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1號
TPHV,94,上易,51,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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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甲○○
           巷11號7樓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台北市○○路○段11 號綠堤社區管 理員,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下稱華陽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民國92年7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綠堤社區替住戶搬家時,因伊關上1 樓大門造 成搬家不便,雙方發生口角,乙○○進而出手毆打伊左眼及 鼻樑中間一拳,致伊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 挫傷之傷害;又外傷性虹彩炎有復發及引起視神經萎縮等併 發症可能,伊為防止復發可能,除需定期追蹤檢查外,心理 併受極大負擔,因而引發精神疾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52萬3940元(即醫 療費用 18萬5020元、交通費用3萬89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445 元,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則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8050元,其 中 15萬4150元自93年1月31日起,其餘3900元自93年12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以搬家為業,向被上訴人華 陽公司承攬綠堤社區住戶之搬家工作,上訴人故意刁難,一 再關閉大門,致搬運物品至大門時須放下肩上重物,訴外人 即同為搬家人員之湯舜智乃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竟以



置物箱推頂乙○○,致乙○○忿怒難抑,出手毆打上訴人臉 部一拳,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法應 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賠 償,其中僅醫療費用2615元有收據可證,其餘並未舉證證明 ,且其眼睛受傷害已痊癒,其嗣後之醫療費用與所受之傷害 無關,另其中精神科治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乙○○並未受 僱於華陽公司,被上訴人間僅有承攬關係,華陽公司不須就 此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故將其毆傷,致 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 ),而乙○○並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於 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乙○○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虹 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醫療費用18 萬5020元(精神科門診及診斷書費用),原審就其已支出之 眼科診療費用4835元為准許,其餘精神科門診費用3900元及 診斷書費用1250元則予駁回。上訴人就診斷書1250元、精神 科門診費用3900元提起上訴外,另再請求嗣後就診之眼科費 用169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1270元、診斷書100元。 被上訴 人則以診斷書費用依最高法院決議,本即不得請求,而上訴 人之眼疾已治癒,且與嗣後發生之精神方面疾病無關,自不 得請求等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部分屬診斷證明書費用1250元 (4份 ),而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 固有必要,得列入損害之一部分,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參見 最高法院91 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已變更原有



見解)。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醫療單據中,本院認其92年10月 28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已足證明其損害,屬必要費用 外,其餘之診斷書費用 850元及嗣後再就診所開具之診斷書 費用100元 ,即非屬必要,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 。
⑵嗣再就診之眼科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恐虹彩炎復發而繼續至萬芳醫院眼科就診, 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2年7月28 日因外傷至萬芳醫院眼 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虹彩炎,並於92年7月28 日 至92年8月18日接受門診藥物治療,並於92年8月18日治癒, 上訴人嗣後回診原因,係視力不良,並非虹彩炎復發,業經 萬芳醫院函覆本院在卷,有該院94年2月28 日萬院醫病字第 09400001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因受乙○ ○毆打所受之虹彩炎既已於92年8月18 日治癒,且其嗣後係 因視力不良而就診,則其請求嗣後長期之眼科診療費用,即 與被上訴人毆打之傷害無關,其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 張係為恐虹彩炎復發而就診云云,但其既非因虹彩炎復發而 就診,自難僅以其主觀上認知,即遽認該眼科門診與被上訴 人之傷害有關,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4170元(原審請求之2900元與本院請求 之127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乙○○毆打造成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心 理負擔很大故至精神科就診云云,然經原審向萬芳醫院查詢 上訴人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與其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及於92年 7月28日遭毆傷有無關係,經該院於93年6月29日以萬院醫字 第9304849號函覆:「病患甲○○於92年7月28日因外傷至本 院眼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虹彩炎,之後陸陸續續 回門診治療,目前已無發炎現象與其精神科診斷並無相關。 病患於92年10月13日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焦慮合併憂鬱症 ,病患自訴為受傷後出現精神症狀,其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 立。」(見原審卷第94頁),則上訴人至精神科診斷應與其 虹彩炎並無相關。雖前揭函文內萬芳醫院稱病患「自訴」為 受傷後出現精神症狀,其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立,然查 萬芳醫院係依上訴人「自訴」認為其受傷因而出現精神症狀 之關聯性在學理上可成立,並非「確定」上訴人所受之虹彩 炎傷害致生其精神症狀有關,已不足證明上訴人至精神科就 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況上訴人於本院初次自述家庭背景 時,僅敘述其原為獸醫,嗣再經商,雖賺很多錢,但財產均 登記於妻名下,嗣妻離家出走,後錢財為子女花光,其年紀



漸大,於4、5年前始任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嗣 稱其與妻於82年間離異,已十餘年,87年再婚,現配偶係大 陸人,有財產在大陸,其前所賺之錢均給前妻,前妻現每月 給其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既已再婚,就其家 庭狀況之敘述,衡情當以現存者為主,乃竟敘述十餘年前之 家庭狀況,而不就現況為陳述,顯見離婚及子女將其錢財用 罄等事,對其必有一定之影響,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被毆後,因工作上、精神上壓力而患有精神上憂鬱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萬芳醫院前揭回函內已稱上訴 人之虹彩炎與精神科診斷並無相關等情,是其所罹之憂鬱症 與受被上訴人毆打者無涉,其請求該部分持續就診之醫療費 用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請求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3萬8920元交通費, 原審僅就其中1610元 准其請求,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其嗣後增加之交通 費840元。查上訴人因乙○○之傷害所罹之虹彩炎, 既已於 92 年8月18日治癒,嗣後之眼科或精神科就診,均與其所受 之傷害無涉,業如前述,則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請 求之交通費用計至92年8月18日止,僅5次而已(原審計至93 年6月28日止,計23次),是其再請求嗣後就診之交通費840 元,即乏依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 係屬左眼外傷性虹彩炎、鼻肕血、左鼻挫傷之傷害,並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乙○○係因上訴人關閉大 門致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毆傷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以 5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虹彩炎有 如一顆不定時炸彈,可引發視神經萎縮等後遺症,且有一再 復發之傾向,造成其極大之心理負擔並引發精神疾病,原審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慰撫金,誠屬過低云云。然查上 訴人所罹之虹彩炎既已治癒,至復發與否,並不確定,目前 並未復發,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得另請求者,僅診斷證明書 400元部分為正 當。
五、本件華陽公司與乙○○所訂搬家業務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 然觀諸其內容,乙○○係使用華陽公司之品牌、文字商標、 制服、估價單等,其客觀上係由華陽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 且受其監督,乙○○事實上應屬華陽公司之受僱人。再查本 件欲搬家之社區住戶係委請華陽公司為其搬家,而華陽公司 顯係使用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乙○○



係因至綠堤社區執行其搬家職務,於搬家過程中大門開關問 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傷上訴人,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華陽公司自應就乙○○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乙 節,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非屬其受傷之共同原因,並 無與有過失減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可言,尚無不合,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眼科門診醫療費用4835元,及交通費用1610元、精神慰 撫金 5萬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計5萬6845元,是上訴 人之請求於 5萬6845元本息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診斷證明書 400元本息部分應再命給付,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 400元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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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