳見同上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一八二頁),又於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供稱:「(STANDARD MAX、F ORTUNE HOUSE二家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何?有無實際營業?)約在 八十七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父親丑○○曾拿出一些文件要求我簽名 ,並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掛名作前述二家公司在台負責人,當時我父親丑○○ 僅告訴我係作為公司業務使用,沒有告訴我要作什麼,因此前述二家公司有無 實際營業等我均不清楚,要問我父親丑○○才知道」、「當時我父親丑○○要 我簽立成為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 司在台代表人時,同時帶我至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的上海商業銀行國 際金融分行以前述二家境外公司及我的名義開立帳戶,這些帳戶均係在我父親 丑○○陪同下依照他的指示親自填寫相關資料辦理開戶,至於開這些帳戶之用 途為何,當時我父親丑○○僅告訴我係作為公司營業使用,至於帳戶內之資金 均係我父親在使用,我祇會依照我父親的指示填寫匯款單,將帳戶內之資金匯 至他指定的山京公司帳戶或他要我以綺強公司名義在上海商銀豐原分行開立之 帳戶內,而這些帳戶所匯入之資金再轉至何處,我並不清楚,因為這些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詳見證二卷第廿九頁正反面)、「(提 示:受益人為ST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 公司,紐新等公司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申請共計廿七筆信用狀統計資料 共四頁。前揭所示資料,分別以紐新、合泉、紐煇、竣巧、董廷、董捷等公司 名義申請之信用狀辦理押匯,共計約新台幣三億六千九百餘萬元押匯款,分別 匯入STANDARD MAX在上海商業銀行OBU開立之二帳戶內〈帳號 CU02273及CU02480〉暨FORTUNE HOUSE開立之帳 戶〈帳號CU02460〉內,前述以假提單辦理押匯,匯入之資金係作何用 途?資金流向為何?如何分配?)這些帳戶均係我父親丑○○處理,我並不清 楚,所有匯款單資料均係我依照我父親丑○○的指示填寫」(第卅頁正面)。 被告寅○○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除STANDA RD MAX外另有STANDARD MARA及FORTUNE HOU SE等二家國外註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你本人,請說明設立情形?)上述三家 公司均是我父親丑○○提供設立資料,辦理營業登記,惟叫我擔任上述三家公 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是我父親直接在處理與接洽,STANDARD MAX約於八十七年設立,而STANDARD MARA及FORTUN E HOUSE約於八十八年設立」、「(依上海商業銀行提供資料STAN DARDMAX等三公司亦分別向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其申請過程及取得 融資後其資金轉出之流向請說明?)STANDARD MAX等三公司向上
海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時應檢附之提單等相關資料是我父親丑○○提供,並 由我本人及我父親指定的人(名字我不知道)向銀行送件,至取得融資後其資 金則轉出我父親指定的帳戶,大部轉出山京公司,也有轉出壬○○帳戶內」( 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七三、二七四、二八○頁)。被告乙○○於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自承:伊認為丑○○所說的貨物均未進口、紐新等公司 與STANDARD MAX等公司確無真實交易、STANDARD MA X等公司取得信用狀核撥下來之資金後,丑○○確有撥入山京公司,伊亦復將 資金撥予紐新、川暉、白耀宗、萱一、士鉅等公司、伊確實也有匯入山京公司 帳戶內約一億餘元之資金,僅辯稱係幫被告丑○○向紐新等公司借信用額度、 被告丑○○匯入之二億八千萬元資金伊向丑○○所借供週轉之用、匯入甲○○ 山京公司款項係伊借甲○○的等語。(證二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第四 頁正面、第五頁正面)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亦稱紐新公司與丑 ○○之境外公司無業務往來(詳見證二卷第十四頁正面)。被告乙○○復供稱 「(當時何人找你?)自稱是楊會計師來找我,他說一公斤四十一元,我可以 賺到三百多萬元,當時我剩下額度只有七千多萬不夠所以才去找辛○○。甲○ ○跟本案沒有關係,我只是單純跟他借帳戶,我從來沒有看過寅○○及丑○○ ,他也沒有跟我聯繫過」等語(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七六頁)。被告甲 ○○於原審辯稱「(作何事?)作廢五金。我當時把上海銀行的帳戶借給他」 、「(帳戶資料何在?)不清楚,當時他是說錢要匯到上海銀行,我們是同業 ,所以他向我借帳戶,沒有代價,存摺帳戶均交給他用,錢到何處去,我不清 楚,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對起訴書有無意見?)我沒有取的(得)一 億的錢,我是單純借帳戶而已」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 第二四一頁)。
㈡、核與證人梁棟樑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相符:證人梁棟樑九 十年五月廿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竣巧公司、董捷公司、董 廷公司、祈通公司經營項目各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前述竣巧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係我本人˙˙˙」、「(前述竣巧等四家公司與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營業實績 為何?)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前從未與STANDARD MARA、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有過業務往來,就我記憶 所及,合泉公司負責人乙○○曾向我推銷鋁錠原料貨源,可能即係前述兩家公 司」、「(竣巧等公司與綺強有限公司、國信昌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與何 人接洽?營業實績為何?)竣巧等公司從未與綺強有限公司、國信昌有限公司 有過業務往來」、「(〈提示:STANDARD MARA、FORTUN E HOUSE二家公司名義開立之EMA海運公司之貨物提單等資料)該些 提單中由OEM(EMA之誤)海運公司自新加坡承載高雄裝卸之鋁原料貨物 ,有無實際出貨?貨物提單之來源為何?是否係偽造?作何用途?)(經詳視 後作答)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主動向我表示他有管道自國外拿到乙批 鋁錠原料,價格低廉且利潤不錯,但是因為原料貨源數量大,乙○○的資金不 足,欲將此批鋁錠原料販售給我,若是依照乙○○之報價,確實較市場價格低
廉,我因此質疑乙○○該批貨物之品質問題,當時乙○○還向我保證,若是該 些鋁錠原料不佳,保證會協助將該些鋁錠原料處理且我的利潤不會損失,因為 我與乙○○往來有一段時間,便依據乙○○提供之貨源訂單,以竣巧、董捷、 董廷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當時我並不知道這些貨物提單係偽造 ,直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通知我該些貨物提單有問題,我才知 道貨物提單是偽造的」、「〈提示:受益人為STANDARD MARA、 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並以合泉、紐新、紐煇、董廷、董捷 、竣巧等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行庫申請之信用狀統計表資料〉前揭 所示資料,你以竣巧、董捷、董廷等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四筆,共計約新台幣五二、六一五、○一○元押 匯款,資金流向為何?如何分配?)當初我申請信用狀係應乙○○之推銷用作 買貨使用,至於信用狀之押匯款之資金流向如何我並不清楚,但是我以竣巧等 公司申請之信用狀,都是即期的信用狀,而該些貨款,我亦大部分歸還給銀行 」、「(前提示統計資料表中,你以竣巧等公司及紐新等公司申請信用狀之押 匯款,其中流入祈通九、二○○、○○○元、竣巧四、○○○、○○○元、董 捷一六、五○○、○○○元,你作何解釋?)這些資金應係乙○○或辛○○歸 還給我之欠款或貸款,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還給我的資金來源,若是我有存心 要詐貨,我也不會將這些信用狀押匯的錢歸還給銀行,我還留有乙○○及辛○ ○積欠我資金及貨款之相關借據」、「(前述你以竣巧等公司申請之信用狀押 匯款,有無還款?)我都有歸還給銀行」等語(詳見證二卷第卅八~四十頁) ,及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電子銀行部經理韓聲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詳見韓聲麟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二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 頁正面),及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複審人員胡惠鈴(詳見胡惠鈴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五五頁正反面、第二 五六頁反面、第二五七頁正面)、辦理出口押匯的業務之張為翔(詳見張為翔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五五頁反面)、辦理 授信業務之吳紹宇(詳見吳紹宇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字第一五四○ 九號卷第二五六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五所示之紐新等數家 公司據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開狀銀行申請開狀之信用狀申請書、上述ST ANDARD MAX等三家境外公司委託EMA海運公司自新加坡裝載鋁錠 原料至高雄港卸貨之貨物提單、及三家境外公司持提單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押 匯,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廿五紙、「提單」十六紙、「出口押匯申請書」 廿九紙在卷可考(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一一~二五一頁、本院卷㈢ 第四~卅二頁),其中開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就信用狀號碼為 9AUUR100030MF820、AUUR100036MF820之二 筆,以「運送單據尚未著名運送人之名稱及身分」為由,於上海商業銀行請求 給付匯票款項時拒付,經上海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新加坡港務局查 詢,新加坡港務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二日函覆表示「在新加坡的註 冊公司中未發現EMA海運公司」、「我們沒有這二艘船的記錄」、「EMA 海運公司在PSA並沒有帳戶,我們甚至於無法查明EMA海運公司是否存在
」等語,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向新加坡港務局查證電文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 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二一○頁)。
㈢、被告辛○○所經營之紐新、紐煇公司,依附表十所示,共申請開具十九張信用 狀,總金額00000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 幣約000000000元,而被告乙○○之合泉公司共申請開具三張信用狀 ,總金額0000000元 (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台幣約 00000000。被告辛○○雖稱同意開立信用狀即可獲利五百多萬元、被 告乙○○稱伊可以賺到三百多萬元,然誠如被告辛○○所辯:以紐新等公司名 義申請開發信用狀,最後負擔債務的人終究是紐新等公司。以紐新公司並非一 般小公司(被告辛○○自承當時紐新公司信用額度尚有十多億),被告乙○○ 亦稱合泉公司一年營業額有數億元之譜等情觀之,被告辛○○、乙○○為了賺 區區三、五百萬元,而讓紐新公司、合泉公司陷入可能各需負責二億四千餘萬 元、七千餘萬元融資款債務之危險,並不合常理,合先敘明。且依附表九顯示 本案被告乙○○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出口押匯融資金額總計000000 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幣約00000000 0元),而其中匯入山京公司帳戶則高達00000000元(USD)(以 匯率32.5:1計算折合台幣約000000000元),雖匯入綺強帳戶 亦有0000000元(USD)(以匯率32.5:1計算折合新台幣約0 0000000元),然對照附表十所示,匯入綺強帳戶後亦有再轉匯入紐新 公司相關帳戶之情【如:⑴⒊寶島銀行開狀金額315000(USD) 部分,⒊匯0000000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0000 000元壬○○(世華-苓雅)。⑵⒊開狀金額288750(USD) 部分,⒊匯000000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00000 00元至山京(上海-前金),最後再匯0000000元至紐新(寶島-高 雄)。⑶⒌萬泰商銀開狀金額156129(USD)部分,⒌匯0 000000元至綺強(上海-豐原)後,復匯0000000元至山京(上 海-前金)。】,可知本件假出口真押匯總計融資款四億元左右資金絕大部分 均流向係被告乙○○、辛○○、甲○○所負責之合泉、山京、及紐新等公司。 ㈣、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站時雖主張「該些以開立信用狀核撥下來 之資金均係丑○○當時答應借給我的資金˙˙˙」,然亦稱「(你自前述信用 狀押匯款新台幣三七二、二四○、一六八元中,借貸給山京公司甲○○一億餘 元,有無收取任何利息?有無任何憑證?)我並沒有收甲○○任何利息,該筆 一億餘元之借款,約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以現金或是以鋁錠原料抵付之 方式,還清該筆借款,這些借貸均無任何憑證」(詳見證二卷第四頁正面)、 「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丑○○要我歸還前述借款時,我認為丑○○所說的貨物 均未進口,我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止付由合泉、紐新公司申請之 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一、一八八、二○○元。後來,我止付該兩筆信用狀, 丑○○便找人來打我並要我歸還借款等情,我即未再遇過丑○○」(同卷第三 頁正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訊問筆錄「(錢有無還給丑○○?)沒有˙˙ ˙」(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二二九頁)。既然被告乙○○就本件假出口
真押匯,除以合泉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亦出面向其他公司洽談申請開立信用 狀事宜,並於上海銀行核撥押匯款後自被告丑○○處取得絕大部分之款項且迄 今並未歸還予丑○○,則被告乙○○空言表示自被告丑○○處取押匯款係向丑 ○○借貸云云,諉無足採。另外紐新企業有限公司與STANDARD MA X等三家境外公司業務往來係由被告辛○○負責,分別經被告子○○、壬○○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證述明確( 詳見證二卷第十八頁正面、證二卷第廿一頁反面)。被告辛○○亦自承:ST ANDARD MAX、FORTUNE HOUSE二家公司與紐新企業從 未有業往來,伊也不認識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全係由合泉公司董事長乙○○ 介紹(詳見證二卷第十四頁正面)、當時鋁錠信用狀額度有幾十億,當時由伊 當董事長,實際上業務是伊在做(詳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惟辯稱:乙○○ 要找伊合作是因為乙○○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當初合作方式是由紐新 企業名義向前述兩家公司購買純鋁錠,所購入之純鋁錠係由銀行代墊貨款紐新 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新台幣一元(約總獲利的半數)(詳見證二卷第十四頁正 面)、「(當時是誰借?)乙○○講的。當時說一公斤給公司賺一元」(詳見 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㈠第二三九頁),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件假出口真押匯係立於主導地位已如前述(自被告丑○○處取 得絕大部分之款項)。被告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雖稱:每一公斤可 獲取新台幣(下同)○˙三元之利潤,信用狀申請公司則可從中獲得每公斤○ ˙七元之利潤(詳見證二卷第三頁正面)、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稱 :梁棟樑利潤一公斤七毛錢、丑○○給伊一公斤一元的好處(詳見重訴字第八 八號卷㈠第二三九、二四○頁),被告辛○○前揭筆錄稱紐新公司從中賺取每 公斤新台幣一元,已與被告乙○○所述向梁棟樑借用信用狀額度,利潤一公斤 給七毛錢不符,顯見被告辛○○與董廷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梁棟樑角色不同, 並非係單純為賺取佣金而允諾提供信用狀額度辦理進口之人。 ⒉被告乙○○於前揭調查站稱「˙˙˙當丑○○匯入該些資金時,我便分別匯給 當初合泉公司於八十七年年底為歸還銀行貸款時,向紐新、川暉、白耀宗、萱 一、士鉅、千實等公司之先借支之資金˙˙˙」、「(合泉公司向紐新、川暉 、萱一、士鉅、千實等公司之借貸有無任何憑證?)我沒有任何憑證」(詳見 證二卷第四頁正面)、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稱「(為何有些 匯到壬○○那裡?)匯出去的錢都是我在處理,都是丑○○拿給我的,這是借 壬○○的戶頭」、「(到底借了多少帳戶?)貨款還銀行,壬○○是還給紐新 公司的帳」、「紐新的帳,是買貨款的八百多萬元˙˙˙」(詳見重訴字第八 八號卷㈡第二二八頁)。
⑴被告辛○○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站時稱「˙˙˙前述二○八、九九○、○○ ○元之資金流向據我所知,其中流入鈕(紐)新企業四千五百二十二萬元是 合泉公司支付先前積欠鈕(紐)新企業之貨款˙˙˙」(詳見證二卷第十五 頁正反面),壬○○:①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站稱「˙˙˙該些以紐新、紐 煇公司名義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等以進口鋁原料申請之信用狀之金額,因為 該些信用狀係以紐新、紐煇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再將其轉賣給合泉公司乙○
○,所以該些貨款合泉公司應該要付給紐新、紐煇公司˙˙˙」(詳見證二 卷第廿二頁反面)、②九十年五月八日調查稱「該三公司取得融資貸款係先 匯給山京公司,山京公司再匯給紐新之部份款項係紐新與山京之交易貨款」 (詳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八頁反面)、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 錄稱「(第二手為何有部份會轉入紐新公司?)第一手為何會轉入綺強及山 京公司我們不清楚,第二手是貨款的錢,因為我們有賣貨給山京公司」(詳 見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四頁)。被告辛○○稱從山京公司帳戶流入 紐新款項係【合泉支付積欠紐新之貨款】,而被告壬○○則稱山京公司帳戶 流入紐新款項係【因開立信用狀之緣故合泉應付給紐新、紐煇公司】、或稱 山京公司匯給紐新款項是【山京公司支付紐新公司的貨款】,凡此,皆與被 告乙○○主張係償還【借貸】款項不同。
⑵被告辛○○於前揭調查時復稱「˙˙˙流入我本人戶頭之三百七十二萬元則 係乙○○向我個人借款所償還之款項,流入壬○○戶頭之九百五十五萬兩千 元則是因為乙○○當時正在鈕(紐)新企業,而壬○○在公司樓下之世華銀 行苓雅分行有開戶,因當時乙○○急需用款,故乙○○經由STAN-DA RD MAX公司同意將該筆匯錢款項轉到壬○○的帳戶,並由乙○○陪同 壬○○共同前往領款,所提領之現金款項是由乙○○領走,至於該筆款項的 最終流向為何我並不清楚˙˙˙」(詳見證二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壬○○ :①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站時稱「我記得曾有一次合泉公司乙○○向我拜託 ,有一筆錢要匯給他,因為紐新公司樓下剛好有世華銀行,便向我借用我在 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戶使用,當天確實有一筆約新台幣九百餘萬元之 款項匯入前述我的帳戶內,之後,乙○○即將該筆款項提走,˙˙˙」(第 廿二頁反面、第廿三頁正面)、②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時稱「(紐新公司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出口押匯金額是美金三十 一萬五千元,該筆錢是匯入綺強公司設在上海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之後又 轉入你設在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個人帳戶內,為何會如此?)是合泉公司的負 責人乙○○他到紐新公司來收款,他說他沒有印章及存摺,他借我的戶頭轉 入這筆錢,他當日就提走」(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八三頁)、③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稱「這筆錢是乙○○借的,乙○○馬上把錢領走了, 現金五萬二千是我給他的,剩下的九百伍拾萬是當天就領走了」(詳見重訴 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二二八頁),與被告乙○○主張該筆匯入壬○○戶頭之九 百五十五萬元係還紐新的帳云云,亦有不符。壬○○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審判時請求更正上次筆錄乙○○陳述是單純向壬○○借戶頭,乙○ ○同日亦附合壬○○主張稱「我當時是向壬○○借帳戶。當時是約定要與我 做生意所以匯錢給我用」等語(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卅頁),顯為事 後辯解及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⑶被告辛○○主張「乙○○匯入被告辛○○帳戶之金額,係乙○○償還八十六 年九月間,被告辛○○以其配偶陳林澄惠之名,借款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給 乙○○之還款」(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㈡第一六九頁),被告乙○○主張 「匯入辛○○之資金係乙○○清償向辛○○之借款」(乙○○於八十六年間
曾向辛○○之配偶陳林澄惠借貸三千六百萬元,而該借款匯入山京公司), 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岡 山資字第○九一○○○九四一六號函(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一八五、 二一八頁)二者主張已略有不同。況且:①函文記載陳林澄惠、陳麒麟申報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借款予山京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六百萬元,債務人是山 京公司而非乙○○所經營之合泉公司,而債權人是陳林澄惠、陳麒麟。單純 將借款匯入山京公司帳戶並不會使陳林澄惠、陳麒麟因而將山京公司申報為 債務人,其理甚明,故被告乙○○空言主張係乙○○向辛○○之借款,只不 過匯入山京公司等語並無足採。②乙○○、辛○○主張乙○○八十八年六月 以前匯入辛○○之資金係清償此筆借款,但是函文主旨略以「如八十九年度 已收回借款,請於文到十四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似指借款迄八十九年 尚未收回,則乙○○、辛○○主張亦屬無據。
⒊除資金流入紐新公司、辛○○、壬○○帳戶部分,被告乙○○、辛○○、壬○ ○無法說明以外,承前揭2,關於被告乙○○匯入萱一、士鉅公司之匯入款項 :
⑴證人羅健豪(即萱一、千勝、千照公司的負責人)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 乙○○與你有無商務往來?)八十八年交易的貨款數我沒統計」、「(乙○ ○為何付款給你?)在八十八年付多少錢我要再統計」等語(詳見重訴字第 八八號卷㈢第卅二頁),而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取暄 大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千照公司進貨明細,經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財高 國稅鎮營業字第○九二○○一八三五三號函檢附之進貨明細表顯示該年度暄 大公司有向千照公司進貨達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詳見重訴 字第八八號卷㈢第八三、八四頁)。
①山京公司匯入千照、萱一公司資金,依附表十所示,共計有下列七筆(匯 款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五月間):
⒌⒊千照(台銀-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五頁) ⒌⒓千照(台銀-苓雅)50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九頁) ⒌千照(台銀-苓雅)8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八頁) ⒌千照(台銀-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八頁) ⒋⒈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七三頁) ⒌⒓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九頁) ⒌⒘萱一(華南-苓雅)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二頁) ②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覆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八四頁)顯示,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暄大有 限公司之交易,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
③八十八年一至六月間,暄大公司均未曾向千照公司進貨已如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從而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乙○○匯款予千照或萱 一公司之事實,被告乙○○焉能辯稱係支付暄大與千照公司八十八年七月 間交易之貨款(豈有預先付款,過二個月再購貨之理)?故證人羅健豪於 原審證言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十四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九
二○○一八三五三號函均無從據以採為有利被告乙○○等人認定之證據甚 明。
④遑論被告乙○○於前揭調查站筆錄主張匯入萱一是欲清償借貸款項(詳見 證二卷第四頁正面)而非清償貨款。
⑤此部分資金確流入被告辛○○關係戶。
⑵被告乙○○又主張「匯入『士鉅公司』部分(負責人係卯○○,與羅健豪為 親兄弟,千照請乙○○匯入士鉅公司帳戶)資金係被告乙○○暄大公司向千 照公司購貨所需支付之貨款」云云(詳見重訴字第八八號卷㈢第一八四頁反 面)
①山京公司匯入士鉅公司資金,依附表十所示,共計有下列四筆(匯款時間 均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
⒋⒈士鉅(土銀-鳳山)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七四頁) ⒌⒎士鉅(土銀-鳳山)35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七頁) ⒌⒓士鉅(土銀-鳳山)850000(詳見證四卷第八九頁) ⒌⒘士鉅(土銀-鳳山)0000000(詳見證四卷第九二頁) ②餘同前⑴②~④所述,即被告乙○○匯入「士鉅公司」款項時間既在八十 八年四、五月間,自無法認定乙○○八十八年四、五月之匯款係為支付八 十八年七月貨款甚明。且被告乙○○於前揭調查站主張匯入士鉅是欲清償 借貸款項(詳見證二卷第四頁正面)而非清償貨款。 ③更何況從證人羅健豪前揭⑴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觀之,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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