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許少峯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誠
被 上訴人 佶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伍百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佶利營造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捌拾參,餘由被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拾參,佶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肆。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台成公司)主張:被上訴 人台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承包上訴人台北縣政 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下稱「高管所」)之「淡水河畔 中山高速公路以北綠美化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 同)二千七百六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報開工, 工程期限為一八O日曆天,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經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減)金 額,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土木部分)、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植栽部分)驗收合格,經核算結果並無履約逾期之 情形。結算總價為二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整,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高管所發給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案。而被上訴人台成公司在工程驗收完成後,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辦理請領尾款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 十九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台成公司前期估驗有八項(一 、溜冰場欄杆及座椅。二、紅磚土粗砂鋪面。三、U型排水
溝30*30。四、3P NF B380V 200A35KA。五、600LE Cable1/ C100mm2。六、點滅器10A22V 。七時間電悒驛220V(24小時 )。八、70W *1含燈具(燈泡安定器)。)溢領超估現象。 核算前期溢領金額共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整,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四條第三項(被上訴人台成公司誤載為同合約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茲更正之)之規定,除需扣回超估款項外,並 辦理減價六倍收受,即另需繳納罰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 由於被上訴人台成公司於請領尾款時即已先行扣除超估款項 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故上訴人僅由應給付之尾款三百六十一 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中扣除六倍罰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後 ,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惟上 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四款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公平合理 原則,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 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即於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函請上訴人撤銷扣款處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該約定有效,其違約金尚屬 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
被上訴人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主張:伊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承包上訴人高管所之「台北縣新店溪秀朗 橋旁綠美化工程」,工程總價九百九十四萬元。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提報開工,工程期限為九O日曆天,實際竣工日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一次 變更設計增加(減)金額之議價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土木部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植栽部分)驗收 合格,經核算結果並無履約逾期之情形,結算總價為八百九 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上訴人 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而被上訴人佶利公司在工程 驗收完成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辦理請領尾款二百四十二 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佶利公司前期估驗 有四項(一、紅磚土粗砂舖面。二、百慕達草籽。三、600L PE14mm 2。四、600LPE22mm2)溢領超估現象。核算前期溢 領金額共為三萬零五百零三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 項(被上訴人誤載為同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茲更正之 )之規定,除需扣回超估款項外,並辦理減價六倍收受,即 另需繳納罰款十八萬二千零十八元。由於被上訴人佶利公司 於請領尾款時即已先行扣除超估款項三萬零五百零三元,故 上訴人僅由應給付之尾款二百四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中扣 除罰款十八萬二千零十八元後,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
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惟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 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及第四款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六條之公平合理原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法 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二千 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 請上訴人撤銷扣款處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認該約定有效,其違約金尚屬過高,請予 以酌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領尾款時先扣除超估款項,係全部 出於上訴人早發現並命其更正,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發行為, 且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減價六倍收受」之條款,並未加 重被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之責任,對被上訴人亦無重大不利 益情事,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事,亦未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又上開「減價六倍收 受」之條款,係屬「約定減少價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適用,縱認係違約金性質,然 被上訴人已同意而為任意給付,亦非過高,無酌減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台成公司、佶利公司七 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十八萬三千零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已據提出淡水河畔中山高速 公路以北綠美化新建工程合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尾 期請款明細、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高施字第○九三○ ○○○○三四號函、台北縣新店溪秀朗橋旁綠美化工程合約 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尾期請款明細、上訴人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北高施字第○九三○○○○○三三號函、被上訴人 台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字第○九三○○○二一號函、 被上訴人佶利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佶字第○九三○○○二 二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工程企 字第○九二○○四九六一○○號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有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四款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 之公平合理原則,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前述之罰款金額及遲延利
息;如認該約定有效,其違約金尚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並未加重被上訴人於估驗 請款時之責任,對被上訴人亦無重大不利益情事,無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事,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又上開「減價六倍收受」之條款,係屬 「約定減少價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 過高酌減之適用,縱認係違約金性質,然被上訴人已同意而 為任意給付,亦非過高,無酌減之餘地等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是否 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並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二)如系爭工程合約有效,上開有關減 價六倍收受之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應予酌減? 爰分論如下:
六、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有關 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規定。查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民法債篇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 方每無磋商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性規定,明訂『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 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查本件上訴人為台北縣政府所屬之行政單位機關,其與人 民間發生之私法關係,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所擬定,而與不 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由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名稱為「台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觀之,其係 台北縣政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 訂之契約條款,其為定型化契約至明。茲首應審究者為兩
造間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簽 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申請估驗或結算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 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 經查驗屬實者,乙方同意扣回甲方(即上訴人)認定超估 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減價六倍收 受。」是否有前述不公平之情事而應歸於無效?(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四條第三款有關減價六倍之規定 ,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九五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九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在購買「招標文件清單」時,「契約樣 稿」即附隨在招標文件清單內 (參見上證8),被上訴人於 填寫標單前須閱覽契約樣稿始得以參與投標,是以被上訴 人當有充分資訊及機會,預先閱覽上開第四條第三項關於 估驗或結算數量不實得減價六倍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先衡 量得失考慮是否參加投標,倘認契約條款不利益者,其大 可選擇不參加投標,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 約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倘認契約樣稿不合理而 違反法令者,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至八十三條之 規定,循異議、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救濟之,即使在得 標後,因履約爭議而未能與招標機關達成協議,亦得依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至八十六條,向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且投標須知第21 條第(1) 項已明示:「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 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在得標前後均有爭執契約內容之機會及救 濟之途,原審徒以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即逕然認定上訴人 挾帶有強大之行政資源,自然係為經濟上強者云云,尚屬 率斷。何況,被上訴人已有多次承包上訴人所發包公共工 程之經驗,(參見上證9所附九件工程契約之節本),該九 件工程契約中均有如本件減價收受之條款。是以被上訴人 早已累積相當經驗,有充分資訊及機會知悉系爭條款之存 在,並有相當財力,其絕非經濟上弱者,倘其認系爭條款 係加重其責任而有不公平情事者,又豈會一再參與投標?(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工程估驗計價程序,就被上訴人 所提之估驗單有查核之義務,而施工數量之查核,係屬公 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之一環,上訴人疏於查核在前,要被
上訴人對於超估乙事負全責,並處以六倍罰款亦不符公平 合理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工程之驗收」,與「施工數 量之查驗」分屬不同概念。「工程之驗收」,係對所完成 工作物「品質及效用」之驗收,關係工程有無瑕疵。「施 工數量之查驗」,則純為對「材料數量」之查核,關係實 作實算之工程計價,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旨在規範「施工品質」,而非規範「施工數量」,原 判決引用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認「施工數量之驗收為被 上訴人之責任,並不足採。而關於「施工數量」,依約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統計申報」,依契約最基本之誠信 原則,被上訴人自負有「誠實」統計申報之「義務」,上 訴人則享有「抽驗」之「權利」,藉以檢覈上訴人之請款 金額是否正確,非負有「負責逐一查驗請款金額是否正確 」之「責任或義務」。且承攬人並不因該條款之存在,加 重負擔他項義務等語。經查依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 第二十六條申請撥款及付款第(六)項之規定:「廠商申 請支付工程估驗計價時,應依契約規定,由廠商定期按工 程實際進度提出估驗申請,送監造單位及主辦人員查證, 複核後,連同原始憑證,送主(會)計單位核付估驗款( 參見原證12)。且依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監造單 位查核作業標準作業流程,監造單位首應查核工程估驗明 細及施工照片,核算相關工程項目及數量是否與現場相符 。若無不符即辦理付款作業,若有不符即退回予承包商修 正(上被證 6:台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流程影本乙 份)。足見「工程數量」之查核亦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辯稱工程數量之查驗乃其權利而非義務,固不足採。惟 查公共工程中之估驗計價程序,雖為承包商與行政機關之 共同義務,然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明 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 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表, 經甲方(上訴人)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 日內付款」,是以系爭工程之計價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按工 程進度統計,按期向上訴人提出估驗請款,上訴人僅負責 查證及複核,上訴人事實上不可能全程監看承攬人究竟施 用多少材料數量,亦不可能將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拆除破 壞,清查檢驗數量,是以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誠實履行 估驗之義務,於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數 量不符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名為減少價金,實為懲 罰性違約金,理由詳如後述),為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及 公共利益,事實上有其必要,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准
許,至於上訴人約定按超估或逾算款項六倍計算違約金, 如有偏高情形,法院非不可依職權予以核減,惟此屬違約 金約定過高之另一問題,不能據此即謂該項約定歸於無效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加重被上訴人估驗請款之 責任,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顯失公平,契 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誠實估驗乃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應盡之義務,而「減價收受」(實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僅 為不誠實申報所生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所負義務自 始至終為「誠實謹慎申報估驗施工項目及數量」而已,如 被上訴人據實估驗,並不因該條款之存在,加重負擔他項 義務,亦不致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公平合 理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 固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然所 謂之差別待遇行為,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 ( 見被證十五) ,係指「非因條約或協定,對於國內與國外 廠商或其產品、勞務,或對於不同國別之國外廠商或其產 品、勞務,訂定不同或不相當之資格、投標、報價、交易 條件」、「非因條約或協定,且無正當理由,對於不同國 家之國外廠商或其產品、勞務,給予允許或拒絕參與競標 之不同待遇」、「對於國內廠商,以其資本額中外資所占 比例為由,拒絕其參與競標」、「對於廠商之
標文件付郵地、實績發生處所、代理人為不當之限制」等 情形。而本件採購案,並無上開情形,自無差別待遇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規定, ,係對於該條之文義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並未加重 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亦未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之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非 可採信。
七、系爭工程合約有效,上開有關減價六倍收受之約定,是否屬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應予酌減?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所使用之文字為「減價 六倍收受」,而非「違約金」,尤以系爭合約第十五、第 二十條中均有對於違約金之約定,苟上訴人將系爭條款定 位為違約性質,逕行使用違約金字樣即可,不可能使用「 減價收受」文字,顯見此屬「約定減少價金」之性質。退
步言之,縱認屬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已為任意給付,亦 非過高,無酌減之餘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 減價六倍收受之條款,若為有效,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且 其約定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數額 云云。經查: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系爭合約第四 條第三項之目的,旨在確保被上訴人於施工階段,請領之 估驗款項,不得多於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如有違反,即處 以六倍之罰款,並逕自工程款項中扣除之。其性質屬當事 人約定為不完全給付對於債務人所加之制裁,實質上即屬 懲罰性之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減價六倍收受」之性質 為約定減少價金,惟按民法就減少價金或報酬之規定,多 係針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民法第三五九)、完成工作有 瑕疵(民法四百九十條),或超過約定數額甚多時(民法 第五百零六條)而設。系爭工程既無瑕疵,而超估工程款 之部分亦須依約扣回,此六倍減價收受之部分,顯然不符 民法減少價金之要件,核其性質實為懲罰性之約款甚明。(二)、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參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 。經查系爭二件工程皆於工期內完工,無任何遲延情事, 且工程品質良好,亦經上訴人正驗合格,經上訴人發予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依超驗數額處以六倍違約金,顯然 過苛,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應核減處以一倍違約金為適 當。
八、本件被上訴人台成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上訴人於驗收完畢 後,被上訴人台成公司申領尾款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 九元時,以被上訴人台成公司前期估驗有八項(一、溜冰場 欄杆及座椅。二、紅磚土粗砂鋪面。三、U型排水溝30 *30 。四、3PNF B380V 200A35KA。五、600LE Cable1/C100mm 2 。六、點滅器10A22V。七時間電悒驛220V(24小時)。八、 70W *1含燈具(燈泡安定器)。)溢領超估現象。核算前期 溢領金額共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 三項之規定,除扣回超估款項外,並辦理減價六倍收受,即 另需繳納罰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故上訴人由應給付之尾 款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中扣除六倍罰款七十六萬 一千四百元後,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九 十九元;另被上訴人佶利公司承包上開系爭工程,經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減)金額之議價 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土木部分)、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植栽部分)驗收合格,經核算結果並無履約逾期 之情形,結算總價為八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並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上訴人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 而被上訴人佶利公司在工程驗收完成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辦理請領尾款二百四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佶利公司前期估驗有四項(一、紅磚土粗砂舖面。 二、百慕達草籽。三、600LPE14mm 2。四、600LPE22mm2 ) 溢領超估現象。核算前期溢領金額共為三萬零五百零三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除需扣回超估款項外 ,並辦理減價六倍收受,即另需繳納罰款十八萬二千零十八 元。由於被上訴人佶利公司於請領尾款時即已先行扣除超估 款項三萬零五百零三元,故上訴人僅由應給付之尾款二百四 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中扣除罰款十八萬二千零十八元後, 實際支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第尾期 請款明細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中分別扣除 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及十八萬三千零十八元,堪信為真。依 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應處以超估數額 六倍之違約金,既屬過高,應核減為超估數額一倍,則上訴 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於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尾款中分別扣除六倍罰款,即非正當,應僅能自工程尾款 內分別扣除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及三萬零五百零三元為是。雖 上訴人另辯稱:自被上訴人應領尾款中扣除之上開款項,係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所扣除之上開款項,乃上訴人自應給付之工程尾款中扣留 ,並非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等語,經 查:上訴人辯稱自被上訴人應領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上開款項 ,係被上訴人為任意給付,固據提出被證七、十一之尾期估 驗單上記載為證,然被上訴人請款時,就被證七、被證十一 承包商簽認之部分,僅有印刷文字,而手寫之罰款金額文字 ,乃上訴人嗣後另行加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 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加註手寫罰款文字,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同意自尾款中扣除上開款項,故上訴人所辯自被上 訴人應領尾款中扣除之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任意給付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領尾款中分別扣除 之上開款項,於超過超估數額一倍罰款部分,並無依據,仍 應依約為給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上開扣除之款項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及十八萬二千 零十八元,於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五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台成公 司、佶利公司分別自被上訴人應領尾款中扣除而尚未給付之 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及十八萬二千零十八元,於六十三萬四 千五百元及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分別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經上訴人發給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間 辦理請領尾款手續,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高施 字第○九三○○○○○三四號及第○九三○○○○○三三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核定之扣款及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數額 ,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請上訴人撤銷扣款處分 等情,有上訴人之上開函件及台北縣政府工程估驗單、被上 訴人之聲請撤銷函各二份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請上訴 人撤銷扣款處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 (即超過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及超過十五萬二千五百 十五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一、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