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
再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前二項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 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 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 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意旨所指摘者,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 定,尚難認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 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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